船員名冊及出海紀錄(船主蔡仕通)、高雄市漁筏949 號船 員名冊及出海紀錄(船主王忠和)(均外放),可資佐証。 ㈡乙○○及辰○○自白其為賺代辦費而代子○○等62人辦理加 入高雄區漁會會員,P○○為服務鄉民而參與本件部分犯罪 構成要件:
⒈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申請入會繳納之費用項目及金額(88年 7 月至12月),分別為入會費200 元、常年會費200 元、漁 民勞保費(1 次應繳3 個月)1134元、漁民健保費(1 次應 繳3 個月)1470元(不含眷屬),合計3004元,有高雄區漁 會96年9 月6 日高漁會務字第0960006441號函及所附之附表 可參(本院卷㈤一九六之一至一九六之二頁)。 ⒉由上開被告自白及乙○○、辰○○、P○○及甲○○於調查 中之証述可知,本件係P○○為服務鄉民,從陳吉瑞處得知 子○○等鄉民可藉由加入高雄區漁會會員,達到繳納較低健 保費及勞保費之目的,參酌P○○於本院結証稱其收取鄉民 之申請証件,並依乙○○通知,代將繳費通知單轉交鄉民, 並轉交費用予乙○○(本院卷㈦七六頁),足見其亦已參與 本案之犯罪部分構成要件,實足認定。
㈢甲○○有參與本案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借船筏或「進出港 檢查簿」給乙○○使用):
⒈只借「進出港檢查簿」,未借船筏:
証人梁曾英美(漁舢港外第924 號舢舨所有人)於調查時證 稱略以:88年7 月至11月間,我從未雇用或搭載本案鄉民出 海從事漁撈勞動,當時甲○○曾要我將舢舨出借給綽號「細 隻仔」之男子(乙○○)使用,但未說明目的,我同意後就 將該舢舨之進出港檢查簿交給甲○○保管使用,但並未將舢 舨鑰匙交給他,一直到88年下半年甲○○才還給我,當時我 發現進出港檢查簿已換成新的本子,為何換新我也不清楚等 語(89年他字2280號卷二0八頁至二一0頁)。証人王國祥 (漁舢港外第479 號之舢舨所有人)亦略證稱:我於88年7 月至11月間經常出海從事漁撈工作,但我從未搭載其他人員 出海,甲○○係我表兄,我平日均將舢舨之進出港登記簿至 於高雄區漁會援中港辦事處,由甲○○保管,甲○○則向我 表示要將大簿借給乙○○使用,但用途為何並未說明。至於 乙○○借用之時間及次數我均不清楚,為何檢查簿上會有其 他人的進出港簽證章我亦不知道,但我確定乙○○及這些人 從未搭乘我的舢舨出海捕撈等語(同上卷二一七至二一八頁 )。証人蔡仕通(高市漁筏第393 號漁筏之所有人)則證稱 略以:我所有之漁筏之進出港檢查簿等相關資料,均由甲○ ○保管,我自87年迄今未曾出海,我所有之漁筏均放置在我
從事養殖漁業處所漁塭旁,未曾出海等語(同上卷二二一頁 )。証人王忠和(高市漁筏第949 號漁筏之所有人)證稱: 88年間,甲○○向我借漁筏進出港檢查簿,他只向我借用大 簿,並未實際借用我的漁筏,因為我的漁筏停泊於援中港內 溝仔處,甲○○借用大簿時,並未要求我將漁筏開出來給他 使用等語(同上卷二三0頁)。上開証人均已明確証稱甲○ ○、乙○○只向渠借用「進出港檢查簿」,而未借用船筏, 應足認定。
⒉借「進出港檢查簿」,又借船筏:
楊玉輝、柯榮輝、葉瑞泰、王水泉因甲○○之請託,將其所 有之漁船舢舨及「進出港檢查簿」借予甲○○轉予乙○○使 用,業據楊玉輝(89年他字2280號卷二三二三八頁)、柯榮 輝(同上卷二七0至二七二頁)、蔡瑞泰(同上卷二四八至 二五一頁)、王水泉(同上卷二五八至二六0頁)於調查局 証述綦詳。陳吉瑞向不知情之張寶村借用「進出港檢查簿」 (亦未借用漁筏舢舨)後,一併交予乙○○使用,業據証人 張寶村(漁舢港外第872 號舢舨之所有人)於調查中證稱: 88年間,陳吉瑞曾來找我借用大簿,表示有幾名民眾要加入 漁會會員,要求我幫忙,我因與陳吉瑞私交甚篤,便將大簿 借給陳吉瑞,陳吉瑞向我借得大簿後,便帶乙○○介紹給我 認識,並由乙○○開我所有之舢舨出港,但乙○○並未告訴 我借用舢舨之用途,他是否實際有搭載子○○等鄉民出海, 我並不清楚,但我從未搭載上揭鄉民出港從事漁撈(89年他 字2280號卷二一三至二一五頁)。而乙○○向其友人楊福生 借用伊媳婦朱美英(高市漁筏第40號之漁筏所有人)船筏及 進出港檢查簿,業據楊福生證稱:該漁筏係我媳婦朱美英所 有,該漁筏於88年間曾借給乙○○使用至今,而大簿內船員 姓名表上登載之人,除了陳惠慈外,我均不認識,伊等均是 在我出借漁筏給乙○○期間加入為朱美英所有之漁筏船員, 但因該漁筏之進出港登記簿不在我或朱美英身邊,因此我不 知道伊等實際上是否有出海等詳細情形等語(89年他字2280 號卷二六七頁、二六八頁)。
⒊依上開証人之証述可知,甲○○亦已參與本案之部分犯罪構 成要件(借船筏或「進出港檢查簿」給乙○○使用),已足 認定。
㈣S○○、庚○○、黃清峯、I○○、R○○未依規定在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進出港檢查簿」後附之「進出港簽證表」 簽証(含出入港時間、船員人數,簽証人員簽名及蓋簽証章 ):
⒈高雄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援中港駐在所現已更名為海巡署援
中港漁港安檢所,駐在所前位於後勁溪口,駐在所前為一條 馬路,路旁有防波塊,防波塊下為水泥斜坡接至後勁溪,水 泥坡上無階梯,水泥坡下以蛇籠擺置,舢舨無法靠岸,只能 以目測檢查舢舨;駐在所與內溝船筏停泊地距離經測量為約 1.1 公里,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照片可 佐(本院卷㈠一六八至一七一頁、一八一至一八九頁)。依 上開子○○等62人入出港記載不實(詳附表),可知S○○ 等員警進出港檢查不確實,此亦渠等所自白,已如上述。船 筏停泊地距駐在所約1.1 公里,且駐在所前又無可讓船筏靠 岸,讓員警在駐在所核對之處所,又據本院勘驗實,故員警 自白未逐一核對出港人員,與事實相符。惟S○○等員警在 駐在所之任務.乃⒈負責援中港漁筏舢舨及隨船人員進出港 之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⒉應檢查出入海漁民有無攜帶違禁 品、核對船員人數、船隊員人與船員手冊是否相符.及登載 進出港船名、進出港時間、船員人員、姓名等項目於彼等職 務上所製作,交由漁民持有保管之「高雄港竹筏、舢舨進出 港檢查簿」及該駐在所掌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援中港漁港駐在所出入海舢舨漁船(筏)進出港登記簿」等 公文書上,該所之勤務項目包括值班、船筏兼巡邏檢查(簡 稱船檢)、守望、漁責區查察、內部管理、備勤及待命勤務 等7 項,該所勤務以執行船檢為主,專司漁筏舢舨及隨船人 員進出港之安全檢查及簽証工作,再視當日警力人數多寡( 需扣除輪休、休假、外宿人員等),編排備勤、值班或漁責 區查察等其他勤務,故每一時段有1 名員警擔任船檢勤務, 又平日除當地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或其他案件,由分局調度 線上巡邏警網前往支援外,並無針對較多人民申請出港時之 應變措施,惟鑑於該所僅配置有6 名警力,扣除輪、休假及 外宿人員,夜間僅剩1 至2 名員警執勤,且位置偏僻,有其 安全上顧慮,故於夜間及深夜時段,分局及鄰近派出所巡邏 警網會前往該所會哨巡簽,協助維護駐地安全事宜,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5年11月15日高市警楠分一字第0950 023528號函及所附分配表在卷(本院卷㈠一三一至一三九頁 )。由該分局函示知,該駐在所之勤務有7 項,警力6 名員 警,再依該駐所6 人安檢勤務分配表(外放)所載,該駐在 所雖24小時有員警執勤,但並非24小時均有備勤,而備勤人 員有時又得至分局收受公文,其他非執勤或備勤員警有時亦 有其他任務或訓練,有時尚有員警輪休或請假,故乙○○稱 該駐在所之員警配置不足,尚非無據。惟船檢及簽証為其主 要工作項目,為S○○、庚○○、黃清峯、I○○、R○○ 任職之初所明知,於警力不足之情形下,渠等仍有依船檢程
序檢查進出港之義務與責任,尚不得諉以警力不足,恃為卸 責之藉口自明。S○○、庚○○、黃清峯、I○○、R○○ 明知乙○○交付之出海人員之姓名與船員手冊、「進出港檢 查簿」所載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相符,仍為不實之簽証後,交 予乙○○轉交辰○○持向高雄區漁會申請會員,S○○、庚 ○○、黃清峯、I○○、R○○彼此間,及渠等與乙○○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足認定(惟尚無積極証據足認S ○○、庚○○、黃清峯、I○○、R○○有圖利子○○等62 人之犯罪事實,詳後述)。
⒉檢察官於90年1 月8 日至援中港安檢站執行搜索時固扣得援 中港駐在所員警職務上所掌之「進出港登記簿」公文書數本 ,其中關於本案案發時間之「自88年6 月29日上午7 時40分 起至同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0分止」部分之進出港登記簿則 未扣押,此觀偵查卷附搜索扣押證明書所載即明(89年他字 第2280號卷一八五頁)。援中港員警於執行查核完畢後,必 將進出港船名、進出港人別及人數、進出港時間等項目在「 進出港檢查簿」及所內「進出港登記簿」上分別記載,此乃 援中港執行安檢作業之標準程序,業經內政部警政署92年3 月24日警署檢字第0920044752號函附卷(原審卷㈠二二一至 二二四頁),並經證人即於89年10月至援中港承接被告S○ ○等員警業務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五岸巡總隊高雄港港口 安檢所隊員戴介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一九0至一九 四頁)。但由扣案外放之「進出港登記簿」(88年5 月31日 至6 月29日)記載,並無地○○(即陳金珠)(附表編號10 )、F○○○(附表編號11)、C○○○(附表編號12)於 88年6 月23日至25日出港登記之紀錄,及戊○○(附表編號 60)、陳黃宜羚(即陳黃麗玲)(附表編號61)、陳鄭美華 (附表編號62)於88年6 月26日至28日出港登記之紀錄,故 S○○等員警於簽証後,因子○○等62人未出海或出海時間 未合規定,故未依規定登載於渠等職務所掌之「進出港登記 簿」上,亦足認定。
㈤子○○等62人於加入高雄區漁會後至退會、死亡或迄今,均 享政府之補助:
子○○等62人因上揭犯行而得加入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並 因此獲得政府按月補助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 其中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負百分之 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則由政府補助(在省,由中央政府補 助百分之六十,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十。在直轄市,由中央 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勞工
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始得由所屬 區漁會申報加保。漁民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費負擔,依該條 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其普通事故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 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則由政府補助(在 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則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且子○○確受政府補貼其應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政府負擔渠等漁民保險之保險費,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 3 月31日健保成字第0950008185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 分局96年8 月27日健保高承二字第0960019234號函及所附補 助累計金額明細(原審卷㈢一四六至一六九頁、本院卷㈤一 八五至一八六之九頁)、勞工保險局95年4 月20日保承職字 第09560145680 號函、96年9 月14日保承職字第0966040214 0 號函及所附政府負擔保險費金額表(原審卷㈣二至五頁、 本院㈤一九二之一至一九二之六頁)可參。且政府對子○○ 等62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保險費之補助額度,均不會 依被保險人所屬地區漁會不同而有差異,亦分別又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5年4 月6 日勞保1 字第0950016363號函、及行政 院衛生署95年3 月31日衛署健保字第0950013132號函在卷( 原審卷㈢一八三頁、一八五頁)依上開中央健保局函文,全 民健康保險費之政府補助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另就勞保費部 分,依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檢附「政府每月負擔金額算表」 及子○○等62人加退保、投保單位、投保薪資、職災費率之 異動資料,計算渠等受政府補助金額如附表。換言之,子○ ○等62人一旦以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之身分加保後,嗣後縱 投保單位轉為琉球區漁會,按月所獲得之政府保險費補助之 不法利益,其計算方式並無何不同。是子○○62人迄退出高 雄區漁會、死亡前1 日或本案辯論終結之日止,因上揭犯行 所得免繳全民健保費及勞工保險費之不法利益即如附表所示 (其中全民健康保險費依上揭中央健康保險局回函所附之「 每月政府補助金額」、子○○等62人之「加保、退保日期」 計算而得,而勞工保險費之數額則依前揭勞工保險局之回函 )。至於子○○等62人中有於本案辯論終結(97年1 月18日 )前,退出高雄區漁會、死亡之情形,則渠等詐領之金額應 算至退會之日或死亡前一日止,渠等退會後另加入其他漁會 ,此乃退會後另發生之新事實,前開詐領保險費不法利益之 犯行,亦因而結束,併予敘明。
㈥綜上,P○○、乙○○、辰○○、甲○○、S○○、庚○○ 、黃清峯、I○○、R○○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P○○、乙○○、辰○○、甲○○共同連續詐欺得
利罪之罪証,已臻明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曾大幅修正,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 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此,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 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 ,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P○○、乙○○、 辰○○、甲○○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S○○、庚○○、黃清峯、I○○、R○○犯共同連續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 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 ,故比較後,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P○○、乙○○、辰○○、甲○○。
㈣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 者,則以一罪論,具有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 ,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及參酌上開說明,修正後之刑 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3年台上字 第3721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 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及「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本件S○○、庚○○、 黃清峯、I○○、R○○平時負責援中港漁筏舢舨及隨船人 員進出港之安全檢查及簽證,檢查項目包括:出入港漁民有 無攜帶違禁品,核對出入港之船員人數、船員人別與船員手 冊及由漁筏舢舨所有人持有保管之公文書「進出港檢查簿」 (「大簿」)後附之「船員姓名表」所載是否相符,員警於 查對無誤後,應分別於船員進出港時,將進出港時間登載在 於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出港檢查簿」後附之「進出港簽 證表」中,在其上蓋用「高雄市楠梓分局援中港駐在所簽註 章」或「援中港駐在所船筏進出港簽證章」、並登載進出港 人數後,再於「檢查人員簽證」欄位上署名,以完成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簽證,即員警於「進出港檢查簿」完成入出港 時間、簽名及蓋用「高雄市楠梓分局援中港駐在所簽註章」 或「援中港駐在所船筏進出港簽證章」後,返還出港民,但 關於該簽証之記載即屬公文書之性質,此亦為前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5年11月15日高市警楠分一字第09500235 28號函(本院卷㈠一三一至一三九頁)所肯認。本件被告P ○○向屏東縣琉球鄉鄉民告知可加入高雄區漁會,受乙○○ 之囑,向子○○等62人收取身分證、印章、公立醫院出具之 體檢資料及每人4500元至6500元不等之代辦費用,其已參與 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甲○○參與借船筏或「進出港 檢查簿」予乙○○,亦係參與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 P○○、乙○○、辰○○、甲○○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渠 等與S○○、庚○○、黃清峯、I○○、R○○員警共犯刑 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又被告9 人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認S○○、庚○○、D○○、I○○、R○○不成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疏漏,惟此部分與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本院亦得一 併審理。被告P○○、乙○○、辰○○、甲○○以不實進出 港簽證後向高雄區漁會申請入會,使不知情之高雄區漁會會 員資格審查小組核准子○○等62人加入甲類會員,並同意為 投保單位申報子○○等62人加入健保及勞保,進而使政府陷 於錯誤而按月補助子○○等62人如附表所示全民健康保險及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致子○○等62人各別獲有該金額免繳納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P○○、乙○○、辰○○、甲○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引法條,本院仍應予 以審理。公訴意旨雖僅就P○○、乙○○、辰○○、甲○○ 詐欺政府補助子○○等62人全民健康保險費之部分提起公訴 ,然政府因P○○、乙○○、辰○○、甲○○之詐欺行為, 除補助子○○等62人全民健康保險費外,尚有補助子○○等 62人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已如前述,然因詐欺使子○○等62 人獲勞工保險費補助之犯罪事實,與據以論罪科刑之因詐欺 獲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再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乙○○委請 甲○○代向不知情之船主蔡瑞泰等人借用進出港檢查簿及漁 筏舢舨、亦未敘及乙○○委請陳吉瑞代向不知情之張寶村借 用進出港檢查簿之事實,惟此部分與上揭乙○○有罪部分犯 罪事實之一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乙○○、辰○○、P ○○、甲○○、S○○、庚○○、黃清峯、I○○、R○○ 係利用不知情之漁船筏所有人梁曾英美等人出借「進出港檢 查簿」或漁船舢舨,再利用不知情之「瓊文」、「良和嫂」 、「阿珍」、「阿日」充當人頭出海,最得不實之入出港簽 證,及乙○○、辰○○、P○○、甲○○利用不知情之高雄 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成員同意加入漁會會員,並通知健 保局及勞保局,使上揭漁民以漁會會員身分投保,均係利用 不知情之他人犯罪,均為間接正犯。乙○○、辰○○、P○ ○、甲○○、S○○、庚○○、黃清峯、I○○、R○○就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乙○○、辰○○、P○○、 甲○○就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乙○○、辰○○、P○○、甲○○、S○ ○、庚○○、黃清峯、I○○、R○○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乙○○、辰○○、P○○、甲○○先後
多次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均分別加重其刑。乙○○、辰○○、P○○、甲 ○○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連續詐 欺得利罪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共同 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就被告88年 5 月起至88年6 月底止部分犯行,及起訴所載林立珍等人以 外之人(詳附表與起訴書之比較)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原審據以論處乙○○、P○○、辰○○及甲○○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乙○○、P○○、辰○○、甲○○、S○○ 、R○○、I○○、黃清峯、庚○○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原審認S○○、R○○、I○○、D○○、庚○ ○未犯罪,尚有未洽。㈡本件申請加入高雄區漁會之人計有 子○○等62人,原審認定只有22人,亦有未洽。㈢本件犯罪 時間係自88年5 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止,原審認定之犯罪時 間為88年7 月至11月,尚有未合。㈣原審認被告P○○、甲 ○○僅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罪,於法未合。㈤S○○、R○○ 、I○○、黃清峯、庚○○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 ,亦有不合。甲○○、P○○、辰○○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 (嗣承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認乙 ○○、P○○、辰○○、甲○○、S○○、R○○、I○○ 、D○○、庚○○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公務員圖利罪,為無理由(詳後述)。惟檢察官上訴認被告 乙○○、P○○、辰○○、甲○○、S○○、R○○、I○ ○、D○○、庚○○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有理由 ,又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按「牽連罪中有應赦免與不應赦免之部分互見時,應僅 就不赦免之部分依法論處,又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 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 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參照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解釋)(院 解字第3661號解釋參照)。S○○、R○○、I○○、黃清 峯、庚○○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 至於乙○○、P○○、辰○○、甲○○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 1 年6 月,又犯詐欺得利罪,依上開說明,不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故不予減其宣告刑,併 予敘明。爰審酌P○○為服務鄉民,乙○○、辰○○為賺取 代辦費用,明知子○○等62人未出海或出海時間不符申請高 雄區漁會甲類會員規定,無法加入漁會會員,甲○○代借「
進出港檢查簿」或船筏,復與援中港駐在所員警S○○、R ○○、I○○、黃清峯、庚○○共犯,讓子○○等62人取得 之出海紀錄上為不實之簽證,乙○○、辰○○進而行使該簽 証,向高雄區漁會申請會員資格,使高雄區漁會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准子○○等62人加入,謀得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 及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利益,S○○、R○○、I○○、D○ ○、庚○○有違職務,影響我國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安全性 及正確性,及高雄區漁會審定於會會員資格之正確性,惟念 渠等係因警力不足及未有圖利之故意,P○○、甲○○並未 收取任何利潤,且事後乙○○、P○○、辰○○、甲○○、 S○○、R○○、I○○、黃清峯、庚○○坦承共犯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乙○○、P○○、辰○○、甲○○並 坦承共犯詐欺得利之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S○○、R○○、I○○、黃清峯、庚○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甲○○於67年間曾犯走私條例判處有期徒刑1 年,執行完 畢;P○○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3年2 月 28日執行完畢,其餘被告乙○○、辰○○、S○○、R○○ 、I○○、黃清峯、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㈠五二至六 十頁)。渠等雖罹刑典,惟犯後已知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S○○、R○○、I○○、黃 清峯、庚○○均緩刑3 年,乙○○、P○○、辰○○及甲○ ○各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審酌乙○○、P○○、辰○○ 及甲○○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4 人除宣告緩刑外,另有課 予4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予宣告乙○○、P○○、甲○○ 應於97年6 月30日前向國庫各支付30萬元,辰○○應於97年 6 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20萬元。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S○○於88年7 月至12月間,擔任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援中港駐在所主管,被告R○○、I ○○、黃清峯、庚○○則為該分駐所之警員,彼等均須負責 援中港漁筏舢舨及隨船人員進出港之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 應檢查出入海漁民有無攜帶違禁品、核對船員人數、船隊員 與船員手冊是否相符,及登載進出港船名、進出港時間、船 員人數、姓名等項目於彼等職務上所製作,交由漁民持有保 管之「進出港檢查簿」及該駐在所掌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援中港漁港駐在所出入海舢舨漁船(筏)進出港 登記簿」(即進出港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均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渠等與被告乙○○、辰○○、P○○、甲○ ○共同基於直接圖利於屏東縣琉球鄉鄉民陳鄭美珠等人之概 括犯意聯絡,連續於88年7 月至88年11月間,違背法令使該 鄉民通過報關程序,乙○○為該鄉民取得不實簽證後並交由 辰○○持以向高雄區漁會行使申請加入漁會會員,因而使陳 鄭美珠等人取得漁會會員資格,獲得每月政府補助百分之七 十健康保險費用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S○○、R○○、I ○○、黃清峯、庚○○、乙○○、辰○○、P○○、甲○○ 共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生效,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 獲得利益者。」,因此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三:即⒈ 明知違背法令;⒉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⒊因而獲得 利益。所謂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要必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 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失當 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私利,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 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是否有圖利他人之故意,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證明之 ,如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圖利他人之故意,應不得僅以其處理 事務或行為失當而推定其有圖利之故意。訊據被告S○○、 R○○、I○○、黃清峯、庚○○、乙○○、辰○○、P○ ○、甲○○均矢口否認共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
㈡証人即於89年10月至援中港承接被告S○○等員警業務之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五岸巡總隊高雄港港口安檢所隊員戴介偉 於原審證稱略以:漁船報關要進出港,我們要查驗漁業執照 、船員手冊等相關證件,接著到泊區作安檢工作,上船查驗 人員是否符合,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如無誤就作簽證,就是 在進出港的報關簿(進出港檢查簿)上簽名,然後放行。進 港時我們會監視他們到哪個泊區。在援中港我們是在船筏泊 區作安檢工作,主要是查驗證照、人員、攜帶物品,全部貨 物卸完後還要再清查一次。檢查過關後就完成報關手續,我 們在便在泊區的進出港登記簿上登記。登記簿上要登記船隻 編號、船主、進出港船員姓名及進出港時間。報關後我們會 監視它駛出泊區,假如有人要返港,必須要先銷關再重新報 關才能再出港。援中港安檢所至泊區的距離,最遠有一公里 ,最近也有約200 公尺,我們都是騎腳踏車或機車,到最遠 的泊區騎腳踏車約要15至20分鐘等語(原審卷㈠一九0至一
九四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92年3 月24日警署檢字第0920 044752號函所附89年2 月以前執行漁筏舢舨及隨船人員進出 港安全檢查之「台灣地區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4條 第 2 項:各漁港分駐、派出(駐在)所,負責對設籍或核定停 泊於其轄區之船筏執行安全檢查。其檢查項目則依同規定第 5 條所定,為:㈠人員及證件:⒉舢舨、管筏核驗漁政機關 核發舢筏船員手冊及其他法定證照。㈡船筏有無改造密窩、 密艙。㈢船筏載運及人員攜帶之物品。㈣其他代為執行查驗 事項,此有該警政署函可參,已如上述。本件S○○、R○ ○、I○○、黃清峯、庚○○、乙○○、辰○○、P○○、 甲○○共犯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乙○○、辰○○、 P○○、甲○○另犯詐欺得利罪,已如上述,故應予審酌者 ,乃S○○、R○○、I○○、黃清峯、庚○○是否明知乙 ○○、辰○○、P○○、甲○○幫子○○等62人申請高雄區 漁會會員,詐取健保及漁勞保補助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圖自 己或子○○等62人之不法利益?查:
⒈本件係89年5 月26日1 位邱雲之人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檢舉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89年6 月26日以高市肅字 第89000 、41881 號函向高雄區漁會調本案相關資料,高雄 區漁會於89年8 月7 日函送市調處,市調處並於90年1 月間 開始詢問相關人員,製作筆錄,檢察官亦自90年1 月11日偵 訊P○○,此觀之90年他字2280號卷証資料自明(含該卷四 頁之檢舉書、高雄區漁會上開函等)。而自89年5 月26日檢 舉開始,迄檢察官首次偵訊P○○止,已逾半年,惟並無任 何積極証據足以証明S○○、R○○、I○○、黃清峯、庚 ○○等員警與乙○○、P○○、辰○○及甲○○間有何接觸 或不尋常之交往。故乙○○於原審結証稱:「(在庭S○○ 等5 位被告是否認識?)本來就不認識」(原審卷㈣十四頁 ),辰○○於原審結証稱:「(是否認識這5 位被告《指S ○○、R○○、I○○、黃清峯、庚○○》?)不認識」、 「(《請求4 月16日調查筆錄二0四頁》妳當時說有到援中 港駐在所洽公,略為認識?)我是經由洽公時看到他們的証 件,才知道他們的名字」(原審㈣十八至十九頁),P○○ 於原審結證稱:我當時是琉球鄉鄉民代表,受鄉民之託為伊 等幫忙辦理加入琉球區漁會,嗣藉由陳吉瑞之介紹認識被告 乙○○,再委託其幫忙代辦,我不認識本案被告S○○等五 名員警,亦未曾與他們接觸過,在被告乙○○經辦過程中, 亦未見過被告S○○等五人(原審卷㈣廿五至廿六頁),甲 ○○亦到庭證稱:我是援中港巡守隊隊長,也是促進會會長 ,因此認識被告S○○等五位援中港駐在所員警,乙○○雖
有為本案琉球鄉鄉民出港事宜向我借大簿,但我從未對被告 S○○等五位員警說過這些鄉民出海是為了加入漁會辦漁民 保險,亦未曾聽聞這些員警說過此事等語(原審卷廿二至廿 四頁),均堪採信。綜上,不論直接受鄉民委託辦理出港事 宜之P○○,或受P○○委請辦理之乙○○,或再受乙○○ 委託代辦船員手冊、加入漁會及漁民健保及勞保事宜之辰○ ○,或應乙○○之請而向船筏主代借「進出港檢查簿」及船 筏之甲○○,渠等與S○○、庚○○、黃清峯、I○○、R ○○間,或未曾謀面而完全不認識,或僅因代辦船檢業務或 因擔任援中港漁民促進會會長,而與S○○、R○○、I○ ○、黃清峯、庚○○遂偶有接觸,但亦不熟識,至堪認定。 ⒉乙○○於調查局詢問時稱:S○○等員警曾詢問鄉民之出港 目的,彼等回稱係為加入漁會並參加漁民健保,渠等員警應 知悉我們出港目的等語(89年他字2280號卷一八四頁);辰 ○○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S○○等員警基於職責曾詢問 我這些鄉民出港目的,也明知我們所代辦進出港者絕大多數 係為了取得三次以上出港紀錄,以加入漁會參加漁民健保等 語(89年他字2280號卷二0三頁)。I○○、R○○亦於調 查局中自承確知悉或聽聞鄉民出海係為累積足夠時數以加入 漁會及保險(同上卷二九0頁、二八五頁背面)。然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