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560號
KSHM,96,上訴,2560,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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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道樹(黑板樹)分別坐落藍田段一小段394 等地號,該等 地號土地依據「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土地使用清冊」 所載,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為高雄市政府、國有財產局、高雄 農田水利會及私人所有,管理機關為楠梓區公所,但因於86 年間,高雄市政府委外由私人查估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調查 作業時,並未有任何各該私人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會勘時主張 行道樹為其所有;共同被告即「養工處」之公務員己○○辛○○乙○○3 人亦明知:「養工處」曾於74年間辦理「 德正路」之綠化工程,製有「綠化工程登記卡」交由「養工 處」第二科保管,可供調閱;「養護大隊」第三股內亦有檔 存上開「綠化工程決算紀錄」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等資料足 供查證;上開74年植栽綠化工程之承辦人即為被告辛○○本 人;「土地開發總隊」函請查明上開行道樹產權之函文,已 敘明係為「徵收」牴觸工程事宜等情。詎被告戊○○、共同 被告丙○○庚○○壬○○甲○○己○○辛○○乙○○等8 人,為使戊○○順利取得上開行道樹之補償費, 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戊○○並分 別與「土地開發總隊」之丙○○庚○○壬○○甲○○ ;「養工處」之己○○辛○○乙○○等人,共同基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利用職務機會而為下列 行為:
⑴由「土地開發總隊」丙○○庚○○壬○○甲○○利用 職務上辦理德正路兩旁行道樹牴觸工程會勘之機會,於89年 9 月6 日經總隊長丙○○指示地政處第一科承辦後,由丙○ ○負責監督;第一科科長庚○○、第一科第一股股長壬○○ 、第一股技士甲○○負責辦理,並經庚○○於89 年9月8 日 指示壬○○主持會勘。壬○○即定於89年9 月18日舉辦第1 次「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徵收第二工區○ ○路○道樹牴觸工程遷移事宜會勘」(下稱89年9 月18日會 勘)。然於89年9 月18日發函通知相關機關單位參與會勘時 ,竟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第227 條及「高雄市土地徵收要 點」等規定,未通知行道樹定著土地所有權人即地籍登記之 管理機關「楠梓區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機關到 場會勘,且壬○○(會勘主持人)、甲○○(紀錄人)更於 89年9 月18日會勘當日,在會勘紀錄上增列應參與會勘單位 「藍田里里辦公處」,並記載因「養工處」未派員參加、藍 田里里長亦未到場,經主持人決議改期會勘等語。庚○○壬○○甲○○等人復定於89年10月3 日辦理第2 次會勘, 惟仍未通知「楠梓區公所」及相關之「中興里辦公處」、「 中和里辦公室」參與會勘,僅通知「藍田里辦公處」參與會



勘,且於89年10月3 日會勘時,僅在行道樹牴觸工程現場附 近之施工所內討論,未實際會勘現場,使戊○○有機可乘, 利用「養工處」僅派司機林義郡到場且未表示意見,佯稱德 正路行道樹之產權係屬社區所有,非屬市府列管,並由壬○ ○、甲○○據以作成會勘結論。會勘後即由甲○○於89年10 月11日,以區段徵收地區行道樹牴觸工程為由,函請「養工 處」查明上開行道樹之產權,並於89年10月13日再行文「養 工處」檢送上開89年10月3 日會勘紀錄。
⑵「養工處」收受上開「土地開發總隊」函請查明上開行道樹 產權之函文後,先由第三股股長辛○○於89年10月12日上午 11時5 分許,分由該股技佐乙○○承辦;再於89年10月16日 上午11時20分許收受「土地開發總隊」檢送之89年10月3 日 會勘紀錄後,續分文由乙○○承辦。乙○○辛○○、己○ ○均明知上開行道樹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非屬社 區所有,乙○○仍於89年10月16日下午2 時50分許,距收文 時間不過3 小時餘,即依「以稿代簽」之公文程式製作函稿 ,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上開函稿公文書上,登載「有關本市援 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地區○○路兩旁行道樹( 黑板樹)係屬社區所有」之不實事項,呈請股長辛○○核稿 。辛○○明知所載內容為不實事項,仍旋於89年10月16日下 午3 時5 分核章,再上呈因甫任職而不知情之「正工程司」 吳瑞川核章,並轉呈主任秘書兼大隊長己○○核示。己○○ 明知函稿所載內容為不實事項,仍於89年10月18日決行函復 「土地開發總隊」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供「土 地開發總隊」據以核發行道樹補償費與被告戊○○,以此方 式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上開補償費,足以生損害於高 雄市政府。
⑶「土地開發總隊」收受「養工處」上開函覆後,丙○○、庚 ○○、壬○○甲○○明知「里辦公處」非獨立機關,而地 政處未曾有以「里辦公處」為補償對象案例,且「養工處」 函覆內容不實,所稱「社區所有」等語實屬定義模糊,本應 深入查證,然為使戊○○順利詐領行道樹補償費,均承前概 括聯絡,於89年11月15日,由庚○○指示甲○○主持會勘, 定於89年11月23日辦理第3 次會勘,仍未通知相關之「楠梓 區公所」、「中興里」、「中和里」參與會勘,且於會勘時 由甲○○1 人主持兼紀錄,並由其1 人即作成結論:經核算 德正路(藍昌路至援中國小前止)行道樹(黑板樹)共計14 0 株,依養工處函稱該行道樹屬社區所有,經藍田里里長戊 ○○表示放棄遷移,要求全額補償,經會勘發給藍田里里辦 公處每株徑寬35公分以上,以2 萬3,000 元乘以140 株計算



之補償費等語,補償與組織特性顯非等同「社區」之「藍田 里辦公處」。丙○○庚○○壬○○甲○○均明知上開 會勘紀錄所載內容為不實事項,仍由甲○○於89年12月4 日 ,層轉壬○○庚○○轉呈請丙○○批示,經丙○○在會勘 紀錄上批示「發」,而同意發放補償費。庚○○壬○○甲○○即繕造登載不實事項之地上物複估補償清冊及補償費 應領清冊,經丙○○核章同意決行,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名義公告張貼於「土地開發總隊」,據以發放行道樹補償 費與「藍田里辦公處」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戊 ○○順利詐領行道樹補償費323 萬6,500 元(依「高雄市辦 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所定樹種 35公分徑寬等級,黑板樹140 株單價2 萬3,000 元、榕樹1 株單價1 萬6,500 元),以此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上開補償費,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
戊○○旋基於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於 90年3 月6 日,具領受款人為藍田里里辦公處之高雄市市庫 支票3 紙(①金額323 萬6,500 元、發票日90年3 月22日、 票號AR0000000 號;②金額60萬1,520 元、發票日90年3 月 9 日、票號AR0000000 號;③金額2 萬元、發票日90年3 月 13日、票號AR0000000 號),並於90年3 月16 日 ,在「高 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開立戶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 公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入上開 支票,而掩飾自己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重大犯罪 所得即上開行道樹補償費。
戊○○因以藍田里辦公處名義領取支用核銷,均須經會計審 核程序管控稽核,且村里辦公處係屬鄉鎮市公所之內部單位 ,其執行公務所發生之各項開支應依會計法第95條規定,由 區公所主計人員實施內部審核,不易匿為私有。乃與丙○○壬○○甲○○承前概括犯意,先由戊○○於90年5 月18 日,將上開行道樹補償費全數提領,另行簽發金額分別為32 3 萬6,500 元、62萬1,520 元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支票 2 紙(票號分別為FY0000000 、FY0000000 號),並於90年 5 月21日,檢具上開2 紙支票退還補償費與「土地開發總隊 」,載明「茲經詳查該地上物產權係屬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 區發展協會,附還票號FY0000000 、FY0000000 號2 紙支票 ,請求更正補償對象」意旨,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更正 補償對象及另行發放補償費予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丙○○壬○○甲○○均明知該項申請,顯有所有權究屬「社區」 、「里」或「社區發展協會」等產權不明之問題,且「社區 」顯非等同「社區發展協會」,而「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原



理事長乃周信男,非係戊○○,又「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遲 於82年10月20日始行成立,上開行道樹早於74年間即已栽植 ,但無可能屬該協會所植,且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 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 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等相關規定,對於地上 物查估、補償及拆遷,明定應依據現況圖作現況調查、通知 牴觸戶繳交證件、審查證件、繕造補償圖冊、公告30日、異 議部分辦理複估、無異議或有異議經處理完竣後通知領取補 償費之查估、審核作業等程序竅實審查。詎丙○○壬○○甲○○竟未通知「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周信良繳驗 產權切結文件,亦未要求申請人戊○○繳驗產權切結文件, 復未再向「養工處」詢明先前函覆所稱「社區所有」,是否 即指「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或通知「養工處」、「楠梓區 公所」、「藍田里辦公處」、「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等單位 重新會勘,逕由丙○○壬○○甲○○戊○○之申請書 ,於90年5 月22日認定「發給對象『應』為高雄市楠梓區藍 田里社區發展協會」,簽准辦理更正「複估補償清冊」與「 補償費應領清冊」所載地上物所有權人。應領清冊由甲○○ 承辦並由股長壬○○代科長決行;複估補償清冊由甲○○承 辦而由股長壬○○代科長,並擅代總隊長決行。且高雄市政 府會計室業於甲○○前開簽呈上加註:「請業務單位切實依 照原公告補償對象辦理,若兩造有異議請補齊相關文件後再 行辦理」;副總隊長陳永賀亦加註「本案如經奉核可,於公 告更正時建請一併通知楠梓區公所」等意見,然丙○○僅在 該簽呈上批示:請依據陳副隊長(永賀)意見辦理,而置會 計室加註之意見於不顧,未要求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或申請人 戊○○補繳產權切結文件,即於90年6 月7 日公告更正補償 對象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並通知該協會辦理領款手續 ,而行使各該登載不實公文書,據以核發行道樹補償費與被 告戊○○,以此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上開補償費 ,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
戊○○因當時仍未取得協會代表身分,乃承前犯意,先於90 年10月12日辦理協會改選,取得新任理事長之當選證書,取 得理事長身分後,於90年12月6 日以該協會代表人身分具領 受款人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高雄市市庫 支票2 紙(①金額323 萬6,500 元、發票日90 年12 月21日 、票號AS0000000 號〈行道樹部分〉;②金額62萬1,520 元 、發票日90年12月21日、票號AS0000000 號〈圍牆部分〉) ,並於90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開立戶 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帳號:000000000000



0 號活期存款帳戶,於90年12月28日存入上開2 紙支票。然 戊○○於存入上開補償費後,卻未編入該協會當(90)年度 及次(91)年度之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表,並自91年2 月7 日起至91年底,分次將補償費提領一空,以掩飾自己因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重大犯罪所得上開行道樹補償費。 ⑺戊○○經改選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後,負責綜理 會務運作及帳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為掩飾其詐領補償 費之犯行,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 上開補償費未編入該協會當(90)年度及次(91)年度之經 費收支預算及決算表,並已遭其侵吞,亦知悉該協會前任理 事長李岳泯已於90年12月1 日死亡,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90年度及91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決算表上,虛偽記載年度 收入為0 元之不實內容,及連續盜用已歿之李岳泯印文,持 交予協會會計張春美審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協會及會 員權益。
⑻嗣經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於91年間抽查發現上開溢領行道樹 補償費情形,乃於91年8 月28日發文促「地政處」追繳。丙 ○○等人於93年4 月7 日前往監察院接受調查後,在監察院 完成調查報告前,壬○○明知甲○○原未要求戊○○檢具產 權切結文件,竟為掩飾犯行,與戊○○甲○○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枉顧監察院調查之公正性,委託不 知情之不詳同事,轉請戊○○代表「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簽 具倒填日期「90年12月4 日」之「產權證明切結書」,並持 向監察院行使,且該產權證明切結書亦未依據「高雄市區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農業 生產固定設備救濟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地上物所有權 人無法提出所有權切結文件者,應由當事人切結並取得居住 同里具行為能力2 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證明其為所有權人」 之規定辦理,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及監察院調查公正性。 ㈢認被告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起訴書誤載為 第1 項)、第9 條第1 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0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度經費收 支決算表、91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與共同被告丙○○庚○○壬○○甲○○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共同被告己○○辛○○乙○○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與共同被告壬○○甲○○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產權切結切結書) 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經通知而被動參與會勘 ,並未與土地開發總隊及養工處之承辦公務員勾串,且德正 路係屬既成道路,兩側之行道樹係社區所種植,長久以來均 由社區居民自行維護,我認為上開行道樹本屬社區所有,且 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證後,始發給補償費,我認為行道樹既屬 社區所有,補償對象應係社區,始申請更正補償對象為藍田 社區發展協會,並以協會理事長身分具領,並無洗錢及共犯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等行為。未於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度經費收支 決算表及91年度之經費收支預算表編入補償費收入,則僅係 疏漏,依前開決算表及預算表所涵蓋之期間,代理理事長李 岳泯尚未過世,我沒有盜用印章,也沒有偽造各該決算表及 預算表。產權證明切結書係在發給補償費時即已簽具,事後 因漏蓋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印章而補蓋,並非倒填日期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戊○○自83至95年間,均擔任藍田里里長。其於土地開 發總隊辦理89年10月3 日會勘時,到場表示上開行道樹係為 社區所有,非屬市○○○○○道樹,及放棄遷移,要求全額 補償。經土地開發總隊發給圍牆及行道樹補償費予藍田里里 辦公處後,繼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更正補償對象為藍田社區 發展協會,並以該協會理事長名義具領同額支票存入上開協 會帳戶內,自91年2 月7 日起至91年底分次提領並侵占補償 費共118 萬343 元。而上開德正路兩側(23號至126 號前) 之行道樹(黑板樹),係高雄市政府於72、73年間,為辦理 推展全民綠化運動,由「養工處」編列經費預算,自74年1



月8 日起施工栽植,並於74年8 月31日完成驗收(續於78年 補植22株),均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等情,均如前 述。又被告戊○○將上開補償費存入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帳戶 內後,未在該協會90 年 度經費收支決算表及91年度之經費 收支預算表編入上開補償費收入,且各該決算表、預算表上 「理事長」欄均蓋用「李岳泯」之印章等情,業據其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自承綦詳,並有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度經費收 支決算表及91年度之經費收支預算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 見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66、67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庚○○壬○○甲○○己○○辛○○乙○○分別擔任「土地開發總隊」及「養工處」 上開職務及負責各該事項,因隆光公司以前揭行道樹牴觸區 段徵收工程而申請遷移,分別有上開會勘、查明行道樹產權 之函詢及函復、發放補償費、更正補償對象並發放補償費。 嗣於監察院調查期間,有向監察院陳報戊○○簽具之產權證 明切結書等情,則分別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庚○○壬○○甲○○己○○辛○○乙○○等人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開發總隊89年9 月18日、10月3 日、11月23日等3 次會勘紀錄及會勘通知影本、土地開發總 隊89年10月11日八九高市地發一字第13841 號(請養工處查 明行道樹產權)函、89年10月13日八九高市地發一字第1394 0 號函(檢送89年10月3 日會勘紀錄)、養工處89年10月20 日八九高市工養處隊字第14650 號覆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 (行道樹產權係社區所有)、產權證明切結書影本各1 份等 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19至27、47頁、原審 卷〈三〉第862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本件因「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工程 承包商「隆光公司」以第二工區○○路○道樹牴觸徵收工程 ,經提報後,土地開發總隊始辦理89年10月3 日現場會勘等 情,業據證人即當時隆光公司之工地經理黃春榮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00-702 頁),足認土 地開發總隊係因隆光公司提報上開行道樹牴觸徵收工程,始 被動辦理現場會勘,尚非無故辦理該次會勘。而證人即共同 被告即土地開發總隊辦理本件行道樹補償費發放之承辦人甲 ○○於調查局證稱:「因本處(地政處)辦理高雄大學區段 徵收過程中,藍田里里長戊○○曾召集當地居民前往高雄市 政府陳情、抗爭,連地政處長李茂恭都得出面與戊○○溝通 ,所以後來我們土地開發總隊在辦理本件行道樹牴觸徵收工 程遷移會勘時,才通知戊○○參加,以免將來又有抗爭」等 語(見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前地



政處副處長張文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年地政處辦 理高雄大學區段徵收過程中,我曾到第二工區視察工程,當 時有30到40位民眾在現場抗爭,訴求爭取較高之補償費,我 在現場還被砸雞蛋,藍田里里長戊○○確有在場參與抗爭」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698 頁)。足徵土地開發總隊 係因辦理高雄高雄大學區段徵收過程,曾遭被告戊○○召集 民眾到場以砸雞蛋之激烈手段抗爭,始於隆光公司提報本件 行道樹牴觸徵收工程,而辦理遷移會勘時,主動通知戊○○ 參加會勘,以消弭日後不理性之激烈抗爭,並非戊○○主動 要求參加,亦無從認定被告戊○○有何主動要求土地開發總 隊辦理89年10月3 日會勘之情形。又證人即於74年間擔任高 雄市農會第二屆理事之李清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德 正路兩側之140 株行道樹係於73年間即已種植,由高雄市農 會提供經費50萬元,養工處則預定提撥10萬元,事後有無提 撥我不清楚,高雄市農會出資情形如同95年他字1948號卷第 204 至206 頁所附『高雄市農會美化農村環境實施計畫』所 示。上開行道樹應屬農會種植後贈與社區,早期尚有樹立石 碑,記載農會惠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0-633 頁) ,並提出高雄市農會73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案節本 1 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644 、645 頁)。雖依前 開實施計畫及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案節本,僅係記載「 為辦理美化農村環境,於73年5 月至12月,補助藍田里3 至 5 鄰等80戶住戶花木購買費」等字樣,未明確記載確在德正 路兩側種植140 株行道樹,既未如養工處74年楠梓區○○里 ○○路綠化工程決算書、工程驗收紀錄影本(見94年他字第 3611號卷第8-16頁)記載明確,內容又與養工處上開決算書 等記載相牴觸,而未能認定本件德正路兩側140 株確屬高雄 市農會所種植並贈與社區。惟仍足以認定高雄市農會確有於 73年間為辦理美化農村環境,而補助藍田里住戶花木購買費 等情,尚非虛構。而被告戊○○係自83年間起擔任藍田里里 長,應無可能知悉或記憶上開行道樹早於74年間由養工處所 種植,其辯稱曾聽聞社區耆老談論本件行道樹係屬社區所栽 植,由社區居民自行維護等語,並提出82年間藍田社區居民 整理維護行道樹之照片11幀以佐其說(見95年他字第1948號 卷第192-197 頁,其中僅第192 、193 頁下方之2 幀照片攝 得修剪行道樹實況),其雖無法指明所謂「耆老」究係何人 ,惟依上開證人李清讚所述,及上開高雄市農會實施計畫及 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案節本、藍田社區○○○道樹照片 所示,應認被告所辯曾聽聞社區耆老談論本件行道樹係屬社 區所栽植,且由社區居民自行維護,因而認定上開行道樹確



屬社區所有等語,尚非無稽。參以其曾於高雄市政府辦理高 雄大學區段徵收期間,召集大批民眾至高雄市政府抗爭,爭 取較高徵收補償費等情,足認其於89年10月3 日會勘時,被 通知到場並表示「行道樹係屬社區所有」,無非因自信上開 行道樹確屬社區所有,自認係為居民力爭補償費,且土地開 發總隊如不同意,大可自行查證,其僅係聲稱行道樹屬社區 所有,無須為此負何查證之責。尚無從認定其明知上開行道 樹係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而與土地開發總隊甚至 養工處之承辦公務員間,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侵占公有財物,及明知行道樹係屬高雄市政府所有,故為相 反認定,而登載行道樹為社區所有、應發放行道樹補償費與 「藍田里辦公處」及變更補償對象並改發與「藍田社區發展 協會」等不實事項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戊○○主 觀上既始終認定上開行道樹係屬社區所有,而應發放補償費 與「藍田社區發展協會」,自無從認定其具領發放與「藍田 里辦公處」之行道樹補償費,嗣並申請改發與「藍田社區發 展協會」,有何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 ㈣又被告戊○○係於90年12月6 日,以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新任 理事長身分,具領上開補償費支票,復於90年12月27日,以 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在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新開活期存 款帳戶,並於90年12月28日存入上開補償費支票。雖依卷附 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及「91年度經 費收支預算表」(見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66、67頁)所 載,均未載入上開行道樹及圍牆補償費收入。然上開決算表 及預算表均未記載製作日期,且依各該書表之性質,「90年 度經費收支決算表」係記載藍田社區發展協會自90年1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即90年全年經費收支決算結果;「91年度 經費收支預算表」則係記載藍田社區發展協會自91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即91年全年經費收支預算情形,依一般作 業習慣,或有於年度終了前即製作當年度經費收支結算表, 並同時製作下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之情形,且被告戊○○係 於90年12月28日(週五)始存入上開補償費支票,則其辯稱 於製作上開決算及預算表時不及載入該筆收入等語,與常情 尚無不合。況被告戊○○具領上開補償費之情,於高雄市政 府有補償費付款憑單、具領聯單、應領清冊、複估補償清冊 存查,於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則有高雄市市庫支票、高雄市農 會右昌辦事處活期存款帳戶及對帳單可資核對,被告戊○○ 僅在上開決算表及預算表未列入該筆收入,實未能達公訴意 旨所指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自難認其係為掩飾犯行, 而在上開決算表及預算表上,故未登載補償費收入並進而行



使,無從認定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洗錢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另查被告戊○○原任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有該協會第一屆選任職員簡歷冊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 第3611號卷第69頁),且依上開決算表及預算表所示,戊○ ○俱在「總幹事」欄上蓋章,顯不因其未在「理事長」欄蓋 章即可卸責,自難認有何盜蓋「李岳泯」印章之動機及犯意 。
㈤原審法院發現卷附「監察院監察調查處」93年6 月2 日(93 )處台調壹字第0930803796號函主旨載:「檢還高雄市政府 『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案』產權證明切結書『2 紙』 」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948卷第138 頁),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壬○○於原審法院96年6 月15日審判期日所提出2 份產 權證明切結書影本(見原審卷〈三〉第819 頁正、反面,第 826 、827 頁),認有疑義,依職權向高雄市地政處調取上 開監察院調查時所檢還之全部產權證明切結書,發現確有記 載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394 等地號」及 同段「二小段179 等地號」2 份產權證明切結書,均蓋有「 戊○○」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印文,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處96年7 月9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60009736號函附上開產 權證明切結書2 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62-86 5 頁),經比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當庭提出之2 份產 權證明切結書相同。依上開2 份產權證明切結書及所附各該 複估補償清冊所示,其中記載「土地坐落:藍田段一小段39 4 等地號」之產權切結證明書,所指地上物即本件黑板樹14 0 株、榕樹1 株,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承辦;至記載「 土地坐落:藍田段二小段179 等地號」之產權切結證明書, 則指其他包括「德正路25號建物、圍牆、酒瓶椰子樹、福木 」等與本件補償無關之地上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記載 「土地坐落:藍田段一小段394 等地號」之產權切結證明書 (見原審卷〈原審卷〈三〉第862 頁),是否有倒填日期以 應付監察院調查之情,然本件自調查局調查以迄檢察官偵查 終結止,均以記載「土地坐落:藍田段二小段179 等地號」 之產權切結證明書提示與被告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 ○、甲○○辨識及說明,已不無張冠李戴之嫌,即難認被告 及證人對於錯誤之產權切結證明書能為正確之陳述。況依辯 護人聲請調取被告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 之詢問錄影光碟,由辯護人自行轉譯為文字,依各該譯文所 示,被告戊○○及證人甲○○對於調查員所提示(錯誤)之 產權證明切結書,均一再表示不記憶填寫日期,經調查員反 覆告以該產權證明切結書業經查明係於監察院調查後始行補



填,且對於甲○○詢問時甚有敲打桌面之行為,被告戊○○ 及證人甲○○於實際不記憶之情形下,勉強稱是,有各該詢 問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945-948 頁、 原審卷〈四〉第0000-0000 頁)。嗣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傳喚 詢問及製作甲○○筆錄之調查員張智仁、劉松峰到庭訊問, 張智仁稱「縱有拍桌子,也是不經意的」等語;劉松峰則稱 「僅係紀錄,印象中詢問人張智仁應無拍桌子」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894-899 頁),並未直接否認於詢問中有拍桌 之情。綜上情事,雖未致認定被告戊○○及證人甲○○自由 意志已受影響,其陳述已無證據能力,然其等於調查局陳述 之真意應係已不記憶產權證明切結書究係何時填寫甚明。 ㈥另證人梁振泰係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在91年間退休後, 接任遺缺。其於梁振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監察院於 91年間調查本件行道樹補償案時,甲○○業已退休,由我與 地政處、養工處人員前往監察院協助調查。當時我調出本案 全部原卷資料前往監察院,包括產權證明切結書在內,因監 察院方面事先以電話聯絡,特別交代要帶去。因產權證明切 結書並非附在原卷檔案中,而係由承辦人另行保管,我印象 中先打電話詢問甲○○甲○○表示可詢問助理林賢明,我 便請林賢明在我前往監察院前將產權證明切結書找出來,林 賢明也有找出產權證明切結書交給我帶往監察院。至監察院 當日因約談時間頗長,調查官要求將原卷留在監察院詳閱, 我認為尚無同意之權,遂予婉拒,調查官則同意我將原卷帶 回,嗣後另以電話紀錄為據調取原卷。我記得是在91年4 月 8 日依電話紀錄簽准後,將原卷包括產權證明切結書一併檢 送監察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5 、686 頁)。又證 人即當年甲○○任職地政土地開發總隊第一科時之助理林賢 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證稱:「依一般作業程序,我們於通 知當事人前來領取補償費時,會一併郵寄空白之產權證明切 結書請當事人填寫,當事人前來辦理領款手續時,我們會當 場要求繳交。本件以『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為補償對象之產 權證明切結書,因事後發現漏蓋該協會之大印,我有前往里 辦公處請戊○○里長補章,時間是在甲○○退休之前,詳細 日期我不記得。所有產權證明切結書均由助理統一保管,置 於辦公室內特定鐵櫃中保存,與卷宗分開。本件產權證明切 結書一直在我鐵櫃中保存,直到梁振泰前往監察院前要求我 找出,我是直接從鐵櫃中找出來,交給他帶去監察院。至於 甲○○退休後,則沒有向我要求處理過退休前未完成之公務 。甲○○戊○○2 人在調查局若有陳述係於甲○○退休後 ,監察院調查時,始經由我要求戊○○補繳本件產權證明切



結書,應該是他們2 人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 2-696 頁)。足見被告戊○○辯稱上開產權證明切結書係於 領款當時即已繳交,僅因漏蓋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印章,而於 事後補蓋等情,尚非無據,自難以其與證人甲○○於調查局 曾因誤導而陳述產權證明切結書係於監察院調查時始行補繳 ,並續於偵查中為相同陳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戊○○自始即明知上開行道樹係屬公有財物,非屬社區所有 ,且於擔任里長時(當選「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前) 即有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 與共同被告丙○○庚○○壬○○甲○○己○○、辛 ○○、乙○○間有何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其於具領發給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行道樹 及圍牆補償費後,加以侵占,僅能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且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法院變 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如前。又本件既未能認定被告戊○○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所犯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又未在2 千萬元以上,即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重大犯罪」,自 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 項)、 第9 條第1 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前開藍 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91年度經費收支決 算表性質上原屬業務文書而非一般私文書,其上漏載徵收補 償費收入難以認定係故意虛偽記載;依收支決算表、收支預 算表所涵蓋之年度、起訖日期及其性質,應無刻意漏載補償 費及盜蓋「李岳泯」印章之必要,要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0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名。至於產權證明切結書部分,公訴意旨誤以記載「土地 坐落:藍田段二小段179 等地號」而與本案無關之產權證明 切結書作為證據在先,且依調查員調查手段及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復未能證明該產權證明切結書確實填寫日期,即 難遽認被告戊○○確有應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甲○○之 要求,於監察院調查時始倒填日期補繳本件產權證明切結書 以應付監察院之調查,亦不得遽論被告戊○○就此部分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壬○○甲○○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戊○ ○此部分犯罪。原審以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經變更法條為業務侵占)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叁、被告丙○○庚○○壬○○甲○○己○○辛○○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同上理由欄「貳之一」即被告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所載)認被告丙○○庚○○壬○○甲○○己○○辛○○乙○○7 人與被告戊○○共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 ,惟誤稱為同條第2 項)、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丙○○庚○○壬○○甲○○ 4 人與戊○○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己○○辛○○乙○○3 人與戊○○共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壬○○、甲 ○○與戊○○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產權證明切結書)罪嫌,仍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庚○○壬○○、甲 ○○、己○○辛○○乙○○7 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分別辯以:
㈠被告乙○○辯稱:「初任職不久,不知道該處第二科有所謂 之綠化登記卡,土地開發總隊來函查詢行道樹產權時,函文 記載係為遷移行道樹事宜,以為僅屬單純遷移,乃向養工處 班長林耀淦口頭詢問,答以養工處並未維護上開行道樹,且 土地開發總隊後續檢送之89年10月3 日會勘紀錄上,亦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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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