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條例」編列之「會務資料彙集與整理」、「審查小組工作 活動費」,其支領及核銷方式是否有明文限制?審計部台灣 省台南市審計室亦函覆:「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及審查小組 工作活動費」等預算均經澎湖縣議會審議完成立法程序,並 經澎湖縣政府公佈執行。另依會計法、前支出憑證證明規則 、現行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相關法規尚無明文規定支領及核 銷方式,有審計部93年11月25日台審部覆字第0930001485號 函檢附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09 頁以下)。是以上開二筆費用既經澎湖縣議會完成立 法程序,並經澎湖縣政府公佈執行,且相關法規又無明文限 制該二筆費用之支領及核銷之方式,參酌上開審計部函文所 檢附台南審計室93年11月25日台審部覆字0930001485號函說 明第2 項援引會計法52條第1 項、前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現行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 點 、第4 點,說明發票、收據、清冊、書據、表單、單據、或 其他書類,均屬證明事項經過之原始憑證,足見該二筆費用 在法無明文限制下,以發票、收據,或印領清冊、領據支領 、核銷,均無不可,應屬當然。則被告酉○○在無相關作業 規範之情形下,能否明確得知上述款項之請領,須所提出之 名單與實際送禮對象相符,已非無疑。又該等款項係用以支 付議員送禮、宴席等花費,亦有同前事證可查,而議員送禮 、宴席通常為議員個人社交花費,不必然與縣議會業務有所 關聯,故議會編列前開預算供議員報銷,直言之,乃另立名 目補貼議員個人開銷而已。再者,被告酉○○確有向子○○ 分次購買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物品,其後再集中收據向 子○○換成前開申請款項所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業經被 告酉○○及子○○陳述明確。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證稱有收 到被告酉○○或其家贈送之前開物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 酉○○所述,應為可採。被告於原審又提出其他與被告子○ ○無關之實際宴客及送禮開銷之收據(見一審卷第177 頁以 下),按照前述證人劉社忠所稱之縣議會請款方式,被告酉 ○○本有請款之權利,被告酉○○本身之認知理應相同,則 被告酉○○提出不正確送禮名單之行為,應係僅為送禮對象 繁雜,因貪圖一時便利,不願一一回顧實際送禮情形而已, 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認被告酉○○及子 ○○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罪名。而被告許啟串與林玉間既有實際交存 在,雖係事後以舊收據換新收據,惟其內容既無不實,亦難 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罪 名。
⒋至於被告子○○事後雖將所領得款項以開支票交由被告酉○ ○兌現而為返還,惟被告子○○及酉○○均已陳明之前之買 賣均係以現金交易,當時被告子○○已取得被告酉○○所應 給付之款項,從而被告子○○自應將其後再行取得之款項返 還,核其2 人所述相符。再參以被告子○○係以易於發現金 錢流向之開立支票方式返還款項給被告酉○○,而非以不易 發現公錢流向之交付現金方式為之,應認其2 人所辯可以採 信。
㈢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酉○○所提出之名單均係不實 ,且其與被告子○○間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因檢察官係被告酉○○此部分與 前揭經起訴且論罪具有方與法目的之牽連犯,而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告子○○部分,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係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就此部分既有同有前不當之處,自應由將原判決撤銷,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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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 號│金 額│受 款 人 │ │
├──┼───┼─────┼─────┼──────┼───────┤
│1 │⒐⒐│LB0000000 │95.000元 │祥發企業行 │ │
├──┼───┼─────┼─────┼──────┼───────┤
│2 │⒊│LB0000000 │70,000元 │祥發企業行 │ │
├──┼───┼─────┼─────┼──────┼───────┤
│3 │⒊│LB0000000 │60,000元 │祥發企業行 │ │
├──┼───┼─────┼─────┼──────┼───────┤
│4 │⒋⒍│LB0000000 │60,000元 │祥發企業行 │ │
├──┼───┼─────┼─────┼──────┼───────┤
│5 │⒍⒌│LB0000000 │70,000元 │祥發企業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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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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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 號│金 額│帳 號│ │
├──┼───┼─────┼─────┼──────┼───────┤
│1 │⒐⒖│FAZ0000000│95,000元 │020577 │ │
├──┼───┼─────┼─────┼──────┼───────┤
│2 │⒊│FAZ0000000│7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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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⒋⒊│FAZ0000000│60,000元 │ │ │
├──┼───┼─────┼─────┼──────┼───────┤
│4 │⒋⒑│FAZ0000000│60,000元 │ │ │
├──┼───┼─────┼─────┼──────┼───────┤
│5 │⒍⒌│FAZ0000000│7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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