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5年度,46號
KSHM,95,重上更(六),46,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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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賠償問題,二人單獨相處時,我即向甲○○表示:公司 依照慣例,以工程總價百分之3 的數目為致謝甲○○的酬勞 ,在每次領取估驗款時即依比例致送,甲○○表示同意」、 「我與甲○○達成協議,欲贈送他工程總價百分之3 酬勞」 ,其自白書上復記載:「我依照當初得標後與校長甲○○之 約定,即要給甲○○工程總價的百分之3 」等語。惟被告已 堅決否認有與乙○○有達成期約賄賂之犯行,而遍查全卷, 均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乙○○之上開供述,自難憑乙○○一 己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有與乙○○達成期約賄賂之犯行,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乙○○雖證稱確有交付本件賄款予被告,惟 其此項證述存有上開瑕疵可指,難以遽信。又本件證人王陳 碧祝、譚若愚等人僅能證明乙○○確有以送錢予被告等詞, 向興石公司取得款項,亦難採為被告確有收受賄賂事實之補 強證據。至扣案帳冊僅為王陳碧祝譚若愚依乙○○之陳述 所為之興石公司內部帳務記載,僅得為乙○○已向興石公司 領取款項之證明,亦難執為被告已收取該賄款之證據。況證 人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尚曾陳稱:錢是伊向公司 騙取的等語,則乙○○亦屬利害關係人,其嗣後改稱錢已送 給被告甲○○之對被告甲○○不利之證述,尚有令人懷疑之 處,無法確信其為真實。況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明確 陳稱:「(你交錢給被告的時候,有無第三人在場?)沒有 」、「(如何證明你有送錢給被告?)沒有辦法證明」等語 在卷(見本院更㈢卷㈠第172 、173 頁),尤難認乙○○已 將其向興石公司取得之上開75萬元賄款交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顯難使本院獲得被告確已收取賄 款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能僅憑利害關係人乙○○片面 且有瑕疵之指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被告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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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