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562號
KSHM,95,上訴,1562,200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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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P○○
      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羅鼎城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被   告 黃清峯
      I○○
      R○○
      S○○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鄭旭廷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 律師
      羅鼎城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4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S○○庚○○黃清峯I○○R○○犯共同連續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乙○○犯共同連續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卅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辰○○犯共同連續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卅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P○○犯共同連續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卅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



幣參拾萬元。
甲○○犯共同連續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卅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S○○於民國88年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援中 港駐在所(下稱援中港駐在所)主管,郭信賢(業於91年12 月16日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R○○I○○、黃清 峯、庚○○則為該駐在所之警員。S○○R○○I○○黃清峯庚○○平時負責援中港漁筏舢舨及隨船人員進出 港之安全檢查及簽證,檢查項目包括:㈠負責援中港漁筏舢 舨及隨船人員進出港之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㈡應檢查出入 海漁民有無攜帶違禁品、核對船員人數、船隊員與船員手冊 及由彼等職務上所製作,交由漁民即漁筏舢舨所有人持有保 管之「高雄港竹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下稱「進出港檢 查簿」或「大簿」)後附之「船員姓名表」所載是否相符, 員警於查對無誤後,應將進出港時間、船員人數、姓名等項 目於「進出港檢查簿」(「大簿」)後附之「進出港簽証表 」中,並在其上蓋用「高雄市楠梓分局援中港駐在所簽註章 」或「援中港駐在所船筏進出港簽證章」後,於「檢查人員 簽證」欄位上署名,以完成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簽證,並同 時將進出港船名、進出港時間、船員人數、姓名登錄於駐在 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援中港漁 港駐在所出入海舢舨漁船(筏)進出港登記簿」上(下稱「 進出港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以顯示出港人員入出港之紀 錄。緣高雄區漁會87年12月28日修訂通過、高雄市政府88年 1 月14日核准備案之「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 第4 條㈠甲類會員:⒉近海、沿岸漁民之申請入會規定,欲 以近海或沿岸漁民身分加入該漁會為會員者,必須持有主管 機關核發之有效漁船船員手冊(又稱「船員證」),實際出 海從事漁撈勞動一週內需達3 日以上,且其總時數達12小時 以上,並取得港檢單位出具之有效證明文件(出海證明,例 如經援中港駐在所員警於「進出港檢查簿」後附之「進出港 簽証表」中所為之簽證)後,方能向高雄區漁會申請加入甲 類會員,爾後即得依漁會甲類會員之身分,以高雄區漁會為 投保單位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享受政府補助該會 員每月應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百分之七十,及應繳納勞工 保險費之百分之八十,即會員僅須繳納應繳納全民健康保險 費之百分之三十,及勞工保險費之百分之二十,其餘費用則 由政府補助而享有少繳之利益。P○○(曾犯傷害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3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時任屏東縣 琉球鄉鄉民代表,從時任高雄區漁會魚市場主任之同鄉友人 陳吉瑞處得知上開訊息,且當時屏東縣琉球鄉未受理沿岸漁 民會員之申請,為讓鄉民享受該政府補助健保及勞保利益, 透過陳吉瑞之介紹,結識熟悉辦理此項申請程序業務,且可 為欲成為高雄區漁會會員之鄉民代辦相關入會加保事宜之報 關業者乙○○乙○○告知P○○申請為高雄區漁會會員之 程序及所需証件,P○○乃告知琉球鄉民此訊息;屏東縣琉 球鄉鄉民子○○62人(詳如附表所示)自88年5 月間起至同 年11月間止,先後聽聞上開訊息,遂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自己並無依上揭「高雄區漁會會員 資格認定作業程序」所定之出港實際從事漁撈勞動累積一定 總日時數之真意,請P○○協助,P○○為服務鄉民,乙○ ○為賺取代辦費用,均明知子○○等62人無意真正出海實際 從事漁撈勞動,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詐取政府補助健保及勞 保保險費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乙○○P○○向子○ ○等62人收取身分證、印章、公立醫院出具之體檢資料及每 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6500元不等之代辦費用後,乙○ ○再將子○○等62人之身分證、印章、體檢資料交予亦明知 上情與之有共同意圖為子○○等62人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辰 ○○代辦船員手冊,並由亦有共同意圖為子○○等62人不法 所有犯意聯絡之陳吉瑞為子○○等62人辦理虛報戶籍遷移登 記,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即高雄區漁會之行政區域內,由辰 ○○持子○○等62人身分證、印章、體檢資料,向高雄區漁 會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為子○○等62人代辦漁船船員 手冊,辦畢後交予乙○○乙○○為使子○○等62人取得港 檢機關開立之虛偽不實之累積進出港日時數簽證,再向時任 高雄區漁會理事暨高雄市援中港沿海漁民促進會理事長之友 人甲○○(於67年間曾犯走私條例判處有期徒刑1 年,執行 完畢)告知上情,並請甲○○陳吉瑞幫忙調借船代或「進 出港檢查簿」(「大簿」),甲○○明知乙○○代辦之子○ ○等62人根本無實際出海從事漁撈勞動之真意,僅係為取得 不實之進出港簽證,仍與乙○○、子○○等62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子○○等62人詐取政府補助保險費之概括犯意,由甲○ ○先後代乙○○向不知情之漁船筏所有人梁曾英美王國祥 、蔡仕通、王忠和張坤榮吳萬成等人借用「進出港檢查 簿」(並未借用漁筏舢舨),另代向不知情之楊玉輝、柯榮 輝、蔡文恩蔡瑞泰王水泉借用所有之漁船舢舨及「進出 港檢查簿」,陳吉瑞則向不知情之張寶村借用「進出港檢查 簿」(亦未借用漁筏舢舨)後,一併交予乙○○使用,乙○



○則再向其友人楊福生借用楊福生媳婦朱美英所有之漁船舢 舨及「進出港檢查簿」。乙○○取得上揭「進出港檢查簿」 後,即先後將上揭鄉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登載於上 揭「進出港檢查簿」後附「船員姓名表」中,又知悉援中港 駐在所主管S○○、員警R○○I○○黃清峯庚○○ 等人平日港檢作業,因出海船舶停放處距離駐在所甚遠,約 達1.1 公里,而員警人數不足,不會親至停船舶停放處核對 出海人員之姓名與船員手冊、「進出港檢查簿」所載資料是 否相符,僅在駐在所前之港口出海口清點出海人數與船員手 冊、「進出港檢查簿」記載之出海人數相符,即為簽証之缺 失,或向員警表示子○○等62人中部分鄉民確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進出港,實則乙○○未帶領該等出海,或以每次 500 元至700 元不等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友人「瓊文」、「 良和嫂」、「阿珍」、「阿日」冒充人頭頂替出海,或該等 鄉民僅出海一次至三次,時間亦多為一、二小時即靠岸休息 (子○○等62人是否出港作業及作業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S○○R○○I○○黃清峯庚○○明知渠等對 漁民出海捕魚時所提出之船員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即 「大簿」)所載資料是否相符,具有實質審查權,但因員警 人數不足及出海船舶停放處距離駐在所甚遠,而未親至停船 舶停放處核對出海人員之姓名與船員手冊、「進出港檢查簿 」所載資料是否相符,僅於乙○○帶子○○等62人中之部分 人員或人頭出海前及返港後,持船員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 」至駐在所請員警簽証時,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交由漁民持 有保管之「進出港檢查簿」後附之「進出港簽證表」上,並 予簽證入出港時間,在其上蓋用「高雄市楠梓分局援中港駐 在所簽註章」或「援中港駐在所船筏進出港簽證章」、並登 載進出港人數後,再於「檢查人員簽證」欄位上署名,以完 成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簽證,然因子○○等62人出海作業情 形,與實際情形有異,而未登錄於駐在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 「進出港登記簿」公文書上,並在駐在所前之港口出海口清 點出海人數與船員手冊、「進出港檢查簿」之人數是否相符 (子○○等62人入出港紀錄及簽証員警姓名,均詳如附表所 示),使子○○等62人先後取得「實際出海從事漁撈勞動一 週內需達三日以上,且其總時數達12小時以上」之港檢單位 證明文件。乙○○先後為子○○等62人取得內容不實之出海 證明文件後,即連同船員手冊、戶籍謄本先後一併交由辰○ ○持以向高雄區漁會行使,申請加入甲類會員及以該會員身 分參加由政府補助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使不知情之 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成員誤信子○○等62人確符實



際出海從事漁撈勞動達規定之累積日時數規定,因而同意子 ○○等62人取得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之沿岸漁民資格並同意 子○○等62人以高雄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向中央健保局、勞工 保險局參加保險,致中央政府及如附表所示之子○○等62人 戶籍所在之高雄市政府陷於錯誤,而允諾補助全民健康保險 費及勞工保險費之費用;子○○等62人遂自88年5 月間起先 後獲得每月由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及百 分之八十勞工保險費用因而免繳之不法利益(子○○等62人 入會前地址、入會時地址、受僱入期、船員証號碼、船名、 船主姓名、入會及退會日期、出港作業時間《含出港及入港 時間》、簽証員警姓名、是否出港作業及作業情形、迄退出 高雄區漁會或死亡前一日或迄今詐領健保補助或漁保補助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 中之處分主義,雖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惟法  院依其補充發見真實之職權,並維持程序之公正,不論係明 示同意(第一項)或默示同意(第二項)傳聞證據得作為證 據使用,均明定仍須兼具有「適當性」之要件,亦即由法院 介入審酌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可認為適當者,始例外賦予 其證據能力,並非一經明示或默示同意,即可無條件予以容 許。至於如何可認為適當,則可審酌該傳聞證據之取得是否 適法、陳述者之任意性有無欠缺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顯然偏 低等情,以決定其是否得為證據。如若無從除去其證據取得 之違法或已失其作為證據之意義者,即不得僅因「同意」此 一訴訟行為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五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 件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証據,均同意有証據能力(本院卷㈦六 五至六六頁),本院並審酌判決所引傳聞證據之取得適法, 証人之陳述無欠缺任意性之情事,且該傳聞証據之證明力均 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証據等情,認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証據 ,均有証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S○○庚○○黃清峯I○○R○○、辰○ ○、P○○乙○○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於前 揭時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 卷㈦一七二至一七四頁)。此外,




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得享有之利益及申請程序,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第23條、第27條第3 款 之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屬 第三類被保險人。其投保金額依第8 條所定第一類、第二目 及第三目、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平均投保金額計算,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負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在省,由中央 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由被保險人之戶籍地所在之)縣( 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十;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 四十,(由被保險人之戶籍地所在之)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 之三十,且政府對於第三類被保險人之補助額度,不會依被 保險人所屬地區漁會不同而有差異,此固經上揭條文明定, 並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3 月31日衛署健保字第09500131 32號函(原審卷㈢一八五頁)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3 月31 日健保承字第0950008185號函可參(原審卷㈢一四六至一六 九頁)。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應以其所屬團體 (即所屬漁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屬第 三類被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此類被保險 人之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不因漁民所屬之區 漁會不同而有差異,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 之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 補助,有上揭條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 月6 日勞保1 字第0950016363號函(原審卷㈢一八三頁)、勞工保險局95 年4 月20日保承職字第09560145680 號函在卷(原審卷㈣二 至五頁)。高雄區漁會94年8 月10日高漁會務字第09400052 52號函所附「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3 款、第5 條所定:以「近海漁民」或「沿岸漁民」 之身分加入區漁會甲類會員,均需檢附「海上勞動經歷證明 文件」,並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籍區漁會申請。而依該函說 明欄:二所示,依上揭辦法規定,漁民欲加入區漁會為會員 者,均須檢具「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向當地區漁會申辦 ,因此漁民通常會檢具其漁船之「出港單」或「進出港檢查 表」等經港檢單位簽章之證明文件向漁會申辦入會,若遇上 述文件有不夠明確者,漁民有可能會向港檢單位請求出具證 明,有該函件在卷(原審卷㈢一0六至一一四頁)。另高雄 區漁會95年5 月11日高漁會務字第0950002994號所附「高雄 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第4 條㈠甲類會員⒉近海、 沿岸漁民之規定,欲以「近海」或「沿岸」漁民身分申請加 入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之資格,須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 漁船船員手冊,及實際出海從事漁撈勞動一周內達三日以上



,且總時數達12小時以上,並取得港檢單位出具之有效證明 文件(即「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如上述「出港單」或 「進出港檢查表」),始得為之(本院卷㈥三一四至三一七 頁)。所謂「實際出海從事漁撈勞動」,依本案案發時(即 88 年5月至同年11月間)有效之漁業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41條準用該規則第4 條、第6 條、第 9 條、第12條、第15條之規定,舢舨、漁筏從事漁撈之「船 員」,應先檢具該規則第9 條所定文件,向漁船船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警察機關辦妥查 核及船舶大隊編組手續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漁船船員 手冊(下稱船員手冊),船員出海作業時,並應攜帶船員手 冊。綜上,倘以近海或沿岸漁民身份加入高雄區漁會,須為 高雄區漁會區域組織內設籍人民依上揭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船員手冊,並將自己姓名登錄於漁船筏所有人持有之 該漁船筏「進出港檢查簿」之「船員姓名表」內,以示為該 漁船筏之船員。另要攜帶船員手冊隨該漁船筏實際出海從事 漁撈勞動一周內達三日以上,且總時數達12小時以上,並取 得港檢單位出具之有效證明文件後,始得憑該證明文件申請 加入高雄區漁會。至該「港檢單位出具之有效證明文件」, 係於出海時,將持有之船員手冊併同該漁船筏之「進出港檢 查簿」交由停泊區之港檢單位,港檢單位則依此檢查核對出 海漁民之姓名、身分、及人數是否與船員手冊、「進出港檢 查簿」上船員姓名年籍所載及申報出海人數相符,再將出海 之漁船筏船名、日期、時間、船員姓名等登載在港檢單位職 務上掌管之「進出港登記簿」公文書內,另在「進出港檢查 簿」所附之進出港紀錄表上登載出港時間、地點,再蓋上港 檢單位之「進出港簽證章」,並登載出港人數,再由檢查人 員簽名以完成簽證;進港時亦同。船員倘出港已達上揭時數 規定,即可以該經港檢單位歷次簽證、累積已達上揭時數規 定之「進出港檢查簿」所附之「進出港簽証表」作為「海上 勞動經歷證明文件」,持之與「高雄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 」提出入會申請。倘經核准加入,即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之 身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而得上揭規定分別享有 保險費之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八十由政府補助免予繳納之利 益。
 ⒉子○○等62人進出港之日數及時,均不符合加入高雄區漁會  會員之要件:
 屏東縣琉球鄉鄉民子○○等62人之「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入 會申請書」所附「進出港檢查簿」上進出港紀錄表之援中港 駐在所就各該鄉民之進出港簽證資料所載,固顯示上揭各鄉



民於進出港紀錄表上所載之時間出港從事漁撈勞動,且自援 中港進出港之日時數累計均達「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 業程序」所定「實際出海從事漁撈勞動一周內達三日以上, 且總時數達12小時以上」規定之情(詳附表)。然: ①未出海作業者計有子○○(本院卷㈥一七四頁)、K○○○ (本院卷㈥一七七頁)、L○○○(本院卷㈥一七九頁)、 Q○○(本院卷㈥一八二頁)、T○○○(本院卷㈥一八四 頁)、寅○○○(本院卷㈥一八七頁)、地○○(本院卷㈥ 一八九頁)、C○○○(本院卷㈥一九四頁)、戌○○○( 本院卷㈥一九七頁)、酉○○○(本院卷㈥一九九頁)、丑 ○○(本院卷㈥二0二頁)、H○○(本院卷㈥二0四頁) 、E○○○(本院卷㈥二0七頁)、天○○(本院卷㈥二一 二頁)、申○○○(本院卷㈥二一四頁)、宇○○○(本院 卷㈥二一七頁)、宙○○(本院卷㈥二一九頁)、玄○○( 本院卷㈥二二二頁)、癸○○○(本院卷㈥二二四頁)、M ○○(本院卷㈥二二七頁)、丙○○(本院卷㈥二二九頁) 午○○(本院卷㈥二三一頁)、巳○○○(本院卷㈥二三四 頁)、G○○○(本院卷㈥二三六頁)、黃○○(本院卷㈥ 二三九頁)、亥○○○(本院卷㈥二四一頁)、A○○○( 本院卷㈥二四四頁)、B○○(本院卷㈥二四六頁)、未○ ○○(本院卷㈥二四九頁)、卯○○○(本院卷㈥二五一頁 )、壬○○○(本院卷㈥二五三至二五四頁)、O○○(本 院卷㈥二六一頁)、辛○○(本院卷㈥二六四頁)、戊○○ (本院卷㈥二六六頁)、洪惠萍(89年他2280號卷七十頁背 面,於原審結証稱忘了是否有出海捕魚,原審卷㈡一八九頁 )、陳黃玉衛(89年他2280號卷七七頁)、蔡黃水燕(89他 2280號卷一二0頁背面至一二一頁)、蔡李文花(89他2280 號卷一三六頁)。
②有出海作業但作業與實際紀錄不符者,有F○○○出海3 次 ,都是早上,每次出海2 、3 小時,船上有2 人(另一男人 開船)(本院卷㈥一九二頁)、己○○○只出海1 次,早上 出海約2 、3 小時,船上有2 人(另1 個男人開船)(本院 卷㈥二0九頁)、N○○出海3 次,都是早上出海約2 、3 小時,船上有另1 男人開船(本院卷㈥二五六頁)、J○○ ○出海幾次忘記了,出海時間約2 小時,船上有2 人,由另 1 男人開船(本院卷㈥二五九頁)、丁○○○坐1 次竹筏出 海,白天出海約1 個多小時,竹筏上有2 人,由另1 個男的 開船(本院卷㈦六九頁),黃李速敏有只有1 次中午搭膠筏 在港內聊天(89年他字2280號卷六五頁),於原審結証稱出 海1 次,沒印象有無抓魚(原審卷㈡一八0頁、一八四頁)



,陳黃宜羚(即陳黃麗玲)稱出海3 次,但都沒有捕魚,就 坐在船上(原審卷㈡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且每次都只有1 個多小時,並未從事漁撈勞動(89年他字2280卷八二頁背面 ),陳鄭美珠於調查時稱曾連續3 天出海3 次,每天1 次, 每次都是下午6 、7 點,但都未從事漁撈作業(89年他字22 80號卷八六頁背面),於原審則結証稱忘記是否有出海3 次 (原審卷㈡一九七頁);陳黃錦桃於原審結証稱只出海1 次 (原審卷㈡二0一頁),於調查時稱僅出海繞一圈,並沒有 從事漁撈勞動(89年他字2280號卷九七頁);陳洪秀真於原 審及調查時均稱搭膠筏出海繞一圈,出海沒捕魚,時間約1 小時或2 小時,於原審復稱出海3 次(89年他字2280號卷一 0二頁、原審卷㈡二0六頁、二0八至二0九頁);許陳玉 秋於調查稱只出海1 次,並未從事漁撈活動,時間約1 個多 小時(89他字2280號卷一0六頁),於原審結証稱出海1 次 有放魚網,出海時間約1 小時(原審卷㈡二一四頁);林立 珍於調查時稱只出海1 次,沒有連續3 天出海,出海時間約 3 、4 小時,出海即吐得很嚴重,所以沒從事漁撈活動(89 年他字2280號卷一一一背面至一一二頁),於原審結証稱有 出海1 次,伊暈船,出海目的不是要捕魚(原審卷㈡二一0 頁),陳黃清香於調查時稱其搭漁筏出港1 次約1 小時,未 從事漁撈勞動(89年他字2280號卷一四一頁背面至一四二頁 ),洪陳彩鳳於調查時稱其乘大型舢舨出海,次數及每次出 海時間,已記不清楚,但都是在日間進行,沒有夜間或凌晨 進出港(89年他字2280號卷一四六頁背面至一四七頁),蔡 李先照於調查時稱其曾出海1 次約幾鐘,只繞一圈,沒有從 事漁撈勞動(89年他字2280號卷一六二頁背面),洪林阿月 於調查時稱其搭小筏出海逗留一會兒就返港,並沒有實際從 事漁撈作業,前後2 週,出海6 次(89年他字2280號卷一六 一頁背面至一六二頁),洪曾寶珠於調查時稱其只搭漁船出 海逗留一會兒,並沒有實際從事漁撈活動(89年他字2280號 卷一六五頁背面至一六六頁),黃洪素嬌於調查時稱其坐了 1 次漁筏出海,大約只有幾分鐘,因為其會暈船,沒辦法久 坐,即回港(89年他字2280號卷九一頁背面至九二頁),林 陳惠燕於調查時稱其曾海作業3 次,每次3 至4 小時,3 次 出海均為3 人(89年他字2280號卷一一五頁背面至一一七頁 ),陳洪葉於調查時稱其共坐舢舨出海3 次,每次都1 至2 小時(89年他字2280號卷一二五頁背面至一二六頁),陳鄭 美華於調查時稱其僅出海1 次並逗留一會兒而已(89年他字 2280號卷一三一頁背面至一三二頁)。
 ③綜上,子○○等62人進出港之日數及時,均不符合加入高雄



 區漁會會員之要件,亦足認定。
乙○○於調查時陳述略以:「伊因在高雄區漁會魚市場買賣 漁貨認識陳吉瑞,交往5 、6 年,在88年間,因陳吉瑞故鄉 之屏東縣琉球鄉有不少鄉民想加入高雄區漁會會員,並取得 漁民健康保險資格,該等鄉民便透過鄉民代表P○○找陳吉 瑞,再由陳吉瑞輾轉介紹我幫忙,而認識P○○」、「陳吉 瑞、P○○家鄉之婦女或少部分年輕男性,透過P○○找陳 吉瑞介紹我幫忙,我受理後便要彼等琉球鄉鄉民提供身分證 、戶口名簿、印章、相片(5 、6 張)及公立醫院體檢表, 依據高雄區漁會作業規定,彼等鄉民須先將戶籍遷入高雄區 漁會所定行政區域內,才有資格入會,但伊並無關係可代辦 遷移戶籍,便轉請陳吉瑞協助辦理,另為辦理該等鄉民入會 及參加漁民健保事宜,伊乃找在高雄市旗津區從事報關業之 辰○○合作,由她代辦申請船員手冊(俗稱船員證)報關、 入會、加保(漁民健保)等手續,我則請託高雄市援中港籍 之高雄區漁會理事甲○○幫忙調借舢舨船筏,以供我們代辦 之琉球鄉民自高雄市援中港搭乘出海之用」、「伊與辰○○ 向該等欲加入高雄區漁會的琉球鄉民收取費用,包括:申請 船員手冊1500元、入會費500 元、年付費400 元(以上每名 各收取2500元交給辰○○),加入漁民健保費(月費400 餘 元),我各向該等鄉民收費4500元至6500元不等(因依加保 月數多寡而收費不一),每名伊約可賺取1500元至2000元不 等之酬傭,其中包括伊前往屏東縣東港碼頭接載該等鄉民之 開銷及船筏油資等」、「伊與甲○○高雄區漁會魚市場認 識交往多年,伊自88年左右,與辰○○合作代辦前述琉球鄉 民及其他市民為了加入高雄區漁會及參加漁民健保,亟須海 舢舨或船筏,以供申報出入港,我便央請甲○○幫忙調借舢 舨或船筏,甲○○果然先後幫我借得舢舨或船筏,並帶我至 高雄市援中港駐在所介紹認識員警及塾悉報關手續,但我並 未付給甲○○任何酬勞」、「甲○○幫伊調借之舢舨、船筏 中,確實有幾艘老舊不堪出海,只得以其他堪用船筏代替受 檢,有少數船筏僅向船筏主借用大簿,並未將船筏駛離作業 」、「該等鄉民甚多為老弱婦女或少數年輕男士,並無實際 出海從事漁撈作業,大多數僅上筏或登舢舨不久,即靠岸休 息」「該等琉球鄉民實際上並無法出海從事漁撈勞動達到規 定的日數及時數,即使有登舨或筏出港,也多為時不久,即 靠岸休息」、「確實有部分琉球鄉籍委託伊代辦加保的鄉民 ,自第一次出港後,就未再應伊通知前往高市援中港報關出 港,有時候,伊為湊足報關出港人數.伊會以每趟500 元至 700 元不等之代價,僱請綽號為「瓊文」、「良和嫂」、「



阿珍」等女性及綽號「阿日」之男性友人冒充鄉民登船」、 「該駐在所港檢警必須核實報關出入海舢舨、漁船筏者之姓 名、身分是否與船員手冊相符,以及隨船筏、舢舨人數是否 與申報人數相符,再將進出港漁船筏船名、出港日期、船隊 員姓名登載在舢舨漁船筏進出港登記簿內,另外,在漁船筏 檢查簿(俗稱大簿)登載進出港日期、時間及船員人數,並 加蓋援中港駐在所簽証章及由檢查人員簽証,伊與駐在所員 警認識,但無深交」、「伊與辰○○並未給付港檢單位(員 警)或漁會等人員好處」(89年他字第2280號卷一八0頁至 一八三頁)。
P○○於調查時謂:在88年7 月至11月間,陸續受子○○等 鄉民請託,介紹申請加入高雄漁會為會員,因為彼等婦女及 少數年輕男性鄉民,想參加由政府補助額度較高之漁民健康 保險,但須先取得漁會會員資格,又因當時琉球區漁會並未 受理沿岸漁民會員申請,適有與伊同鄉舊識之高雄區漂會漁 市場主任陳吉瑞告訴我,如想加入澹岸漁民會員以參加漁民 健保,他可以介紹我認識高雄市旗津籍之呂姓男子,後來我 使受本鄉鄉民之託,連絡呂某幫忙辦理加入漁會手續」、「 依照高雄區漁會作業規定,要取得沿岸漁民會員資格,必需 先申請船員手冊後,並受某船籍僱用,實際出海從事漁撈勞 動達規定一週內達3 日以上,且共總時收達12小時以上,並 取得港檢單位出具之証明文件,始得加入為沿岸漁民會員, 伊居間與呂某連絡,安排上船出海時間,再由伊分次帶同鄉 民自琉球搭船到屏東縣東港鎮,再由呂某以車輛接載彼等鄉 民前往高雄市援中港,伊並未隨同前往,然後由呂某與船筏 主和報關業者安排彼等上船出海,並取得港檢單位3 次以上 出海簽証,再據以申加入為沿岸漁民會員」、「上述琉球鄉 民都是申請加入高雄區漁會,依規定需將戶籍遷入高雄區漁 會行政區域內,所以呂某在代辦船員手冊前,也會通知伊向 鄉民收取戶口名簿及印章,交給呂某辦理遷移戶籍手續」、 「据呂某向伊表示,要取得會員資格及加入漁民健保,每人 收費包括:申請船員手冊(含報關人代辦費)1500元、入會 費200 元、取得會員資格後,立即加入漁民健保之保費(保 費每半年收一次,約2600元,依其加入會員的時間折算應收 的費用)等共4000餘元至6000餘元不等」、「至於上述2000 元以上之差額(船員手冊、入會費、健保費合計最多為4300 餘元)之用途或流向,要向呂某才清楚」、「呂某就是細隻 仔乙○○」(89年他字2280號卷五八至六一頁)。 ⒌甲○○於調查中陳稱:「我所有的漁筏於88年間約1 整年都 借給住在高雄市旗津的男子乙○○使用,乙○○曾向我表示



借用漁筏船主要是要利用該漁筏船搭載他人出港取具從事漁 撈勞動一定日時數之證明,用以幫人申請加入高雄區漁會為 會員」、「我基於服務漁民的立場,除了將我所有之漁筏( 高市漁筏262 號)借給被告乙○○外,又出面向楠梓地區漁 民朱英美王國祥王忠和楊玉輝、梁曾英美張寶村、 蔡仕通、柯榮輝蔡瑞泰蔡文恩王水泉等人之漁筏船供 乙○○使用」、「乙○○曾向伊表示前述作為主要是幫人加 入高雄區漁會為會員,用以投保漁民健保」(89年他字第22 80號卷二三一至二三三頁)。
辰○○於調查時亦稱:「乙○○與伊是舊識,伊倆人於88年 左右合作辦理加入高雄區漁會會員,並參加漁民健保,其中 87年7 月至11月間,由乙○○向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 會長兼高雄區漁會理事甲○○調借舢舨船筏,以供渠等代辦 報關出港之用, 而梁曾英美是上述促進會秘書兼乙漁舢舨 船主,而結識甲○○及梁曾英美,其中有由屏東縣琉球鄉民 代表P○○高雄區漁會漁市場主任陳吉瑞介紹代辦」、「 由乙○○向欲入會或加保之鄉民收取身分證、印章、公立醫 院體檢表等証件交給伊持往高雄區漁會及漁業處辦理船員証 ,並取得區漁會規定之進出港日數及時數簽証,再由伊填報 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入會申請書申請入會(漁會會務股審查 入會,保險股審查加入漁健保),同時檢附一張無一定雇主 勞健保加入申請書,經高雄區漁會會務股及保險股審定後即 可加入高雄區漁會並參加漁民健保。至於上揭鄉民需將戶籍 遷至高雄區漁會行政區域,則由乙○○向彼等鄉民收取戶口 名簿,再請託漁市場主任陳吉瑞協助辦理」、「彼等鄉民加 入區漁會會員之目的,主要是為取得保費較低久漁民健保」 、「我與被告乙○○向該委託代辦入會者每人收取約4500元 至6500元不等,其中包括我代辦船員証(船員手冊)每名收 取1500元,然後每名入會費400 元交給區漁會,另外由乙○ ○接載彼等鄉民前往援中港駐在所,辦理報關進出港手續, 最後依據港檢單位於漁船檢查登記簿(俗稱大簿)之簽証, 由伊填具申請書遞送高雄區漁會申請入會,並取得參加漁民 健保資格,按照彼等首次參加漁民健保月數之長短,我們收 費4500元至6500元,其中我們代辦船員証及入會加保部分, 我約分取2500元,乙○○則分取其接載會員及辦理進出港( 含船筏)每名獲利1500元至2000元不等」、「有關申報進出 港作業部分,主要由呂明負責,故乙○○如能取得援中港駐 在所港檢單位達到規定日數及時數之簽證,乙○○才清楚」 、「伊與員警並無交情,亦未交付彼等好處」(89年他字 2280號卷二00至二0四頁)。




⒎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乙○○辰○○P○○甲○○於 調查時之証述外,並有高雄區漁會96年5 月9 日高漁會務字 第0960002945號函所附陳黃麗玲等22人入會所提之申請、審 核資料及入、出會附表(本院卷㈡四三頁至二一四頁)及該 漁會96年5 月23日高漁會務字第0960003489號函所附子○○ 等40人入會所提之申請、審核資料及入、出會附表(本院卷 ㈣五至二六八頁)、屏東縣政府96年5 月23日屏府農漁字第 0960102365號函及所附子○○等41人申請漁船船員手冊之申 請件及審核資料(本院卷㈢四至一0三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援中港駐在所6 人安檢勸務分配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槍彈登記簿 (外放 )、 子○○等62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㈤一至六 三頁)、O○○等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外放) 、高雄市漁筏0913號船員名冊及出海紀錄(船主楊玉輝)、 高雄市漁筏0682號船員名冊及出海紀錄(船主蔡瑞泰)、漁 舢港外87 2號船員名冊及出海紀錄(船主張寶村)、漁舢港 外679 號船員名冊及出海紀錄(船主張坤榮)、漁舢港外92 4 號船員名冊及出海紀錄(船主梁曾英美)、高雄市漁筏10 30號船員名冊及出海紀錄(船主柯榮輝)、高雄市漁筏262 號船員名冊及出海紀錄(船主吳萬成)、高雄市漁筏3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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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