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5年度,46號
KSHM,95,重上更(六),46,200706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 律師
      葉武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7年度訴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42、3739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6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下同)78年間起任屏東縣崇 文國中校長之職,並於81年9 月兼任屏東縣東新國中籌備處 主任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2年9 月間奉命辦 理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第一期土木建築工程(下稱東新國 中校舍工程)之發包、招標、開標等業務。該工程於82年9 月25日開標,為興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石公司)以 新台幣2,930 萬元得標。興石公司得標後,為求工程順利進 行,遂於開工前,由工地負責人乙○○前往東新國中工地現 場,向甲○○表示,願支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3 即83萬5,00 0 元之款項,並於每次領取估驗款時,依上開比例交付甲○ ○。83年9 月22日,興石公司再以470 萬元標得東新國中填 土排水工程(下稱東新國中排水工程)。乙○○遂於83年9 月30日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內,分2 次交付甲○○賄款23萬元 ;同年12月19日下午,在潮州鎮○○路五號甲○○住處,再 交付賄款27萬元;又於84年1 月28日在甲○○上開住處交付 25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判例可參。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係以同案 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興石公 司負責人王陳碧祝及會計譚若愚之證述,及興石公司帳冊記 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 犯行,辯稱:伊住潮州高中附近,當時興石公司另有興建潮 州高中校舍,乙○○有時順便到伊家作客,才知道伊住處內 部傢俱擺設情形,惟乙○○不是公司負責人,伊無須與其來 往,且該工程並無偷工減料情事,伊確未收取乙○○的錢等 語。
四、經查:
㈠證人乙○○遭羈押後(84年2 月9 日羈押),於84年3 月3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借提偵訊 時固陳稱:分別於83年9 月30日、12月19日及84年1 月28日 依序送被告賄款23萬元、27萬元及15萬元等語,嗣於檢察官 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中一再證述被告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 之收賄行為,並稱送錢均是伊一人送去,無其他人陪同云云 。然證人乙○○於84年2 月9 日屏東調查站初訊中供稱:東 新國中校舍工程帳冊上記載「83年9 月30日第1 次支出6 萬 元、17萬元;83年12月19日第2 次支出27萬元;84年1 月28 日『長』9 萬元」,是我向縣府領取工程款後,巧立名目以 東新國中校長索賄之理由,向公司騙取該款,自行花用;另 東新國中排水工程帳冊記載「84年1 月28日『長』16萬元」 ,係由公司自行支付校長,未經我處理等語(見調查卷㈠第 6 至9 頁);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沒有送錢給東 新國中校長及主任,我是騙興石公司的錢,共騙了50幾萬元 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142號卷㈡第7 、8 頁);於84年2 月15日檢察官再度提訊時復稱:我沒有將59萬元交給學校單 位,是拿回家繳房貸每月4 萬元,其中30萬元交給太太拿去 繳會錢,我有互助會3 萬元3 會,2 萬元2 會,2 萬元的會 我是會首,經手的錢都用在繳會錢及購屋貸款,我自己缺錢 用所以想到這個方法等語(見同偵卷㈡第20至22頁)。證人 乙○○前後證述不符,已難僅執其上開行賄被告之證述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乙○○除初供坦承以被告索賄為由向興石公司詐錢外, 嗣雖改稱分別交付23萬元、27萬元、25萬元之賄賂款予被告 甲○○,惟經仔細考量其所謂交付款項數目之計算方式或內



容之供述,則有諸多不符之處,其前後所述大致如下: ⑴84年3 月3 日乙○○於屏東調查站供稱:興石公司承包校舍 工程開工後,在83年9 月21日拿到第1 期估驗款8,069,909 元,我即依照當初得標後與校長甲○○之約定,即共要給甲 ○○工程款2,930 萬元之百分之3 ,即83萬5,000 元之百分 之28比例(第一期估驗款為實際完工之2 成8) 計算,向公 司申請23萬元分2 次,1 次17萬元,1 次6 萬元,在83年9 月30日左右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將用信封裝好之錢放在甲○○ 桌上由他親自收取。校舍工程第二期估驗款8,261,490 元領 到後,我即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給校長甲○○27萬元,在12 月19日左右晚上我親自送到甲○○潮州愛國路家中,前述第 2 次致送甲○○的27萬元,尚包括第3 次估驗款3,000,397 元計算,第4 次估驗款3,753,490 元依比例計算所得數目為 要送甲○○之9 萬元,在84年1 月28日向會計譚若愚領出25 萬元,在84年1 月28日左右晚上我親自送到甲○○之潮州家 中,將包好之25萬元放在客廳上隨即離去,另外之16萬元係 興石公司承包東新國中排水工程在84年1 月26日領到該工程 第1 次估驗款3,842,564 元,依照前述比例要送給甲○○之 金額為16萬元,我即於當天亦併前往致送等語(見同偵卷㈡ 第57至61頁)。
⑵84年3 月3 日乙○○於屏東調查站之自白書指明:在83年9 月21日拿到第1 期估驗款806 萬餘元,我即依照當初得標後 與校長甲○○之約定即要給工程之總價約百分之3 ,也就是 83萬5,000 元的百分之28計算,向公司申請23萬元分2 次, 1 次17萬元,1 次6 萬元,在83年9 月30日左右,在崇文國 中校長室將上述用信封袋裝的錢在甲○○桌上由他收取,當 時無人在場。第2 次估驗款本公司領到826 萬元,第3 次領 到300 萬元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給甲○○共20萬元,在83 年12月19日我向公司會計譚若愚領出27萬元,在19日左右某 日晚上約8 時,我親自將信封袋包好之27萬元送到潮州鎮甲 ○○自宅將錢放在客廳上隨即離去。校舍工程第4 次估驗款 本公司領到375 餘萬元,另排水填土工程也領到384 萬餘元 ,我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給甲○○共25萬元,我在84年1 月 28日左右某日晚上約8 時,將25萬元用信封袋包好,親自送 到甲○○住宅,以同樣方法放在客廳上,由甲○○收取云云 (見同偵卷㈡第62至64頁)。
⑶88年4 月8 日乙○○於原審審理時,其所提出之陳明狀則又 指稱:興石公司於82年與東新國中簽訂系爭之屏東縣東新國 中新建一期工程,得標金額為29,300,000元,①嗣興石公司 於領得第一期工程款8,069,909 元後,即由乙○○依上開領



得之第一期工程款8,069,909 元,計算出稅前金額為7,685, 628 元(即8,609,909 除以1.05,而營業稅為百分之5) , 依百分之3 計算,即7,685,628 元乘以百分之3 ,等於230, 569 元,由乙○○在校長室交給甲○○230,000 元。②83年 10月26日第2 次領得工程款8,261,490 元,再以前開方式計 算出稅前金額為7,868,086 元(即8,261,490 元,除以1.05 ),依百分之3 計算,即868,086 元乘以百分之3 ,等於23 6,042 元,惟為記憶方便(即1 、2 次合併支付50萬元), 乃湊足整數270,000 元(因第一次已付23萬元),於83年12 月19日親赴甲○○宅付款。③83年11月9 日領得第3 期款3, 000,397 元,依前開方式計算得稅前金額為2,857,521 元, 以百分之3 ,等於85,726元,惟延至84年1 月28日,與後開 第4 次領款及另領取之填土排水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時,同時 合計。④84年1 月13日領取第4 期工程款3,753,490 元,依 前開計算方式得稅前金額為357,452 元,再乘以百分之3, 等於107,243 元。⑤84年1 月12日領得填土排水工程第一期 工程款3,842,564 元,前開計算方式得出稅前金額為3,659, 585 元,再乘以百分之3 ,等於109,788 元。依③、④、⑤ 合計為302,757 元,因上開②部分,已逾付3 萬餘元,故而 此次僅支付整數25萬元,綜上前後支付計75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67、68頁)。
⑷89年2 月21日乙○○於本院前審供稱:「當時有向被告表示 願以總工程款的百分之3 的回扣給他,而於每次請款時之百 分之3給 他回扣;我領到工程款後,第1 次給23萬元,分2 次給他,1 次為17萬元,1 次為6 萬元,因我計算錯誤才補 第2 次的6 萬元回扣,地點都在校長室交付,錢是用信封袋 裝的,第2 次交27萬元現金,在校長家中交付,第3 次在他 家交付25萬元現金,每次要給多少回扣由我計算;公司標得 1 、2 期工程,1 、2 期工程日期有重覆(重疊),1 期工 程未完成前,2 期就發包,給工程回扣包括第1 期及排水填 土工程;先前表示給予百分之3 的回扣數額與計算方式不同 (似指領取之估驗款按百分之3 計算後之金額與交付之金額 未完全一致),因我先算概數,工程完成再予總算;第2 次 請款,為計算方便才給27萬元,第2 次包括第2 次及第3 次 (應為第2 、3 期工程款),給27萬是給整數,第2 次及第 3 次的回扣不止27萬元,其餘的以後再會算」(見本院上訴 卷第26 頁 反面、第27頁)等語。
㈢依上開供詞前後對照可發現:
⑴依乙○○於調查站之陳述、自白書之內容及本院前審之供述 ,83年12月19日賄款27萬元,係包括東新國中校舍工程第2



期及第3 期工程賄款;惟依其88年4 月8 日所提出之答辯狀 則稱係第2 期工程賄款,但不包括第3 期工程賄款,先後供 述不一。
⑵依乙○○於調查站之陳述及自白書之內容,84年1 月28日交 付之賄款共25萬元中之9 萬元係東新國中校舍工程第4 期之 工程賄款,至於另外之16萬元則為東新國中排水工程第1 期 工程賄款,但其答辯狀則改稱25萬元賄款係東新國中校舍工 程第3 期、第4 期及東新國中排水工程第1 期工程賄款,前 後亦有不符。
⑶再依其所稱領支工程款後計算給付賄款數額之方式,其前後 3次之計算方法又有不同:
①第1 次(83年9 月30日)行賄,其計算方式,在調查站時供 稱:以總工程款2,930 萬元之百分之3 即83萬5,000 元之百 分之28的比例(第1 期工程為實際完工之2 成8) 計算。在 自白書則稱為拿到第1 期估驗款806 萬元依約定給甲○○工 程款之總價的百分之3 ,也就是83萬5,000 元的百分之28計 算。但在答辯狀又稱為領得第1 期工程款8,069,909 元後, 計算出稅前金額為7,685,628 元(即8,069,909 元除以1.5 ,而營業稅為百分之5) ,依百分之3 計算,即7,685,628 乘以百分之3 等於230,569 元云云。
②第2 次(83年12月19日)行賄,其計算方式,在調查站及自 白書稱:第2 次(期)工程款估驗款(指工程款)領到826 萬元(1,490 元)、第3 次(期)領到300 萬元(03,797元 ),依前述比例(指百分之3) ,要給甲○○27萬元。但於 答辯狀中則指出8,261,490 元計算出稅前金額為7,868,086 元(即8,261,490 元,除以1.5) ,依百分之3 計算等於23 6,042 元,惟為記憶方便(即1 、2 次合計支付50萬元), 乃湊足270,000元云云。
③第3 次(84年1 月28日)行賄,其計算方式在調查站及自白 書中稱:第4 次(期)估驗款(指工程款)領到375 萬元( 3,490 元),另排水填土工程也領到384 萬元(2,564 元) ,依前比例(指百分之3) 計算,要給甲○○25萬元。但於 答辯狀中則稱:指第3 期、第4 期,填土排水工程第1 期款 ,合計算得稅前金額再乘以百分之3 ,合計302,757 元,因 已逾付(指第2 次行賄)3 萬元,故此次僅支付25萬元云云 。
⑷綜合上述,若依乙○○於屏東調查站及自白書所指依百分之 3 計算方式(未計算稅前金額),仍無法算出合乎其所指3 次交付予被告之數額,至若依其答辯狀所指先計算稅前金額 ,再依百分之3 計算,亦與每次交付之金額不符,更遑論此



2 種計算方式所包含其所指用以計算賄款之領到工程款之期 數不相符合。又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係先算概數 ,工程完成再予總算,且於第2 次請款,為計算方便才給27 萬元,其餘的以後再會算等語。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既稱: 「後來說的是真的,我們有送錢給校長甲○○」、「原本想 自己承擔,後來擔不起來,才供出校長;我在調查局說我要 騙公司錢,那時心慌,怕害到別人才這麼說」等語,顯見其 已無再行隱瞞之必要。其何以在距離案發期間較近、記憶力 較為清晰之偵查、原審審理中,不能詳述賄款之方式,而遲 至本院前審審理時始為鉅細靡遺(營業稅亦計算在內)之賄 款數目計算緣由之供述?足認證人乙○○上開交付賄款之供 述顯有瑕疵,已難遽採。又證人乙○○對於其分別於83年9 月30、12月19日、84年1 月28日,分別在崇文國中校長室、 被告住處,各交付23萬、27萬、25萬元賄款等基本事實之陳 述固無扞格,惟其此項陳述仍非無瑕疵可指(詳下述),亦 難遽信;且僅屬證人乙○○之片面陳述,自仍須有其他補強 證據足資證明其此項陳述與事實相符,始堪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尚難專依乙○○之上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乙○○任職興石公司每月薪水2 萬元,但其當時有5 個 互助會外(3 萬元3 會,2 萬元2 會),並有400 多萬之房 屋貸款要繳納,已據其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林錦善王翠娥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偵卷㈡第75、76頁);復有 互助會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按。是證人乙○○為應付 上開大筆費用(每月10幾萬元),以被告索賄為由,向公司 騙取上開款項,作為繳納房屋貸款及互助會借款,非無可能 。況且證人即乙○○之妻王翠娥於84年3 月13日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妳先生舊曆過年拿多少錢回家?)過年前他有 拿20多萬元回家,..他拿錢給我並沒有告訴我錢的來源」 等語(見同偵卷㈡第76頁);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亦坦承於84年1 月底農曆過年前曾拿現金20多萬元回家交給 太太等情不諱(見本院更㈡審卷第64頁),雖其就金錢來源 證稱:其中20萬元是興石公司發紅利之款云云,惟訊之證人 即興石公司負責人王陳碧祝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因時間 已久,不記得於84年1 月底有無給乙○○紅利,要看帳簿就 知道了,乙○○領錢帳簿均有記載,因為帳簿遭查扣,所以 無法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76頁),經本院前審勘驗 查扣興石公司2 本帳簿,證人乙○○所領金錢包括每月領取 2 萬元薪水均有簽名,然84年1 月28日左右至月底(84年1 月30日係農曆除夕、31日係農曆春節),均無乙○○領取20 萬元紅利之記載,有該查扣興石公司帳簿可按。則證人乙○



○於84年1 月底交給其妻20多萬元現金之來源,令人起疑。 再以證人乙○○初供以行賄為由,詐騙公司款項,證人乙○ ○則涉有詐欺罪嫌,而翻異前供指稱係被告對於職務上收受 賄賂,反而可免責,是證人乙○○嗣後翻供改稱被告收受賄 款,實有利於己,其真實性令人懷疑,無法遽信。又乙○○ 上揭供述未將59萬元交給學校,雖未包括興石公司排水工程 帳冊上記載84、1 、28『長』160,000 元,而據乙○○於屏 東縣調查站時供稱:該16萬元未經其處理等語,與證人王陳 碧祝於屏東縣調查站證稱該16萬元係將款交予乙○○處理, 2 人所述亦有不符。是王陳碧祝縱有交付該16萬元予乙○○ ,乙○○非無中飽私囊之可能,亦難據興石公司帳冊之記載 推認該16萬元係被告所收受之賄款。
㈤本院前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被告及其家屬在各行庫 之帳戶,並調閱核對上開期間資金往來結果,其中被告配偶 張米英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帳戶,於84年1 月28日有存入現 金20萬元,與乙○○指稱其送賄款給被告之其中1 次日期固 屬相符,而証人乙○○向興石公司會計支領款項,有時係在 拿錢的時候,把單據拿過去,有時係伊先墊款,嗣後再把單 據拿過去向會計請款(見通偵卷㈡第100 頁),惟就其指稱 送被告之上開23萬、27萬、25萬元之款項,乙○○則供稱均 沒有墊過(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59、60頁),顯見乙○○ 所供交付款項予被告一節若屬實情,均是向興石公司領款後 再持往交付;而乙○○雖供稱於84年1 月28日「左右」晚上 8 點,將賄款25萬元親自送到甲○○住處等語(見同偵卷㈡ 第59頁反面、第64頁反面),似對日期並非確定。然證人乙 ○○於84年3 月3 日於調查站供稱:「在84年1 月28日向會 計譚若愚領出25萬元,在84年1 月28日左右晚上我親自送到 甲○○之潮州家::」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 係84年1 月28日(見同偵卷㈡第68頁),且扣案興石公司帳 簿內記載出金日係84年1 月28日,顯見證人乙○○確於84年 1 月28日始向公司領取25萬元,其所述送錢給被告之上開「 28日左右晚上8 點」日期,應係84年1 月28日晚上或以後( 某日晚上)無誤,而84年1 月28日為星期六,當日下午農會 不上班,是被告配偶張米英上開20萬元應係當(28)日上午 存入,顯與證人乙○○所稱同日晚上或以後某日晚上所送賄 款25萬元無關。此外,被告及其家屬並無與證人乙○○所稱 送交賄款日期相符之現金存款,有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內埔 鄉農會及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函復被告及其家屬帳戶明細表在 卷可查。再者,被告亦具狀稱該20萬元存款係標會所得存入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1頁),並提出張米英所參加83年2



月起至85年4 月止,82年6 月起至85年1 月止,及81年10月 月起至85年1 月止之互助會單3 紙卷附足憑(見本院上訴卷 第78至81頁),以84年1 月28日為星期六,且接續為農曆除 夕過年假期,提早於農曆過年前標會,不違常情。又證人即 潮州國中教師黃登拋楊水文、陳魏素貞均於本院前審審理 中陳稱「(以前甲○○的配偶有參加你們的互助會?)均答 :有的」「(《還有沒有會單?》由被告甲○○當庭提會單 原本3 紙,閱後發還,影本3 張附卷)證人陳魏素貞答:我 自己的丟掉了,張米英小姐還有保存會單,我看是我的筆跡 」、「證人黃登拋答:會單我已經丟掉了,張米英有保存會 單,我看是我的印章,也是以前是我的會單」、「證人楊水 文答:張米英有參加我的互助會,會單我已經丟掉了」、「 (張米英是什麼時候標會的?)證人楊水文答:我記得是過 年她要用錢,那個時候標的」等語(均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 第56頁至第58頁)。足見被告辯稱:84年1 月28日其配偶張 米英在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帳戶存入現金20萬元是標會所得而 存入,應屬實在,張米英帳戶中上開款項,不能做為乙○○ 所供向被告行賄或交付回扣之佐證至為明確。
㈥證人即在興石公司擔任會計職責之譚若愚於84年2 月9 日在 屏東縣調查站供稱:「我負責製作興石公司及甘霖土木包工 業各項工程之流水帳,及承老板娘王陳碧祝之命付款予各工 地主任,開立發票、銀行領款等工作。興石公司之請款流程 為由工地主任乙○○持發票、收據、字條等交我登帳,經我 請示老板娘王陳碧祝核准後,由王陳碧祝支付予乙○○」、 「貴站依法於84年2 月9 日搜索興石公司扣押物資料係興石 公司所有,為本人記載;該扣押物編號一-七,名稱東新國 中填土排水工程之資料中,所記載之『1/28長160,000 』字 句係老板娘王陳碧祝叫我記載的,作何用途﹖付予何人﹖我 均不知道;扣押物編號一-八,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資料 中之字條:上友50,000元、冠利50,000、吳耀煌30,000元、 蘇焜雄26,000元、何建忠300,000 元,餐費30,000元,共25 0,000 元等字,係乙○○書寫交給王陳碧祝後再由王陳碧祝 轉交給我,並指示我在帳冊上82年9 月27日登載為〞圓250, 000 乙○○〞;同資料中字條所載之內容『835,000 ×0.28 =2,338,000 元東新國中第一期工程,以整數付款方式,本 期應付230,000 元,已付170,000 元,差額60,000元,付清 』該字條亦係乙○○所書寫,交給王陳碧祝後,再由王陳碧 祝轉交給我,並指示我在帳冊中登載83年9 月30日第1 次支 出費170,000 元,之後王陳碧祝父親自在帳冊上書寫『在( 再)拿60,000,共230,000 』;其中字條上用紅筆書寫之『



付清』係王陳碧祝所寫,內容作用我不知道;又字條所載『 東新國中校長270,000 』,該字條係乙○○書寫交予王陳碧 祝,經王陳碧祝轉交予我,並指示我在帳冊中登載83年12 月19日第2 次支出費27萬元,並由乙○○在帳冊中簽名」等 語。證人譚若愚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興石營造 公司會計,負責依照老闆娘王陳碧祝的交代,將帳目記在會 計簿上,依照老闆娘的指示,付款給各工地主任;調查站扣 押證物中有一張記載『長16萬元』,是老闆娘(王陳碧祝) 叫我寫下去的,我不知道何用途,其他扣押證物記載也都是 老闆娘叫我記的,東新國中第1 期工程款,東新國中校舍新 建工程總工程款,記載乙○○8 、9 月份薪資等,崇文國中 聚餐等、記載東新國中校長27萬元等,記載乙○○借支30 萬元等,以上都是乙○○寫完交給我記載的,在這之間有給 我老闆娘過目,我都不知道意思,乙○○於84年1 月28日送 16萬元給校長,我不知道,是老闆娘叫我記載的」等語;證 人譚若愚又於84年2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興石公司 請款通常是工地主任直接向王陳碧祝說要用多少錢,王陳碧 祝並口頭交待並拿來現金給我,通常到月底時單據會彙整交 給我核對,我手上有一本流水帳冊,有些取款人會在流水帳 冊簽名押日期表示有收到該筆款項,東新國中工程都是由乙 ○○一人處理」等語。另證人即興石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陳碧 祝於84年2 月11日調查中證稱:「興石公司負責人為我先生 王庚石,我先生於79年逝世,公司負責人轉換登記為我兒子 王博彥,而且自79年以後,公司的一切帳冊資金提存調度事 宜均由我負責迄今,目前為興石公司的老闆娘,興石公司資 金進出的運作完全由我負責」、「(提示東新國中校舍工程 帳冊...代表何種意思?)83年9 月30日第1 次支出23萬 元、83年12月19日第2 次支出東新國中校長27萬元,..84 年1 月28日「長」9 萬元等,均為乙○○找我告訴我要打點 相關人員,以便工程順利進行,然後我就叫會計譚若愚小姐 將上述款項交付乙○○領取處理,交代會計入帳,由乙○○ 簽名認帳..」、「(提示東新國中排水工程帳冊..84、 1 、28長160,000 元係何意義?)..是乙○○告訴我要致 送甲○○16萬元...,我即將款交給他處理,並指示會計 入帳..」等語,依上開證人譚若愚、王陳碧祝之證詞,及 扣案之興石公司帳冊,僅能證明興石公司於83年9 月30日、 83 年12 月19日、84年1 月28日確有依工地主任乙○○以送 被告賄款為由,先後支出23萬元、27萬元及25萬元之費用一 事,然上開各筆款項,其中84年1 月28日帳冊所記載之16萬 元,乙○○於84年2 月9 日屏東調查站稱:東新國中排水工



程帳冊記載84年1 月28日「長」16萬元(即東新國中排水工 程第1 期工程款回扣16萬元),係由公司自行支付校長,未 經我處理,所以我未在帳冊上簽名云云,亦與王陳碧祝所述 前詞已有未符。再縱如王陳碧祝所述為真,惟證人譚若愚、 王陳碧祝均未實際參與或陪同送錢給被告,而係依據工地主 任乙○○之說詞,將款項交予乙○○處理,乙○○有無再將 款項如數送給被告收受,證人譚若愚及王陳碧祝實際並不了 解,帳冊上亦無法證明乙○○確已將款項交付被告,而乙○ ○就上開款項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已如上述,證人譚若愚 、王陳碧祝上開證述,及扣案之興石公司帳冊,亦不足作為 被告確已收受乙○○交付之興石公司賄賂之証據。 ㈦雖扣案興石公司帳冊上記載83年8 月25日致贈被告母親逝世 奠儀3 萬元屬實,然該次致贈3 萬元奠儀係興石公司實際負 責人王陳碧祝本人由乙○○陪同下,親自到被告當時喪宅弔 唁並致贈一事,為證人王陳碧祝於84年2 月11日調查中陳明 (見同偵卷㈡第38頁背面)。證人王陳碧祝既親自到場弔唁 致贈,並無輾轉他人之手,即無使他人可乘之機,此與上開 賄款均由乙○○提起並由乙○○個人私自處理,證人王陳碧 祝並未實際參與,致使他人有機可乘情形不同,自不能以興 石公司帳冊上記載曾致贈被告奠儀3 萬元屬實,遽認帳冊上 所記載向被告行賄亦均係真實。另扣案之上開興石公司帳冊 中所記載於83年12月19日支出崇文國中聚餐費3,985 元及按 摩費6,000 元,合計9,985 元,係乙○○招待崇文國中庶務 組潘組長吃飯及按摩一事,已據證人乙○○於調查時供明( 見調查卷㈠第7 頁),而證人即崇文國中庶務股長潘昭華於 屏東縣調查站應訊時雖坦承接受請客及按摩一次屬實(見偵 查卷㈡第160 頁),然證人潘昭華於同日調查筆錄中亦證稱 :「至於宴請招待及按摩金額若干我不清楚,均由乙○○付 帳」等語,亦僅能證明乙○○有代興石公司宴請校方人員及 招待按摩為真,此小錢之帳冊記載數目,縱認相符,此與被 告遭控受賄一節,並無關聯性,自非得以此推認帳冊關於向 被告行賄之記載內容全部真實,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前 ,尚難遽認帳冊記載向被告行賄一節即為真實。 ㈧證人潘昭華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工程是9 月25日開 標,是什麼時間對保?)可能是10月上旬,就是開標以後1 個星期簽合約,合約弄好以後再對保,去吃飯可能是10月上 旬左右」、「(出面請客的人是誰?)本來我們主任要拿錢 去付,但是興石公司一位姓楊的,因為他的朋友多,所以由 他去付」、「(當天坐了幾桌?)1 桌」、「(當天的餐費 大約多少錢?)大約2,000 到3,000 元左右」、「(坐1 桌



為何才2 、3,000 元?)就是很簡單的便飯」、「(菜色豐 盛不豐盛?)普通,就是家常便飯」、「(乙○○向興石公 司報帳,83年12月19日請了縣府手續幫忙人員盧主任、潘組 長、主計主任、出納組長茶點一共2 萬元,有無此事?提示 帳冊)沒有這件事情,沒有吃茶點,對保那天只有便餐,日 期也不對,對保時間是10月初,這個是12月19日,那天便餐 的費用大約3,000 元左右,絕對不到2 萬元」、「有吃便餐 ,也有按摩,但是按摩沒有這麼多錢,按摩大約1,200 元」 、「(是否當天便餐完去按摩?)好像是」「(按摩有幾個 人去?)3 個人,就是我、乙○○還有盧主任3 人,每人1, 200 元」、「我從來沒有收過他們的茶葉」等語(見本院更 ㈢卷㈡第102 至105 頁)。又證人即主計主任林秀櫻於本院 前審審理中亦證稱:「(乙○○向興石公司報帳,83年12月 19日請了縣府手續幫忙人員盧主任、潘組長、主計主任、出 納組長茶點一共2 萬元,有無此事?提示帳冊)沒有這件事 情,我連聽都沒有聽過,只有那次中午吃的便餐而已,其他 都沒有,日期也不對,對保以後我們從來沒有和他接觸過」 、「我從來沒有收過他們的茶葉」、「我只有對保時吃過一 次便餐,其他我都沒有去過,也沒有拿過他的茶葉」等語( 見同上卷第102 至105 頁)。再證人即出納組長郭錦妹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乙○○向興石公司報帳,83年12 月19日請了縣府手續幫忙人員盧主任、潘組長、主計主任、 出納組長茶點一共2 萬元,有無此事?提示帳冊)我從來沒 有參加過,也沒有和他們一起吃過飯」、「從來沒有收過他 們的茶葉」等語(見同上卷第102 至104 頁)。查興石公司 帳冊固有記載83年12月19日聚餐9,985 元,此是對保後之便 餐及按摩之費用,便餐參加人員是潘昭華林秀櫻、盧主任 、乙○○及其友人,按摩參加人員是潘昭華、盧主任、乙○ ○3 人,此部分共花費9,985 元固屬實在,但當日尚有記載 之縣府手續費2 萬元,並註明是「盧主任、潘組長、主計主 任、出納組長4 人茶點2 萬元」。因證人潘昭華林秀櫻、 郭錦妹均陳稱:「從來沒有收過他們的茶葉」,尤其出納組 長郭錦妹是婦女,從未參加過吃喝,惟乙○○仍向興石公司 報稱「83年12月19日盧主任、潘組長、主計主任、出納組長 4 人茶點2 萬元」。又證人潘昭華、盧泉源、林秀櫻於調查 站訊問時亦未陳稱有收過乙○○之茶葉或茶點,又對保時間 是在開標後數日之動工前即83年10月上旬左右,對保時間並 非在動工後即83年12月19日,惟乙○○仍報稱83年12月19日 (此時動工已久並已請領工程款後)有支付盧主任、潘組長 、主計主任、出納組長4 人茶點支出2 萬元,其日期亦明顯



錯誤,是乙○○所報領錢日期及金錢數額支付情形,尚有疑 義,難以遽信。
㈨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繪被告甲○○住處之簡圖(見第11 41號偵查卷第63頁),經本院前審當庭播放核對檢察官至被 告住處實地錄影之實景(有錄影帶1 捲在卷可證),二者並 無不符,固係實情。然被告於84年3 月23日檢察官第1次 訊 問中,即已坦承證人乙○○曾為了學校動土開工事宜到其住 處2 次等語,被告所述尚符常情。又被告另稱:興石公司同 時另有承建潮州高中之校舍工程,我家在潮州高中附近,乙 ○○有時會進來坐等語,而經向潮州高中函查,該校淑德樓 工程確係由興石公司承建,於82年2 月20日開工至83年12月 22日完工,與本件東新國中校舍工程係於82年9 月間開工者 ,日期有重疊,是被告辯稱:興石公司同時另有承建潮州高 中之校舍工程,我家在潮州高中附近,乙○○有時會進來坐 等語,並非無據。是證人乙○○能繪出被告住處簡圖,僅能 證明證人乙○○確曾到過被告住處屬實,尚不能執此遽認被 告有收賄之犯行。
㈩本件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曾分別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認為 被告說謊,固有鑑驗通知單2 紙卷附可憑(見偵卷㈡第121 頁、原審卷第134 、135 頁)。另乙○○於88年9 月1 日及 9 月2 日經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模擬中性卡車數字 刺激測驗及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結果認定:「對你(乙○○ )有沒有送錢給甲○○?乙○○回答『有』,無不實反應」 ,有該隊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 、135 頁) 。惟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 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 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 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 動反應。且測謊鑑定係以受測者在回答問題的生理狀態諸如 血壓、脈博和呼吸等狀況來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但仍會因 受測者之人格因素、身體狀況、疾病因素、受測態度,施測 者之素質等因素而受影響,並非全無誤判之可能,故心理學 家對其正確性一直有所爭議,受測者縱令未通過測謊,亦僅 係被告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測謊鑑定,固有說謊 反應,乙○○固無說謊反應,惟該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 書僅簡略載明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為檢驗方法;高雄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亦僅簡略載明以模擬中性 卡車數字刺激測驗及區域比對法為鑑驗方法,分析比對心理 生理變化之反應圖譜而為判斷,惟對於施測人是否經良好之 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 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 擾等測謊所須要件,上開鑑定機關均並未提出諸如受測人之 同意書、身心狀況檢查或訪談紀錄、測謊儀器證書等以為佐 證,則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已難期準確無誤,已難採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唯一證據甚明。且證人乙○○上開交付賄款予被告 之供述確有前後不符、矛盾不一之瑕疵,均如上述;另證人 譚若愚、王陳碧祝均未參與本案之行賄,其等供述及帳冊之 記載均無法做為乙○○供述送賄之佐證;本院另查得被告配 偶張米英帳戶之存款亦與乙○○供稱送賄之情節無關,均已 如上述,在無其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受賄款之情況下,實 難遽憑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即認定被告有收賄或收取回扣之 犯行。
證人乙○○於屏東縣調查站供稱:「我依照當初得標後與校 長甲○○之約定,即總共要給甲○○工程款2930萬元之百分 之3 即83萬5,000 元的百分之28比例(2 成8) 計算」、「 在東新國中工地現場,我與甲○○為了處理工程工地地上物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