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等資料,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1-1 至4-3-2 (除2-2- 4 、2-3-4 外)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詐騙保險理賠金,致各 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1-1 至 4-3-2 (除2-2-4 、2-3-4 外)所載之保險理賠金予被告黃 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等4 人。是核被告楊蕙華就 附表一編號1-1-1 至4-3-2 (除2-2-4 、2-3-4 外)所為; 被告莊茂坤就附表一編號1-1-1 至4-3-2 (除2-2-4 、2-3- 4 外)所為;被告黃月琴就附表一編號1-1-1 至1-3-3 所為 ;被告林添福就附表一編號2-1-1 至2-2-3 、2-3-1 至2-3- 3 所為;被告郭惠美就附表一編號3-1-1 至3-3-2 所為;被 告許水林就附表一編號4-1-1 至4-3-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倘行為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屬上揭所稱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643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代為繳交 被告黃月琴、林添福之保險費或住院醫療費用,與共同被告 黃月琴、林添福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實 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均明 知被告郭惠美、許水林與同案被告葉艷華欲向各該保險公司 詐領保險理賠金,被告楊蕙華仍接受同案被告葉艷華所託, 而與被告莊茂坤共同辦理被告郭惠美、許水林之投保、繳交 保險費、請領保險理賠金等事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蕙 華、莊茂坤與被告郭惠美、許水林及同案被告葉艷華間,仍 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就被告郭惠 美、許水林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具有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 添福、郭惠美、許水林等6 人及同案被告葉艷華,就如附表 一編號1-1-1 至4-3-2 (除2-2-4 、2-3-4 外)所示各次犯 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如附表一編號1-1- 1 至4-3-2 (除2-2-4 、2-3-4 外)之行為人欄所示,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 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 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 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 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
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 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 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蕙華等6 人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 1-1-1 至4-3-2 (除2-2-4 、2-3-4 外)所示之各該保險公 司請領保險理賠,渠等之住院時間、申請理賠時間、申請保 險理賠金之對象即保險公司、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非同一 ,且在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強行分開,而渠等主觀上亦非 出於單一決意,是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被告楊蕙華等6 人之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148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被告楊蕙華犯如附表一編 號1-1-1 至4-3-2 (除2-2-4 、2-3-4 外)所示各罪;被告 莊茂坤犯如附表一編號1-1-1 至4-3-2 (除2-2-4 、2-3-4 外)所示各罪;被告黃月琴犯如附表一編號1-1-1 至1-3-3 所示各罪;被告林添福犯如附表一編號2-1-1 至2-2-3 、2- 3-1 至2-3-3 所示各罪;被告郭惠美犯如附表一編號3-1-1 至3-3-2 所示各罪;被告許水林犯如附表一編號4-1-1 至4- 3-2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故起 訴意旨認被告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等4 人利用 同一假裝生病住院時間之犯罪機會,向各該保險公司詐得保 險理賠金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 罪等語,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三卷 第277 頁至第278 頁),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保險之目的無非冀望發生意外時,可獲得保險理賠藉 以保障生活,被告楊蕙華等6 人於犯罪時均正值青壯,非無 工作能力,詎渠等不思經由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 ,而以前述非法手段詐騙各該保險公司以獲取保險理賠金, 嚴重影響保險市場秩序,且渠等浪費藥物、病床等珍貴之醫
藥資源,間接動搖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健全,危及公共利益 ,惡性甚重,且渠等犯後迄今均未與各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 ,開庭時更振振有詞,態度皆甚為倨傲,未見渠等有任何知 悔之意,另被告楊蕙華曾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 ,被告莊茂坤則有殺人未遂、詐欺、贓物、妨害名譽、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紀錄,被告黃月琴 有賭博之犯罪紀錄,被告林添福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 犯罪紀錄,而被告郭惠美、許水林均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 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6 份可考(見 院三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61 頁),足見 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林添福、黃月琴素行非佳,而被告郭 惠美、許水林則素行尚可。又衡以被告楊蕙華、黃月琴、林 添福之智識程度均為國小畢業,被告莊茂坤係國中畢業,被 告郭惠美為高中畢業,被告許水林則無學歷,國小僅就就讀 數日等情,此據渠等6 人分別自陳在卷(見院三卷第267 頁 ),再被告楊蕙華、莊茂坤經由指示他人佯裝病症、協助辦 理投保、繳交保險費及住院醫療費用、申請保險理賠金等方 式,主導本案犯罪行為,更從中瓜分被告黃月琴、林添福之 詐欺所得,被告楊蕙華、莊茂坤之犯罪情節均重於被告黃月 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復參以被告黃月琴、林添福 、郭惠美、許水林歷次詐得保險理賠金之金額多寡不一,向 各保險公司詐得之總金額亦高低有別,並審酌被告楊蕙華等 6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建請對被告楊蕙華等6 人每次詐 欺取財既遂犯行,均至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見院 三卷第2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依渠等6 人所犯罪數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黃 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物品之處理: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 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 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 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 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②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供被告林添福持以聯繫共同正犯楊蕙華、莊茂坤,以遂 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該門號係由被告林添福 所申設,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院三卷第
143 頁),而被告林添福亦自承上開物品係伊所有並持用 等語(見警五卷第2 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連帶沒收原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6 、附表五編號3 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固分別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 、許水林、黃月琴所持用,並作為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之物,惟上揭門號均非由被告楊蕙華等6 人或共同正 犯葉艷華所申辦,有卷附亞太行動、中華電信、威寶查詢 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分見院三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 第148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確認被告渠等即係各該 門號SIM卡之所有人,又卷內查無具體積極事證可資證 明此等物品確為被告楊蕙華等6 人或共同正犯葉艷華所有 ,依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諭知。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現轉換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雖各由被告郭惠美、共同正犯葉艷華所申 設,有威寶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查詢資料1 紙附卷 可考(分見院三卷第147 頁、第146 頁),惟依上開查詢 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現已非屬使用中之狀態,再依卷 內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各該SIM卡尚仍存 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莊茂坤、林添福、許水林遭到檢警執行通訊監察之行動 電話序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號(分見偵三卷第143 頁,偵一卷第654 頁,警九卷 第137 頁、第169 頁),核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附表四 編號1 ①、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序號,均屬歧異, 復酌以卷內未有何等具體事證足供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6 、附表四編號1 ①、附表五編號3 所示行動 電話,於案發當時即係搭配各該門號SIM卡所用之物,難 認上開物品確供被告楊蕙華等6 人及共同正犯葉艷華犯本案 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6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保險單及保 單利益彙總報告書之功能,應僅在於證明相關保險契約存在 ,而依卷內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前開物品確供被告黃月 琴、林添福、許水林持以向各該保險公司請領本案相關保險 理賠金,難認係供渠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亦不 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被告楊 蕙華等6 人、共同正犯葉艷華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何等直 接關聯性,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七、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林添福就附表一編號2-2-4 、2-3-4 ,及同案被告葉艷華就附表一編號3-1-1 至4-3-2 所涉犯嫌 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宜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因知向保險公司投保醫 療險,如住院可取得保險金,竟出資幫經濟不佳之親友被告 葉艷華投保低壽險高住院醫療險之複保險,渠等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教導被 告葉艷華佯裝不易被察覺之精神疾病(嚴重憂鬱症、環境適 應障礙症),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不知情之該院醫師陳 博仁等人因誤以為被告葉艷華真患有精神疾病而安排住院, 被告葉艷華即藉就醫取得住院診斷證明書,向宏利人壽申請 理賠,致使宏利人壽不知有詐而給付保險金(詳細時間、金 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再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每次抽 取5 萬元至9 萬元不等之佣金,其餘理賠保險金則歸被告葉 艷華取得。因認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涉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8條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可參。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涉有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以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之供述,其餘同 案被告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之陳詞,宏利人壽 出具之被告葉艷華出險紀錄、人壽保險要保書等證據資料為 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訊據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葉 艷華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①被告楊蕙 華並辯稱:伊未幫葉艷華投保,亦未幫葉艷華出資繳交保費
,復無教導葉艷華裝病詐保,並未取得「佣金」等語(見院 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②被告莊茂坤則辯以:伊未教導葉 艷華裝病詐保,亦未出資替葉艷華繳交保險費,而葉艷華也 沒有給伊任何錢等語(見院一卷第66頁);③被告葉艷華辯 稱:伊投保已十幾年,且只有保一家保險公司,伊在日本語 言不通,無法與日本醫師進行細部溝通討論,才回台就醫, 伊無詐欺的意思,再者,伊之病情經過多位精神科專業醫師 的看診,確定患有精神疾病,伊並未佯裝病情欺騙醫師來詐 領保險理賠金等語(見院二卷第46頁)。經查:一、綜觀被告葉艷華之出險紀錄(見警十一卷第870 頁),被告 葉艷華自95年間起,即陸續因憂鬱症、重度憂鬱症等病症, 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就醫並接受住院治療,被告葉 艷華之精神疾病病史,已有一定期間,且為其診治之醫師多 達5 人,又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函覆內容略為: 醫師之診斷結果與病患是否需接受住院治療,係由主治醫師 評估病患病情後而判定乙節,有卷附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9 月21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7243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葉艷 華病歷資料1 份可佐(見院二卷第115 頁至第228 頁),復 衡以被告葉艷華並未申領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99年8 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 00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十一卷第889 頁至第890 頁), 故被告葉艷華是否確欲經由假借自身精神狀態之方式,以為 牟利,尚非無疑。
二、次查,被告葉艷華早於93年間即向宏利人壽辦理投保,有卷 附相關人壽保險要保書1 份可憑(見警十二卷第80頁至第81 頁),苟被告葉艷華欲經由投保宏利人壽以詐領保險理賠金 ,則被告葉艷華應無遲至96年間(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 ),始佯裝病症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之理,又 被告葉艷華苟欲詐領保險理賠金,自可向多家保險公司進行 投保,經由複保險之方式以獲取更多保險理賠金,惟被告葉 艷華未有此情,自難率爾認定被告葉艷華有詐領保險理賠金 之意。
三、按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 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又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 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 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茂坤 雖於偵查中一度證陳:葉艷華沒有憂鬱症,其保險係由楊蕙 華幫忙投保,葉艷華知道可以投保住院申請理賠後,就也去 住院申請理賠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惟證人葉艷華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尤安正有在拉保險,大家都有投保,那時都 是捧場,投保迄今多年,楊蕙華並未陪伊前往長庚醫院就診 ,亦無何人介紹伊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看診,又宏利人壽所 理賠之15萬元,伊並未分給楊蕙華等語(見院二卷第260 頁 至第263 頁),而證人楊蕙華亦於審理中證述:宏利人壽是 尤安正拉保的,伊並未幫葉艷華繳交宏利人壽之保險費,亦 無教導葉艷華佯裝精神疾病,且葉艷華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 並無抽一部份給伊當佣金,又葉艷華迄今仍因精神疾病而持 續看診等節(見院三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 ,又酌以證人尤安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伊任職於宏利人 壽之期間,葉艷華之保險費是自己繳納的,葉艷華係持現金 直接交給伊,至楊蕙華、莊茂坤均未幫葉艷華繳納過保險費 ,楊蕙華亦未曾透過伊進行投保等情(見院二卷第117 頁至 第119 頁),是證人莊茂坤所為之上揭陳述,核與證人尤安 正、楊蕙華、葉艷華等人之證言已有歧異,是否可信,尚非 無疑,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共犯 莊茂坤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為不利 於被告楊蕙華、葉艷華之認定。再者,被告楊蕙華、莊茂坤 、葉艷華等3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究有何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卷內事證均付之闕如,未 有何等嚴格之證據足以證明,依上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楊 蕙華、莊茂坤、葉艷華就此部分確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
四、至被告葉艷華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院二卷第341 頁至第348 頁)欲請 本院予以參考,惟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當由本院依全案卷 證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之影響,況該案件 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 足採,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就附表一 編號5 所示部分,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3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 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 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為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不
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蕙 華、莊茂坤、葉艷華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 行為人 │承保之保險公司 │住院期間 │備註 │
│ │ ├──────────┼──────────┤ │
│ │ │投保時間 │保險理賠金 │ │
│ │ ├──────────┤(新臺幣) │ │
│ │ │實繳保險費(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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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楊蕙華 │國華人壽 │97.09.22--97.10.22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五卷第37頁。 │
│ │ 莊茂坤 ├──────────┼──────────┤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偵五卷第98頁至│
│ │ 黃月琴 │97.02.12 │110,000元 │ 第101 頁。 │
│ │ ├──────────┤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10月22日診斷證│
│ │ │壽險保費 : 2,398元 │ │ 明書,見偵五卷第83頁。 │
│ │ │醫療險保費:10,316元 │ │④理賠給付申請書,見偵五卷第104 頁│
├───┼─────┼──────────┼──────────┼─────────────────│
│1-1-2 │ 楊蕙華 │同上 │98.01.12--98.01.24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五卷第37頁。 │
│ │ 莊茂坤 │ ├──────────┤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偵五卷第98頁至│
│ │ 黃月琴 │ │ 46,250元 │ 第101 頁。 │
│ │ │ │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1 月24 日 診斷│
│ │ │ │ │ 證明書,見偵五卷第57頁。 │
│ │ │ │ │④理賠給付申請書,見偵五卷第106 頁│
├───┼─────┼──────────┼──────────┼─────────────────│
│1-1-3 │ 楊蕙華 │同上 │98.02.21--98.03.20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五卷第37頁。 │
│ │ 莊茂坤 │ ├──────────┤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偵五卷第98頁至│
│ │ 黃月琴 │ │ 98,750元 │ 第101 頁。 │
│ │ │ │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3 月20日診斷證│
│ │ │ │ │ 明書,見偵五卷第62頁。 │
│ │ │ │ │④理賠給付申請書,見偵五卷第108 頁│
├───┼─────┼──────────┼──────────┼─────────────────┤
│1-2-1 │ 楊蕙華 │富邦人壽 │97.09.22--97.10.22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五卷第38頁。 │
│ │ 莊茂坤 │(原ING安泰人壽)├──────────┤②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10月22日診斷證│
│ │ 黃月琴 ├──────────┤109,000元 │ 明書,見偵五卷第83頁。 │
│ │ │97.02.25 │ │③個人/ 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
│ │ ├──────────┤ │ 報備單,見偵五卷第84頁。 │
│ │ │壽險保費 : 6,584元 │ │④富邦人壽之理賠紀錄,見院三卷第29│
│ │ │醫療險保費:19,482元 │ │ 5 頁。 │
├───┼─────┼──────────┼──────────┼─────────────────│
│1-2-2 │ 楊蕙華 │同上 │98.01.12--98.01.24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五卷第38頁。 │
│ │ 莊茂坤 │ ├──────────┤②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1 月24日診斷證│
│ │ 黃月琴 │ │ 33,500元 │ 明書,見偵五卷第57頁。 │
│ │ │ │ │③個人/ 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
│ │ │ │ │ 報備單,見偵五卷第58頁。 │
│ │ │ │ │④富邦人壽之理賠紀錄,見院三卷第29│
│ │ │ │ │ 6 頁。 │
├───┼─────┼──────────┼──────────┼─────────────────│
│1-2-3 │ 楊蕙華 │同上 │98.02.21--98.03.20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五卷第38頁。 │
│ │ 莊茂坤 │ ├──────────┤②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3 月20日診斷證│
│ │ 黃月琴 │ │ 94,156元 │ 明書,見偵五卷第62頁。 │
│ │ │ │ │③個人/ 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
│ │ │ │ │ 報備單,見偵五卷第68頁。 │
│ │ │ │ │④富邦人壽之理賠紀錄,見院三卷第29│
│ │ │ │ │ 7 頁。 │
│ │ │ │ │ │
├───┼─────┼──────────┼──────────┼─────────────────┤
│1-3-1 │ 楊蕙華 │中國人壽 │97.09.22--97.10.22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五卷第39頁。 │
│ │ 莊茂坤 │(原保誠人壽) ├──────────┤②要保書,見偵五卷第119 頁至第120 │
│ │ 黃月琴 ├──────────┤ 77,500元 │ 頁。 │
│ │ │87.12.14 │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10月22日診斷證│
│ │ ├──────────┤ │ 明書,見偵五卷第83頁。 │
│ │ │壽險保費 :18,018元 │ │④保險金申請書,見偵五卷第126 頁。│
│ │ │醫療險保費:11,001元 │ │ │
├───┼─────┼──────────┼──────────┼─────────────────│
│1-3-2 │ 楊蕙華 │同上 │98.01.12--98.01.24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五卷第39頁。 │
│ │ 莊茂坤 │ ├──────────┤②要保書,見偵五卷第119 頁至第120 │
│ │ 黃月琴 │ │ 32,500元 │ 頁。 │
│ │ │ │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1 月24日診斷證│
│ │ │ │ │ 明書,見偵五卷第57頁。 │
│ │ │ │ │④保險金申請書,見偵五卷第128 頁。│
├───┼─────┼──────────┼──────────┼─────────────────│
│1-3-3 │ 楊蕙華 │同上 │98.02.21--98.03.20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五卷第39頁。 │
│ │ 莊茂坤 │ ├──────────┤②要保書,見偵五卷第119 頁至第120 │
│ │ 黃月琴 │ │ 70,000元 │ 頁。 │
│ │ │ │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3 月20日診斷證│
│ │ │ │ │ 明書,見偵五卷第62頁。 │
│ │ │ │ │④保險金申請書,見偵五卷第130 頁。│
├───┴─────┴──────────┴──────────┴─────────────────┤
│ 向各保險公司詐得總額:671,656元│
├───┬─────┬──────────┬──────────┬─────────────────┤
│2-1-1 │ 楊蕙華 │富邦人壽(加保) │97.10.31--97.12.01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7 頁。 │
│ │ 莊茂坤 ├──────────┼──────────┤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五卷第67頁至│
│ │ 林添福 │97.02.21 │127,820元 │ 第70頁。 │
│ │ ├──────────┤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12月1 日診斷證│
│ │ │壽險保費 :16,126元 │ │ 明書,見偵五卷第54頁。 │
│ │ │醫療險保費:21,076元 │ │④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見偵五卷│
│ │ │ │ │ 第55頁。 │
│ │ │ │ │⑤富邦人壽之理賠紀錄,見院三卷第29│
│ │ │ │ │ 1 頁。 │
├───┼─────┼──────────┼──────────┼─────────────────│
│2-1-2 │ 楊蕙華 │同上 │98.02.05--98.03.06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7 頁。 │
│ │ 莊茂坤 │ ├──────────┤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五卷第67頁至│
│ │ 林添福 │ │102,900元 │ 第70頁。 │
│ │ │ │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3 月6 日診斷證│
│ │ │ │ │ 明書,見警五卷第73頁。 │
│ │ │ │ │④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見警五卷│
│ │ │ │ │ 第74頁。 │
│ │ │ │ │⑤富邦人壽之理賠紀錄,見院三卷第29│
│ │ │ │ │ 2 頁。 │
├───┼─────┼──────────┼──────────┼─────────────────│
│2-1-3 │ 楊蕙華 │同上 │98.05.20--98.06.17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7 頁。 │
│ │ 莊茂坤 │ ├──────────┤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五卷第67頁至│
│ │ 林添福 │ │102,904元 │ 第70頁。 │
│ │ │ │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6 月17日診斷證│
│ │ │ │ │ 明書,見偵五卷第63頁。 │
│ │ │ │ │④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見偵五卷│
│ │ │ │ │ 第64頁。 │
│ │ │ │ │⑤富邦人壽之理賠紀錄,見院三卷第29│
│ │ │ │ │ 3 頁。 │
├───┼─────┼──────────┼──────────┼─────────────────│
│2-1-4 │ 楊蕙華 │同上 │98.12.18--99.01.15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7 頁。 │
│ │ 莊茂坤 │ ├──────────┤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五卷第67頁至│
│ │ 林添福 │ │ 99,470元 │ 第70頁。 │
│ │ │ │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1 月15日診斷證│
│ │ │ │ │ 明書,見警五卷第77頁。 │
│ │ │ │ │④個人/ 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
│ │ │ │ │ 見警五卷第78頁。 │
│ │ │ │ │⑤富邦人壽之理賠紀錄,見院三卷第29│
│ │ │ │ │ 4 頁。 │
├───┼─────┼──────────┼──────────┼─────────────────┤
│2-2-1 │ 楊蕙華 │國華人壽 │97.10.31--97.12.01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8 頁。 │
│ │ 莊茂坤 ├──────────┼──────────┤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五卷第80頁至│
│ │ 林添福 │97.02.12 │115,788元 │ 第83頁; │
│ │ ├──────────┤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12月1 日診斷證│
│ │ │壽險保費 : 3,366元 │ │ 明書,見偵五卷第54頁; │
│ │ │醫療險保費:12,463元 │ │④理賠給付申請書,見警五卷第84頁;│
├───┼─────┼──────────┼──────────┼─────────────────│
│2-2-2 │ 楊蕙華 │同上 │98.02.05--98.03.06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8 頁。 │
│ │ 莊茂坤 │ ├──────────┤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五卷第80頁至│
│ │ 林添福 │ │105,375元 │ 第83頁。 │
│ │ │ │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3 月6 日診斷證│
│ │ │ │ │ 明書,見警五卷第87頁。 │
│ │ │ │ │④理賠給付申請書,見警五卷第86頁。│
├───┼─────┼──────────┼──────────┼─────────────────│
│2-2-3 │ 楊蕙華 │同上 │98.05.20--98.06.17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8 頁。 │
│ │ 莊茂坤 │ ├──────────┤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五卷第80頁至│
│ │ 林添福 │ │104,503元 │ 第83頁。 │
│ │ │ │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6 月17日診斷證│
│ │ │ │ │ 明書,見偵五卷第63頁。 │
│ │ │ │ │④理賠給付申請書,見警五卷第88頁。│
├───┼─────┼──────────┼──────────┼─────────────────│
│2-2-4 │ 楊蕙華 │同上 │98.12.18--99.01.15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8 頁。 │
│ │ 莊茂坤 │ │【未據起訴】 │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五卷第80頁至│
│ │ 林添福 │ ├──────────┤ 第83頁。 │
│ │ │ │尚未給付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1 月15日診斷證│
│ │ │ │ │ 明書,見警五卷第77頁, │
│ │ │ │ │④理賠給付申請書,見警五卷第90頁。│
├───┼─────┼──────────┼──────────┼─────────────────┤
│2-3-1 │ 楊蕙華 │宏利人壽 │97.10.31--97.12.01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9 頁。 │
│ │ 莊茂坤 ├──────────┼──────────┤②逍遙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見警│
│ │ 林添福 │97.01.21 │ 96,026元 │ 五卷第93頁至第97頁。 │
│ │ ├──────────┤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12月1 日診斷證│
│ │ │壽險保費 :12,000元 │ │ 明書,見偵五卷第54頁。 │
│ │ │醫療險保費:20,272元 │ │④保險金申請書及同意調查聲明書,見│
│ │ │ │ │ 警五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
├───┼─────┼──────────┼──────────┼─────────────────│
│2-3-2 │ 楊蕙華 │同上 │98.02.05--98.03.06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9 頁。 │
│ │ 莊茂坤 │ ├──────────┤②逍遙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見警│
│ │ 林添福 │ │ 90,000元 │ 五卷第93頁至第97頁。 │
│ │ │ │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3 月6 日診斷證│
│ │ │ │ │ 明書,見警五卷第87頁。 │
│ │ │ │ │④保險金申請書及同意調查聲明書,見│
│ │ │ │ │ 警五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 │
├───┼─────┼──────────┼──────────┼─────────────────│
│2-3-3 │ 楊蕙華 │同上 │98.05.20--98.06.17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9 頁。 │
│ │ 莊茂坤 │ ├──────────┤②逍遙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見警│
│ │ 林添福 │ │ 89,527元 │ 五卷第93頁至第97頁。 │
│ │ │ │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6 月17日診斷證│
│ │ │ │ │ 明書,見偵五卷第63頁。 │
│ │ │ │ │④保險金申請書及同意調查聲明書,見│
│ │ │ │ │ 警五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 │
├───┼─────┼──────────┼──────────┼─────────────────│
│2-3-4 │ 楊蕙華 │同上 │98.12.18--99.01.15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9 頁。 │
│ │ 莊茂坤 │ │【未據起訴】 │②逍遙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見警│
│ │ 林添福 │ ├──────────┤ 五卷第93頁至第97頁。 │
│ │ │ │尚未給付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1 月15日診斷證│
│ │ │ │ │ 明書,見警五卷第107 頁。 │
│ │ │ │ │④保險金申請書及同意調查聲明書,見│
│ │ │ │ │ 警五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
├───┴─────┴──────────┴──────────┴─────────────────┤
│ 向各保險公司詐得總額:1,034,313元│
├───┬─────┬──────────┬──────────┬─────────────────┤
│3-1-1 │ 楊蕙華 │中國人壽 │97.11.01--97.12.03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四卷第59頁。 │
│ │ 莊茂坤 │(原保誠人壽) ├──────────┤②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要保書,見偵四│
│ │ 郭惠美 ├──────────┤169,611元 │ 卷第89頁至第94頁。 │
│ │ 葉艷華 │97.05.03 │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12月3 日診斷證│
│ │【葉艷華部├──────────┤ │ 明書,見偵四卷第95頁。 │
│ │ 分,未據│壽險保費 : 3,977元 │ │④保險理賠申請書,見偵四卷第96頁。│
│ │ 起訴】 │醫療險保費:13,023元 │ │ │
├───┼─────┼──────────┼──────────┼─────────────────│
│3-1-2 │ 楊蕙華 │同上 │98.02.13--98.03.16 │①分析一覽表,見偵四卷第59頁。 │
│ │ 莊茂坤 │ ├──────────┤②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要保書,見偵四│
│ │ 郭惠美 │ │162,000元 │ 卷第89頁至第94頁。 │
│ │ 葉艷華 │ │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3 月16日診斷證│
│ │【葉艷華部│ │ │ 明書,見偵四卷第97頁。 │
│ │ 分,未據│ │ │④保險理賠申請書,見偵四卷第98頁。│
│ │ 起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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