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等6 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除被告莊茂坤外,其餘被告5 人於案發當時之薪資所得微薄 ,甚或幾無收入,總資產皆為有限,此有被告楊蕙華等6 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 院三卷第64頁至第112 頁),且被告許水林確曾電聯被告楊 蕙華,表示欲借貸金錢之意(詳後述)。從而,依被告楊蕙 華等6 人之工作就業、收入、存款、負債及清償欠款情形等 節觀之,堪認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應無雄厚資力或自有資金 ,可供渠等2 人恣意無息借貸金錢予被告黃月琴等4 人花用 ,而被告黃月琴等4 人之經濟狀況均非甚佳,清償能力亦屬 有限,被告黃月琴及林添福之保險甚且曾一度面臨遭到保險 公司斷保之虞,惟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1-1 至4-3-2 所示各 該保險費之加計總額非微,被告黃月琴等4 人客觀上有無資 力長期負擔此部分保險費之支出,顯非無疑。至證人暨共同 被告楊蕙華等6 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空言泛稱渠等之經濟 狀況不錯,每月收入各高達10多萬元、5 萬元、6 萬元、8 萬元、9 萬元不等(分見院二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第30 9 頁至第310 頁、第325 頁、第340 頁、第351 頁,院三卷 第19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267 頁至第268 頁) ,惟此部分之供詞,核與渠等先前之陳述明顯不符,亦與上 開證人之證言、卷內事證均有所歧異,尚無可採。從而,被 告黃月琴等4 人明知自身經濟狀況窘困,衡諸常情,應無執 意向他人借貸款項,加重財務負擔,持之向多家保險公司繳 交保險費以進行投保或加保之理。是被告黃月琴原辯以:伊 的保險費是跟林金燕【借的】云云(見偵五卷第9 頁正面) ,復改稱:都是吳嘉玲先幫我和林添福繳保險費,富邦人壽 的保險費係伊向楊蕙華【借錢】繳的云云(見偵五卷第12頁 反面、第14頁正面);或陳稱:伊係因為楊蕙華有錢,才跟 楊蕙華【借錢】來繳保險費,伊領到多少保險理賠金,就還 楊蕙華多少云云(見偵一卷第200 頁);另又稱:伊有向楊 蕙華【借錢】繳保險費和住院醫療費,伊住院沒錢可供花用 ,亦係向楊蕙華借生活費,3 家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均非由伊 支付,部分保險費係由莊茂坤代為支付等語(分見偵五卷第 12頁反面、第14頁正面、第15頁正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 反面、第20頁反面、第170 頁、第181 頁,聲羈八卷第6 頁 ,聲羈九卷第5 頁);被告郭惠美則辯以:伊係向楊蕙華【 借錢】去繳交保險費云云(分見偵四卷第143 頁,偵一卷第 638 頁),均與情理有違,反益徵渠等投保之動機、目的異 於常情。此外,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否,應係屬不確定之狀態 ,而保險費之支出則關涉個人理財避險之規劃,衡諸情理,
一般常人應無藉由保險理賠金之領取,以供作為保險費來源 之理,是前揭被告郭惠美辯稱:伊係用保險理賠金來繳交保 險費云云,應無足採,實則,苟被告郭惠美確認自身必可領 得保險理賠金以繳納保險費,更徵被告郭惠美故意藉由保險 制度之操控,欲從中獲利。循此,被告黃月琴等4 人均明知 自身資力難以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1-1 至4-3-2 所示各該保 險費之支出,竟向多家保險公司密集投保,明顯違反一般經 濟理性及社會常情,足認被告黃月琴等4 人主觀上非欲透過 正常利用保險制度以合理分散風險,且渠等繳交保險費之資 金來源,應非本於自身經濟實力。
㈧復查,證人吳嘉玲於偵查中證稱:郭惠美、許水林均係於97 年底至98年初之期間,透過楊蕙華之介紹而投保,郭惠美、 許水林所需繳交之保險費,均叫伊直接跟楊蕙華收取,郭惠 美、許水林並未自己繳付保險費;嗣黃月琴等4 人之投保時 間及理賠時間均相近,發生短期保險理賠後,伊就覺得有異 狀,且黃月琴等4 人都是去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病症亦幾 乎皆為精神疾病,其後,楊蕙華再介紹的任何人,伊都拒絕 經手投保等節在卷(見偵二卷第252 頁至第254 頁,警七卷 第114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又證人暨共同被告楊蕙華於警 詢、偵訊中供承:伊有拿錢給黃月琴、林添福出資投保繳交 保險費、住院醫療費,亦有叫黃月琴、林添福去住院,並要 求黃月琴叫林添福去住院賺錢,且伊有向黃月琴、林添福抽 取佣金,因為黃月琴、林添福均係親戚,所以伊佣金有算少 一點,伊與林添福約定每次住院滿1 個月就要給伊9 萬元之 保險理賠佣金,黃月琴、林添福均曾拿佣金給伊,伊亦曾撥 打電話予黃月琴,以莊茂坤之名義向黃月琴及林添福催討保 險理賠金;再者,伊係透過葉艷華而認識郭惠美,並進而認 識許水林,葉艷華從日本帶郭惠美、許水林返台投保,幫郭 惠美、許水林出保險費可以拿佣金,而葉艷華係以伊之名義 幫郭惠美、許水林投保,所以郭惠美、許水林都是將「詐領 保險金的佣金」拿給伊,伊再轉交給葉艷華;又葉艷華曾帶 郭惠美去看醫師,向醫師詢問郭惠美可否住院,醫師讓郭惠 美住院不久後,就趕郭惠美出院,因為醫師認為郭惠美沒有 住院之必要;此外,伊有介紹保險業務員給郭惠美,吳嘉玲 都是向伊收取郭惠美、許水林的保險費,但郭惠美及許水林 之保險理賠金均係屬於葉艷華的,郭惠美只要有去住院申請 到保險理賠金,就會拿要給葉艷華之「佣金」寄放在伊這裡 ,且葉艷華有交代伊要跟郭惠美拿「保險理賠金之佣金」, 伊亦有替葉艷華向郭惠美收取「詐領保險金的佣金」,然後 伊都有再轉交予葉艷華;另外,伊有叫莊茂坤陪許水林去領
錢,這是因為葉艷華在日本,葉艷華打電話予伊,叫伊幫忙 收錢,而許水林所寄放之保險理賠金佣金,伊亦有拿給葉艷 華,伊知悉許水林有領保險理賠金,乃係許水林告知伊的等 情(分見偵一卷第303 頁至第304 頁、第321 頁反面至第32 6 頁、第347 頁至第353 頁、第293 頁反面、第296 頁至第 297 頁、第279 頁反面至第280 頁正面,聲羈六卷第11頁, 偵三卷第198 頁),核與證人暨共同被告莊茂坤於警詢及偵 訊時明確證陳:楊蕙華有幫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 林等4 人出資投保,並由楊蕙華指示黃月琴等4 人前往找陳 博仁醫師,復由楊蕙華、葉艷華分別教導黃月琴、林添福、 郭惠美經由佯裝精神病之方式以詐領保險金,其中黃月琴、 林添福沒有錢,遂由楊蕙華幫2 人繳保險費,楊蕙華會將現 金交給黃月琴,再由黃月琴持以繳交保險費,楊蕙華並曾指 示伊代墊黃月琴之投保費用、住院醫療費用及出院費用,且 雙方議定黃月琴每住院1 個月,要給楊蕙華4 至5 萬元不等 之佣金,而林添福每住院1 個月,要給楊蕙華9 萬元之佣金 ,林添福實際上亦已給付楊蕙華數萬元,楊蕙華更曾向黃月 琴、林添福催討佣金;至郭惠美、許水林則係葉艷華從日本 找回來的朋友,葉艷華叫許水林把戶籍遷至伊之住處,並要 求郭惠美及許水林去找楊蕙華協助投保及申請理賠,形式上 由楊蕙華幫郭惠美、許水林投保,而郭惠美、許水林之住院 及出院費用,均係由楊蕙華拿錢出來支付,如獲得保險理賠 金,每個人每筆要給楊蕙華6 萬多元,嗣楊蕙華帶許水林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找陳博仁醫師,楊蕙華曾指示伊陪同許水林 領錢,許水林將其所領取之部分保險理賠金交付予伊,伊再 交給楊蕙華,至郭惠美所交付之佣金則約有8 、9 萬元,惟 郭惠美、許水林係屬葉艷華要賺取之抽傭,故此2 人之佣金 部分,均係由楊蕙華先收取現金,待葉艷華自日本返台後, 楊蕙華再將現金轉交予葉艷華,故表面上雖是楊蕙華開口要 錢,郭惠美跟許水林都認為是楊蕙華在賺錢,實際上卻係由 楊蕙華將錢轉交予葉艷華,葉艷華始為實際獲利者,伊遂曾 在電話中罵楊蕙華:『你們艷華不可以再管她了,你豔華的 事情越管越多,到現在已經拿3 、40萬元,一毛錢都沒回收 』等語(分見偵四卷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第36頁正面 、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偵二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偵三 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1-1頁正 面、第74頁至第78頁、第198 頁,偵四卷第29頁反面)。是 以,經相互參核吳嘉玲、楊蕙華、莊茂坤上揭供述,又衡以 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苟無利可圖,焉有於未能確認自身得取 回款項之情形下,甘願承擔遭被告黃月琴等4 人倒債之高度
風險,恣意將總數非寡之款項金額,出借予被告黃月琴等4 人之理,再被告莊茂坤苟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同案被 告楊蕙華、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等人豈願提高 遭到檢警查緝、自陷囹圄之風險,而使被告莊茂坤就相關犯 罪情節均瞭如指掌,甚且居中向被告許水林收取佣金,復被 告楊蕙華又焉得以其名義向被告黃月琴、林添福催討佣金, 從而,足認被告黃月琴等4 人進行投保、加保及住院治療等 事宜,所需支出相關費用之資金來源,皆由被告楊蕙華、莊 茂坤所提供,至被告黃月琴等4 人則須以現金或其他方式, 各自交付佣金予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同案被告葉艷華,又 被告楊蕙華於審酌各該佣金之抽取比例時,亦會依憑情誼親 疏關係以為決定。故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辯稱:渠等並未提 供資金幫黃月琴等4 人繳交保險費及住院醫療費用,亦無賺 取保險理賠金、抽取佣金,渠等間之金錢往來僅係基於單純 借貸關係云云,均為犯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㈨再者,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四卷第45頁至第46頁正 面、第50頁正面),被告楊蕙華於99年1 月30日17時0 分30 秒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黃月琴:「二哥在問你宏利真的沒 有下來嗎?」,被告黃月琴回以:「我問添福說還沒下來」 ;其後,被告黃月琴旋於同日17時21分25秒許、18時18分11 秒許,分別向被告林添福表示:「二哥這次堅持要載我回去 ,要看你的簿子....看宏利的錢下來了嗎」、「他要載我回 去看我和你的簿子....他直接要帶你去宏利公司用啦....如 果這條錢是你領去花掉,說要我負責,保險還要我繳,你的 保險,改天出來再扣起來」,被告林添福則曾答稱:「你就 跟他講,我就不要給他啊,你再給他就好了」;嗣被告莊茂 坤於99年2 月5 日16時26分10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楊蕙華 ,向楊蕙華陳稱:錢就在他們手裡,還要我們繳保險....那 一條保險不要幫他繳了等語,被告楊蕙華遂回稱「你不幫他 繳,【那一條錢會拿不到】」,被告莊茂坤則答以:這種人 不要【賺】他的錢,怕人家【賺】....不要幫他繳了,妳跟 他講我們沒有錢幫他繳了等語;又酌以證人暨共同被告黃月 琴於偵查中明確供承:上開對答內容,確係楊蕙華、莊茂坤 要去看林添福之個人金融帳戶,確認宏利人壽之保險理賠金 是否業已核發,且楊蕙華借錢給伊繳保險費後,要向伊抽取 保險理賠金之佣金,楊蕙華說如果伊住院,住院1 天要給2, 000 元,當初是這樣約定的,至莊茂坤亦有叫伊須將住院請 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他,伊曾一次提領約8 萬多元,經由楊蕙 華轉交給莊茂坤,故伊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並非全歸伊所有 等語(分見偵五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70 頁、第181
頁,聲羈九卷第5 頁至第6 頁);再證人暨共同被告林添福 亦供述:伊原本不認識莊茂坤,係楊蕙華帶莊茂坤來伊家, 說要報伊跟黃月琴【賺錢】,雙方約定由莊茂坤先幫伊與黃 月琴繳納保險費,伊與黃月琴所領取之部分保險理賠金則須 歸莊茂坤所有,保險理賠金會匯至伊帳戶,再由黃月琴處理 ,黃月琴每次住院都有讓莊茂坤抽取佣金等情(見偵一卷第 308 頁至第313 頁),復衡諸常情,保險理賠金之領取係屬 個人金融事項,一般常人應無無故告知他人之理,而被告楊 蕙華、莊茂坤非但亟欲瞭解被告林添福是否業已領取保險理 賠金,甚且令被告黃月琴、林添福須提出個人金融帳戶資料 以供查看,益徵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供 認內容,均非虛妄,亦即被告黃月琴、林添福繳付保險費及 住院醫療費用之金錢來源,均係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所提 供,且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此等舉措之目的,係為賺取被告 黃月琴、林添福所領得之部分保險理賠金,而被告楊蕙華、 莊茂坤甚且欲經由觀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藉以掌控 保險理賠金之流向、分配。至證人暨共同被告林添福固於警 詢時一度辯稱:楊蕙華叫伊去住院、申請保險理賠,係因這 樣可以還楊蕙華錢云云(見偵三卷第101 頁),惟被告林添 福就自身積欠被告楊蕙華之金錢數額為何乙節,未能明確回 答(見偵三卷第101 頁),且被告林添福前已陳明:伊沒有 欠楊蕙華或莊茂坤錢乙情明確(見偵三卷第98頁),足見被 告林添福所交付予被告楊蕙華、莊茂坤之金錢,應非僅係基 於單純借貸關係,是林添福此部分之供述,尚不足採。 ㈩此外,被告許水林曾向同案被告林添福提及:楊蕙華、莊茂 坤有出資幫郭惠美、許水林繳納保險費並抽取佣金,許水林 被抽取之佣金較多,因為許水林所獲得之保險理賠金較高乙 事,此經證人林添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12 頁 ),又證人暨共同被告郭惠美亦供陳:伊非自己主動投保, 國華人壽之保險費亦非伊自己支付,中國人壽、富邦人壽之 保險理賠金歸伊所有,至國華人壽之保險理賠金則由葉艷華 取得,伊不知道葉艷華要和楊蕙華怎麼算,當初伊和葉艷華 有約定,要9 萬元佣金給葉艷華,但伊本身積欠葉艷華約40 多萬元,所以每次住院請領保險理賠金,會多給葉艷華3 萬 元,算是還給葉艷華,變成每次住院要給葉艷華12萬元,伊 的確想利用保險理賠金藉以償還債務,又楊蕙華會替葉艷華 向伊拿取保險理賠金之佣金,伊亦有將部分保險理賠金交予 楊蕙華;至許水林則係在日本時,透過伊認識葉艷華、楊蕙 華,葉艷華叫許水林返台找楊蕙華,並告知返台後,楊蕙華 會幫許水林安排,嗣後,即由伊及葉艷華介紹給楊蕙華出資
投保,而許水林之住院費用亦由楊蕙華支付,許水林曾與楊 蕙華約定要將其所領得之部分保險理賠金交給楊蕙華,看許 水林領幾次保險理賠金,就給佣金幾次等語(分見偵四卷第 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23 頁至第12 5 頁、第143 頁,偵一卷第637 頁至第638 頁,院二卷第26 9 頁、第271 頁),並有相關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參( 見偵四卷第20頁反面),而證人葉艷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郭惠美陸陸續續向伊借錢,尚欠伊10萬元左右,又郭惠美 係伊鄰居,伊與楊蕙華聊天時會經常提及,伊確曾叫郭惠美 將金錢款項交付予楊蕙華等語(見院二卷第257 頁、第259 頁、第263 頁至第266 頁),足見被告楊蕙華係經由同案被 告葉艷華,始結識被告郭惠美、許水林,且被告郭惠美與同 案被告葉艷華間,確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又被告郭惠美就 一般借貸款項與佣金之性質,主觀上明確加以區別,並因而 致使其所須交付予同案被告葉艷華之金額有所差異,故證人 郭惠美於偵查中證述:伊並未給他人佣金云云(見偵四卷第 148 頁);並於審理中證述:葉艷華未曾向伊提及可以利用 保險理賠金償還欠債乙事,伊自身亦無此想法云云(見院二 卷第274 頁至第278 頁),均無可採。再衡以證人暨共同被 告莊茂坤於偵審中均證陳:伊曾陪同郭惠美、許水林前往保 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又伊陪許水林前往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2 次、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 次,係為查詢保險理賠進度,而 楊蕙華3 次均有一起前往,伊亦有將許水林所交付之「佣金 」轉交予楊蕙華等情明確(分見偵二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 、第160 頁,偵三卷第7 頁,偵四卷第29頁反面,偵一卷第 30頁,院三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而證人暨共同被 告楊蕙華亦供述:伊有叫莊茂坤陪許水林去台北拿「保險理 賠金之佣金」,許水林去申請保險理賠金時,伊有一起去現 場等語(分見偵一卷第353 頁反面,偵二卷第81頁,院三卷 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被告許水林之供述若合符節(分見 偵一卷第636 頁,警四卷第170 頁反面,院二卷第313 頁至 第322 頁),並有相關蒐證照片共10張附卷可憑(見偵一卷 第643 頁至第645 頁),故被告莊茂坤於偵查中一度辯以: 伊都沒有幫楊蕙華向他人收取佯裝精神疾病所詐領之保險理 賠金,亦無轉交保險理賠金予楊蕙華云云(見偵四卷第52頁 反面、第53頁反面),顯無足採。
另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分見偵四卷第20頁至第21 頁、偵一卷第657 頁正面),被告楊蕙華曾於99年1 月29日 18時17分13秒許,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葉艷華,並於通話中 陳稱「我跟你【報告】阿鳥的國華出來了」;其後,被告郭
惠美於99年2 月5 日8 時44分27秒許,亦曾撥打電話告知被 告楊蕙華:「我告訴你,安泰及保誠都沒有出來....我拿8 萬5 先給你」;嗣被告楊蕙華於同日9 時22分58秒許,旋即 再次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葉艷華,向其回報「鳥仔現在去領 錢,而我在這裡等,他說要拿8 萬5 給我」。又被告許水林 於99年2 月11日11時8 分16秒許,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楊蕙華 ,告知國華人壽保險理賠金業已入帳乙事,並向被告楊蕙華 表示:伊過年沒錢可以用了,有無現金可供借貸之意;而被 告楊蕙華旋即於同日15時15分22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郭惠美, 陳稱「妳兄哥,下午有打電話給我,那個國華下來了」,被 告郭惠美答以「是」,嗣同案被告葉艷華即於同年月12日11 時11分43秒撥打電話予被告許水林,向其詢問「你安泰沒有 領嗎」、「如果有領我就要回來了」、「看怎樣打電話給我 ,我才回來」,被告許水林答稱「好..我一定打電話給妳.. ..要領給麗華」(見偵一卷第654 頁反面),並有同案被告 葉艷華之相關通話紀錄1 紙(見警十二卷第82頁)在卷可佐 ;另被告郭惠美於99年2 月11日19時16分39秒許,亦曾主動 向被告楊蕙華告知其預計之住院期間(見偵一卷第657 頁反 面)。是以,觀諸被告楊蕙華、郭惠美、許水林及同案被告 葉艷華等人間之往來通話內容,可知渠等不僅互相詢問、告 知住院期間、各該保險公司保險理賠金之領取與否,且被告 郭惠美、許水林均有將部分保險理賠金交付予被告楊蕙華, 甚或委其轉交予葉艷華之意,而被告楊蕙華亦將自身向被告 郭惠美收取金錢之數額、時間等事宜,屢屢向同案被告葉艷 華回報,復同案被告葉艷華更表明須待被告許水林領得保險 理賠金,始欲返台之意,凡此種種,益徵被告楊蕙華確在同 案被告葉艷華之委託下,為被告郭惠美、許水林進行投保、 繳交保險費及住院醫療費等事宜,且被告莊茂坤亦有參與被 告郭惠美、許水林向各該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拿取佣 金等舉措,而被告郭惠美、許水林所領得之部分保險理賠金 ,則經由被告莊茂坤、楊蕙華,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葉艷華 。
至證人即本案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 美、許水林、葉艷華等7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各該 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及住院醫療費用,均由黃月琴等4 人自己 支付,楊蕙華、莊茂坤及葉艷華並未提供上開費用之資金來 源予黃月琴等4 人,亦無介紹安排投保或抽取佣金,黃月琴 等4 人交付予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之金錢僅係單純清償 借款;再者,黃月琴等4 人皆係自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看 診,未有何人指示、介紹渠等前往就醫,而楊蕙華及葉艷華
亦無分別教導黃月琴等4 人佯裝相關精神疾病之病症,又住 院及出院事宜均由醫師決定,黃月琴等4 人並未主動向醫師 請求住院等節;至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相關通話內容,楊蕙 華、莊茂坤、郭惠美、葉艷華多陳稱:渠等已多所遺忘、現 在想不起來、沒有印象、不知道云云,而黃月琴、林添福則 稱:渠等僅係開玩笑、不知如何回答云云(楊蕙華部分,見 院三卷第22頁至第32頁;莊茂坤部分,見院三卷第42頁至第 53頁;黃月琴部分,見院二卷第339 頁至第354 頁;林添福 部分,見院二卷第323 頁至第338 頁;郭惠美部分,見院二 卷第270 頁至第284 頁;許水林部分,見院二卷第312 頁至 第322 頁;葉艷華部分,見院二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第 265 頁至第268 頁)。但查:
⒈楊蕙華自陳:伊與莊茂坤為十多年的朋友關係,黃月琴係 伊小姑,林添福為黃月琴之前夫,葉艷華係伊雙胞胎姊姊 ,郭惠美及許水林均是葉艷華之朋友,伊與其餘同案被告 間均無任何恩怨仇隙,應該都是好朋友,伊不會故意陷害 莊茂坤、郭惠美、葉艷華等語(分見警16卷第7 頁反面、 第12頁正面,偵二卷第80頁,聲羈五卷第6 頁,院三卷第 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又莊茂坤陳明:伊與 楊蕙華交往20多年,關係比夫妻情分還好,與其餘同案被 告間均無恩怨仇隙,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故意陷害楊 蕙華、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葉艷華等詞( 分見偵三卷第5 頁、第74頁,偵二卷第155 頁、第159 頁 至第160 頁,聲羈六卷第8 頁,院三卷第39頁、第51頁至 第52頁、第54頁);再黃月琴陳稱:楊蕙華係伊大嫂,林 添福則為伊前夫,莊茂坤、郭惠美均係楊蕙華之朋友,伊 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均無仇怨,製作筆錄時亦未曾想要陷害 楊蕙華及莊茂坤等情(見院二卷第340 頁、第349 頁); 復林添福供稱:伊與黃月琴雖然離婚,但還住在一起,依 然有感情在,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均無恩怨,伊於製作警詢 及偵訊筆錄時,皆無故意陷害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 郭惠美等節(分見警五卷第4 頁正面,院二卷第323 頁、 第330 頁、第331 頁);另郭惠美供述:伊與葉艷華係多 年好友,與楊蕙華、葉艷華間並無仇怨糾紛,伊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未故意說謊陷害他人等語(見偵四卷第124 頁, 院二卷第276 頁、第278 頁、第283 頁);至許水林亦陳 明:伊與郭惠美為親兄妹,與莊茂坤、郭惠美、葉艷華間 均無仇恨乙情(見院二卷第308 頁、第311 頁);而證人 葉艷華並陳明:伊與楊蕙華係姊妹關係,與郭惠美認識十 多年,雙方係朋友及鄰居關係,伊與莊茂坤、郭惠美均無
仇怨等詞(見院二卷第254 頁、第256 頁、第259 頁), 足見楊蕙華等6 人及同案被告葉艷華間,或係至親關係, 或存朋友情誼,且無何等仇隙糾紛,是證人楊蕙華等6 人 於偵查中應無橫加設詞,恣意互為誣陷之理。況且,證人 楊蕙華等6 人均具共同被告身分,渠等在偵查過程中所為 不利於其餘同案被告之證詞,亦屬違反自身利益所為之陳 述,衡諸常情,可信性當屬甚高。復酌以被告楊蕙華等6 人於偵查中未能詳加討論,不及深思熟慮渠等供述內容對 自身及其他同案被告之利害關係,且偵查中並無其他同案 被告在場,斯時較無人情壓力等情狀觀之,楊蕙華等6 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之內容,應較審理中之證詞更為可 信。
⒉再衡以證人楊蕙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突然的問話 ,渠等比較迷糊,現在渠等釐清事實之後,就會講得比較 清楚云云(見院三卷第34頁),而證人林添福亦證稱:伊 當初以為「莊茂坤幫我太太出這兩家保險費,一家保險理 賠金歸莊茂坤所有,條件都與我一樣」,結果伊問的結果 不是,後來才知道是黃月琴向楊蕙華借錢,伊自己弄錯了 意思云云(分見院二卷第329 頁至第330 頁、第332 頁、 第334 頁)。惟犯罪事實之釐清,須待本院傳訊相關證人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並詳閱審視卷證後,始得 予以認定,苟楊蕙華於進行交互詰問前已清楚確認其證述 內容,林添福亦自行向他人詢問而影響其證詞,反益徵被 告楊蕙華等6 人於本院審理前,業已先行研討案情,進而 取得共識,否則渠等焉有上開「釐清」、「問的結果不是 」、「後來才知道」等情狀。又楊蕙華等6 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苟因渠等有精神狀態不佳、誤認事實等情,而屬不 實,豈有與吳嘉玲之證言、同案被告之供詞、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通聯紀錄、帳戶資料、蒐證照片等相關事證,悉 皆適得互可勾稽之理。遑論證人楊蕙華等6 人就卷內各該 投保、加保、請領保險理賠金等客觀情事,均未爭執,而 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物證,則多稱:忘記了、 不知道、不知如何回答云云,已如上述,足見渠等於本院 審理時,面對客觀之事證,多未能予以正面回答,證詞皆 有避重就輕之情。
⒊按保險業務員往往協助收取保險費、辦理投保、出險等事 宜,故要保人、被保險人及保險業務員間多具有一定信賴 關係,惟證人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於發生本案保險事 故後,業已向各家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數次,渠等竟 就相關保險業務員之姓名、壽險保額、投保何類險種、所
應繳付之保險費數額、加保日期等各該重要事項,猶尚未 能明確回覆,甚或渾然不知(分見院二卷第326 頁、第27 0 頁、第272 頁、第311 頁),是林添福、郭惠美、許水 林於審理中證述:渠等係親自與各該保險業務員進行接洽 ,並辦理相關投保、請領保險理賠金事宜云云,尚難憑採 。又證人黃月琴、許水林於本院審理時各結證:沒有收入 、有跟楊蕙華講過沒錢繳醫療費、沒錢繳保險費等語明確 (分見院二卷第341 頁、第353 頁、第319 頁),而黃月 琴等4 人於案發時之經濟狀況皆屬不佳,亦如前述,故證 人黃月琴、許水林於審理中另陳稱:保險費及住院醫療費 用皆由渠等自己繳納云云,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復衡諸 情理,一般常人於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應無為求 捧場、預期將來住院所需支出費用等節,而強行投保,反 致自身目前經濟狀況更為拮据之理,是證人林添福於審理 中證述:伊父親住院2 年多,讓伊付醫療費用付得很痛苦 ,伊怕投保額度不夠,才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云云(見院二 卷第331 頁);證人郭惠美證稱:伊想說回臺灣生病時, 不要讓孩子有負擔,才投保3 家保險公司,伊兒子可以幫 伊繳納保險費云云(見院二卷第284 頁);證人許水林則 證述:伊係捧場,才投保這麼多家保險云云(見院二卷第 320 頁),顯然悖於情理,況且,一般常人於投保之際, 尚未能預見將來是否必然罹患疾病、有無住院治療之需求 等節,是此部分之費用支出係屬不確定之狀態,苟林添福 、郭惠美懼於未來不確定費用之支出,則林添福焉有勇於 繳納現前高額保險費之理,而郭惠美又豈願令其子女現前 即須負擔高額保險費。從而,足見證人黃月琴、林添福、 郭惠美、許水林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多與情理有悖,尚 無足採。
⒋循此,堪認證人楊蕙華等6 人於審理中所為之上開陳述, 應僅係考量渠等均為本案共同被告,懼於遭受刑責,或慮 及至親、情誼關係,而為迴護被告楊蕙華等6 人及同案被 告葉艷華之詞,均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楊蕙華等6 人之認 定。至證人葉艷華所為前開證詞,核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 ,且葉艷華就附表一編號3-1-1 至4-3-2 所示部分,亦為 共同正犯(詳後述),是其應有憂及自身犯行於將來可能 遭到刑事追訴,而未能據實證述之虞,故證人葉艷華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亦無足採。
末查,被告黃月琴等4 人佯裝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 病,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1 至4-3-2 所示時間密集住 院故意製造保險事故,藉以向各該保險公司詐得保險理賠金
等節,俱如上述,是被告楊蕙華等6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應與被告黃月琴等4 人之投保時間尚無何等直接、密 切關涉,故被告黃月琴雖前於87年間即向中國人壽辦理投保 ,難認其於投保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此不影響被告 黃月琴嗣後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中國人壽詐得如 附表一編號1-3-1 至1-3-3 所示保險理賠金之犯行認定,故 被告楊蕙華之辯護人辯以:黃月琴投保時間非在96、97年間 ,並非為了詐領保險理賠金而投保云云(見院三卷第275 頁 ),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楊蕙華之認定。又被告林添福向 富邦人壽初始投保之時間雖非於97年間,但本案公訴意旨係 就被告林添福於97年2 月21日加保部分予以起訴,故被告林 添福、被告楊蕙華之辯護人均辯稱:林添福投保時間非在96 、97年間,並非為了詐領保險理賠金而投保云云(分見院一 卷第65頁,院三卷第275 頁),顯有誤會。至被告黃月琴等 4 人與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及同案被告葉艷華間,分別約定 不同之抽佣方式,或特定為某保險公司所支付之保險理賠金 ,或視住院期間而定,業如前述,惟此節應僅關涉渠等內部 不法利得之分配,核與被告楊蕙華等6 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無涉,易言之,各該保險公司誤信不實之診斷證明 書,而依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1-1 至4-3-2 所示保險理賠 金予被告黃月琴等4 人,斯時被告楊蕙華等6 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即屬既遂,故不問被告楊蕙華等6 人及同案被告葉艷 華間,究係約定何等之酬庸比例、交付方式,亦不論被告黃 月琴等4 人實際上是否業已給付佣金予被告楊蕙華、莊茂坤 或同案被告葉艷華,均無足以動搖本院就上開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所為之認定。故證人暨共同被告楊蕙華供述:伊未向黃 月琴拿佣金,亦未將林添福所交付之佣金分配給莊茂坤,伊 沒有向郭惠美拿到錢,伊忘記自己曾向許水林拿錢云云(分 見警十六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偵一卷第321 頁反面至第 324 頁反面、第353 頁正面);被告楊蕙華之辯護人辯以: 本案資金流向不明,不足以證明楊蕙華確有抽取佣金之情形 云云(見院三卷第273 頁至第274 頁);證人暨共同被告莊 茂坤陳稱:伊與楊蕙華沒有抽佣,並無詐領保險理賠金,伊 與楊蕙華沒有共犯關係,黃月琴沒有將約定之佣金交給楊蕙 華,伊都沒有拿到佣金云云(分見偵四卷第37頁反面,聲羈 五卷第6 頁,聲羈六卷第8 頁,偵三卷第77頁、第177 頁) ;證人暨共同被告黃月琴供稱:伊沒有將佣金給楊蕙華云云 (見偵五卷第15頁正面);證人暨共同被告郭惠美供陳:楊 蕙華、莊茂坤沒有向伊抽取保險理賠金,國華人壽保險理賠 金屬於葉艷華,楊蕙華沒有分配到保險理賠金等語(分見偵
五卷第14頁正面,偵四卷第9 頁反面),或改稱:國華人壽 之保險理賠金係屬於葉艷華,伊不知道葉艷華要和楊蕙華怎 麼算等語(見偵四卷第10頁反面),復又陳述:伊未將所領 取之保險理賠金分給楊蕙華、葉艷華云云(見偵三卷第202 頁,院二院第280 頁至第283 頁);證人暨共同被告許水林 於警詢時陳稱:楊蕙華並未向伊抽佣保險理賠金云云(見警 四卷第171 頁正面),均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楊蕙華等6 人之判斷。
二、至檢察官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許水林之子許世瑋、許世 群(見院一卷第94頁),而紀錦隆律師則聲請向國軍高雄總 醫院函詢被告郭惠美有無裝病乙情(見院二卷第359 頁), 惟按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 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不生未盡證據調查義務或職責之 違法問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即明(參見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許水林 投保之保險費係由被告楊蕙華所繳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事實已臻明確,且檢察官亦捨棄傳喚前開2 位證人(見院二 卷第355 頁),故此部分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性。次查 ,紀錦隆律師為被告葉艷華之辯護人,並未受被告郭惠美之 委任,且被告郭惠美有無裝病乙節,核與被告葉艷華是否成 立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間,並無何等直接重要關涉,故紀錦 隆律師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月琴等4 人各自佯裝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 之精神疾病,藉以接受住院治療,並分別持不實之診斷證明 書向如附表一編號1-1-1 至4-3-2 所示各該保險公司詐得保 險理賠金,而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則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從中指示、參與被告黃月琴等4 人辦理投保、加保、 提供保險費或相關住院醫療費用之資金來源、請領保險理賠 金等事宜,藉以朋分獲取被告黃月琴、林添福所詐得之保險 理賠金,並將被告郭惠美、許水林所詐得之部分保險理賠金 ,轉交予同案被告葉艷華等節,均堪認定。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 水林等6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 等6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 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 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又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而不得易科罰金,並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 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楊蕙華等6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查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 等6 人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1-1 至4-3-2 (除2-2-4 、2- 3-4 外)備註欄所示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相關保險理賠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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