餘偽造公文書均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並未銷燬 ,是此部分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或其上偽造之印文,既均難認 其仍存在,均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 、6部分,該偽 造之公文書既已寄交予告訴人己○○、丁○○而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五所示),應依刑法 第219 條於被告甲○○、庚○○與丙○○上開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其餘部分即不得再對該文書 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甲○○、劉穎謙、丙○○於本案中扮演客服人員,其等於警 詢證稱:其等每次詐騙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詐騙所得之1成 等語(警一卷卷1第135頁、第150頁、第261頁至第262頁、 ),應堪認定本案擔任客服人員之被告甲○○、劉穎謙、陳懷 恩、丙○○與潘嘉興等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各次詐得金 額之1成;另被告庚○○於警詢中稱受王世宏指示每次犯行可 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警一卷卷1第312頁),是經核算後 ,被告甲○○附表二編號編號1、編號4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 元(8000元+7000元/10=1500元)、2500元(15000元+10000 元/10=2500元);被告劉穎謙附表二編號2、編號3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4300元(3000元+25000元+15000元/10=4300元)、 3100元(20000元+11000元/10=3100元);被告陳懷恩附表 二編號5、編號7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20000元+30000 元/10=5000元)、3500元(15000元+20000元/10=3500元) ;被告庚○○附表二編號6、編號10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 、2000元;被告丙○○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4萬6900元( 20000元+9000元+300000元+60000元+60000元+20000元/10=4 6900元);被告潘嘉興附表二編號8、編號10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2500元(25000元/10=2500元)、3500元(20000元+150 00元/10=3500元)。然被告甲○○、劉穎謙、陳懷恩、庚○○如 附表三所示支付予告訴人等之金額,已超出其等4人上開犯 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顯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潘嘉興,雖分別與告 訴人丁○○、被害人戊○○成立調解,然均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 ,為免其2人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於被告丙○○、潘嘉興各次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名 暱稱 代稱 備註 王世宏 經理 陳代書 洪代書 吳代書 黃代書 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 潘嘉興 派派 畢宗仁 在大享路111號及大昌一路000號均有任職 丙○○ 小志 龐先生 在大享路111號及大昌一路000號均有任職 甲○○ 小萱 錢甄霓 顏采翎 在大享路111號及大昌一路000號均有任職 陳懷恩 小恩 沈哲銘 在大昌一路259號任職 劉穎謙 阿謙 翁柏堯 在大昌一路259號任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金額單位:新臺幣) 詐騙分工 指定匯款或交付帳戶 偽造之文書 證 據 主 文 1 乙○○(已提告) 有借款需求而在「易借網」留下資料,後「顏采翎」於 106 年 1 月13 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 15,000元為代價,請資料公司幫忙製作貸款資料,並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顏采翎」指示,於同日18 時 11 分許匯款8,000 元至右列帳戶內,並依「顏采翎」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資料公司成年男子在高雄火車站碰面,並前往申辦行動電話及平板 1 支後,交予該男子補足 7,000 元差額,後取得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後王世宏即以「陳代書」名義與告訴人連繫,要求支付 1 萬 5,000 元對保費,告訴人遂於 106年 1 月 14 日在高雄市○○○路 00 號 1樓全家超商交付該筆款項,惟復要求告訴人申辦自然人憑證及提供稅籍證明,否則無法承貸,告訴人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甲○○ 陳代書-王世宏 資料公司人員及代書助理-不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雨婷)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⒈證人乙○○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487至488頁、偵一卷卷2第391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135頁、偵一卷卷2第29頁、審訴卷第247頁) ⒊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35頁、偵一卷卷1第393頁、審訴卷第247頁) 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份(見警一卷卷2第490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361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卷2第558至569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蔡○○(已提告) 106 年 1 月間「翁柏堯」去電告訴人詢問有無借款需求,佯稱可以3,000 元為保證金協助辦理貸款,並提供雙證件及所得資料供審核,後即由一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在臺中市漢口路萊爾富超商向告訴人收受3,000 元,1 週後自稱代書之人來電表示可以2 萬 5,000 元代價協助提高申貸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 25 日在臺中火車站交付 2 萬5,000 元現金予自稱資料公司之人,並收取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隔日另名假稱為代書之人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出口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收取 1 萬 5,000元對保費及上開偽造資料後,復去電告訴人無法核貸通過並要求再支付更多款項,告訴人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劉穎謙、代書-王世宏、資料公司人員及代書助理-不詳 無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⒈證人蔡○○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502頁、偵一卷卷2第175至176頁) ⒉被告劉穎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261頁、偵一卷卷2第31至33、169頁) ⒊被告王世宏於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一卷卷1第393頁、審訴卷第247頁) ⒋翁先生之Excel工作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585至589頁) 劉穎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林○○(已提告) 106 年 2 月 27 日在網路上看見貸款廣告自行去電,由自稱「翁先生」之人接洽,佯稱可以 2 萬元為代價,請資料公司幫忙製作貸款資料,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翁先生」指示,於翌日 23 時至臺中市豐原區五都飯店門口交付 1 萬元及 1 萬元家樂福禮物卡予自稱資料公司之人,並收取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後自稱代書助理之人要求告訴人於3月1日18時許在高雄火車站旁統一超商碰面,並欲收取2萬元代書代辦費及上開偽造資料,告訴人僅交付1萬1,000元,後再欲與上開人員連繫均無法連繫上,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劉穎謙、代書-王世宏、資料公司人員及代書助理-不詳 無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⒈證人林○○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505頁) ⒉被告劉穎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261頁、偵一卷卷2第31至33、167至169頁、審訴卷第247頁) ⒊被告王世宏於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一卷卷1第393頁、審訴卷第247頁) ⒋翁先生之Excel工作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585至589頁) 劉穎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己○○(已提告) 有借款需求而在「易借網」留下資料,後「錢苡甄」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 1 萬5,000 元為代價,請資料公司幫忙製作貸款資料,並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錢苡甄」指示,於 106 年 3 月 4 日相約臺中大里新竹貨運與自稱資料公司之人碰面收取 1 萬 5,000 元,並取得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後王世宏即以「陳代書」名義與告訴人連繫,要求支付 1 萬 5,000 元對保費,告訴人遂於106年3月5日在高雄火車站交付對保費及上開偽造資料予自稱代書助理之人,後「陳代書」復去電要求告訴人申辦自然人憑證,因告訴人發覺自然人憑證可查詢個人財產資料怕被代書查悉而未交予「陳代書」,「錢苡甄」遂向告訴人佯稱可再介紹「吳代書」予告訴人,惟需再交付1萬5,000元,經減價後告訴人於106年3月7日至高雄火車站交付1萬元予自稱資料公司之人,自稱資料公司之人交付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後「吳代書」來電表示需要再交2萬元對保費,告訴人表示無力負擔,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甲○○、陳代書、吳代書-王世宏、資料公司人員及代書助理-不詳 無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⒈證人己○○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508至50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135頁、偵一卷卷2第25至29、163至167頁、審訴卷第247頁) ⒊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35頁、偵一卷卷1第393頁、審訴卷第247頁) ⒋錢小姐之Excel工作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612至613頁) ⒌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警一卷卷2第511頁) 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警一卷卷2第512頁) 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51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貳枚沒收。 5 李○○(已提告) 亟需用錢故在臉書社團上 PO 文要借款,後106 年 3 月初自稱「沈先生」之人與告訴人連繫,佯稱可以 3 萬元為代價,請資料公司幫忙製作貸款資料,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沈先生」指示將款項於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交予自稱資料公司之人,後自稱代書之人來電要求告訴人交付 2 萬元代書費,告訴人依其指示將 2 萬元及上開偽造資料於高雄火車站附近交予自稱代書助理之人,然代書又要求告訴人支付 6 萬元修改自然人憑證資料,告訴人與「沈先生」連繫,「沈先生」表示因無法修改自然人憑證資料,無法核貸,告訴人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陳懷恩、代書-王世宏、資料公司人員及代書助理-不詳 無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⒈證人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519頁、偵一卷卷2第193至195頁) ⒉被告陳懷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268至269頁、偵一卷卷2第37、195頁、審訴卷第247頁) ⒊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29頁、偵一卷卷1第393頁、審訴卷第247頁) ⒋沈先生之Excel工作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590至593頁) 陳懷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丁○○(已提告) 105 年 11 月 29 日收到自稱「龐先生」之廣告簡訊,告訴人並與其互加 LINE 好友,「龐先生」佯稱可以 4 萬元為代價,請資料公司幫忙製作貸款資料,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款項,惟告訴人表示現金不足,「龐先生」表示可先幫忙代墊 2萬元,告訴人遂依「龐先生」指示將 2 萬元於同年 12 月 5 日前往臺南火車站交付自稱資料公司之人,並取得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後「龐先生」介紹代書予告訴人,由自稱代書助理之人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對面超商收取 9,000元代辦費用及告訴人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後「龐先生」告知告訴人因自然人憑證所查之所得資料與偽造資料不符無法核貸,遂佯稱可介紹增加土地貸款之代書,要求告訴人支付 30 萬元用以疏通,告訴人遂於臺南火車站旁統一超商交付 30 萬元面額本票予自稱「龐先生」同事之人,後告訴人以己名下土地向「陳代書介紹之「張代書」轉介之金主借款 50 萬元,並旋交付其中 30 萬元予庚○○,後「龐先生」又向告訴人佯稱必需再花 6 萬元買資料,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在臺南火車站交付 6 萬元現金予自稱資料公司之人,後「龐先生」又以需製作勞保所得資料要求告訴人支付 6 萬元,告訴人後匯款 6 萬元至右列羅雨婷帳戶(匯款資料顯示為 1 筆 2萬、 1 筆 1 萬),另匯款 2 萬元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支付向「龐先生」所借之 2 萬元,後自稱新光銀行之人去電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其信用貸款不予核准,後告訴人之房屋貸款亦無增額,告訴人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丙○○、代書-王世宏、龐先生同事-庚○○、資料公司人員及代書助理-不詳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雨婷) 2.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度至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⒈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卷2第523至525頁、偵一卷卷2第229-231頁) ⒉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警一卷卷1第146至147頁、偵七卷第26頁正反面、偵一卷卷2第233至235頁、審訴卷第247至249頁) ⒊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312至313頁、偵一卷卷2第233頁、審訴卷第247頁) ⒋被告王世宏於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一卷卷1第394頁、審訴卷第247頁) 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529頁) 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2份(見警一卷卷2第530至531頁) 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警一卷卷2第532頁) ⒏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警一卷卷2第533頁) 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警一卷卷2第534頁) 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警一卷卷2第535頁) ⒒翁先生之Excel工作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585至589頁) ⒓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卷2第323頁) 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卷2第325頁) ⒕丙○○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照(見偵一卷卷2第327至329頁) ⒖丁○○與「龐先生」之105年11月2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卷2第331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參枚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元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參枚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蔡○○(已提告) 106 年 2 月「沈哲銘」加入告訴人 LINE 之後詢問有無資料需求,「沈哲銘」佯稱可以 1萬 5,000 元為代價,請資料公司幫忙製作貸款資料,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款項,告訴人遂依其指示將 1萬 5,000 元於同年月23 日前往高雄火車站對面超商交付自稱資料公司之人,並取得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後自稱代書之人去電告訴人,約定於當晚23 時至左營高鐵站旁統一超商收取 2 萬對保費及上開偽造資料,後再要求告訴人交付自然人憑證後,即以告訴人提供之所得資料與自然人憑證所查內容不符為由無法核貸,告訴人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陳懷恩、代書-王世宏、資料公司人員-不詳 無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⒈證人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537頁、偵一卷卷2第35頁) ⒉被告陳懷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268至269頁、偵一卷卷2第37、195至197頁、審訴卷第247頁) ⒊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29頁、偵一卷卷1第393頁、審訴卷第247頁) ⒋沈先生之Excel工作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590至593頁) ⒌蔡○○與「沈哲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卷2第539頁) 陳懷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吳○○(已提告) 105 年 10 月因有借款需求在「易借網」上留下資料,後「畢宗仁」使用 0000000000 號電話與告訴人連繫,佯稱可以 4 萬元為代價,請資料公司幫忙製作貸款資料,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款項,惟先由「畢宗仁」代墊不足 1 萬 5,000 元,告訴人遂依其指示將 2萬 5,000 元匯款至「畢宗仁」指示帳戶,後「畢宗仁」將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寄予告訴人,又自稱陳代書之人去電告訴人要求交付自然人憑證,後「畢宗仁」就以偽造資料與自然人憑證所查資料會不符要求告訴人再支付4 萬元製作假的自然人憑證,告訴人表示無法支付,「畢宗仁」遂佯稱告訴人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公司可代為創造交易資料,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將己右列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畢宗仁」,惟後續並無貸款核准,且其右列帳戶已列為詐欺警示帳戶,告訴人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潘嘉興、代書-王世宏、資料公司人員-不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⒈證人吳○○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卷1第328至330頁) ⒉證人曾○○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409至411頁) ⒊證人周○○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447頁) ⒋被告潘嘉興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警一卷卷1第202至203頁、偵一卷卷1第395至397頁、訴卷卷2第162、217至219頁) ⒌被告王世宏於警詢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23、35頁、審訴卷第247頁) ⒍蘇澳港邊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卷1第336至338頁) 潘嘉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戊○○(未提告) 106 年 2 月初因有借款需求,遂在「易借網」留下個人資料,後自稱「畢宗仁」之人來電互加 LINE 好友,「畢宗仁」佯稱可以 2 萬元代價購買偽造勞保及所得資料以便順利辦理貸款,被害人表示無力支付,「畢宗仁」建議其可以汽車融資貸款,被害人陷於錯誤遂透過「畢宗仁」在同年月10日將其名下7803-KY號自小客車讓與融資公司人員,並取得3萬餘元,後同日將2萬元交予自稱資料公司人員,並取得偽造之勞保及所得資料,同日稍晚再由自稱代書助理之人出面交予被害人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收取1萬5,000元對保費及上開偽造資料,並要求被害人要另行申請自然人憑證交付,翌(11)日同一代書助理向被害人收受自然人憑證後,自稱「陳代書」之人即來電向被害人稱因其提供所得資料與自然人憑證所查不符遂不予核貸。後「畢宗仁」再假稱可以養帳戶方式增加資金流動以便核貸,被害人不疑有他,遂將右列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透過空軍一號寄給「畢宗仁」提供之對象「陳勝洧」。其間被害人欲取回上開融資汽車,去電融資公司之人其表示已離職,聯絡「畢宗仁」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潘嘉興、代書-王世宏、融資公司人員-林詠倫、代書助理-庚○○、資料公司人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稅捐稽徵處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⒈證人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369至371頁) ⒉被告潘嘉興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190、194頁、訴卷卷2第162、218頁) ⒊被告林詠倫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卷卷2第328至330頁) ⒋被告庚○○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卷第247頁) ⒌被告王世宏於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一卷卷1第394頁、審訴第247頁) ⒍戊○○與「畢宗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卷2第375至390頁) ⒎戊○○與「汽車融資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卷2第391至393頁) ⒏106年3月通話明細1份(使用人名稱:游○○)(見警一卷卷2第394至397頁) ⒐畢先生之Excel工作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607至609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潘嘉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筆錄、和解書 金額 刑事陳述狀、和解書或刑事聲請狀所載告訴人之意見 所在卷頁 1 甲○○ 乙○○ 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28號 2300元 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雙方和解,惟本件屬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倘蒙允准,實感德便。 見訴卷(卷1)第239至240頁 己○○ 111年3月1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 5000元 告訴人己○○與被告甲○○雙方和解,惟本件屬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倘蒙允准,實感德便。 見訴卷(卷3)第191頁至第195頁 2 劉穎謙 蔡○○ 108年9月20日和解書 13000元 告訴人蔡○○已與被告劉穎謙達成和解,無意再追究其責,是針對被告劉穎謙涉犯詐欺部分,撤回告訴,並請求鈞院對被告劉穎謙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劉穎謙緩刑之機會,敬請鈞院明鑒。 見訴卷(卷1)第261頁、訴卷(卷2)第121頁 林○○ 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86號 10000元 告訴人林○○與被告劉穎謙雙方和解,惟本件屬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倘蒙允准,實感德便。 見訴卷(卷1)第331至332頁、訴卷(卷2)第33頁 3 陳懷恩 李○○ 108年5月27日和解書 40000元 李○○對於劉穎謙於本案所為詐欺行為表示不予以追究,並同意本案審理法院就陳懷恩被訴行為為緩刑之宣告之諭知。 見訴卷(卷1)第125頁至第133頁 蔡○○ 108年6月12日和解書 35000元 蔡○○對於劉穎謙於本案所為詐欺行為表示不予以追究,並同意本案審理法院就陳懷恩被訴行為為緩刑之宣告之諭知。 見訴卷(卷1)第123頁 4 庚○○ 丁○○ 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90號 40000元 告訴人丁○○與被告庚○○雙方和解,惟本件屬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倘蒙允准,實感德便。 見訴卷(卷2)第85頁、第93至94頁 戊○○ 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87號 5000元 告訴人戊○○與被告庚○○雙方和解,惟本件屬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倘蒙允准,實感德便。 見訴卷(卷2)第87頁、第95至96頁 5 丙○○ 丁○○ 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88號 60000元 被告丙○○與告訴人丁○○達成給付新臺幣60,000元之和解條件,惟被告丙○○至今一期皆未給付,故懇請鈞院不予緩刑之宣告 見訴卷(卷2)第91至92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6 潘嘉興 戊○○ 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第338號 30000元 經被害人戊○○與被告王世宏、庚○○、林詠倫雙方於鈞院已調解成立,且損失金額已全數受償,故願意原諒同案被告潘嘉興,惟本件屬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倘蒙允准,實感德便。 見訴卷(卷4)第279頁、第377頁至第378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卷證所在 1 甲○○ 目前就讀○○科大社工系三年級,在學校打工月收入約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訴卷卷4第134頁至第135頁 2 劉穎謙 永達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從事UBER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同上 3 陳懷恩 樹德科大畢業,目前從事房仲,月收入平均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同上 4 庚○○ 高中肄業, 我在工程行開起重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同上 5 丙○○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建築板模,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 訴卷卷4第404頁 6 潘嘉興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輕鋼架隔間,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訴卷卷4第134頁至第135頁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己○○ 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分處全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印文1枚 見警一卷(卷2)第51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紙 見警一卷(卷2)第51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章」印文1枚 見警一卷(卷2)第513頁 2 丁○○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全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1枚 見警一卷(卷2)第532頁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全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1枚 見警一卷(卷2)第533頁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全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1枚 見警一卷(卷2)第534頁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全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1枚 見警一卷(卷2)第53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2紙 見警一卷(卷2)第530至53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辦事處章」1枚 見警一卷(卷2)第5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