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被害人等是否有實際使用該墓園,亦無礙於前揭認定甚明 。
㈡辯護人另以我國歷來法規均未否定私人亦得設置殯葬設施, 殯葬管理條例於100 年12月14日修正後,僅係以該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私人殯葬設施不得任意移轉,是以被告 所設置之墓園,自始本即合法云云。然查我國歷來法規固允 許私人得設置殯葬設施,然私人所設置之殯葬設施需依循相 關法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許可,此乃歷年不變之規範,業 如前述。被告既自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許可而逕 自設置「玫瑰園墓園」,則要無所謂「本即合法」之情事存 在,辯護人上開解釋顯然悖於法條文義及法規意旨,而無可 採。
㈢再就辯護人主張楊捷宇、楊雅堂、王美芬、苗自立、苗桂芬 等人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之締約時間,係在「准予備查函 文」尚未經撤銷之有效期間內,則被告自無何詐欺犯行云云 。然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 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 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本件殯葬 處於106 年9 月8 日撤銷其以「准予備查函文」所為之違法 行政處分時,既未另定失效之日,則殯葬處所做成同意「玫 瑰園墓園」備查並得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自屬溯及既往失其 效力,並無辯護人所謂係在「准予備查函文」之「有效期間 」內締約之情形可言。更況被告自始均明知殯葬處以「准予 備查函文」做成之上開行政處分,係導因於被告以○○教會 名義向殯葬處聲稱「玫瑰園墓園自始即為○○教會所屬」此 一不實事項,且以行賄殯葬禮儀課課長胡燕鵬之不法手段而 取得,則被告以非法手段取得「准予備查函文」用以取信各 被害人之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甚明,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同無足採。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收受價金後,尚有退款予潘國城、王美 芬,且有實質管理維護「玫瑰園墓園」之行為,而主張被告 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就前者而言,被告退款之原因有多, 或為取信、安撫被害人,或為欲拖延被害人報警,抑或請求 被害人於其犯後息事寧人等,尚無從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就後者而言,本件縱有依其與被害人等間之約定而履行 其管理維護責任之事實,然被告構成詐欺犯罪之原因乃在於 其係以佯稱「玫瑰園墓園」屬合法墓園之方式,而與各被害 人締約,此契約之締結本身即為被告不法犯罪之結果,無關 乎其事後如期履約與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詐欺
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潘國城、潘維杰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 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
二、所犯罪數及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對潘國城、潘維杰;犯罪事實二㈠對楊捷宇、楊雅堂;犯罪 事實二㈢對苗自立、苗桂芬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2 人,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同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潘國城及苗桂芬非屬被告詐 欺行為之被害人,而僅屬告發人,然其等均有參與與被告締 約之過程,並經被告施以上開所述詐術,而分別與潘維杰、 苗自立共同決意購買並交付財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 被告亦有對潘國城、苗桂芬犯詐欺犯行。公訴意旨固未就被 告詐欺潘國城、苗桂芬之詐欺犯行予以起訴論罪,然被告該 部分犯行,要與其詐欺潘維杰、苗自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二㈠至㈢所為,被害人均非相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即論以詐欺取財 之5 罪)。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之職 員林文山、被告之女、網站管理人員等人,明知「准予備查 函文」內容不實,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不論 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除附表一編號
1.2.3 宣告刑欄所示沒收外),並審酌被告經營墓園,與消 費者締約,應本於誠信而據實告知墓園並未經過政府核准許 可之實情,卻為不實之告知,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使其等 立基於誤信墓園為合法設置之前提下而與被告締約並交付價 金,日後尚需面臨為求自保而自行遷葬、來日往生之親屬均 無法再與已入葬者共葬等之後續問題,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 ,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主管機關雖基於尊重我國風俗之立場,除於公益大於 私益需求之情形外,原則上不會要求被害人等遷葬,然因被 告墓園已遭停止販售處分,來日如有其他往生之親屬,已難 再與入葬者共葬(見136 易一卷第633 頁),此情仍使被害 人等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再衡以被告所販賣之殯葬設施尚非 全然不得使用,除王美芬外,其餘被害人所購置之設施,已 使用迄今,且被告亦有持續履行管理維護墓園約定之行為( 見136 易二卷第35頁),又就王美芬、潘國城所購尚未使用 之墓地,於原審已分別返還150 萬元、54萬元之退款(見偵 四卷第102 頁、136 易二卷第34頁);惟就黃稱合、楊捷宇 、苗自立、苗桂芬部分,則認因其等已使用所購墓地,故無 返還價金之意願,黃稱合等人亦稱無和解意願,故迄今尚未 與其等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等情(見136 易一卷第73頁、第 77至78頁),再考量各被害人遭騙金額之多寡,及黃稱合、 楊捷宇、苗自立、苗桂芬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136 易 一卷第77至78頁),潘國城則稱:我認為被告是有心經營墓 園的,如果被告有來跟我和解、討論,我是願意的,也希望 能從輕量刑等語(見136 易二卷第35頁);王美芬稱:我認 為被告沒有騙我,她第二天就馬上把錢還我了,她也一直哭 說自己是被騙的,我希望可以判被告無罪等語(見136 易二 卷第35至36頁)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以經營 墓園為業,喪偶,家中尚有1 名已成年女兒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136 易二卷第30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其各次犯行手法相類,罪名 相同,被害人不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說明就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已實際返還王美芬犯罪 所得全部價金150 萬元,故此部分不予沒收;又被告就事實 二㈢部分向被害人苗自立、苗桂芬收受之價金102 萬元內, 尚含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管理費5 萬元及造墓費17萬元 ,且被告現仍聘僱員工持續營運墓園,而有管理之事實,業 如前述,此部分管費及造墓費用如一併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就被告此部分所收造墓、管理之費用,不予沒收;故就 事實二㈢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此部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 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潘國城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就事實 一㈠詐欺潘國城、潘維杰部分,尚未與潘國城完成和解,原 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全部犯罪,均 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附表一編號1.2.3 宣告刑欄所示沒收均撤銷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一㈡、二㈠各次犯行固分別獲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 而未經扣案,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已返還潘國城79 萬元,此情業潘國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可 稽;又被告向被害人等收受之價金內,尚含有如附表二編號 1 、2 、3 所示之管理費或造墓費,且被告現仍聘僱員工持 續營運墓園,而有管理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有被告提出各 該墓園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41 至245 頁)此部分費用如一 併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部分,及 造墓、管理之費用,不予沒收;其餘部分則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3 罪主文 內,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取潘國城、潘維 杰犯罪所得109 萬元部分,應扣除已返還價金79萬元、造墓 費1 座12萬元、管理費5 萬元,只沒收犯罪所得13萬元;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取黃稱合犯罪所得85萬元部分,應扣除造 墓費1 座15萬元、管理費5 萬元,只沒收犯罪所得65萬元;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詐取楊捷宇、楊雅堂犯罪所得45萬元部分 ,應扣除造墓費1 座5 萬元、管理費5 萬元,只沒收犯罪所 得35萬元,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金額分別依序誤記載為45萬 元、85萬元、40萬元,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沒收 均撤銷,另諭知各如附表一編號1.2.3 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汶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現行法)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各罪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一(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原審主文)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本院主文) │
├──┼────┼──────┼────────────────────┤
│ 2 │一(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原審主文)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本院主文) │
├──┼────┼──────┼────────────────────┤
│ 3 │二(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原審主文)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本院主文) │
├──┼────┼──────┼────────────────────┤
│ 4 │二(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原審主文) │
├──┼────┼──────┼────────────────────┤
│ 5 │二(三)│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
└──┴────┴──────┴────────────────────┘
附表二:犯罪所得之扣除項目暨沒收總額一覽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 應扣除項目及金額 │宣告沒收之數額│
│ ├────┤ │ │ │
│ │被害人 │ │ │ │
├──┼────┼────┼────┬────┼───────┤
│ │一(一)│ │已返還 │79萬元 │ │
│ ├────┤ ├────┼────┤ │
│ 1 │潘國城、│109 萬元│造墓費 │12萬元 │13萬元 │
│ │潘維杰 │ ├────┼────┤ │
│ │ │ │管理費 │5萬元 │ │
├──┼────┼────┼────┼────┼───────┤
│ │一(二)│ │已返還 │0 元 │ │
│ ├────┤ ├────┼────┤ │
│ 2 │黃稱合 │85 萬元 │造墓費 │15萬元 │65萬元 │
│ │ │ ├────┼────┤ │
│ │ │ │管理費 │5萬元 │ │
├──┼────┼────┼────┼────┼───────┤
│ │二(一)│ │已返還 │0 元 │ │
│ ├────┤ ├────┼────┤ │
│ 3 │楊捷宇、│ 45萬元 │造墓費 │5萬元 │35萬元 │
│ │楊雅堂 │ ├────┼────┤ │
│ │ │ │管理費 │5 萬元 │ │
├──┼────┼────┼────┼────┼───────┤
│ │二(二)│ │已返還 │150 萬元│ │
│ ├────┤ ├────┼────┤ │
│ 4 │王美芬 │150 萬元│造墓費 │0元 │0元 │
│ │ │ ├────┼────┤ │
│ │ │ │管理費 │0 元 │ │
├──┼────┼────┼────┼────┼───────┤
│ │二(三)│ │已返還 │0 元 │ │
│ ├────┤ ├────┼────┤ │
│ 5 │苗自立、│102 萬元│造墓費 │17萬元 │80萬元 │
│ │苗桂芬 │ ├────┼────┤ │
│ │ │ │管理費 │5 萬元 │ │
└──┴────┴────┴────┴────┴───────┘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廉查一卷 │法務部廉政署廉南政108廉查南字第10801704418號卷宗之一 │
├─────┼───────────────────────────┤
│廉查二卷 │法務部廉政署廉南政108廉查南字第10801704418號卷宗之二 │
├─────┼───────────────────────────┤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461號卷宗 │
├─────┼───────────────────────────┤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96號卷宗 │
├─────┼───────────────────────────┤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86號卷宗 │
├─────┼───────────────────────────┤
│他四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682號卷宗 │
├─────┼───────────────────────────┤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161號卷宗之一 │
├─────┼───────────────────────────┤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161號卷宗之二 │
├─────┼───────────────────────────┤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宗 │
├─────┼───────────────────────────┤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宗 │
├─────┼───────────────────────────┤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宗 │
├─────┼───────────────────────────┤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宗 │
├─────┼───────────────────────────┤
│審易卷 │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卷宗 │
├─────┼───────────────────────────┤
│136 易一卷│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36號卷宗之一 │
├─────┼───────────────────────────┤
│136 易二卷│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36號卷宗之二 │
├─────┼───────────────────────────┤
│138 易卷 │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38號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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