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鄭立旺以上揭方法,於100 年至101 年間,利 用陳忠誠、賴韻文前往其住所詢問理財問題時,向陳忠誠、 賴韻文誆稱可以代為投資期貨,保證每月獲利10% ,每3 個 月結算獲利1 次,並開立本票交付以取信投資人,而洪麗芬 竟基於幫助之犯意,配合鄭立旺在旁遊說陳忠誠、賴韻文, 致陳忠誠、賴韻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 (陳忠誠部分)、編號2 (賴韻文部分)之金額 至鄭立旺指定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幫助鄭立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因認被告 洪麗芬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參。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麗芬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陳忠誠、賴 韻文於警詢指訴,以及陳忠誠與被告洪麗芬及鄭立旺之錄音 檔及錄音譯文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洪麗芬堅決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鄭立旺之財產狀 況,也沒幫忙遊說等語。
四、經查:
㈠、稽之鄭立旺於100 年1 月11日與陳忠誠討論投資期貨事宜, 被告洪麗芬在旁發表意見之錄音譯文節錄如下(見第332 號 偵二卷第17至24頁;原審第332 號卷第48至49頁): 鄭立旺:我們保證他最低收益就是15,000元,然後他每一期 都拿15,000元,他累積到100,000 元的時候就再開 1 個戶頭,所以他開1 個戶頭就變成2 個戶頭在操 作,他就會變成什麼?每一期都有最低30,000元的 收入,然後一樣他累積到100,000 元的時候再開一 個…。
陳忠誠:對阿。
鄭立旺:1個帳戶2個3個4個5個6個…。
被告洪麗芬:你那個是「康健人壽」那個?
鄭立旺:對阿。
鄭立旺:不單是這樣喔,當第1 個帳戶開啟之後,他是不是 1 到3 個月也是說他在7 月有效期還沒有結算之前 他都有「3,000,000 的人身壽險」,為什麼?因為 人在的時候,他的財務缺口,家庭的財務缺口我們 照付,但是如果人不在了還有壽險保障,他的家人 可以一次開足6 個帳戶,然後呢一次開足6 個帳戶 就是600,000 ,所以還有2,400,000 可以讓他的家 人自由運作,想要做什麼、買什麼、幹什麼都可以 ,但是如果當他累積到6 個帳戶的時候,他的人生 壽險就會變成18,000,000了…。
鄭立旺:…你這樣算,你如果操作未滿9 個月以內,不得開 第2 個帳戶,你要開第2 個帳戶可以,就是用你的 家人其他人來開,不可以同一個人。
被告洪麗芬:這就是「保險」的問題。你如果開第2 個帳戶 的話,一樣的錢有2 個人保險的保障,你1 個
人開2個,你是1個人有2個保障。
陳忠誠:阿是貝比魯斯下單還是你下單?
鄭立旺:你人數那麼多,當然是系統下單,那我們像找你們 主要是說,我們要培養屬於我們自己的人脈,我們 的經驗,自己的人脈自己的資金,萬一客戶那邊不 玩我們還可以繼續下去…。
陳忠誠:那這些人不會對貝比魯斯那邊系統下手? 鄭立旺:可以下手,可以呀。
陳忠誠:那貝比魯斯掛掉怎麼辦?
鄭立旺:掛掉?不可能掛掉,電腦不可能,我們有備援系統 ,貝比魯斯有兩套系統,再不行,還有一個叫做撲 克牌。
被告洪麗芬:你會跟他玩嗎?這個很好玩,考考精算師,考考 一個經濟學教授,拿撲克牌來玩比較好玩。
鄭立旺:一個撲克牌是不是52張?我可以固定在16張我要他 是什麼就是什麼。
被告洪麗芬:那是他的模式。
陳忠誠:那要算的嗎?
被告洪麗芬:沒有,不用算。
鄭立旺:是用算的沒有錯。
被告洪麗芬:你們那個阿豆啊(外國人)機率找多久找幾個
月。
陳忠誠:都不管現貨怎樣嗎?
鄭立旺:都不管,現貨他絕對會跟著期指走。
被告洪麗芬:期指是領先指標。
陳忠誠:操控期貨等於操控現貨囉?
鄭立旺:對。
陳忠誠:蛤?
被告洪麗芬:若是一般人都跟你講現貨操作期貨。 陳忠誠:如果現貨都不賣?
被告洪麗芬:期貨是預約未來。
陳忠誠:是沒錯,如果堅持不賣?
鄭立旺:你可以不賣阿,你看指數一直跌我看你賣不賣? 陳忠誠:會怕,趕快賣。
被告洪麗芬:其實做空是最好做的,他只要操作恐慌。 鄭立旺:你不賣別人會賣啊!對不對?
陳忠誠:一賣就連鎖反應。
鄭立旺:對,一樣拉買,你堅持不買嗎?我就一直拉一直 拉,你可以不買,但別人會買,這是團體遊戲不是 個人遊戲,全部的外資都不買成交量就萎縮,我自 己買阿,我自己買不動怎麼辦,這個帳戶賣。
被告洪麗芬:左手買給右手,右手買給左手。
鄭立旺:假設往上帶,現在指數是6000點,馬上掛6010,那 這邊就6010,撮合,點位是不是上來,我再掛1 個 6020,再丟1 張對不對,點位就帶上來,你們大家 都不要動就我們兩個動就好了。
被告洪麗芬:這樣就可以達成目標了,別人都不要買最好, 上次不是那個PNG事件狂跌1000多點,就是這 樣出來的。
鄭立旺:…再來這個不行還有一個大咖叫做諾亞方舟,這個 諾亞方舟就是所有的金融商品全部一起來,股票期 貨權證還有黃金匯率。
被告洪麗芬:諾亞方舟就是這個之前教你的K 線圖突破買空 跌破買多從那裡來的,這3 個裡面他是最強的
,從股票那裡演化來的,相加除以2 。
鄭立旺:…以目前來講最多模擬到2000個平台,那看起來就好 像是從四面八方下進來的口數,而不是從特定的 券商下進來的,他不是從VIP ,不是從特定的法 人戶下出來的單,所以你要去查查不到…。被告 洪麗芬:散戶力量大,散戶力量大,都是散戶的 單。
陳忠誠:就是說這邊一個帳號進去了,你不是說一到5 個月 的話,萬一他把這筆錢抽出來…?
鄭立旺:那就沒辦法了,後面這些都沒有辦法。 被告洪麗芬:那就結束了,他如果不再續約。
鄭立旺:除了除非他有其他地方可以額外拿錢進來,否則的 話後面就不用講了。
被告洪麗芬:到目前為止有每個月增加沒有人不做的,小張 他爸爸第2個月又加了1,000,000元。 鄭立旺:沒啦!才做兩個禮拜。
被告洪麗芬:二個禮拜又加100,000 元然後1 個月又加 100,0 00元。
鄭立旺:那是開給他媽的。
被告洪麗芬:我是希望每個人都有1 個帳戶,不要1個人用 那麼多的帳戶,那這個缺點在於小孩子不可以
參加。
陳忠誠:要滿18。
被告洪麗芬:開戶的問題,小孩子可以開信託戶但不可以開 證券戶,那我說幫我們家兩個小孩買到20歲他 們離家他們就有自己的一筆錢,也可以啊開個
信託戶,把這邊的獲利都轉到信託戶去,那比
方說我生兩個小孩,我就出生我就給他100,00 0元。
陳忠誠:這邊應該要有個簽約什麼的?
鄭立旺:對。
被告洪麗芬:跟「康健人壽」簽約。
陳忠誠:那個人去跟「康健人壽」簽約?
鄭立旺:對。
陳忠誠:如果他抽走了1000塊或5000塊,帳號就解掉? 鄭立旺:後面也是一樣阿不足阿,他只要累積到100,000 。 被告洪麗芬:希望他不要動,我們換1 個方式來講,你剛剛 問我那個國民年金的問題你1 個月要繳多少錢
?你繳了30年之後你1 個月領3000塊,對不對 ?你30年之後這裡有多少,你願意付這個去存 你的退休金還是你願意存國民年金?
陳忠誠:當然是這個啊。
被告洪麗芬:對,所以以這個觀念來講的話,你錢不要提出 去這是一個年金的概念。存你自己退休金的概
念。
陳忠誠:所以那個帳戶…就不要動。
被告洪麗芬:那如果你是要每個月都提走每個月都提走,那
這個帳戶永遠不會長大,他永遠都是100,000 元。
鄭立旺:多一個負責作風控管理投資的人而言。 陳忠誠:那多出來的錢你們要怎麼把它提走?
被告洪麗芬:他自己要匯出來。
鄭立旺:他要匯給我們。
陳忠誠:如果他不匯?
鄭立旺:如果他不匯就停止操作。
被告洪麗芬:所以這個計畫是客戶沒風險但是操作的人風險 很大,錢都不匯回來了。
鄭立旺:他如果不匯款就是停止操作,他不可能為了金雞蛋 而把金雞母殺死。
陳忠誠:阿忘記阿?
被告洪麗芬:忘記那是業務的問題。
㈡、承上,可知被告洪麗芬上述與陳忠誠談話之邏輯,在於被告 洪麗芬主觀上以為鄭立旺要將陳忠誠投入之資金結合保險, 而與康健人壽簽約合作,因而被告洪麗芬才在聽完鄭立旺對 陳忠誠闡述完投資與獲利條件後,先詢問鄭立旺「你那個是 康健人壽那個?」,經鄭立旺回覆「對啊」,接著才向陳忠 誠說明「這就是保險的問題,你如果開第2 個帳戶的話,一 樣的錢有兩個人保險的保障,你1 個人開2 個,你是1 個人 有兩個保障。」後續則是向陳忠誠解釋操作程式,後來再解 釋「期貨是領先指標、期貨是預約未來、做空是最好作的, 他只要操作恐慌」等語,並於結尾特地說明「跟康健人壽簽 約」等語,而陳忠誠亦再度以「那個人去跟康健人壽簽約? 」等語向鄭立旺確認,顯見被告洪麗芬起初在向鄭立旺確認 ,陳忠誠投入之資金,係預備向康健人壽談簽約之合作案後 ,始有後續與陳忠誠之對話,堪認被告洪麗芬自始至終均以 為鄭立旺係將陳忠誠投入資金,用在與康健人壽簽約合作專 案,致使陳忠誠同時受有保險及獲利之雙重保障,自無對於 鄭立旺係欲佯稱代為操作期貨,而未來會有高獲利,藉以實 施詐術騙取陳忠誠及賴韻文給付資金等節存有認識可言。㈢、而詮釋他人之意見表達,必須從全文脈絡觀之,絕非擷取隻 字片語,遽為認定表達者之主觀意思,否則將淪為聆聽者個 人片面之感受,甚至容易造成聆聽者心中之動機需求與詮釋 者所欲表達之內容不符,進而衍生糾紛之情。被告洪麗芬固 曾說出「到目前為止有每個月增加沒有人不做的,小張他爸 爸第2 個月又加了1,000,000 元」「二個禮拜又加100,000 元,然後1 個月又加100,000 元」「希望他不要動,我們換 1 個方式來講,你剛剛問我那個國民年金的問題,你1 個月
要繳多少錢?你繳了30年之後,你1 個月領3,000 元,對不 對?你30年之後這裡有多少,你願意付這個去存你的退休金 還是你願意存國民年金?」「所以以這個觀念來講的話,你 錢不要提出去這是一個年金的概念。存你自己退休金的概念 」「這個計畫是客戶沒風險但是操作的人風險很大,錢都不 匯回來了」等語。然觀諸被告洪麗芬上開所述,均係立基於 主觀上以為鄭立旺係與康健人壽簽約討論合作之基礎所為發 言,始會同陳忠誠說出將此計畫對比國民年金之優劣與否, 且被告洪麗芬上開所述均係一般基礎的理財觀念,即便未詳 細明白鄭立旺所述之操作模式及分紅,仍可自行說明。何況 從被告洪麗芬上揭所述,未見有何盛讚鄭立旺「操作績效極 佳」或「操作期貨之獲利遠高於一般行情」之詞,自難單憑 被告洪麗芬上開所述,遽認被告洪麗芬明知或可得而知鄭立 旺並無操作期貨,亦無從依此逕認被告洪麗芬係基於幫助鄭 立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陳述。
㈣、再者,告訴人陳忠誠自陳:100 年1 月第1 次去鄭立旺家, 同年9 月第2 次去鄭立旺家,是要在鄭立旺家簽署收款證明 書,表示有收賴韻文1,000,000 元,離開鄭立旺家之後到金 礦咖啡直接用網路匯1,000,000 元予鄭立旺,因此賴韻文在 匯款那天之前就決定要參與投資鄭立旺,當天只是到鄭立旺 家完成文件的簽署及網路的轉帳,賴韻文於決定投資之前沒 有接觸過鄭立旺與被告洪麗芬,是透過其等語(見原審第33 2 號卷第74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賴韻文決定投資前,根 本未與被告洪麗芬接觸或交談過,被告洪麗芬如何能幫助鄭 立旺向賴韻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於賴韻文於警詢固指 稱:100 年9 月1 日與陳忠誠至鄭立旺的住家,被告洪麗芬 有在場幫腔說投資期貨讓「鄭聿綸」代操,可以過穩定生活 、幸福人生,利潤非常可觀,叫其一定要投資,且其居住地 方很豪華,又有傭人,也是投資得利,才有如此生活品質等 語(見第252 號警卷第13至14頁背面),然賴韻文此部分所 述,核與陳忠誠上開證稱:賴韻文在決定投資之前沒有接觸 過鄭立旺與被告洪麗芬,在與被告洪麗芬見面(100 年9 月 1 日)前就決定要投資等語相左,復為被告洪麗芬所否認, 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礙難單憑告訴人賴韻文個人所 陳,驟然認定被告洪麗芬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又告訴人 陳忠誠本身對於期貨操作並非毫無知悉或純然陌生之人,從 告訴人陳忠誠與鄭立旺及被告洪麗芬之上開對話可見一斑, 亦即告訴人陳忠誠均係透過自身之經驗提問鄭立旺所提之計 畫,並就被告洪麗芬在旁所述關於期貨操作之上開基本觀念 或理財心得部分,亦有所為回應,堪認被告洪麗芬與告訴人
陳忠誠上開對話,至多僅能評價為心得交流,難認被告洪麗 芬此舉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構成告訴人陳忠 誠主觀認定「係因被告洪麗芬之上開行為,而有加深陳忠誠 投資之決意」乙情。
㈤、參以,被告鄭立旺於98年8 月間,除向郭淑華等人募集資金 ,宣稱將給付高額之報酬,致使郭淑華等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資金後,鄭立旺復以其帳戶金額遭自稱「林儀君」之成年 女子盜領為由,向郭淑華等人表示無法繼續支付利潤,郭淑 華等人察覺有異,遂要求鄭立旺返還投資款項,鄭立旺為拖 延還款時間及證明其仍具有還款能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中旬,出具偽造之以其妻即被告洪麗 芬名義購買澳洲公債證明文件、被告洪麗芬委託律師代為辦 理贖回之委託書、相關申請表格及康和比聯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股權讓渡書等不實財產資料,以取信郭淑華等人,嗣 後郭淑華等人仍無法收回投資款,始知受騙等情,前經原審 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認定無誤,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存卷可憑(見原審第252 號卷第107-1 至107-2 頁)。 可見鄭立旺會利用被告洪麗芬作為行使詐術之方式,足以推 認鄭立旺對於被告洪麗芬亦有所隱瞞,未必會將詳情和盤托 出,被告洪麗芬辯稱:其無業在家照顧2 名未成年小孩,家 中所有開銷包含承租美術館住處及聘用幫傭等,均由鄭立旺 負責支出,對於鄭立旺之財產狀況或有無操作期貨等節亦只 能聽從鄭立旺片面說法,無從查證等語,應屬可採。㈥、證人賴韻文嗣於本院雖證稱:其係於100 年9 月到被告洪麗 芬、鄭立旺的家,看了他們家的情況後才決定要投資;被告 洪麗芬有在遊說投資等語(見本院第181 號卷第155 至157 頁),然此與陳忠誠上開於原審所述已有不符,且其係本件 被害人,與被告洪麗芬係處於對立角色,故不得僅憑其證詞 ,即認被告洪麗芬有本件犯行,仍應有補強事證。且證人賴 韻文於本院亦證述:當日主要是鄭立旺在講;大家一起在說 話,那麼長的時間不可能洪麗芬不說話;當天是我第1 次看 到她,之前沒有跟她接觸過;洪麗芬沒有講說她們家的傭人 是用多少錢僱請的;當天我是直接將錢匯給被告鄭立旺等語 (見同上卷);佐以被告洪麗芬並未提供其名下帳戶供鄭立 旺做為被害人轉匯資金使用(見同上卷第76頁反面);又本 件除陳忠誠及賴韻文曾到鄭立旺住處討論相關事宜之當日外 ,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證「被告洪麗芬曾向他人遊說投資期貨 交易、幫鄭立旺發放文件(宣)或向各被害人收取款項、支 付紅利等攸關詐欺取財之相關事宜,足見被告洪麗芬平常是 在家帶小孩,適其夫鄭立旺接待陳忠誠、賴韻文來訪,才偶
一參與閒聊,此由告訴人陳忠誠、賴韻文所陳關於被告洪麗 芬部分,均係其二人主動到鄭立旺住處之際,才會與在家帶 小孩之被告洪麗芬接觸、交談或一同用餐;除此之外,均未 見被告洪麗芬有何主動連繫、遊說其二人參加本件投資代操 期貨,或出面邀請其等至上址住處商討投資、或收受款項等 相關事宜,故證人賴韻文此部分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 麗芬主觀上對於鄭立旺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又衡以被告洪 麗芬斯時係鄭立旺之配偶,其等與小孩共同租屋居住,被告 洪麗芬為女主人,見鄭立旺之友人陳忠誠及賴韻文來訪,被 動在其住處與訪客見面閒聊、或禮貌性地與談,乃屬自然且 未悖於常理之事,故判斷被告洪麗芬有無幫助鄭立旺詐騙, 應綜合陳忠誠、賴韻文等人起初如何與鄭立旺接觸,並進而 相約見面、投資及匯款等節作整體觀察,然此部分被告洪麗 芬均未參與,且證人賴韻文證稱:當日主要是鄭立旺在講等 語,故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僅以鄭立旺有本 件詐欺犯行,且遲未賠付被害人金錢,即以被告洪麗芬曾在 其住處與來訪之陳忠誠、賴韻文閒聊、或於互動過程中稍觸 及部分投資之旁節(參見上訴書第3 至6 頁),即推定其當 時對於鄭立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 給予實行上之便利。從而,檢察官認其應成立幫助犯,就案 卷事證以觀,稍嫌速斷。
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 結果,認以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致使本院就被告洪麗芬部 分獲得有罪之確信,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應依罪疑唯輕 原則,為被告洪麗芬有利之認定。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洪麗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規定,自應 為被告洪麗芬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洪麗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 告洪麗芬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 珍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證據出處 │ 主 文 │
│ │ │ │幣) │ │ (罪刑及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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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忠誠│① │① │1、證人陳忠誠之供述(第252 號 │鄭立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00.2.10 │ 30000 │ 警卷第6 頁反面) │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
│ │ │100.3.17 │ 30000 │2、被告鄭立旺之供述(第252號警│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00.8.4 │ 20000 │ 卷第1 頁正反面、第252 號偵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0.8.5 │ 20000 │ 卷第62頁反面) │。 │
│ │ │101.4.2 │ 110000 │3、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第252 │ │
│ │ │共計5 筆 │小計21萬元│ 號警卷第9頁) │ │
│ │ │ │ │4、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 │
│ │ ├───────┼─────┤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 │② │② │ 第252 警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 │ │
│ │ │101.4.22 │ 20000 │ 頁) │ │
│ │ │101.4.24 │ 10000 │5、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 │ │
│ │ │101.5.3 │ 50000 │ 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 │
│ │ │101.7.18 │ 40000 │ 1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第 │ │
│ │ │共計4筆 │小計12萬元│ 252號偵卷第18、20、24、31頁│ │
│ │ ├───────┼─────┤ 背面) │ │
│ │ │共計9筆 │合計33萬元│ │ │
│ │ │ │ │ │ │
│ │ │ │ │ │ │
├──┼───┼───────┼─────┼───────────────┼───────────────┤
│2 │賴韻文│100.9.1 │ 400000 │1、證人賴韻文之供述(第252號警│鄭立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00.9.2 │ 600000 │ 卷第13頁反面) │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2、被告鄭立旺之供述(第252號警│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小計 │1,000,000 │ 卷第1 頁反面、第252 號偵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第62頁反面) │ │
│ │ │ │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第252 號警卷第16頁正反面) │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 │ │
│ │ │ │ │ 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 │
│ │ │ │ │ 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第25│ │
│ │ │ │ │ 2號偵卷第2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3 │吳佩玲│100.3.11 │ 100000 │1、證人吳佩玲之供述(第252號警│鄭立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00.3.21 │ 50000 │ 卷第21頁) │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100.3.29 │ 50000 │2、被告鄭立旺之供述(第252號警│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01.1.5 │ 100000 │ 卷第2 頁反面、第252 號偵卷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1.2.3 │ 80000 │ 第62頁) │。 │
│ │ │101.4.12 │ 40000 │3、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 │ │
│ │ ├───────┼─────┤ 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 │
│ │ │小計 │420,000 │ 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第25│ │
│ │ │ │ │ 2 號偵卷第19頁反面、20、21 │ │
│ │ │ │ │ 、29頁反面、30頁反面、32頁 │ │
│ │ │ │ │ ) │ │
├──┼───┼───────┼─────┼───────────────┼───────────────┤
│ 4 │張品超│100.2.21 │ 183613 │1、證人張品超之供述(第252號警│鄭立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00.5.30 │ 17000 │ 卷第25頁、第252號偵卷第7頁 │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00.9.2 │ 50000 │ ) │壹佰捌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沒│
│ │ │101.2.3 │ 100000 │2、被告鄭立旺之供述(第252號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01.2.3 │ 177000 │ 卷第2頁正反面)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1.3.3 │ 50000 │3、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 │ │
│ │ │101.3.7 │ 79450 │ 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 │
│ │ │101.3.7 │ 250000 │ 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第25│ │
│ │ │101.4.9 │ 296550 │ 2 號偵卷第18頁反面、22、25 │ │
│ │ │101.5.14 │ 150000 │ 頁反面、30頁正反面、31、32 │ │
│ │ │101.5.16 │ 68600 │ 、33頁反面、34頁反面) │ │
│ │ │101.6.15 │ 50000 │ │ │
│ │ │101.6.27 │ 380000 │ │ │
│ │ ├───────┼─────┤ │ │
│ │ │小計 │1,852,213 │ │ │
├──┼───┼───────┼─────┼───────────────┼───────────────┤
│ 5 │林楦崴│100.2.18 │100000 │1、證人林楦崴之供述(第252號警│鄭立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00.3.11 │100000 │ 卷第18頁反面、第252 號偵卷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00.3.29 │200000 │ 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83頁 │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100.6.20 │ 77000 │ 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被告鄭立旺之供述(第252號警│,追徵其價額。 │
│ │ │100.9.19 │ 40000 │ 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 │ │
│ │ │【起訴書原記載│ │3、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 │ │
│ │ │100.9. 18,更 │ │ 細表(第252號偵卷第86至88頁│ │
│ │ │正為100.9.19】│ │ 反面) │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 │ │
│ │ │100.12.19 │ │ 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 │
│ │ │【起訴書原記載│ 110000 │ 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第25│ │
│ │ │100.12.1,更正│ │ 2 號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 │ │
│ │ │為100.12.19】 │ │ 反面、21、23、26、29、30、 │ │
│ │ │ │ │ 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 │ │
│ │ │101.2.2 │300000 │ │ │
│ │ │101.3.8 │400000 │ │ │
│ │ │101.5.14 │100000 │ │ │
│ │ ├───────┼─────┤ │ │
│ │ │小計 │1,427,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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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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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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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林楦崴│100.4.1 │ 211000 │
│判決│ ├────┼────┤
│附表│ │小計 │211,000 │
│二編│ │ │ │
│號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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