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99號
KSHM,106,上易,799,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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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見原審卷六第102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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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林正添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正昊公司擔任負責人,年收入200 │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第一│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薪資轉帳證明,於│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00 年10月13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財罪 │日。 │
│ │ │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林正添│ │ │
│ │ │並積欠10萬3,828 元之卡費(已與第│ │ │
│ │ │一銀行達成還款協議,見原審卷六第│ │ │
│ │ │10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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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林正添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正昊公司擔任董事長,年收入200 │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第一│條第1 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薪資轉帳證明,於│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2 年2 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財罪 │折算壹日。 │
│ │ │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林正添│ │ │
│ │ │並積欠21萬76元之卡費(已與渣打銀│ │ │
│ │ │行達成還款約定,見院卷六第104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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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林正添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正昊公司擔任董事長,年收入300 │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第一│條第1 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薪資轉帳證明,於│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3 年5 月許,向台北富邦銀行【下│財罪 │折算壹日。 │
│ │ │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 │ │
│ │ │核發信用卡,林正添並積欠20萬3,66│ │ │
│ │ │9 元之卡費(已與富邦銀行達成還款│ │ │
│ │ │協議,見原審卷六第10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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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林正添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正昊公司擔任董事長,年收入150 │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第一│條第1 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薪資轉帳證明,於│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1 年12月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罪 │折算壹日。 │
│ │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林正添並積欠│ │ │
│ │ │21萬5,422 元元之卡費(已與中國信│ │ │




│ │ │託銀行達成個別協商協議,見原審卷│ │ │
│ │ │六第10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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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林正添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正昊公司擔任董事長,年收入200 │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第一│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薪資轉帳證明,於│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2 年2 月許,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財罪 │折算壹日。 │
│ │ │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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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宋黃美│宋黃美妹擔任九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妹 │,並以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戶(戶名│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建志│:宋黃美妹、帳號:00000000000 號│條第1 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林彤妤│),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再由林建│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志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宋黃│財罪 │折算壹日。 │
│ │ │美妹在九洲公司擔任董事,年收入10│ │ │
│ │ │0 萬元等不實內容,經宋黃美妹簽名│ │ │
│ │ │,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 │ │
│ │ │1 年10月許,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宋黃美妹並│ │ │
│ │ │積欠5 萬9,045 元之卡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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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林建志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宋黃美妹在九洲公司擔任董事,年收│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入100 萬元等不實內容,經宋黃美妹│條第1 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簽名,並出具前述帳戶不實之薪資轉│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帳證明,於101 年4 月12日,向第一│財罪 │折算壹日。 │
│ │ │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 │ │
│ │ │卡。宋黃美妹並積欠6 萬7,745 元之│ │ │
│ │ │卡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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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林建志在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虛偽登載宋黃美妹在九洲公司擔任│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董事,年收入100 萬元等不實內容,│條第1 項│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 │ │經宋黃美妹簽名,並出具前述帳戶不│之詐欺取│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 │ │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3 年6 月18│財罪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日,同時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用貸款,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及貸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宋黃美妹並積欠15萬5,360 元之卡│ │日。 │
│ │ │費、107 萬元之信用貸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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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林建志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宋黃美妹在九洲公司擔任董事,年收│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入100 萬元等不實內容,經宋黃美妹│條第1 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簽名,並出具前述帳戶不實之薪資轉│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帳證明,於101 年7 月許,向富邦銀│財罪 │折算壹日。 │
│ │ │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宋黃美妹並積欠7 萬2,989 元之卡│ │ │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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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林建志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宋黃美妹在九洲公司擔任董事,年收│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入100 萬元等不實內容,經宋黃美妹│條第1 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簽名,並出具前述帳戶不實之薪資轉│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帳證明,於101 年10月許,向中國信│財罪 │折算壹日。 │
│ │ │託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 │ │
│ │ │用卡。宋黃美妹並積欠8 萬9,065 元│ │ │
│ │ │之卡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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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宋黃美妹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登載在九洲公司擔任經理,年收入10│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0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前述帳戶│條第1 項│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 │ │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8 月│之詐欺取│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 │ │6 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財罪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審核後同意貸款。宋黃美妹並積欠10│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0 萬元之信用貸款。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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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陳依君陳依君先開立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戶名:陳依君、帳號:000000000000│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林彤妤│0 號),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陳依│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君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不│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實內容,於99年7月29日,向富邦銀 │財罪 │日。 │
│ │ │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未積欠卡費,見原審卷五第245頁 │ │ │
│ │ │,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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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陳依君先開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戶名:陳依君、帳號:0000000000│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7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陳│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依君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在峻洲公司擔任專員,年收入40萬元│財罪 │折算壹日。 │
│ │ │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薪資轉帳│ │ │
│ │ │證明,於102 年5 月許,向中國信託│ │ │
│ │ │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 │ │
│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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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陳依君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載在峻洲公司工作,年收入150 萬元│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 │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薪資轉帳│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證明,於102 年9 月17日向富邦銀行│、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申辦信用貸款,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惟經審核後未同意貸款而未遂。 │財未遂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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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紀玫君紀玫君經由林彤妤介紹認識林建志,│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先以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戶名:│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紀玫君、帳號:00000000000 號),│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再於102 年12│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月11日,由紀玫君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財罪 │折算壹日。 │
│ │ │填寫個人資料及簽名,交由林建志虛│ │ │
│ │ │偽登載紀玫君在峻洲公司擔任業務專│ │ │
│ │ │員,年收入85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 │ │
│ │ │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向第一銀行│ │ │
│ │ │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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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蕭秉鑫蕭秉鑫經林建志指示先開立第一銀行│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灣內分行帳戶(戶名:蕭秉鑫、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轉帳使用。蕭秉鑫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簽名,交由林建志虛偽登載蕭秉鑫在│財罪 │折算壹日。 │
│ │ │峻洲公司擔任主任,年收入85萬元等│ │ │
│ │ │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 │ │
│ │ │明,於101 年8 月7 日,向第一銀行│ │ │
│ │ │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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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蕭秉鑫在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簽名,交由林建志虛偽登載蕭秉鑫在│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峻洲公司擔任主任,年收入84萬元等│條第1 項│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 │ │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之詐欺取│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 │ │明,於102 年3 月6 日,同時向渣打│財罪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經審核│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後核發信用卡及貸款,並積欠渣打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4萬1,764 元之卡費、88萬3,395 元│ │日。 │
│ │ │之信用貸款未清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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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蕭秉鑫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交由│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林建志虛偽登載蕭秉鑫在峻洲公司擔│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 │任主任,年收入58萬元等不實內容,│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年3 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經審核後未核│財未遂罪│ │
│ │ │發信用卡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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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羿君陳羿君林彤妤指示開立第一銀行新│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興分行帳戶(戶名:陳羿君、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帳使用。再由陳羿君在信用卡申請書│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上簽名,經林彤妤虛偽登載陳羿君在│財罪 │折算壹日。 │
│ │ │正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年收入74萬│ │ │
│ │ │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 │ │
│ │ │帳證明,於102 年6 月6 日,向第一│ │ │
│ │ │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 │ │
│ │ │卡(未積欠卡費,見偵卷四第223 頁│ │ │
│ │ │,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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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麗卿│楊麗卿將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戶│刑法第33│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
│ │林建志│名:楊麗卿、帳號:00000000000 號│9 條之4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林彤妤│)交予林建志,以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用。再由楊麗卿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2 款之三│月。 │
│ │ │名,經林建志虛偽登載楊麗卿在正昊│人以上共│ │
│ │ │公司擔任副總,年收入200 萬元等不│同詐欺取│ │
│ │ │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財罪 │ │
│ │ │,於103 年6 月20日,向渣打銀行申│ │ │
│ │ │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楊│ │ │
│ │ │麗卿並積欠5 萬9,106 元之卡費(已│ │ │
│ │ │與渣打銀行達成還款約定,見原審卷│ │ │
│ │ │六第10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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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邱亭芳邱亭芳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新│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興分行帳戶(戶名:邱亭芳、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1 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帳使用。再由邱亭芳在信用卡申請書│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上,虛偽登載在正昊公司擔任專員,│財罪 │折算壹日。 │
│ │ │年收入75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 │ │
│ │ │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4 月19│ │ │
│ │ │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 │ │
│ │ │後核發信用卡,邱亭芳並積欠4 萬8,│ │ │
│ │ │779 元之卡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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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瀚文│張瀚文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新│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原名│興分行帳戶(戶名:張詩帆),以供│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張詩帆│不實薪資轉帳使用。張瀚文再經林建│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志指示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林建志│在峻洲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年收入12│財罪 │折算壹日。 │
│ │林彤妤│0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 │ │
│ │ │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6 月21日,向│ │ │
│ │ │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 │ │
│ │ │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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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曹蕎茵曹蕎茵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新│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原名│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曹惠雯│),以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再由林│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建志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林建志│峻洲公司擔任業務、年收50萬元等不│財罪 │日。 │
│ │林彤妤│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 │ │
│ │ │,於100 年12月許,向玉山銀行申辦│ │ │
│ │ │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曹蕎│ │ │
│ │ │茵並積欠5萬5,923元之卡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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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曹蕎茵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峻洲公司擔任業務,年收50萬元等│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明,於100 年12月12日,向第一銀行│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財罪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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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曹蕎茵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峻洲公司擔任業務,年收50萬元等│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條第1 項│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明,於101年3月15日,向渣打銀行申│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曹│財罪 │折算壹日。 │




│ │ │蕎茵並積欠13萬1,571元之卡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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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曹蕎茵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載在峻洲公司擔任業務,年收50萬元│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條第1 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證明,於101 年3月2日,向渣打銀行│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申請信用貸款,經審核後同意貸款,│財罪 │折算壹日。 │
│ │ │並積欠40萬2,674 元之信用貸款未清│ │ │
│ │ │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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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洪子詅洪子詅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新│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興分行帳戶(戶名:洪子詅、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帳使用。再由洪子詅在信用卡申請書│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副總,│財罪 │折算壹日。 │
│ │ │年收入120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 │ │
│ │ │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5 月│ │洪子詅共同犯詐欺取│
│ │ │16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核後核發信用卡。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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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林華祥林華祥經林建志、林彤妤指示開立第│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林華祥│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帳號:00000000000 號),以供不│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實薪資轉帳使用。再由林華祥在信用│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卡申請書上簽名,經林彤妤分別虛偽│財罪 │折算壹日。 │
│ │ │登載林華祥在峻洲公司擔任副理,年│ │ │
│ │ │收入105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 │ │
│ │ │實之薪資轉帳證明,經林彤妤送件,│ │ │
│ │ │於102 年3 月26日,向第一銀行申辦│ │ │
│ │ │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
│13-2│ │林華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經林│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彤妤分別虛偽登載林華祥在峻洲公司│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擔任經理,年收入165 萬元等不實內│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容,並出具前述帳號不實之薪資轉帳│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證明,經林彤妤送件,於103 年6 月│財罪 │折算壹日。 │
│ │ │8 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 │ │
│ │ │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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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林華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經林│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彤妤分別虛偽登載林華祥在峻洲公司│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擔任經理,年收入105 萬元等不實內│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容,並出具前述帳號不實之薪資轉帳│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證明,經林彤妤送件,於103 年2 月│財罪 │折算壹日。 │
│ │ │11日,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 │ │
│ │ │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
│13-4│ │林華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經林│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彤妤分別虛偽登載林華祥在峻洲公司│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擔任經理,年收入105 萬元等不實內│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容,並出具前述帳號不實之薪資轉帳│、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證明,經林彤妤送件,於102 年8 月│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著│財未遂罪│ │
│ │ │手詐欺取財犯行,惟經審核後未予核│ │ │
│ │ │發信用卡而未遂。 │ │ │
├──┼───┼────────────────┼────┼─────────┤
│14-1│蕭富月蕭富月林彤妤指示開立第一銀行屏│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東分行帳戶(戶名:蕭富月、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帳使用。再由蕭富月在信用卡申請書│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上簽名,經林彤妤虛偽登載蕭富月在│財罪 │折算壹日。 │
│ │ │峻洲公司擔任協理,年收入100 萬元│ │ │
│ │ │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 │ │
│ │ │證明,經林彤妤送件,於102 年4 月│ │ │
│ │ │2 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 │ │
│ │ │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
│14-2│ │蕭富月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經林│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彤妤虛偽登載蕭富月在峻洲公司擔任│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協理,年收入100 萬元等不實內容,│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並出具前述帳戶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經林彤妤送件,於103 年6 月10日│財罪 │折算壹日。 │
│ │ │,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 │ │
│ │ │核發信用卡。 │ │ │
├──┤ ├────────────────┼────┼─────────┤
│14-3│ │蕭富月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經林│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彤妤虛偽登載蕭富月在峻洲公司擔任│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業務經理,年收入110 萬元等不實內│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容,並出具前述帳戶不實之薪資轉帳│、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證明,經林彤妤送件,於102 年8 月│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著│財未遂罪│ │
│ │ │手詐欺取財犯行,惟經審核後未予核│ │ │
│ │ │發信用卡而未遂。 │ │ │
├──┼───┼────────────────┼────┼─────────┤
│ 15 │洪榮傑洪榮傑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五│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福分行帳戶(戶名:洪榮傑、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帳使用。再由洪榮傑在信用卡申請書│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組長,│財罪 │折算壹日。 │
│ │ │年收入65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 │ │
│ │ │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11月13│ │ │
│ │ │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 │ │
│ │ │後核發信用卡。 │ │ │
├──┼───┼────────────────┼────┼─────────┤
│ 16 │洪榮華洪榮華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五│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福分行帳戶(戶名:洪榮華、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帳使用。再由洪榮華在信用卡申請書│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技術員│財罪 │折算壹日。 │
│ │ │,年收入4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 │ │
│ │ │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11月│ │ │
│ │ │13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 │ │
│ │ │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17-1│陳佳源陳佳源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五│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福分行帳戶(戶名:陳佳源、帳號:│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帳使用。再由陳佳源在信用卡申請書│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專員,│財罪 │日。 │
│ │ │年收入82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 │ │
│ │ │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0 年7 月許│ │ │
│ │ │,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審核後核│ │ │
│ │ │發信用卡(目前已未積欠卡費,見原│ │ │
│ │ │審卷五第217 頁之清償證明)。 │ │ │
├──┤ ├────────────────┼────┼─────────┤
│17-2│ │陳佳源在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專員,年│法第339 │財未遂罪,處拘役貳│
│ │ │收入8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前述│條第3 項│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帳戶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0 年│、第1 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10月3 日,同時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之詐欺取│壹日。 │
│ │ │卡及申請信用貸款,著手詐欺取財犯│財未遂罪│ │
│ │ │行,惟經審核後均未予核准而未遂。│ │ │
├──┼───┼────────────────┼────┼─────────┤
│18-1│戴卉君戴卉君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金│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城分行帳戶(戶名:戴卉君、帳號:│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帳使用。戴卉君再經林建志指示在信│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財罪 │日。 │
│ │ │擔任國貿專員,年收入68萬元等不實│ │ │
│ │ │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 │ │
│ │ │於101 年1 月許,向玉山銀行申辦信│ │ │
│ │ │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已清償│ │ │
│ │ │所有積欠卡費,見原審卷三第280、2│ │ │
│ │ │81頁之玉山信用卡對帳單)。 │ │ │
├──┤ ├────────────────┼────┼─────────┤
│18-2│ │戴卉君經林建志指示在信用卡申請書│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國貿專│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員,年收入68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具前述帳戶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01 年1 月9 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財罪 │日。 │
│ │ │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 19 │林淑秀林淑秀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玉山銀行後│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庄分行帳戶(戶名:林淑秀、帳號:│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林彤妤│00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轉帳使用。再由林淑秀在信用卡申請│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書上簽名,經林建志虛偽登載林淑秀│財罪 │日。 │
│ │ │在峻洲公司擔任經理,年收入75萬元│ │ │
│ │ │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 │ │
│ │ │證明,於99年2 月12日,向玉山銀行│ │ │
│ │ │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林淑秀並積欠20萬5,765 元之卡費。│ │ │
├──┼───┼────────────────┼────┼─────────┤
│ 20 │力英桂力英桂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楠│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梓分行帳戶(戶名:力英桂、帳號:│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帳使用。再由力英桂在信用卡申請書│、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上簽名,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專│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員,年收入56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財未遂罪│ │
│ │ │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4 │ │ │
│ │ │月11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著│ │ │
│ │ │手詐欺取財犯行,惟經審核後未予核│ │ │
│ │ │發而未遂。 │ │ │
├──┼───┼────────────────┼────┼─────────┤
│21-1│趙玥淳趙玥淳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新│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興分行帳戶(戶名:趙玥淳、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為不實薪資│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轉帳使用。再由趙玥淳在信用卡申請│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書上填寫基本資料及簽名,經林建志│財罪 │折算壹日。 │
│ │ │虛偽登載趙玥淳在峻洲公司擔任會助│ │ │
│ │ │,年收入4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 │ │
│ │ │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11月│ │ │
│ │ │15日,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 │ │
│ │ │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
│21-2│ │趙玥淳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基本資│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料及簽名,經林建志虛偽登載趙玥淳│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在峻洲公司擔任會助,年收入40萬元│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等不實內容,並出具前述帳戶不實之│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間某日,向│財罪 │折算壹日。 │
│ │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 │ │
│ │ │核發信用卡(其未積欠卡費,見原審│ │ │
│ │ │卷五第224 頁之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 │ │
│ │ │告,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 │
├──┼───┼────────────────┼────┼─────────┤
│22-1│熊冠婷熊冠婷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新│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興分行帳戶(戶名:熊冠婷、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帳使用。熊冠婷再經林建志指示在信│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財罪 │折算壹日。 │
│ │ │擔任專員,年收入40萬元等不實內容│ │ │
│ │ │,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 │ │
│ │ │1 年9 月14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 │ │
│ │ │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
│22-2│ │熊冠婷經林建志指示在信用卡申請書│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專員,│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年收入5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前│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述帳戶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1 │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年12月間某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財罪 │折算壹日。 │
│ │ │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23-1│黃靜宜黃靜宜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前│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鎮分行帳戶(戶名:黃靜宜、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帳使用。再由黃靜宜在信用卡申請書│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上,虛偽登載在正昊公司擔任專員,│財罪 │折算壹日。 │
│ │ │年收入6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 │ │
│ │ │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1 年6 月18│ │ │
│ │ │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 │ │
│ │ │後核發信用卡。 │ │ │
├──┤ ├────────────────┼────┼─────────┤
│23-2│ │黃靜宜在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虛偽登載在正昊公司擔任產品設計│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師,年收入55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條第1 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具前述帳戶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1 年8 月30日,同時向渣打銀行申│財罪 │折算壹日。 │
│ │ │辦信用卡、申請信用貸款,經審核後│ │ │
│ │ │核發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黃靜宜尚積│ │ │
│ │ │欠29485 元之卡費待清償(見原審卷│ │ │
│ │ │六第132至143頁之信用卡帳單)、目│ │ │
│ │ │前已未積欠信貸(見原審卷五第205 │ │ │
│ │ │頁之放款繳款明細)。 │ │ │
├──┼───┼────────────────┼────┼─────────┤
│24-1│林家源林家源以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戶│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名:峻洲公司、帳號:00000000000 │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林彤妤│號),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林家源│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峻│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洲公司擔任負責人,年收入150 萬元│財罪 │日。 │
│ │ │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 │ │
│ │ │證明,於99年11月間,交由林建志向│ │ │
│ │ │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 │ │
│ │ │信用卡。林家源並積欠20萬3,62元之│ │ │
│ │ │卡費(已與玉山銀行達成還款協議,│ │ │
│ │ │見原審卷六第110 頁)。 │ │ │
├──┤ ├────────────────┼────┼─────────┤
│24-2│ │林家源以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戶│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名:林家源、帳號:00000000000 號│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林家源並│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峻洲│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公司擔任負責人,年收入200 萬元等│財罪 │日。 │
│ │ │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 │ │
│ │ │明,於100 年7 月15日,交由林建志│ │ │
│ │ │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 │ │
│ │ │發信用卡。林家源並積欠20萬6,557 │ │ │
│ │ │元之卡費。 │ │ │
├──┤ ├────────────────┼────┼─────────┤
│24-3│ │林家源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峻洲公司擔任總經理,年收入100 │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條第1 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證明,於101 年6 月21日,交由林昊│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雷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財罪 │折算壹日。 │
│ │ │核發信用卡。林家源並積欠28萬6,76│ │ │
│ │ │8 元之卡費。 │ │ │
├──┤ ├────────────────┼────┼─────────┤
│24-4│ │林家源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峻洲公司擔任董事,年收入100 萬│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證│條第1 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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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