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13號
KSHM,104,上易,413,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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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三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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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簡稱如下: │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6 月6 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號 │
│ 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偵查卷宗(│
│ 警三卷)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
│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偵一卷) │
│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336 號卷(偵二卷) │
│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偵三卷) │
│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41號卷(偵四卷) │
│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21 號卷(偵八卷) │
│⒒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82 號卷(原審一卷) │
│⒓原審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04號卷(原審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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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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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寅○○應給付丑○○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業已支│
│ 付,其餘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應自民國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支付新臺幣壹萬│
│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
│二、被告寅○○應給付子○○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其中新臺幣玖萬元業已支付,其│
│ 餘新臺幣壹拾萬元,應自民國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
│ 完畢為止。 │
│三、被告寅○○應給付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業│
│ 已支付,其餘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起至一○四年│
│ 十一月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起至一○│
│ 年年七月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
│ 部到期。 │
│四、被告寅○○應給付己○○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壹│
│ 佰貳拾元業已支付,其餘新臺幣貳萬元,應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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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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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