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 有證據能力。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 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 法取供,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 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 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客觀因素,為整體之考量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 之遺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 以外之人在上述特別情況下,依通常經驗而言,比較可能為 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而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 。至於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 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 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 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第10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9年度台上 字第4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 號、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經查, 證人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於 警詢時,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 、許水林、葉艷華所為之陳述,核與證人渠等於本院審判中 所證述之內容均有所歧異,詳簡不一,實質內容已有不符, 且證人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 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渠等「忘記了」、「沒有印象」, 並表示時間經過已久,記憶力不太好,有些細節已經不復記 憶、記得不是很清楚等情(楊蕙華部分,見院三卷第23頁至 第29頁、第33頁;莊茂坤部分,見院三卷第38頁;黃月琴部 分,見院二卷第347 頁;林添福部分,見院二卷第326 頁至 第327 頁、第329 頁;郭惠美部分,見院二卷第270 頁、第 272 頁、第273 頁、第275 頁、第280 頁、第283 頁;許水 林部分,見院二卷第309 頁至第313 頁、第317 頁、第319 頁),本院已難以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又證人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為證明上開被告是否 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 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復審酌證人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無何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 ,或有何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等情狀,已如前述,再證人楊
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客觀上為 共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 郭惠美、許水林、葉艷華間,分別各具共同正犯之關係(詳 後述),是證人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 詞,亦屬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於 警詢過程中,員警均已踐行告知義務,亦無何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狀,又衡以證人渠 等於警詢時並未面對前開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 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且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 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故本院依證人渠等於審判外為陳述時 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而為整體考量後,認具備「可信性」 。是以,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證人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因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上揭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 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楊蕙華、葉艷華及其辯護 人各自辯稱:楊蕙華、莊茂坤、林添福、郭惠美之警詢陳述 ,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分見院一卷第68頁、 第93頁,院二卷第47頁),均無足採。
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經查:
一、證人吳嘉玲於警詢時,就被告楊蕙華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 外之陳述,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均未聲請傳喚吳嘉玲到庭作證,並無「與審判中不符」 之情,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又經被告 楊蕙華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93頁) ,而無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吳嘉 玲之警詢陳述(分見警七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偵二卷第 247 頁至第249 頁),不得作為被告楊蕙華所涉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揭甲、壹至伍、一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分別認定有無 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各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分見院 一卷第69頁、第93頁,院二卷第47頁、第65頁),又當事人 、辯護人就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莊茂坤、 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葉艷華均同意或不爭執 吳嘉玲之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亦如前述,故吳嘉玲所為之 警詢供述,仍得作為證明被告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 惠美、許水林、葉艷華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併予指明。
陸、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我國 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彈劾證據之明文(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參照),但參酌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 陳述供為彈劾之法理,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2 所稱之「 辯論證據證明力」,除法院認為足為判斷依據之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求更臻明瞭起見,給予當事人等就其證明力辯論 之機會外,當然亦包括當事人等得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 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該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適正之 取捨,形成正確之心證,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 ,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吳嘉玲、陳博仁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吳嘉 玲於警詢時,就被告楊蕙華所為之陳述,固均無證據能力( 見前述甲、貳二,伍一),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供茲審酌本案被告、證人相關陳述之證明力。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 林等6 人(下稱被告楊蕙華等6 人)均不爭執被告黃月琴、 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等4 人(下稱被告黃月琴等4 人)
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1-1 至4-3-2 (除2-2-4 、2-3-4 外 )所示各該保險公司辦理投保、加保、繳交保險費等事宜, 且被告黃月琴等4 人均以精神疾病、住院治療為由,向上開 保險公司申請取得本案相關保險理賠金等節,惟被告楊蕙華 等6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①被告楊蕙華並辯 稱:伊未幫黃月琴等4 人進行投保,亦未幫黃月琴等4 人出 資繳交保險費,復無安排黃月琴等4 人就醫,更無教導黃月 琴等4 人佯裝精神疾病去騙醫師藉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伊並 未取得「佣金」,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均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又伊與黃月琴間之金錢往來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且 林添福係將保險理賠金交予莊茂坤,與伊無涉云云(見院一 卷第64頁至第65頁);②被告莊茂坤則辯以:伊僅與楊蕙華 比較熟,並未教導黃月琴等4 人裝病詐保,亦未出資替黃月 琴等4 人繳交保險費,且黃月琴等4 人從來沒有給伊任何錢 ,伊就本案保險理賠金不曾拿過一毛錢,至黃月琴、林添福 拿錢給伊,僅係因渠等與楊蕙華間有借貸關係,另葉艷華曾 自日本撥打電話予楊蕙華,後伊受楊蕙華之委託,始前往台 北向許水林拿錢云云(見院一卷第66頁,院三卷第272 頁、 第279 頁);③被告黃月琴辯稱:伊得了淋巴癌,擔心病情 ,因此罹患精神疾病,醫生說是憂鬱症要吃藥,且3 家保險 公司之保險費都是用伊的錢去繳,並非楊蕙華幫伊出的云云 (見院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④被告林添福辯以:伊因清 償房貸問題,才向楊蕙華借款,又伊無工作,且父親去世, 真的患有精神疾病,才前往就診,復其中1 個保險投保已十 多年,另2 個保險係伊父親生病住院,才又投保,伊無詐欺 之犯意云云(見院一卷第65頁,院二卷第46頁);⑤被告郭 惠美辯稱:伊真的有病,在日本就醫不便,才返台前往國軍 高雄總醫院治療,伊與其餘同案被告均無任何關係,伊無詐 欺犯意云云(見院二卷第46頁);⑥被告許水林辯稱:保險 係由伊及伊之兒子投保,與楊蕙華無關,伊因從事看顧遠洋 漁船工作,長期整夜沒有睡覺,前往就醫,醫生要伊住院觀 察,又伊前往日本旅遊時,曾向葉艷華借貸金錢,葉艷華就 交代伊償還金錢予楊蕙華云云(見院一卷第66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於偵訊時 均供認不諱(林添福部分,見偵三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 偵一卷第369 頁至第372 頁;郭惠美部分,見偵四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47 頁至第151 頁 ;許水林部分,見偵三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並經告訴 代理人即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高級研究員賴南光、國華人壽理 賠專員翁田川、中國人壽理賠科專案科長莊旭政、宏利人壽
理賠襄理陳建男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分見偵四卷第25頁至第 27頁;警十一卷第526 頁至第527 頁、第540 頁至第541 頁 、第543 頁至第544 頁),核與證人莊茂坤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供陳:黃月琴等4 人均未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 ,黃月琴等4 人確實經由佯裝患有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 病之方式,接受住院治療並詐領保險理賠金,藉以提升經濟 狀況等情相符(見偵四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52頁 反面、第53頁反面,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1頁、第74頁、第 76頁),亦與證人暨共同被告黃月琴等4 人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中所為之供述內容,皆互可勾稽(黃月琴部分,見偵五卷 第5 頁正面至第20頁;林添福部分,見偵一卷第311 頁至第 313 頁,偵三卷第95頁至第103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 郭惠美部分,見偵四卷第7 頁至第12頁;許水林部分,見聲 羈十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二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偵 三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警四卷第171 頁正面)。再者, 被告黃月琴等4 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1 至4-3-2 (除 2-2-4 、2-3-4 外)所載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1-1 至 4-3-2 (除2-2-4 、2-3-4 外)所示各該保險公司辦理投保 、加保、繳交保險費等事宜,又被告黃月琴等4 人均係以罹 患精神疾病進行住院治療為由,分別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並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1 至4-3-2 (除2-2-4 、2-3-4 外) 所載保險理賠金,且被告楊蕙華等6 人間互有金錢往來等節 ,業據被告楊蕙華等6 人所不爭執(分見院一卷第88頁至第 91頁,院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俱如前述,另有被告楊蕙 華所有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 份(見偵五卷第56頁、第59頁、第61頁、第69頁、第72 頁)、被告黃月琴所有之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林添福所有之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相關分析表各1 份(分見偵五 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65頁,偵三卷第107 頁至第 119 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1-1 至4-3-2 備註欄所載之分 析一覽表、人壽保險要保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理賠給付申請書、保險理賠金給付資料等卷證在案可佐。至 被告楊蕙華等6 人分別辯以前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黃 月琴等4 人有無於就醫時各自佯裝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 神疾病,藉以接受住院治療,而向各該保險公司詐得保險理 賠金?又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與被告黃月琴等4 人間,有無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茲就前揭爭點分別析 述如後。
㈡查被告黃月琴等4 人向上揭各該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時
,渠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係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填載 乙節,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 1-1-1 至4-3-2 備註欄所示),而國軍高雄總醫院明確函覆 本院:醫師之診斷係參考與個案會談所得之資料及臨床之觀 察,病患是否住院係根據臨床上所得之資料加以判斷而做決 定等情,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101 年7 月19日醫雄企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證(見院二卷第74頁),又衡以醫 師陳博仁亦具狀指出:精神科病患未如一般科別之患者,可 在臨床上以直接明顯之外觀加以辨別之,精神症狀並非靠著 醫療檢驗得以判斷真偽,而臨床觀察又須參考病人主訴及團 隊觀察以形成診斷,是病患本人之陳述亦屬病情判斷之重要 依據,伊僅於看診時綜合病患之臨床表徵及其陳述,做成專 業判斷而給予適當之治療措施,並決定是否給予住院,病患 有可能以欺瞞或偽裝之手段,從外觀上使伊做成錯誤之判斷 ,若個案有意欺瞞,實難精確判斷等語(見偵三卷第24頁至 第29頁),從而,足見病患本人就病情所為之陳述及看診時 之外觀表現,均屬精神科醫師診治病情過程中所參考之重要 資料,而病患經由醫師問診時所呈現之言詞、肢體動作等方 式,確有動搖、影響精神科醫師專業判斷之可能,復酌以精 神疾病往往難以憑藉客觀之儀器設備進行檢測,透過相關科 學數據或圖像加以分析、確認,是被告黃月琴等4 人縱使曾 經精神科醫師診治、研判渠等均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 病症,亦無法排除被告黃月琴等4 人有使用欺瞞手段以影響 診治結果之可能性。此外,詐術手法之高低,核與施詐者之 學歷間,並無何等事證足資證明具有直接關聯,而醫術之精 湛與否,亦因人而異,非可概以論之,是被告楊蕙華之辯護 人空言辯稱:黃月琴等人之學歷均非甚高,無從欺瞞醫師云 云(見院三卷第273 頁),尚不足採。
㈢次查,證人暨共同被告被告黃月琴自承:伊有向醫師陳稱「 我晚上睡不好、緊張、隨便亂講話、大家都說我是瘋子」云 云,並向醫師詢問可否住院治療,且楊蕙華確有叫伊去住院 ,亦有叫伊跟醫師講「人在痛苦」等詞(見偵五卷第5 頁正 面、第7 頁正面、第18頁);又證人暨共同被告林添福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伊過去並未因精神疾病而去就診, 伊只是生活壓力大睡不著,伊認為自己應該是沒有達到精神 疾病的程度,當初係莊茂坤說要「報伊賺錢」,楊蕙華及莊 茂坤教伊向醫師表示「睡不著」、「裝痛苦一點」,這樣就 可以住院,伊承認自己為了詐領保險金而去住院,伊向醫師 說「睡不好」云云,係為了領保險理賠金,如醫生問伊狀況 如何,跟醫師說「好很多」,醫師就會讓伊出院,又伊沒有
錢繳保險費及住院費用,保險費雖由他人繳交,但「不是借 的」,有部分保險理賠金要給他人,並非歸伊所有,伊曾問 過莊茂坤這樣是否違法;另黃月琴希望能夠開重大傷病卡, 來減輕醫療費用,但經過測試後,不能開重大傷病卡,所以 黃月琴才打電話給伊,提及應該要「裝的傻傻的」,藉以取 得重大傷病卡等情(分見聲羈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三卷 第146-2 頁、第177 頁,偵二卷第142 頁,偵一卷第308 頁 至第310 頁、第369 頁至第372 頁),再衡以證人暨共同被 告莊茂坤亦供陳:楊蕙華曾向伊告知黃月琴並未取得重大傷 病卡,要多花3 萬多元,楊蕙華並提及應該叫黃月琴買禮物 去送醫師乙事,若有申請到重大傷病卡,醫療費全部由健保 給付,不需要再付一毛錢,有些醫師重感情就會開重大傷病 卡等語(見偵二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並有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2 份可佐(分見偵三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正面 ,偵四卷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月琴非但主動向醫師請 求進行住院治療,此舉有違常情,又被告黃月琴、林添福均 未按照自身實際病情而向醫師陳述,被告黃月琴甚且欲經由 佯裝其精神狀態之方式,藉以領取重大傷病卡,而被告林添 福更以賺錢為目的始前往就醫。至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對於 共同被告黃月琴、林添福有無取得重大傷病卡、相關就醫情 形等節,非但知之甚詳,更有慮及需支出較多金錢之情,故 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是否僅係基於一般親友情誼間關懷之意 ,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楊蕙華、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 、許水林、葉艷華分別自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分見警16卷第5 頁反面,偵二卷 第80頁,偵五卷第1 頁反面,警五卷第1 頁反面,警四卷第 168 頁反面,院二卷第264 頁、第267 頁、第280 頁),而 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三卷第127 頁正、反面) ,被告楊蕙華於99年2 月17日19時3 分11秒許、21時22分55 秒許,同年月19日8 時47分7 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月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 ,被告楊蕙華提及「你有叫添福來找我去門診?....你跟他 講看要來門診還是要來住....叫他一定要去,不能不去」、 「我跟你說,你叫添福星期五下來門診,要不要住先過來門 診拿藥....拿一個禮拜的藥就好,跟他講人在痛苦,拿一個 禮拜就好,不然你這一次沒去住,到時候就不能住了」、「 你跟他講說加減住啦」等詞,且證人暨共同被告林添福供承 :上開通話即係楊蕙華指示黃月琴,叫伊去醫院門診,並佯 裝「人在痛苦」之症狀,方可住院,楊蕙華經由黃月琴指示
伊去住院,係因可以申請保險理賠金,然後就可以交付金錢 予楊蕙華等語(見偵三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核與證人 黃月琴證述:楊蕙華確有指示伊叫林添福去住院,楊蕙華有 叫伊跟林添福說「人在痛苦」,楊蕙華亦有要伊鼓勵林添福 去「住院賺錢」等情相符(見偵五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此外,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99年2 月2 日12時 31分18秒許,曾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月琴,向其勸誡「我有跟 一個人說你的事情,說你『住院賺錢』,他說常常這要運氣 會不好」等語(見偵三卷第126 頁),又證人即保險從業人 員吳嘉玲於偵訊中結證:楊蕙華會叫黃月琴去住院,因為住 院就有保險理賠金,保險理賠金下來就可以交付金錢予楊蕙 華等語(見偵二卷第252 頁);復酌以證人暨共同被告楊蕙 華於警詢中曾坦認:伊有跟黃月琴說去給醫師看的時候,要 佯裝「人在痛苦」之症狀,亦有叫黃月琴、林添福去住院, 並叫黃月琴輪流去國軍高雄總醫院及慈惠醫院住院,復曾要 求黃月琴叫林添福去住院賺錢,伊曾教他人佯裝「人在痛苦 」之症狀,藉此要求醫師給予住院等節明確(分見偵一卷第 347 頁反面至第348 頁、第358 頁正面)。循此,經相互參 核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吳嘉玲等人所為之上 開供詞,均大致相符,亦與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可 勾稽,堪認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向被告黃月琴、林添福告知 「住院賺錢」方式,致被告黃月琴、林添福前往就診時,皆 未向醫師陳述不實之病情以接受住院治療,欲與被告楊蕙華 、莊茂坤共同從中牟利。又被告楊蕙華未具醫師資格或相關 專業醫療背景,竟任意就被告黃月琴、林添福前往就診時所 陳述之病症加以指示,甚且就被告黃月琴、林添福是否前往 門診、拿取藥物、接受住院治療,及被告黃月琴前往看診之 醫療處所、住院頻率等節,均予以擇定,足見被告楊蕙華絕 非僅係單純基於親友間之情誼關係而為前開指示。故證人莊 茂坤忽於審理中證述:伊跟楊蕙華僅係去探病,並非報賺錢 機會云云(見院三卷第44頁);證人黃月琴、林添福證述: 楊蕙華僅係關心林添福之病情,未有何人前往渠等之住處報 賺錢方法,林添福在電話中陳稱「裝的傻傻的」僅係開玩笑 ,楊蕙華、莊茂坤均未涉嫌教黃月琴及林添福詐領保險理賠 金云云(分見警五卷第4 頁反面,院二卷第343 頁至第344 頁、第347 頁、第328 頁至第329 頁、第333 頁);被告楊 蕙華之辯護人則辯以:楊蕙華與黃月琴、林添福等人僅係基 於親屬關係,互相引薦不錯的醫師云云(見院三卷第273 頁 ),均無可採。
㈣再查,證人暨共同被告郭惠美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一致供認:伊根本沒有精神疾病,伊居住在日本時,亦未因 精神疾病而去看病,伊係為領取保險理賠金才去住院,因葉 艷華說有保險、有醫療,如果不住院就可惜了,葉艷華教伊 返回臺灣就診、介紹伊去住院,伊遂依照葉艷華指示,於返 台隔日即去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葉艷華並教伊向醫師陳稱 「頭痛睡不著,晚上爬起來坐睡不著」、「我人在痛苦、失 眠」、「我老公在外有外遇」云云,要在醫師面前「裝的睡 不著、痛苦一點」,且伊係自己主動向醫師要求住院調養, 讓伊可以住院詐領保險金,伊對於莊茂坤曾經證稱係葉艷華 教伊佯裝精神疾病以住院詐領保險理賠金此部分之證詞,並 無意見,伊這麼做係因經濟問題,伊有積欠葉艷華債務,想 利用保險理賠金清償債務,已給葉艷華12、13萬元;至許水 林亦無精神疾病,楊蕙華有教導許水林假裝精神疾病以住院 詐領保險金等語(分見偵四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 12頁正面、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 123 頁至第125 頁,偵一卷第638 頁至第639 頁,聲羈四卷 第6 頁至第8 頁,聲羈三卷第7 頁至第8 頁),核與證人暨 共同被告許水林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聲羈十一卷 第4 頁至第5 頁),被告許水林並供認:伊無憂鬱症,伊係 跟醫師講「睡不著,半夜走來走去,會煩惱」云云,藉以佯 裝成具有精神疾病,好處是有保險理賠金可以拿,伊經由此 種方式已領取約60、7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等情(見偵三卷第 182 頁至第183 頁),可見被告郭惠美、許水林前往國軍高 雄總醫院就診時,就自身精神、健康狀況所陳述之內容,均 屬不實,且被告郭惠美有主動向醫師請求進行住院治療之舉 ,渠等2 人欲透過住院治療之方式,而不法賺取保險理賠金 。
㈤又查,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黃月琴部分,見偵五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林添福部分,見警九卷第464 頁至第465 頁 ;郭惠美部分,見偵四卷第16頁至第18頁;許水林部分,見 警四卷第186 頁至第190 頁、第223 頁至第229 頁),被告 黃月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 月10日至 同年月20日之住院期間,其基地台位置往來於高雄市苓雅區 建國一路、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 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高雄市新興區和平一路等地;而被 告林添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25日 、同年6 月3 日、同年6 月16日之住院期間,基地台位置各 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且期間均長達數小時 ;又被告郭惠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 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
日之住院期間,基地台位置則遍布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路、 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高雄 市新興區美麗島捷運站、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臺南市關廟 區深坑子段、臺南市關廟區布袋等地;至被告許水林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 月6 日至同年4 月1 日 、98年11月4 日至同年12月7 日之住院期間,其基地台位置 則在高雄市苓雅區、新興區、前鎮區等地移動,上情亦據被 告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供認在卷(分見偵五卷第5 頁反 面至第6 頁,偵二卷第137 頁、第141 頁,偵四卷第10頁、 第150 頁),可見被告黃月琴等4 人於住院期間,均經常外 出,實際上並未持續停留在醫療處所內,以接受縝密之觀察 、治療,而被告郭惠美甚且供認:伊的確沒有憂鬱症,門診 開的藥伊不敢吃,伊知道吃了有副作用,伊只有吃些安眠藥 ,且安眠藥亦非每日服用等語(見偵四卷第149 頁、第160 頁),益徵被告郭惠美明知自身並未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 精神疾病,始懼於依照醫師指示服用藥物,故郭惠美於審理 時陳稱:伊在日本有看診吃藥,從臺灣醫院所拿取之藥物都 有吃云云(見院二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尚不足採。至 證人暨共同被告黃月琴等4 人雖各自供稱:渠等僅係出院去 吃東西、或與親人出去、或去船上拿魚回來煮、或去公園運 動走走云云(分見警五卷第3 頁反面,偵五卷第5 頁反面至 第6 頁;偵二卷第137 頁、第141 頁,偵四卷第123 頁至第 134 頁、第142 頁;警四卷第170 頁正面,院二卷第275 頁 、第284 頁、第313 頁、第342 頁),惟依上揭通聯紀錄所 示,渠等4 人外出時間或長達數小時,或非一般正常用餐時 段,所及範圍涵蓋高雄市多處行政區,甚或跨越縣市,顯非 僅係用餐、運動。而被告黃月琴等4 人或任意離院外出,或 未依醫囑服用藥物,益見渠等主觀上均無積極接受治療之意 願,復林添福自陳:住院係為觀察病情等語(見院二卷第33 8 頁),詎其竟反其道而行,更徵此情,惟被告黃月琴等4 人卻一再密集地前往就醫、住院,復於看診時,皆不顧自身 精神健康安危,未向醫師詳實告知病情,故意主訴其他非實 際精神情況之病症,亦如前述,堪認被告黃月琴等4 人縱或 患有某種程度之精神疾病,惟渠等皆非以治療精神疾病作為 住院之主要目的,遑論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福、郭 惠美、許水林於偵查中悉皆供認在卷,亦如上述,苟被告林 添福、郭惠美、許水林未與同案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葉艷 華共同詐領保險理賠金,確實均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 疾病,則於面對刑事追訴程序時,理當積極爭取個人清白,
以免無端獲罪遭受刑責,焉有可能昧於事實,就自身未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均予坦認之理,又渠等供認之犯罪情節苟係虛 妄,豈有與共同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在偵查中之證陳內容、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皆得互為勾稽之 可能。從而,被告黃月琴等4 人於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 時,各自佯裝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藉以接受住 院治療,而欲從中不法牟利等節,應堪認定。故證人暨共同 被告黃月琴等4人 於偵、審中供稱:渠等並未裝病云云,洵 無足採。
㈥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 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 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 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 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個人是否有投保壽險、住院醫 療險之需求,應依一般經濟理性,審慎評估個人健康情形、 財務狀況、風險分配等節,予以綜合研判。再者,人體之身 心健康情況,往往存在個體差異,病因或係源於先天遺傳, 或係遭受後天環境影響,發病時期及相關病症亦因人而異, 難以概括論之。而除被告郭惠美、許水林外,被告黃月琴等 4 人並非血親,且被告黃月琴、林添福住在雲林,被告郭惠 美、許水林則居於高雄、日本等地,尚無何等地緣環境關係 ,惟綜觀如附表一編號1-1-1 至4-3-2 (除1-3-1 至1-3-3 外)所示之保險資料,被告黃月琴等4 人之投保或加保時間 皆集中於97年間,且均係選擇低壽險、高醫療險之保險險種 ,又皆於投保、加保後未及一年之短暫期間內,即開始有住 院之舉,住院時間亦相當密集,足見被告黃月琴等4 人忽於 相近時期具有類似投保需求,並於密集時間內,皆突感身體 不適而接受住院治療,揆諸上揭說明,凡此諸節,均顯悖於 情理。此外,被告黃月琴等4 人為申請保險理賠金所提出之 各該診斷證明書,填載日期均係渠等4 人出院當日,纖毫不 差(詳如附表一編號1-1-1 至4-3-2 之備註欄所載),足見 被告黃月琴等4 人皆於出院當日旋即向國軍高雄總醫院請求 發給診斷證明書,渠等對於各該診斷證明書之取得,甚為在 意。復酌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保險從業人員間 ,往往存有一定信賴關係,而個別觀諸被告黃月琴等4 人之 投保或加保時間(除附表一編號1-3-1 至1-3-3 外),渠等 均係約於一個月之短期內,分向各該保險公司密集進行投保 或加保,苟被告黃月琴等4 人確有一般、正常之投保需求, 自可審慎選擇單一保險公司進行投保,渠等豈有甘願大費周 章,堅持多方尋找、選擇各該保險公司,並接觸不同保險從
業人員以進行投保之理。另外,經相互對照被告黃月琴向各 家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險種,被告黃月琴於87年間係以壽 險之保障作為重要考量(即附表一編號1-3-1 至1-3-3 所示 部分),嗣於97年間改以醫療險為主要需求(即附表一編號 1-1-1 至1-2-3 所示部分),更可徵被告黃月琴之投保心態 及模式已有所變化。
㈦至被告黃月琴、林添福、許水林雖猶辯以:3 家保險公司之 保險費都是渠等自己繳的云云(黃月琴部分,見偵五卷第3 頁正面,院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林添福部分,見偵二卷第 140 頁至第141 頁,偵三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99 頁 ,院一卷第65頁;許水林部分,見偵三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偵一卷第634 頁至第635 頁,院一卷第66頁),而被告 郭惠美則辯稱:保險費都是伊自己支付,伊係用保險理賠金 來繳交保險費云云(分見偵三卷第201 頁,偵四卷第148 頁 ),並證述:許水林自己出2 家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云云(見 偵一卷第637 頁)。然查,證人吳嘉玲於偵查中證述:楊蕙 華一直在住院,沒有職業,而黃月琴、林添福均係向他人借 錢以繳納保險費,伊曾向黃月琴告知『若他人不幫妳及林添 福繳保險費,你們分別在安泰、宏利兩家保險公司醫療險就 會斷保,日後住院也領不到保險理賠金』等語(分見偵二卷 第253 頁,警七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又證人暨共 同被告楊蕙華供陳:伊因病在身,約5 、6 年沒有工作,沒 有固定的經濟收入,伊因住院生病有領保險理賠,故有金錢 可供交付予黃月琴等人,黃月琴陸陸續續向伊借很多錢,欠 伊1 、20萬元,借很久了,且黃月琴曾向伊哭訴保險理賠金 被林添福花完,伊只好借黃月琴2 萬多元繳住院費,至郭惠 美亦一直向伊借錢,目前仍欠伊約13萬元,許水林則向伊借 14萬元,許水林住院時,有1 、2 次沒錢,都是向伊借錢繳 住院費等語(分見警十六卷第8 頁反面、第12頁正面、第14 頁、第16頁正面,偵二卷第79頁至第81頁,偵一卷第322 頁 正面、第349 頁正面、第352 頁正面);再證人暨共同被告 莊茂坤證陳:伊於99年5 月案發時無工作,先前工作之月薪 則約每月3 萬元,亦無存款,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 水林之經濟狀況均不佳,黃月琴會向楊蕙華借錢,經常借錢 不還,黃月琴亦曾向伊表示沒錢繳醫療費用;林添福於經濟 上都要靠黃月琴資助;許水林生意失敗,錢都賠了,直到案 發後仍繼續向楊蕙華借錢等情(分見偵二卷第155 頁,偵三 卷第4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 61-1頁正面、第76頁,偵四卷第28頁正面、第30頁反面); 復證人暨共同被告黃月琴供述:伊於案發時無業,且有150
萬元之貸款尚未清償,伊還款情形不正常,會遲延還款2 月 至6 月,伊的確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收入,林添福則係打零 工過活等節(分見偵五卷第2 頁正面、第7 頁反面,院二卷 第341 頁);另證人暨共同被告林添福陳稱:伊先前經營公 司,公司因欠稅金2 百多萬元而結束營業,伊目前以打零工 為業,時間約2 年許,打零工不固定,有時1 、2 個月沒有 工作,每月收入約1 、2 萬元,沒有固定的經濟收入,另有 6 、70萬元之貸款尚未清償,該筆貸款已4 、5 年沒有還了 ,黃月琴過去經營小吃店,但已有1 年半沒有工作了,黃月 琴有一筆貸款260 萬元,目前還欠銀行多少錢伊不清楚,還 款狀況有時會拖3 、4 個月等語(分見警五卷第2 頁反面, 偵三卷第92頁至第95頁,偵二卷第137 頁,院二卷第324 頁 至第326 頁);至共同被告郭惠美亦供稱:伊於案發當時無 業乙情(見偵四卷第7 頁反面);而證人葉艷華則結證:郭 惠美幫人打工,經濟狀況還好,4 、5 年前開始向伊陸陸續 續借了約10幾萬元等語(見院二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 又證人暨共同被告許水林亦自陳:伊與楊蕙華係98年3 月住 國軍高雄總醫院才認識,伊投保國華人壽時,係請楊蕙華開 票給吳嘉玲,伊住醫院沒有錢,才向楊蕙華借錢等詞(見偵 二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另參以被告楊蕙華、莊茂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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