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696號
KSHM,95,上易,696,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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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致伊誤認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 並未存有抵押權負擔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 33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80 頁、190 頁)。惟此不僅為被告 所否認,亦與趙瑞證稱:案發前被告僅與乙○○見過2 次面 ,第1 次即係乙○○交付借貸款項當日,另1 次則係因乙○ ○經由銀行獲知被告債信不佳,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業已 設定抵押權,始邀約伊與被告出面商談如何處理,在87年2 月23日借款前,伊曾單獨1 人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 至乙○○事務所,供乙○○觀看,乙○○觀看無誤後,始同 意借貸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並不相符,因趙 瑞證稱被告與乙○○於案發前總共見過2 次面,分別於87年 2 月23日交付借款當日以及事後發現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而邀約趙瑞與被告談判乙情,核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 ,堪認乙○○證稱其於87年2 月23日借款前,被告即曾與趙 瑞一同至其事務所向其借款等語,應非事實。
被告係經由周黃未吉(現已更名為周黃進吉)之介紹,而與 趙瑞結識,此經證人被告及證人趙瑞、周黃未吉陳稱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18頁、原審卷㈠第149 頁、第178 頁),而乙 ○○於87年2 月23日交付之92萬元款項,被告共計分得7 萬 元款項(含前述趙瑞當日交付之2 萬元現金),趙瑞尚曾以 乙○○交付之款項,贖回被告典當予大信當舖之機車(車號 02M-952 號),被告並於88年1 月或2 月間,偕同黃慶珍向 趙瑞索回該機車,除經被告供稱:「(問:100 萬元何去? )答:我只拿7 萬元,其餘都是趙瑞拿去,她說要拿去還人 ,但是誰我不知道」、「我自己本身只拿到7 萬元‧‧‧剩 下80幾萬元都由趙瑞拿走」等語在卷(見89年度偵緝字第17 89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8 頁),並經證人趙瑞與黃慶珍證稱甚詳(見93年度偵緝字第 1492號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㈠第165 頁、原審卷㈡第4 至 5 頁),復有大信當舖之當票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 59頁),倘若被告係委託趙瑞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辦理塗銷登記,而須向乙○○借款,則乙○○交付之款項 ,理應用於清償與塗銷抵押登記相關之事務,豈有用以贖回 被告典當車輛之理!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趙瑞於借款 前,曾告知伊,但伊並不缺錢,所以表示不要等語,又與其 將車輛典當,顯示經濟狀況不佳之狀態,有所差異,且其若 未同意趙瑞向乙○○借款,何以趙瑞要求其至乙○○經營之 事務所簽立本票,其又依指示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予乙 ○○?被告就其與趙瑞為何向乙○○借款乙事,先是辯稱: 趙瑞表示要將錢拿去還人等語(見89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偵



查卷第44頁反面),後則改稱:「趙瑞借出來就是要塗銷我 青安段土地的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復又辯 稱:「(問:趙瑞何時告訴妳土地上面的抵押權塗銷了?) 答:借款前十幾天跟我講的,說向別的代書借錢塗銷」、「 (問:趙瑞有無跟你說,她向別的代書借多少錢塗銷?)答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其供述情節,一再反 覆,真實性已然啟人疑竇。且被告果真係係委託趙瑞處理事 務,則其未詢問趙瑞處理事務之代價,復未支付趙瑞任何報 酬,卻由趙瑞處受領乙○○交付款項中之7 萬元使用,並對 趙瑞如何使用乙○○交付之款項,一無所知,顯與常情不符 。又依民法第206 條規定,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而借貸款項予他人,就出借人而言,係以喪失使 用出借金錢之利益為代價,以換取借貸人支付之利息,並無 須支付任何機構手續費,故乙○○收取利息3 萬元及手續費 5 萬元共計8 萬元款項,實均係利息之預扣,則乙○○出借 款項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104%,利息負擔甚重,而被 告與趙瑞不過係經由證人周黃未吉之介紹認識,彼此並非熟 識,亦不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被告若非已事先與趙瑞謀議 向乙○○詐騙款項,豈有可能不關切乙○○交付之款項,是 否確實用於清償抵押債務,而放任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築物, 因拖欠清償抵押債務而遭強制執行之理。由此足徵,被告係 基於其與趙瑞之謀議,由趙瑞先持未含他項權利資料之土地 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誘使乙○○同意借款後,再由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配合辦理借款及簽發本票相 關程序,以向乙○○詐騙共計92萬元之款項。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趙瑞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按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認「刑之 輕重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輕重,以最 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 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或併科刑者,以 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條文次序與文字,均未更動,且刑法第 33條第3 、4 款關於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科刑範圍,修正前後 之規定,亦屬相同,故該條之有期徒刑與拘役2 種主刑之最



高度與最低度,刑法修正前後,均無差異,並無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之情形。而該條規定得選科或併科罰金,則關於罰金 刑之最高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就其 原定罰金數額由銀元1,000 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1 萬元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以 新臺幣3 倍折算之,等同於新臺幣3 萬元,與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該條係95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 項之規定, 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所處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數額,即最高可處新臺幣 3 萬元,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仍屬相同。惟就罰金刑之最低 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 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 則規定:「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最 低度,由銀元1 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以上,則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且曾經擔任銀行運鈔員之工作經驗,此經被告 供承在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自身所需財物,竟夥同趙 瑞假藉借款名義,並以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辦貸款,再 以銀行核發之貸款償還借款為由,向乙○○詐取高達92萬元 款項,事後並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惟乙○○行為 ,客觀上亦值非難,且本件詐騙案件係由趙瑞主導、規劃, 被告並非居於首要支配地位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以資徵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名 稱 │ 備 註 │
├──┼─────────────────────┼─────────┤
│1 │坐落於高雄縣阿蓮鄉○○段地號597 、60之9 號│民國86年10月21日由│
│ │之土地2 筆。 │林敬斌名義移轉登記│
├──┼─────────────────────┤為甲○○名義。 │
│2 │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第57之15號、第57之20│ │
│ │號之建築物2 棟(建號:87號、第72號、坐落於│ │
│ │高雄縣阿蓮鄉○○段地號597 、60之9 地號土地│ │
│ │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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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