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宗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
第136 號、第138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61 號,追加起
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441號、第1442號、109 年度偵字第17
94號、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沒收部分均撤銷。萬宗芳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萬宗芳為玫瑰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園公司,民國 104 年5 月22日變更登記前原名為全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約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負責人,明知其以該公司名義設置及經營之「玫瑰園墓園」 (原名主恩玫瑰園,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 )從未依相關法規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置,非屬合於我國 法規範之殯葬設施,而殯葬設施是否經政府依法核准許可設 置,攸關喪家可否永久無虞使用該設施以安放親人骨骸,乃 影響買家締約與否及其價值高低之重要交易條件,業者應有 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8 月下旬某日,與潘國城、潘維杰在「玫瑰園墓園 」商談買賣細節時,向潘國城、潘維杰佯稱:「玫瑰園墓園 」是合乎政府規定的,沒有什麼問題云云,致潘國城、潘維 杰陷於錯誤,誤信該墓園屬經政府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先 後於100 年8 月下旬及101 年3 月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52萬、57萬元向萬宗芳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各1 座(含 其中1 座造墓費12萬元、管理費5 萬元,且萬宗芳嗣後退款 57萬元)。
㈡於104 年3 月6 日前某日,在帶同黃稱合參觀「玫瑰園墓園
」之過程中,向黃稱合佯稱:「玫瑰園墓園」為政府輔導之 合法墓園云云,致黃稱合陷於錯誤,誤信該墓園屬經政府核 准設置之殯葬設施,而於104 年3 月6 日以85萬元向萬宗芳 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其中含造墓費15萬元、管理費 5 萬元)。
二、萬宗芳於105 年間為求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公文以取信 消費者,明知「玫瑰園墓園」自始非高雄市○○區○○○○ 教會(下稱○○教會)所屬,不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2 條 第1 項之規定申請備查及繼續使用,竟設法自○○教會主任 牧師陳尚武處取得該教會之印章,並以該教會名義向高雄市 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出具內容略為「玫瑰園墓園自設 置以來均為○○教會所屬」之不實函文,再由時任殯葬處殯 葬禮儀課課長之胡燕鵬,以業務主管身分於105 年8 月16日 製發高市殯處儀字第○○○○○○號核定公文(下稱准予備 查函文),而准予「玫瑰園墓園」備查並同意繼續使用,萬 宗芳再於隔日交付120 萬元之賄款予胡燕鵬收受(萬宗芳及 胡燕鵬所涉行收賄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32 號均判決有罪在案),萬宗芳於取得上開函文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指示其女將 「准予備查函文」交予不詳職員(未有積極證據可證其女及 不詳職員明知該函文內容不實),再由該不詳職員將該函文 張貼於「玫瑰園墓園」官方網站,並加註保證墓園合法使用 等字詞,以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捷宇於105 年9 月25日前某日,因於「玫瑰園墓園」官方 網站瀏覽「准予備查函文」及保證合法使用等字詞,而誤信 「玫瑰園墓園」屬合法之殯葬設施,並帶同其父楊雅堂與萬 宗芳一同商談購買墓地使用權事宜,萬宗芳於締約之過程中 ,竟未主動向楊捷宇、楊雅堂據實告知「玫瑰園墓園」屬非 法殯葬設施之事,致楊捷宇、楊雅堂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9 月25日,以45萬元向萬宗芳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其 中包含造墓費5 萬元、管理費5 萬元)。
㈡王美芬於106 年1 月25日前某日,因於「玫瑰園墓園」官方 網站瀏覽「准予備查函文」及保證合法使用等字詞,而誤信 「玫瑰園墓園」屬合法之殯葬設施,並聯繫萬宗芳商談購買 墓地使用權事宜,萬宗芳於締約之過程中,復向王美芬佯稱 :「玫瑰園墓園」保證是合法墓園,如他日墓園有問題會負 責云云,致王美芬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 月25日,以150 萬 元向萬宗芳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2 座(萬宗芳嗣已全額退 款)。
㈢於106 年8 月間某日,在苗自立、苗桂芬由「玫瑰園墓園」
業務林文山(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林文山明知該函文內容不實 )帶同參觀墓園完畢後,萬宗芳向其二人佯稱:「玫瑰園墓 園」是合法墓園,有政府發的合法公文云云,並指示林文山 出具「准予備查函文」予其二人閱覽,致苗自立及苗桂芬均 陷於錯誤,於106 年8 月18日,由苗自立及其胞弟出面以10 2 萬元向萬宗芳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其中包含5 萬 元之管理費、17萬元之造墓費)。
三、嗣因「玫瑰園墓園」於107 年間經檢舉違法設置墳墓及納骨 塔,黃稱合等人知悉受騙後提出告訴,繼而查悉上情。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潘國城、黃稱合、楊捷宇、苗自立 、苗桂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萬宗芳固不否認有向潘國城、潘維杰、黃稱合 、王美芬等人表示「玫瑰園墓園」為合法墓園,並與其等締 約販賣墓地永久使用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楊捷宇、楊雅堂、苗自立、苗桂芬不是跟我接洽的, 我沒有跟他們說過「玫瑰園墓園」是合法墓園;「玫瑰園墓 園」是在60幾年間就存在的墓園,在93、94年間大寮鄉公所 還有發過證明文件給我們,因此我的墓園是自始合法的,這 是歷史共業;後來在103 年間,因為我取得「玫瑰園墓園」 全部土地的所有權,我主動前往殯葬處詢問合法登記事宜, 殯葬處人員說唯一的辦法是找一間教會與「玫瑰園墓園」合 作,而因為我跟○○教會本來就有生意往來,我認為這就是 所謂的合作,所以我取得「准予備查函文」是沒有問題的,
我沒有施用詐術,也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見廉查二卷第25 至31頁、第33至59頁、第301 至305 頁、他卷第11至14頁、 第25至35頁、第75至76頁、偵一卷第53至59頁、第121 至12 4 頁、偵四卷第67至73頁、審易卷第57至65頁、136 易一卷 第65至79頁、第526 至596 頁、136 易二卷第9 至40頁)。 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為玫瑰園公司之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設置及經營「玫 瑰園墓園」,並以出售「墓地永久使用權」為名,對外向公 眾販售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等殯葬設施。被告於105 年8 月14日以先前設法自○○教會牧師陳尚武處取得之教會 印章用印,而以該教會名義向殯葬處出具內容略為「玫瑰園 墓園自62年起即係由○○教會設置,請求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102 條之規定同意備查」之函文,並經殯葬處殯葬禮儀課課 長胡燕鵬於105 年8 月16日製發「准予備查函文」而函覆准 予「玫瑰園墓園」備查且得繼續使用,被告再於隔日交付12 0 萬元之現金予胡燕鵬收受,上開函文嗣後並經「玫瑰園墓 園」之網站管理人員張貼於官方網站以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於被告經營「玫瑰園墓園」之期間分別有:被害人潘國城 於100 年8 月下旬及101 年3 月間,各以52萬、57萬元購買 墓地之永久使用權各1 座;被害人黃稱合於104 年3 月6 日 以85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被害人楊捷宇、楊雅 堂於105 年9 月25日,以45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 ;被害人王美芬於106 年1 月25日,以150 萬元購買墓地之 永久使用權2 座;被害人苗自立、苗桂芬於106 年8 月18日 ,以102 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嗣該「准予備查 函文」於106 年9 月8 日經殯葬處以「經○○教會陳情聲明 『玫瑰園墓園』與該教會無關,經查核被告以○○教會名義 出具之105 年8 月14日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屬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為由而撤銷。
㈡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稱合、苗自立於偵查、原審 及另案審理中、被害人潘國城、楊捷宇、苗桂芬、王美芬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教會牧師兼董事長陳尚武於 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廉查二卷第363 至376 頁、 他一卷第30至31頁、他三卷第11至14頁、第25至35頁、偵一 卷第53至59頁、第67至71頁、第107 至112 頁、偵三卷第22 9 至232 頁、偵四卷第89至102 頁、136 易一卷第77至78頁 、第308 至313 頁、第526 至596 頁、第626 至635 頁、第 636 至644 頁),並有○○教會105 年8 月14日(函文上所 載103 年應為105 年之誤)函文、殯葬處「准予備查函文」
、○○教會106 年8 月24日、9 月20日聲明書、殯葬處106 年9 月8 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670797300 號函文、玫瑰園公 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玫瑰園墓園」官方網站畫面截 圖各1 份、入園申請書及切結書5 份、永久使用權證2 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收據2 份在卷可憑(見廉查一卷第57 至59頁、第79至89頁、廉查二卷第99頁、第117 頁、偵一卷 第203 至250 頁、偵四卷第65頁、第78至80頁、第83至86頁 、第88頁、136 易一卷第49至50頁、第624 頁、138 易卷第 201-3 至201-5 頁、第202 頁),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玫瑰園墓園」之合法性:
㈠我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自始均以經主管機關核准 許可為合法設置要件,然「玫瑰園墓園」從未經核准許可: 1.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即91年7 月17日前),有關殯葬設施 之設置與經營等事務,其法令沿革如下:
⑴國民政府25年10月2 日公布、行政院令自同年10月30日施行 之「公墓暫行條例」(72年12月9 日廢止)第2 條:「各市 政府應選擇適宜地點,設置公墓。」、第3 條:「團體或一 姓宗族或個人,呈經市縣政府之許可,設置公墓。」、第12 條:「公墓地區內,得建築祭堂及停柩處。」。 ⑵72年11月11日公布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91年7 月17日 因制定公布殯葬管理條例而廢止)第29條:「殯儀館、火葬 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須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⑶臺灣省政府50年9 月16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 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申請設置、增建或改建私立喪 葬設施,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社會處 核准:……。」,同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 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3 條:「團體法人或個人設立 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轉呈 省政府核准。」。
2.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 月17日施行後之規範如下: ⑴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6 款、第13款、第14款:「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 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 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 形式之存放設施。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 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
⑵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 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三、配置圖說。四、興建營運計畫。五、管 理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七、土地 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⑶該條例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1 項)殯葬設施經營 業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 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新臺 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 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 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 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23條第1 項規定者,亦同。(第3 項)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擴充、增 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
3.綜觀上開有關殯葬設施之設置與經營等事務之法令沿革,即 公墓暫行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2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第29條、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臺灣 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3 條,以及殯 葬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公墓、骨灰(骸)存 放設施等殯葬設施之設置與經營,歷來均屬依法須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許可之事項,且若未經核准即擅自設置殯葬設施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得對殯葬 設施經營業者或設置者處以罰鍰,並得令其停止販售,甚或 強制拆除及回復原狀。
4.經查,被告從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即擅自設置及經營「 玫瑰園墓園」乙節,業經被告自承:我從91年開始經營玫瑰 園墓園時,就希望能合法登記,以前就有一直嘗試送件要取 得合法登記;直到103 年間我得知其他教會的墓園有被裁罰 ,我又剛好取得墓園坐落的土地所有權,所以我就主動前往 殯葬處詢問合法登記事宜,但殯葬處同仁告訴我要是教會的 墓園才能合法登記,所以後來才找了○○教會合作,以取得 「准予備查函文」等語明確(見廉查二卷第42至43頁),核 與殯葬處函覆「於高雄市政府合併改制(即99年12月25日) 後,玫瑰園墓園從未向殯葬處申請核准」等語大致相符,此 有殯葬處於109 年5 月29日以高市殯處儀字第109705080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佐(見136 易一卷第175 頁)。足認被告
於105 年8 月16日以○○教會名義獲准備查前,縱有申請核 准許可設置之行為,亦從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既未能提 出「玫瑰園墓園」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置及經營之相關書 面資料,堪認被告於取得「准予備查函文」前,從未獲准設 置並經營「玫瑰園墓園」。
5.至被告固提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輔導大寮鄉私設殯葬設施合 法化基本資料(編號第192 號)、大寮鄉公所93年8 月5 日 寄發之函文各1 紙(見136 易一卷第289 頁、第293 頁), 主張「玫瑰園墓園」確屬經政府核准而合法設置及經營之墓 園云云。然就前者文件而言,自其僅要求業者填寫殯葬設施 名稱、負責人、連絡電話等基本資料之文件內容以觀,難認 此合於前揭歷來法規所要求業者應提出殯葬設施相關文件以 經實質審查之申請核准許可流程,則該文件至多僅可作為主 管機關曾有意輔導「玫瑰園墓園」合法化之證明,而與該墓 園是否最終獲准許可設置,係屬二事。又被告所據大寮鄉公 所寄發之函文,其上已載明「有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規 定補辦設置手續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如經實質審 查符合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者,得同意免受山 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等語,顯然係因 「玫瑰園墓園」尚未獲准許可設置,方經主管機關通知可補 辦設置手續並接受實質審查,則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 證未合,洵無足採。
㈡「玫瑰園墓園」不符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殯葬管理條 例第102 條第1 項所定得繼續使用之規定:
1.按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 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 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得依該條文而繼續使用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必 係在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即91年7 月17日前)已募建,且為 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者,方符合其要件。 2.經查,證人即被告前夫兼玫瑰園公司經理王宏愿於偵查中證 稱:我自87年至92年間幫被告經營主恩禮儀社,那時並沒有 墓園,是在92年間,成立全約公司,也就是玫瑰園公司的前 身時才開始經營墓園的,當時因為被告購得高雄市○○區○ ○段○地號的土地,並與○○段○、○、○地號的地主合作 ,我們就從92年間開始整理墓園半年,並陸續蓋了1 萬個左 右的塔位、200 個土葬的墓位,我跟被告都知道玫瑰園墓園 是92年以後才開始經營的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57至63頁) ,此情核與全約公司於91年12月9 日設立登記;被告於92年
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玫瑰園墓園」坐落之高雄市 ○○區○○段○地號土地,又於103 年6 月5 日因拍賣取得 該墓園坐落之○○段○、○、○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相符, 此有全約公司設立登記表、上開土地所有權資料各1 份(見 廉查一卷第69至72頁、136 易一卷第658 至659 頁)。則依 被告於91年12月間方設立全約公司、92年8 月間方取得「玫 瑰園墓園」坐落之部分土地等情,已難認該墓園係於91年7 月17日前即已建置者。是以,被告辯稱:玫瑰園墓園的前身 是天恩福園,負責人是黃水樹,是60幾年間就有的了,後來 我與我先生於91年成立全約公司,開始經營玫瑰園墓園云云 (見廉查一卷第41至42頁、廉查二卷第33至34頁),尚屬無 據。
3.又「玫瑰園墓園」自始均為被告以玫瑰園公司之名義設置及 經營,要無隸屬或為○○教會所屬之情,業經被告自承:玫 瑰園墓園自91年起至105 年7 月底的經營時間,都沒有附屬 、隸屬於任何教會,都是我以公司的名義個人經營等語明確 (見廉查二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陳尚武證稱:「玫瑰 園墓園」不是○○教會所屬墓園,也不是由○○教會募建、 管理、監督、營運的,我當初只是因為被告來找我,請我協 助她讓墓園合法化,我出於好意就提供○○教會的印章給被 告使用,但我跟被告心裡都知道「玫瑰園墓園」與○○教會 沒有關係等語大致相符(見廉查二卷第371 至376 頁、偵四 卷第89至94頁、136 易一卷第308 至313 頁、第526 至596 頁);復與○○教會以「本人陳尚武特此聲明,本人所代表 之○○教會與玫瑰園墓園並無任何財務及經營關係,而該墓 園依本教會名義申請殯葬管理條例第102 條所屬宗教團體殯 葬設施之行為,亦與本教會無關,且其申請內容子虛無有, 非本教會授意,本教會無經營該墓園之任何行為」等語所為 聲明相合,此有○○教會聲明書2 份在卷可佐(見廉查一卷 第57頁),足認「玫瑰園墓園」要非屬殯葬管理條例第102 條第1 項所稱宗教團體所屬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甚明 。則被告辯稱:我認為我的墓園是屬於所有教會的,而且我 本來就跟○○教會有生意往來,因此我認為這就是所謂的合 作云云(見廉查二卷第29頁、他二卷第75頁),顯屬詭辯之 詞,要無可採。
㈢綜合以上說明,被告所設置及經營之「玫瑰園墓園」,於10 5 年8 月16日前,從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置;於105 年 8 月16日後,雖因向殯葬處提供內容略為「玫瑰園墓園係自 62年起設置,且為○○教會所屬」之不實函文,而使殯葬處 以「准予備查函文」做成同意「玫瑰園墓園」得繼續使用並
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然該處分嗣於106 年9 月8 日經殯葬 處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在案(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 參照),則堪認該墓園自設置起迄今均非屬合法墓園甚明。三、被告有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㈠墓園合法與否要屬締約之重要交易事項: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需於設置前檢具相關文件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係為使主管機關依業者檢具之相關文件,實體 審查該等設施之設置地點是否合於安全及環保規範、其內設 備是否完善而符合公眾福祉等,藉此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 並永續經營,以保障公眾之利益,此觀殯葬管理條例第1 條 、第6 至20條規定自明。又依該條例第73條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者,不僅得對業者或設置者 連續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更恐遭命停止營運或販售,甚 或強制拆除及回復原狀。是以,殯葬設施是否有依法規經主 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置,不僅攸關該設施是否合於法規所保障 消費者之最低品質,更涉及將來是否有遭命強制拆除或回復 原狀之風險。而衡以我國國情對往生者得長年入土為安、親 屬間得共葬共同祭祀等風俗之重視,已入葬者將來是否會被 迫遷葬、尚未入葬之生者,他日是否可如願與已入葬之往生 者共葬等,必屬喪家於選擇殯葬設施之時重要締約條件。而 衡情如於交易時喪家明知殯葬設施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 置,實難認其等仍願意甘冒上開風險而購買,縱仍有購買意 願,亦必非以「合法殯葬設施」之價值購入,定會有相當數 額之價差。就此影響買方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要交易事 項,殯葬業者自應負有積極之告知義務,如消極隱瞞或積極 表彰該等殯葬設施之合法性,而使買方於資訊不正確之情形 下,因誤信殯葬設施屬合法而購買並交付財物,要均屬法所 不許之施詐行為無訛。
㈡被告向潘國城、潘維杰所施詐術:
被告於100 年8 月下旬某日,與潘國城、潘維杰在「玫瑰園 墓園」商談買賣細節時,向其等佯稱:「玫瑰園墓園」是合 乎政府規定的,沒有什麼問題云云,致潘國城、潘維杰陷於 錯誤而以52萬元、57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共2 座等情 ,業經潘國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27頁),復為 被告所坦認(見他三卷第13頁、136 易一卷第70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於潘國城、潘維杰向其確認殯葬 設施合法性此一重要交易事項時,竟對其等告知「玫瑰園墓 園」為合法墓園此一不實事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潘國城、 潘維杰陷於錯誤而購買。
㈢被告向黃稱合所施詐術:
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前某日,在帶同黃稱合參觀「玫瑰園 墓園」之過程中,向黃稱合佯稱:「玫瑰園墓園」為政府輔 導之合法墓園云云,致黃稱合陷於錯誤,而以85萬元購買墓 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等情,業經黃稱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一卷第30頁反面),復為被告所坦認(見136 易一卷第 70頁),則被告施用詐術使黃稱合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乙節 ,堪以認定。
㈣被告向楊捷宇、楊雅堂所施詐術:
1.楊捷宇於105 年9 月25日前某日,因於「玫瑰園墓園」官方 網站瀏覽「准予備查函文」及保證合法使用等字詞,而誤信 該墓園屬合法墓園,並帶同其父楊雅堂與被告一同商談購買 墓地使用權事宜,然被告於締約之過程中,均未主動向楊捷 宇、楊雅堂表明「玫瑰園墓園」非屬合法墓園之事,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以45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等情,業經 證人楊捷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聯繫被告之前, 有先到「玫瑰園墓園」的官方網站上瀏覽,當時有看到網頁 上張貼通過政府核准字號的內容,我便因此認為該墓園為合 法的,這有增加我的購買意願,後來被告在與我及父親接洽 的過程中,都沒有向我們表示她的墓園是否合法等語明確( 見偵四卷第95至97頁、136 易一卷第77頁),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楊捷宇所購買的塔位是我銷售的,楊捷宇在過程 中沒有向我詢問「准予備查函文」的真實性,也沒有跟我提 過他有在網路上看到這個函文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71 至72頁),並有「玫瑰園墓園」網頁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佐 (見廉查一卷第79至86頁)。又衡以楊捷宇所述於向被告洽 購前,有先於「玫瑰園墓園」官網上瀏覽相關資訊,而見上 開核准字號等情,要與一般人於購買價值非廉之商品時,會 先運用網路蒐集相關評價、至賣家官方網站上瀏覽商品資訊 等現代交易往來之常情相符,堪認證人楊捷宇上開所述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與楊捷宇、楊雅堂接 洽買賣墓地永久使用權之事,然此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已相 互矛盾,更與楊捷宇之玫瑰園墓園入園申請表,係由被告於 105 年9 月24日在經辦人欄位親自簽名之客觀事證相悖(見 廉查二卷第117 頁),要無可採。
2.又「准予備查函文」係經被告指示其女兒交由網站工作人員 張貼於「玫瑰園墓園」網站上乙情,業經被告自承:我在拿 到「准予備查函文」後,有將函文放置在「玫瑰園墓園」的 官方網站上,想要藉此讓大家知道我是合法經營,可以杜絕 民眾的質疑,是我同意由我女兒將「准予備查函文」交給網 頁設計師去放置的,我認為取得「准予備查函文」後,墓園
就是隸屬於○○教會的,所以我才會把函文放在網頁上等語 明確(見廉查二卷第29頁、偵四卷第68至73頁),再衡以被 告為墓園之決策經營者,更係取得「准予備查函文」之人, 且自承取得「准予備查函文」之目的係為取信消費者,使墓 園更好出售等情,堪認「准予備查函文」確係被告指使員工 放置於「玫瑰園墓園」之網頁上,以供消費者瀏覽無疑。至 被告雖復供稱:我不知道「准予備查函文」有沒有被張貼在 墓園的網站上,因為我不懂電腦,所以我都是交給網站的管 理人去用,我不知道網站管理人為何會有這張函文,可能是 我女兒拿給他的,而且就算是我拿給公司小姐的,我也不會 特別注意什麼該給什麼不該給云云(見廉查二卷第37頁、13 6 易一卷第70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前後矛盾,更與前 揭所述其為墓園負責人及函文取得人之角色地位所具決策權 相悖,顯無可採。
3.是以,被告先指示不詳員工將與事實不相符之「准予備查函 文」張貼於墓園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表彰「玫 瑰園墓園」為合法設置,使楊捷宇瀏覽後,誤信「玫瑰園墓 園」係屬合法墓園;復於締約過程中,消極不對楊捷宇、楊 雅堂告以實情,因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自 該當詐欺行為甚明。
㈤被告向王美芬所施詐術:
王美芬於106 年1 月25日前某日,因於「玫瑰園墓園」官方 網站瀏覽「准予備查函文」及保證合法使用等字詞,而誤信 該墓園屬合法墓園,並聯繫被告商談購買墓地使用權事宜, 被告於締約之過程中,復向王美芬佯稱:「玫瑰園墓園」保 證是合法墓園,如他日墓園有問題會負責云云,致王美芬陷 於錯誤而以150 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2 座等情,業經 王美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99至102 頁),復為 被告所坦認(見偵四卷第71頁),則被告不僅先以在網站上 張貼「准予備查函文」之方式施詐而取信王美芬,更於締約 過程中告知「玫瑰園墓園」為合法墓園此一不實事項,使王 美芬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屬施用詐欺行為無訛。 ㈥被告向苗自立、苗桂芬所施詐術:
被告於106 年8 月間某日,在苗自立、苗桂芬由業務林文山 帶同參觀「玫瑰園墓園」完畢後,向其二人佯稱:「玫瑰園 墓園」是合法墓園,有政府發的合法公文云云,並指示業務 林文山出具「准予備查函文」予其二人閱覽,致苗自立及苗 桂芬均陷於錯誤,而由苗自立及其胞弟出面以102 萬元購買 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等情,業經苗自立、苗桂芬均一致證 稱:當初是由被告的員工林文山帶我們去參觀墓園,林文山
跟我們說墓園是合法的,還有拿「准予備查函文」給我們看 ;參觀完墓園後我們有遇到被告,被告也有跟我們說墓園是 合法的,有政府核發的證書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07 至11 0 頁、136 易一卷第642 至643 頁),其等所述不僅互核一 致,亦與被告供稱:苗自立、苗桂芬是由林文山帶同參觀墓 園完畢後,才再來找我洽談買賣事宜等語相合(見偵四卷第 72頁),堪可採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以上開言詞向苗自立 、苗桂芬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誤信墓園屬合法設置,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 有與苗自立、苗桂芬接洽買賣並保證墓園合法之事(見136 易一卷第72頁),然此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已相互矛盾,更 與苗自立、苗桂芬一致證述情節相悖,要無可採。 ㈦至辯護人雖主張「准予備查函文」之受文者係○○教會而非 被告,且被害人等簽立之入園申請書上,亦無加註「准予備 查函文」文號等字樣,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云云。惟 查「准予備查函文」雖係以○○教會為受文者,然係由被告 實質處理送件、取件事宜,並於取得「准予備查函文」後授 意員工張貼於網頁上,表彰墓園屬合法設置等情,均業如前 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礙於前揭被告施用詐術行為之認 定。
四、被告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我從開始經營「玫瑰園墓園」時, 就希望能夠合法登記,在高雄縣政府殯葬管理科的時代,也 一直嘗試送件取得合法登記,直到103 年間我再次前往殯葬 處詢問合法登記事實,殯葬處人員向我表示需要是教會的墓 園才能取得合法登記,所以我才在105 年8 月間找○○教會 的陳尚武牧師合作,並以○○教會的名義提出合法登記事宜 ,在我經營期間,玫瑰園墓園並沒有隸屬於哪個教會等語明 確(見廉查二卷第25至31頁、第43頁),顯見被告自設置並 經營「玫瑰園墓園」之初,即明知該墓園並未依法規經主管 機關核准許可,更非屬○○教會所屬墓園,而無以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102 條之規定繼續使用,然被告卻於出售殯葬設施 時,向潘國城、潘維杰、黃稱合、王美芬、苗自立、苗桂芬 等人佯稱該墓園係合法設置云云,復將以虛偽事實(即墓園 係○○教會所屬)取得之「准予備查函文」張貼於墓園網頁 ,藉以表彰墓園為合法設置,使楊捷宇、王美芬於瀏覽後誤 信殯葬設施為合法設置因而購買。被告上開所為,顯係為增 加消費者之購買意願、影響消費者購買與否之決策,並以「 合法殯葬設施」之價值出售「非法殯葬設施」,主觀上顯具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無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足採:
㈠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657號判決關於「因違章建築不能視為不法利益,因此公 務員雖應簽報拆除違章建築而不報,並非屬圖利他人,不能 成立圖利罪」之見解,主張「玫瑰園墓園」縱屬不法,亦如 同違章建築,非屬不法利益,且被害人等亦有實際使用該墓 園,未受有損害,被告自無詐欺可言云云。然上開二判決係 針對圖利罪所為論證,尚不可逕於詐欺之論罪中比附援引。 且細譯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旨在闡明,違章建築雖不合於建築 法規,然因起造人仍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單純使用該違建 所獲利益,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非屬不法利益,是公務 員不予拆除之行為,不可算為為他人圖謀不法利益之謂。反 觀本件被告行為構成詐欺犯行之原因,係因被告明知「玫瑰 園墓園」非屬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竟向被害人等佯稱「玫 瑰園墓園」屬合法設置,而以「合法殯葬設施」之價格販售 實為「非法殯葬設施」之物,且因其所提供之不實資訊,更 導致被害人等於決定締約與否,以及衡量此一財物之價值高 低等事項上,均受重大影響,被害人於此陷於錯誤之情形下 ,所交付之財物,要屬被告之「不法所得」無疑,此與「玫 瑰園墓園」本身是否如同違章建築具有一定財產價值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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