籌備處,籌備處全權由李牧耘臺灣團隊出資,籌備處的人一 開始有李仁基、汪萬川,都是由我召集、介紹,後來在臺灣 有共識後,臺灣的團隊第二階段到東帝汶也是由我召集,所 有費用由李牧耘支出,李牧耘留銀行設立後20%股份,由我 分配給政府高層;銀行部分一開始跟被告沒有關係,但我跟 被告是夥伴關係,被告說想要參與投資,所以出資美金5萬 元向我購買聯合銀行設立後5%股份,並以民間匯兌方式,由 當地夥伴拿現金給我,被告交付的美金5萬元用在當地需要 的應酬及公關費用等語(偵八卷第462至463頁、原審易二卷 第491至492頁),核與證人李牧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投資 是透過東帝汶臺灣商會會長李穆洋的引薦,銀行部分由我在 臺灣成立籌備委員會,當時設立所需要的費用都是由我直接 支付。所有投資案接洽包含人員安排、當地員工、承租當地 辦公室都是透過李穆洋,和被告沒有任何接洽;後來東帝汶 中央銀行覺得股東實力不夠,銀行執照就沒下來等語(偵八 卷第39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在東帝汶設立銀行一事 ,係由李牧耘負責在臺灣之籌備處,並由李穆洋負責在東帝 汶設立銀行等事宜。而被告曾交付美金5萬元予李穆洋,作 為李穆洋在東帝汶申請設立銀行所需應酬及公關費用使用, 李穆洋則應允銀行設立後轉讓5%股份給被告一情,亦據被告 所供承在卷(原審易三卷第74頁、107至108頁),並有被告 與李穆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九卷第91至93頁)在 卷可佐,是認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聯合銀行之申請設立及籌備 ,然其與李穆洋口頭約定聯合銀行設立後被告可取得5%之股 份,並因此支付美金5萬元予李穆洋等情,應堪認定。 ㈢另依證人李永珅於原審證稱:被告說聯合銀行資本額是美金2 ,000萬元,可以讓我們占4%,1股是新臺幣600萬元,被告說 聯合銀行申請進行到一半,只要錢到位,驗完資就可以通過 等語(原審易二卷第321至322頁),及依證人即聯合銀行之 籌備人員汪萬川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純粹幫忙寫營運計畫書 到東帝汶中央銀行送件,當時擬定的營運計畫書會列出股東 、高階經理人,要等東帝汶中央銀行同意以後,我們的資金 才會真的投入,這中間會有一些如申請費的費用約美金5或1 0萬元要繳出去(按:如依107年8月31日東帝汶中央銀行通 知補件函文所述設立聯合銀行之申請費用則為美金2萬5,000 元,偵九卷第103頁),申請的時候投資人要提供股東的財 力證明,表示有足夠的錢等語(偵八卷第285頁);暨李仁 基(聯合銀行之籌備人之一)之女兒(通訊軟體LINE暱稱「 Agnes Lee 李總女兒」)亦曾於107年9月17日要求被告提出 銀行帳戶餘額證明等語(偵九卷第111至115頁),復經被告
於原審供承:銀行要求投資人準備資本額要驗資,我的帳戶 裡面要有驗資用的這筆錢,並由銀行提供聲明書證明我有這 些資金,才能成為東帝汶聯合銀行之股東等語(原審易三卷 第106至107頁),並有銀行合作協議書在卷可佐(偵七卷第 179至180頁),足見聯合銀行申請設立送件至東帝汶中央銀 行審核階段,僅需提供股東之財力證明,並將股東財力證明 等文件列載於營運計畫書中,嗣經東帝汶中央銀行通過申請 後,始須實際投入資金作為銀行設立後使用。而被告以聯合 銀行設立階段需進行驗資為由,向李永珅收取如附表五所示 之款項,欲藉此製造被告之金融帳戶有足夠現金之事實,進 而取得銀行開立之財力證明文件,以利於聯合銀行之設立, 並協助被告順利取得東帝汶聯合銀行設立後之股份,嗣將其 中4%之股份轉讓與李永珅。
㈣又依證人汪萬川於偵查中證稱:聯合銀行於107年2月左右開 始籌備,同年7月底送件,送件以後當地的董事跟聯繫人員 回覆都不錯,表示案子有希望,可是到了1、2月(即108年1 、2月)的時候,回函說未核准,且不讓我們補件,而是直 接拒絕,於108年2月,我們整個團隊解散掉,這個申請案就 沒有成功等語(偵八卷第283至286頁),及聯合銀行之設立 案於108年2月4日即已正式以函文方式駁回申請,此有東帝 汶中央銀行108年2月4日函文1份(偵七卷第221頁)在卷可 佐,可見聯合銀行設立之申請案,至遲於108年2月4日即已 正式遭駁回,亦堪認定。另被告於原審供稱:通訊軟體LINE 群組名稱「東帝汶銀...平台(2)」之成員原有李穆洋、李 仁基(即聯合銀行之籌備人之一)、李仁基之女兒及被告共 4人(原審易三卷第105頁),觀以被告與暱稱「Agnes Lee 李總女兒」、李穆洋等,有透過該群組討論銀行設立之進度 ,及討論提供設立聯合銀行所需之文件資料等情,足見被告 與李穆洋、李仁基、李仁基之女兒專為聯合銀行設立一事在 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並藉此聯繫商討關於銀行設立相關事宜 ,應認被告可即時且密切掌握銀行之申請進度,是關於聯合 銀行之申請案於108年2月4日即遭東帝汶政府正式駁回,且 聯合銀行之籌備團隊已解散等節,被告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
㈤何況本件銀行投資案,係由李牧耘設立籌備處及支付申請設 立費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支出籌備、申請費用,亦因 最終未能通過而已無驗資之需求,理應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 全數返還李永珅。惟參諸被告與李永珅於108年2月19日(即 聯合銀行之設立遭駁回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李永 珅在不知設立聯合銀行之申請已遭駁回之情況下,仍向被告
提及銀行股份如何分配一事,被告對聯合銀行之申請已遭駁 回之消息隻字未提,反而顧左右而言他,向李永珅介紹其他 木顆粒之投資案,甚於同年2月28日,以文字訊息指責李永 珅聽信李牧耘之片面之詞,導致其他投資人撤資,造成其在 東帝汶之投資嚴重損失等語,有被告與李永珅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原審易二卷第93至10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明 知李永珅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係作為聯合銀行業務開展 及銀行設立之資本額使用,然被告於聯合銀行之申請案遭駁 回後,不僅未向李永珅說明銀行申請案遭駁回之事實,或商 討附表五所示銀行投資案之款項應如何返還等節,甚在李永 珅向被告提出質疑並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時,責怪李永珅聽信 謠言而欲撤資之行為,造成其巨大損失等情,足徵被告於10 8年2月4日後拒不返還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客觀上已有侵占 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所有不法之侵占意圖甚明。 ㈥辯護人雖以證人李穆洋於原審證稱投資銀行的事業是「暫時 中止」,謂銀行投資案尚未終結,僅係暫停,李永珅不能請 求退出,被告仍願意於108年2月20日與李永珅等人協商處理 投資款,被告無侵占款項之主觀犯意云云。但本件聯合銀行 之設立案已於108年2月4日經東帝汶中央銀行以正式函文駁 回申請,業如前述,依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自認為此投資 案已終結,尚不能僅以證人李穆洋於原審證稱是「暫時中止 」而認此銀行投資案尚未終結。又由被告於108年2月28日與 李永珅之對話內容「有關上週您找人押我欲討索貴協會投資 東帝汶相關的款項乙事,因為家人相當擔心,我已經向警方 備案,但我並未打算提告…」等語(原審易二卷第102頁), 可見被告並非主動願意與李永珅等人協商處理投資款,自難 以此情事認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
㈦此外,李穆洋於偵查中及原審固證稱:被告有交付美金5萬元 作為設立聯合銀行之費用等語(偵八卷第462頁、原審易二 卷第455、468頁),且據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卷(原審易三卷 第108頁),是認被告在銀行設立過程中固有交付美金5萬元 予李穆洋一情,堪予認定。然關於上開美金5萬元是否與李 永珅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有關,參諸被告於107年5月20日即 向李穆洋詢問:銀行大概什麼時候要送審?我的名字會寫到 股東名冊嗎等語,李穆洋則回以:你的(即指被告)我會加 進去,你要準備履歷表英文版給我等語,此有被告與李穆洋 同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95頁)附卷可憑 ,復有被告提供107年7月版聯合銀行之營運計畫書之申請文 件,該營運計畫書有被告之認股同意書、股東履歷表、護照 影本等資料(原審易一卷第417至422頁);證人李穆洋雖於
原審證稱:上開107年7月版聯合銀行之營運計畫書之申請文 件不是最終送到東帝汶中央銀行的確定版文件等語(原審易 二卷第496頁),然從上開被告與李穆洋之對話時間、內容 ,可知被告於107年5月20日即詢問其名字是否會寫入股東名 冊,並於107年7月版之聯合銀行營運計畫書中有被告之履歷 表等資料,足認被告至遲於107年7月前已依其與李穆洋之約 定交付美金5萬元。然而,被告與李永珅(以城揚公司名義 )簽定銀行合作協議書之日期為107年8月10日,匯款附表五 所示款項之日期為同年8月13日,復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 我提供美金5萬元予李穆洋江湖救急,李穆洋給我5%股份, 但是口頭約定沒保障又是乾股,所以我要求將我寫進股東名 冊,當時我在股東名冊的股份是7%,所以需要提出美金70萬 元驗資,我資金不夠多,所以我把股份賣給李永珅等語(原 審易三卷第107至109頁)。可見被告原以美金5萬元向李穆 洋購買銀行成立後之5%股份,然因以其於股東名冊載為7%之 股份,而須有美金70萬元作為設立聯合銀行驗資之用,故被 告為籌措銀行驗資程序之費用,而將部分股份轉讓與李永珅 ,並允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作為聯合銀行業務開展及銀行設 立之資本額使用。從而,被告固有於107年7月前交付美金5 萬元予李穆洋之事實,然此係被告向李穆洋購入銀行成立後 5%股份之對價,應與其後李永珅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作 為銀行投資案使用一事無關(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不 予扣除上開美金5萬元部分,詳後述),併予敘明。 ㈧至被告辯稱:李永珅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全部都用在 銀行設立開銷上,主要是用在疏通政府官員的費用等語,並 以Joaquim Jose名義出具之英文聲明書影本暨簽署該聲明書 時之照片1張,及於113年1月8日具狀及於113年1月9日審理 程序中提出其與李穆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 易一卷第291至293頁、原審易三卷第123頁),說明其就銀 行投資案在東帝汶花費至少新臺幣1,000萬元等情。惟查: ⒈被告與李永珅(以城揚公司名義簽約)約定附表五所示之款 項,係作為聯合銀行業務開展及銀行設立資本額目的使用( 偵七卷第179頁),然被告所辯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作為疏 通政府官員使用,與銀行合作協議書約定之文義未盡相符, 亦未見被告曾向李永珅說明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全額」挪 作疏通東帝汶政府官員之用,並取得李永珅同意,是被告主 張其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作為疏通政府官員使用,顯已與渠 等簽定之銀行合作協議書之內容未合。
⒉另李穆洋固有於108年2月20日以訊息向被告表示:這幾年搞 商會挺老大弄銀行,還有當地的你花了大概新臺幣1,000萬
元,這我可以作證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 審易三卷第123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於原審詰問證人李穆 洋時,就其為推動設立銀行之進行而提供款項予李穆洋部分 ,除提及一筆美金20萬元疏通讓Joaquim Jose勝選之款項外 ,未提及其他款項(原審易二卷第497至498頁),且上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有李穆洋之片段陳述,而無完整之前 後對話內容,亦未於詰問李穆洋時當場提示予李穆洋辨識說 明,是李穆洋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及真實性俱存疑。何況李 穆洋於同次對話中亦稱「當地的政治獻金是我們(指被告與 李穆洋)兩情相悅花這筆錢 盼望未來用得上 那是我跟你( 指被告)的事 跟他們(指投資人)有什麼關係」等語(原 審易三卷第125頁)。以李穆洋於對話中稱,上開新臺幣1,0 00萬元係用於「搞商會」、「挺老大(即指Joaquim Jose) 」、「弄銀行」等項目,可見被告縱曾支出新臺幣1,000萬 元,惟此實係被告與李穆洋間之約定,而與投資人之投資款 項無涉,且其中多少金額實際投入銀行投資案,又究否包含 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實屬有疑,是僅憑被告事後提出所稱 李穆洋於通訊軟體LINE稱被告有花費新臺幣1,000萬元片段 之對話紀錄,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依證人李穆洋於原審證稱:(被告問:我在107年5月1 日有交付美金20萬元給你,是為了讓Joaquim Jose能夠勝選 ,才可以讓我們在東帝汶銀行的時候能夠疏通?)我想不起 來被告有在107年5月1日有交付美金20萬元給我作為Joaquim Jose的疏通費用,我跟被告的金流應該非常清楚,被告都 是透過銀行匯款給我,如果我在東帝汶有需要調用被告的錢 ,該匯回去給被告的錢我也都有匯回去等語(原審易二卷第 498頁),是李穆洋對於被告所指於上開時間交付美金20萬 元供Joaquim Jose選舉作為協助推動銀行投資案之費用一情 表示不記得,又卷內亦無被告交付美金20萬元予李穆洋之相 關匯款資料,暨被告所稱「107年5月1日」交付美金20萬元 予李穆洋之日期,早在李永珅匯款如附表五所示款項時間( 即107年8月13日)之前,此部分自難認與李永珅匯款如附表 五所示之款項作為銀行投資案使用一事有關。另被告又提出 其與李穆洋於107年4月2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 易三卷第151至153頁),李穆洋固有與被告討論須於107年5 月1日取得美金20萬元之訊息,然上開對話時間,及渠等稱 「107年5月1日」之期限,均於李永珅匯款如附表五所示款 項之前,應與李永珅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作為銀行投資 案使用一事無關。
⒋另關於Joaquim Jose名義出具之英文聲明書影本暨其簽名照
片1張部分,該聲明書是否為Joaquim Jose本人所撰寫,實 非無疑,已如前述;且被告縱有交付款項予Joaquim Jose, 與被告收受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作為投資聯合銀行使用,應分 屬二事,無從以交付款項予Joaquim Jose之金額逕論相當於 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之金額投入銀行投資案;另該聲明書形式 上及實質上均無可信性之論述,詳如第貳、二、㈤點,不再 重複敘明。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及提出該聲明書,均無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至被告辯稱:砂石投資案、賭場投資案及銀行投資案,我的 角色是統籌取得營業執照,當初我有跟投資人說所有的款項 都由我統籌分配;東帝汶只有一家銀行,常領不到足額現金 ,所以我是從大陸跟東帝汶直接換匯,我在大陸、印尼有現 金,所以直接兌換,沒有從臺灣出去,投資人匯給我的錢變 成我的,因為我在東帝汶也花了等值的錢等語(偵八卷第13 6至137頁),並提出107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3日與暱稱「@ 愚僧@00000000.00000000」、暱稱「愚僧00000000」之人( 被告自述該人為大陸辦理地下匯兌業者)之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紀錄,及中國銀行之匯款單據2份、中國工商銀行匯款 單據1份、中國工商銀行查詢匯款明細2份(偵九卷第49至89 頁、原審易三卷第155至205頁)為佐。惟查,上開中國銀行 、中國工商銀行之匯款單據,付款人分別為「廖奕豪」、「 吳玲珠」、「滕法浩」等人(原審易三卷第187至191頁), 被告固有於對話中向地下匯兌業者表示將美金交予「李會長 」等語(原審易三卷第163頁),然被告既非上揭匯款資料 所載之付款人或代理人,亦非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匯款至地 下匯兌業者指定之帳戶,卷內亦無被告如何將交付款項或匯 款予上開付款人,使上開付款人代為向地下匯兌業者換匯之 交易資料,暨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日期、匯款時間,均無從 特定上開款項係被告使用何投資人交付之何筆款項、作為本 案何種投資項目之資金。是單憑被告與地下匯兌業者之對話 ,及不詳付款者之匯款單據,難認被告確有將本案投資人交 付之款項,將款項匯款或其他方式轉至大陸,嗣透過大陸地 下匯兌業者,將投資款項悉數轉至東帝汶,並依協議書之約 定作為各項投資使用。且被告提出中國工商銀行查詢匯款明 細2份,其交易日期為107年4月17日、18日,付款人為「列 瑞寧」,收款人為「杭州旗盾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原審易 三卷第193至194頁),付款人既非被告,暨收款人為址設在 大陸杭州之公司,與本案未見有何關聯性。另被告與帳號B 之對話紀錄截圖係屬偽造之證據,詳如第貳、三、㈤、⒌點而 不再重複論述。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亦無從據上揭事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且 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 數額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民生物資案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實欄一㈡砂石投資案部分,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實欄一㈢腰果投資案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事實欄一㈣賭場投資案,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實欄一㈤銀行投資案,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事實欄 一㈠、㈡、㈣、㈤所示侵占犯行,及㈢所示詐欺犯行,其犯罪之 時間、方式不同,且告訴人及被害人亦不盡相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民生物資案中,被告侵占之金額包含107年7 月底被告退股共16萬美金部分,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然查,由證人陳伯郁於調詢時證稱:周鑫明所投資的美金1 萬元與許進興所投資的美金15萬元,黃耀輝於107年年底有 歸還等語(偵七卷第224頁),於警詢時證稱:黃耀輝之前 有邀請我投資他在東帝汶的事業,我就投資美金90萬元給他 ,期間我有退股16萬美元(這部分黃耀輝有還我),後來我 從東帝汶那邊的朋友得知黃耀輝只有將美金42萬元用以投資 ,另外32萬元則被黃耀輝侵占,跟他說他也不還等語(併他 卷第57至58頁),可見被告對於退股16萬美元部分,對告訴 人陳伯郁等人並無拒不退款之情事,且告訴人陳伯郁亦不認 為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此部分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侵占之 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 實一、㈠民生投資案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民生物資案部分,被告退款共美金16萬元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金額有侵占之犯行,應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原審將此部分計入被告侵占之金額,其事實認 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不構成侵占,非無理 由。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經查:被告於本院已就砂石投資案與附表二編號 1所示告訴人李永珅調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並分 期給付,現已給付李永珅共新臺幣45萬元,有調解筆錄、匯 款單據及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7至168、285、287、 491、497、499頁);就賭場投資案與附表四編號1、3所示 告訴人蕭貴丹、王詩涵調解成立,各願賠償新臺幣10萬元, 並分期給付,已各賠償3萬5千元,有調解筆錄1紙及匯款單 據及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25至227、291、493、495 、499頁);就賭場投資案、銀行投資案、腰果投資案與城 揚公司調解成立,願賠償共新臺幣650萬元,並分期給付, 已賠償31萬5千元,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29至230、289、497、499頁)。又被告上開 已賠償之金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亦難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有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及告訴 人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且未 及審酌前揭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部分賠償之情事,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利用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信賴,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後,未將上開投資款項悉數投入東帝汶民生物資案,將 其餘款項侵占入己,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利用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信賴,於取得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竟僅將部分款項投入砂石投資案,而將 其餘款項侵占入己,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以他人至幾內亞比 索考察腰果生產線之相關照片,向李永珅佯稱在幾內亞比索
有投資腰果獲利之管道,並謊稱腰果投資案已經開始進行, 致李永珅以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名義匯款,騙取附表三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甚製作不實之報表及藉「獲利分紅」之名義 匯款以製造投資績效良好之假象,避免李永珅起疑,造成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利用附表 四所示告訴人及李永珅之信賴,取得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 竟僅將部分款項投入賭場投資案,而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 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利用 李永珅之信賴,取得李永珅以城揚公司名義匯款附表五所示 之款項作為設立東帝汶聯合銀行之驗資使用後,為牟取己利 ,竟刻意隱瞞聯合銀行之申請已遭駁回而終止之事,未返還 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反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致附表五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揭所為侵占、詐欺所得 高額鉅款,造成告訴人追索無門,備感痛苦。兼衡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甚於原審審理中多次提出偽造對話紀錄 截圖、造假之Joaquim Jose聲明書等證據資料之惡劣犯後態 度,及於偵查中與陳伯郁就附表一所示之民生投資案投資款 項,以簽定權利移轉同意書、清償債務契約書之方式成立和 解(併他卷第15至16、111頁);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李永珅、王詩涵、蕭貴丹、城揚公司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李 永珅45萬元,已賠償王詩涵、蕭貴丹各3萬5,000元,已賠償 城揚公司31萬5,000元,已如前述;但未能與告訴人簡志昌 、廖秝玲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卷 二卷第165頁)在卷可佐,併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侵占及詐欺之及數額、素行;復酌以被告於原審自陳 大學為淡江大學國際貿易科畢業,研究所是臺灣大學財管系 經濟所畢業等語(原審易三卷第110頁),然其所稱學歷與 其自提聯合銀行申請資料之履歷所載教育程度為臺灣大學經 濟系學士(原審易一卷第422頁)並不相符,亦與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顯示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原審審字卷第23頁)未合,連學歷亦不願據實陳 述等節;及自述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原審易三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陳伯郁、鄭博星、周鑫明、陳伯 全、陳伯奇、陳伯星、陳淑伶、蔡智方、李松燕、許進興具 狀表示量刑不應寬待(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告訴人李 永珅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31 頁);告訴人蕭貴丹、王詩涵、城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孟澴 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給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二第226、230頁)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5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犯罪 所生損害之金額,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本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已逾 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從 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民生物資案部分
被告所侵占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781萬7,740元 ,及美金35萬元)扣除美金42萬元及前述退股美金16萬元之 差額,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依民生物資合作 協議書投資總金額美金90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美金16萬 元後,就美金74萬元(計算式:90萬-16萬=74萬)部分,於 偵查中與陳伯郁以簽定權利移轉同意書、清償債務契約書各 1份之方式成立和解,其中美金42萬元以被告東帝汶Stark S kyline公司款項歸予陳伯郁,所餘美金32萬元部分,經陳伯 郁聲請強制執行後受有分配金額新臺幣1,177萬9,029元之方 式受償,均如前述,應認本件就民生物資案部分所賠償之款 項已達其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 人而不再保有,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⒉砂石投資案
被告所侵占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839萬3,200元) 扣除美金12萬元(即以被告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 各50%之出資比例,計算其實際交付美金24萬元予李穆洋之 款項,僅美金12萬元部分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投資款項, 已如前述)之差額,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被告於 本院就砂石投資案已與告訴人李永珅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李 永珅新臺幣45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被告就砂石投資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以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新臺幣794萬3,200元(新臺幣839萬3,200元扣除已賠
償之新臺幣45萬元)扣除美金12萬元為限,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腰果投資案
被告犯詐欺而取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600萬元 ),又被告前偽以腰果投資案分紅為由,支付新臺幣76萬7, 000元予李永珅之女兒李宸儀,業如上述,則其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又被告於本院已與城揚公司就腰 果投資案、賭場投資案、銀行投資案共以新臺幣650萬元調 解成立,被告迄今已賠償城揚公司31萬5000元,已如前述, 因未就各投資案個別約定和解金額,故本院依職權以城揚公 司在上開投資案之投資金額大約比例分配,認被告於腰果投 資案已賠償城揚公司10萬元、於賭場投資案已賠償城揚公司 1萬5000元、於銀行投資案已賠償城揚公司20萬元。被告已 賠償城揚公司之新臺幣10萬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 告就腰果投資案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13萬3,000元(計 算式:6,000,000-767,000-100,000=5,133,000),未據扣 案,且迄未返還予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賭場投資案
被告所侵占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390萬元)扣除 美金10萬元之差額,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於本 院已賠償告訴人蕭貴丹、王詩涵各3萬5,000元;已賠償城揚 公司1萬5,0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被告就賭場投資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81萬5000元(390萬元 -3萬5000-3萬5000-1萬5000=381萬5000)扣除美金10萬元為 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銀行投資案
被告所侵占附表五所示之款項新臺幣1,200萬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現已賠償城揚公司新臺幣20萬元,已如 前述,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1180萬元(1200萬-20萬=1180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固有交付美金5 萬元予李穆洋,然上開美金5萬元係被告向李穆洋購入銀行
成立後5%股份之對價,且交付上開美金5萬元予李穆洋之時 間,亦在李永珅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之前,與李永珅匯 款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作為銀行投資案使用一事無關,已詳述 如前。故此美金5萬元無從抵扣被告就銀行投資案侵占投資 款項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東帝汶民生物資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約定之金額(美金) 投資金額 (美金、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伯郁 美金31萬元 新臺幣323萬2,7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偵九卷第431頁) ⑵東帝汶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55至458頁) 新臺幣646萬元 (以匯率32.3計算約美金20萬元,偵九卷第517頁) (該次匯款金額為742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742萬,7000元】,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9李建和投資3萬美元部分) ⑴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九卷第431頁) ⑵東帝汶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55至458頁) 新臺幣35萬7,940元 ⑴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九卷第431頁) ⑵東帝汶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55至458頁) 2 李松燕 美金3萬元 美金3萬元 ⑴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449頁) ⑵東帝汶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77至478頁) 3 陳伯奇 美金3萬元 美金3萬元 東帝汶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69至470頁) 4 陳淑伶 美金6萬元 新臺幣193萬6,800元 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九卷第441頁) ⑵東帝汶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73至474頁) 5 蔡智芳 (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蔡智方) 美金3萬元 新臺幣97萬800元 ⑴蔡智芳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偵九卷第445至447頁) ⑵東帝汶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75至476頁) 6 陳伯全 美金10萬元 新臺幣324萬4,500元 ⑴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九卷第439頁) ⑵東帝汶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67至468頁) 7 陳伯星 美金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美金3萬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原審易三卷第28頁) 美金10萬元 ⑴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71至472頁) ⑵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2紙(本院卷二第402、403頁) 8 許秋惠 美金4萬元 美金4萬元 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65頁) 9 李建和 美金3萬元 新臺幣96萬9,000元 (約美金3萬元,偵九卷第517頁) (該次匯款金額為742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742萬,7000元】,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1陳伯郁匯款新臺幣646萬元部分) ⑴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九卷第431頁) ⑵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63至464頁) 10 許進興 美金15萬元 (起訴書附表10、13誤載許進興部分投資金額為2筆,分別為美金15萬元、1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投資金額美金15萬元1筆〈易三卷第28頁〉,並將起訴書附表13匯款之款項,合併如右所示) 美金5萬元 ⑴許進興外匯活期交易明細(偵九卷第425至427頁) ⑵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79至480頁) 美金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11 鄭博星 美金1萬元 新臺幣32萬3,000元 (以其配偶賴芷苓名義匯款) ⑴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匯款單(偵九卷第429頁) ⑵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59至460頁) 12 周鑫明 美金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美金2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三卷第28頁) 新臺幣32萬3,000元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九卷第437頁) ⑵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61至462頁) 附表二(東帝汶砂石投資部分):
編號 告訴人 採礦協議書約定之金額 投資金額 證據出處 1 李永珅 李永珅、廖秝玲、簡志昌等3人共同出資美金27萬5,000元(計算式:550,000×50%=275,000),平均每人出資美金9萬1,667元(計算式:275,000÷3=9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150萬元 (以李永珅之配偶楊孟澴之名義匯款) ⑴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他四卷第7頁) ⑵鼎汶公司東帝汶投資計畫協議書(他四卷第120至121頁) 新臺幣129萬5,800元 (以李永珅之配偶楊孟澴之名義匯款) ⑴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他四卷第7頁) ⑵鼎汶公司東帝汶投資計畫協議書(他四卷第120至121頁) 2 廖秝玲 (原名黃廖銀妙,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黃廖妙銀) 李永珅、廖秝玲、簡志昌等3人共同出資美金27萬5,000元(計算式:550,000×50%=275,000),平均每人出資美金9萬1,667元(計算式:275,000÷3=9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270萬元 ⑴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二卷第165頁) ⑵鼎汶公司東帝汶投資計畫協議書(他四卷第120至121頁) 新臺幣9萬7,4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67頁) ⑵鼎汶公司東帝汶投資計畫協議書(他四卷第120至121頁) 3 簡志昌 李永珅、廖秝玲、簡志昌等3人共同出資美金27萬5,000元(計算式:550,000×50%=275,000),平均每人出資美金9萬1,667元(計算式:275,000÷3=9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280萬元支票(被告已兌現) ⑴支票存根(偵一卷第19頁) ⑵簡志昌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7頁) 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八卷第106頁) ⑷鼎汶公司東帝汶投資計畫協議書(他四卷第120至121頁) 附表三(幾內亞比索腰果採購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幾內亞比索採購銷售事業合作協議書約定之金額 匯款時間 投資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城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李永珅) 新臺幣600萬元 107年4月2日 新臺幣200萬元 鼎汶公司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61頁) ⑵城揚公司與鼎汶公司簽署之「幾內亞比索腰果採購銷售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二卷第174至175頁) 107年4月2日 新臺幣400萬元 (以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名義匯款) 同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59頁) 附表四(東帝汶賭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賭場合作協議書約定之金額 投資金額 證據出處 1 蕭貴丹 新臺幣60萬元 新臺幣6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卷第49頁) 2 簡志昌 新臺幣60萬元 新臺幣60萬元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張(偵一卷第19頁) ⑵東帝汶賭場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一卷第15至17頁) 3 王詩涵 新臺幣60萬元 新臺幣50萬元 (以梁政悅名義匯款)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一卷第9頁) 新臺幣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一卷第7頁) 4 廖秝玲 (原名黃廖銀妙,起訴書附表編號21誤載為黃廖妙銀) 新臺幣60萬元 新臺幣60萬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第166頁) ⑵東帝汶賭場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一卷第15至17頁) 5 城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李永珅) 新臺幣150萬元 新臺幣150萬元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60頁) ⑵東帝汶賭場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二卷第172至173頁) 附表五(東帝汶聯合銀行部分):
編號 告訴人 銀行合作協議書約定之金額 投資金額 證據出處 1 城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李永珅) 新臺幣2,400萬元 新臺幣1,200萬元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第162頁) ⑵東帝汶聯合銀行設立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七卷第179至180頁) 附表六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受款人名稱 證據出處 1 105年3月3日 美金8,000元 HENRY SADELI (即李穆洋) 臺灣銀行賣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偵七卷第102頁) 2 105年4月8日 美金6萬35元 HENRY SADELI 臺灣銀行賣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偵七卷第103頁) 3 105年5月12日 美金10萬元 FE SUPPLY PTE LTD(即FAN MING HON之新加坡公司,易二卷第479頁) 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七卷第99頁) 4 105年5月13日 美金12萬35元 HENRY SADELI 臺灣銀行賣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偵七卷第105頁) 5 105年8月18日 美金12萬元 HENRY SADELI 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七卷第98頁) 6 105年9月12日 美金20萬元 Timor Surveying and mapping, Lda 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七卷第96頁) 附表七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黃耀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耀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黃耀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參仟貳佰元扣除美金拾貳萬元後所剩餘新臺幣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耀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參仟貳佰元扣除美金拾貳萬元後所剩餘新臺幣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黃耀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耀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黃耀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扣除美金拾萬元後所剩餘新臺幣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耀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伍仟元扣除美金拾萬元後所剩餘新臺幣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黃耀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耀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南投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996號 偵一卷 南投地檢署108年交查字第91號 交查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0398號 偵二卷 花蓮地檢署108年他字第926號 他一卷 臺南地檢署108年他字第4464號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他字第8535號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6930號 偵三卷 屏東地檢署108年他字第2121號 他四卷 屏東地檢署108年發查字第580號 交查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他字第4558號 他五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6800號 偵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397572號 警卷 臺南地檢署108年偵字第16393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1606號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0913號卷一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0913號卷二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0913號卷三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羈字第113號 原審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5號卷一 原審易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5號卷二 原審易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5號卷三 原審易三卷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