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109 年7 月14日,分別判處被告壬○○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之後被告壬○○雖提起上訴(案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但已於11 0 年4 月1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此一案件為另案)等 事實,有該案件的判決書(見本院2 卷第177 至189 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壬○○出具的撤回 上訴聲請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見本院2 卷第257 至 263 頁)可以證明。
(二)告訴人卯○○、子○○於另案因遭詐騙而匯款的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與被告壬○○本案此部分被訴犯行的部分 事實完全相同【即前述一、(一)①及一、(二)①部分 】;而告訴人卯○○、子○○於本案因遭詐騙而於其他時 間所為的匯款,也是因為遭受到同一詐騙手段、於密切接 近的時間而將其款項交付,故被告壬○○及其共犯此等部 分所為,顯然是分別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 ,且各自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予整體評價而分別成立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而被告 壬○○就此2 部分被訴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則與前述應論 以接續犯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 一罪關係。至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及另案判決所認定關於 告訴人子○○匯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款項後,被告壬○ ○及其共犯提領款項的時間、地點並不相同(至於告訴人 卯○○匯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款項後,被告壬○○及其 共犯提領款項的時間、地點,本案起訴書則未記載),但 此應是另案判決認定有所誤會所致(另案判決所認定的提 款時間,在告訴人子○○匯款之前,時序上應不可能有如 此情形),但此犯罪事實細節上的出入,並無礙於被告壬 ○○此部分犯行已經過另案確定判決予以評價的認定。(三)從而,被告壬○○此2 部分被訴犯行,部分與另案為事實 上一罪,部分則與另案分別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 、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另案既然已經判決確 定,依據前面的說明,本案此2 部分應該為另案的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
四、綜上,被告壬○○此2 部分被訴犯行,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此2 部分為實體判決,容有不當 ,故被告壬○○雖未以此理由提起上訴,但原審判決既有上 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2 部分撤銷,另諭 知免訴之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86號部分:(一)檢察官此部分併案的內容主要為: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11月初起,透過被告戊○○邀約加入由「馬力歐」、「 原子小金鋼」等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 之車手,戊○○則以每次1000元的對價,將其名下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租給詐欺集團使用,其2 人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 108 年12月2 日至19日,以謊稱需解除網路購物錯誤的方 式,詐騙告訴人施○中、陳○中、梁○羚及被害人董○豪 ,使其4 人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2月19日分別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甲○○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將詐騙所得款項領出 ,合計15筆共23萬6000元,甲○○成功取款後,再轉交給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甲○○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 %的報 酬。故而認為甲○○、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的洗錢罪嫌,且被告甲○○、戊○○2 人所 涉前述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乃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為同一 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二)關於被告戊○○部分,本案於原審判決之後,只有被告戊 ○○就其被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戊○○部分提起上訴,但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已 經撤回其上訴(見本院2 卷第103 、157 頁),故被告戊 ○○並無案件繫屬於本院,自屬無從併案(另告訴人施○ 中、陳○中、梁○羚及被害人董○豪遭詐騙部分,於本案 起訴時,也未曾以被告戊○○有參與此等部分犯行而對其 提起公訴,併予指明)。
(三)關於被告甲○○部分,本案於原審判決之後,檢察官只有 就被告甲○○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行提起上訴(見本院1 卷第331 至332 頁),被告甲○○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 甲○○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行之被害人為乙○○,並非併 案意旨所稱之施○中、陳○中、梁○羚、董○豪等4 人, 故併案意旨所認被告甲○○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罪嫌部分,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無從併予審理 (另告訴人施○中遭詐騙部分,於本案起訴時,也未曾以 被告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對其提起公訴,併予指明 );而併案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因此部分犯行已與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想像競合犯
論以一罪,已如前述(即前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依據前面的說明,自無從再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無從併案。
(四)綜上,此部分併案內容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77號、第7199號、第 7955號部分:
(一)檢察官此部分併案的內容主要為:被告庚○○、戊○○、 甲○○、壬○○於108 年11月間參與簡士軒(由檢察官另 行起訴) 、方澤源(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暱稱「原子小 金剛」、「馬力歐」、「孫紅雷」、「賓士」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財產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 年11月 25日,以謊稱網購訂單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停止扣款的方式詐騙告訴人子○○,使 子○○陷於錯誤,於同日及隔天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庚 ○○以暱稱「華晨宇」透過微信傳送訊息指示戊○○、甲 ○○、壬○○,先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 再由戊○○、方澤源駕車搭載甲○○、壬○○,前往提款 機提領詐欺款項,得手後即於同日上交簡士軒;該詐欺集 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於108 年12月19日,以謊稱交易 紀錄異常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以避免個人資料外洩的 方式詐騙被害人董○豪,使董○豪陷於錯誤,於同日及隔 天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甲○○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 項、庚○○負責收水,得手後即於同日上交簡士軒。故而 認為被告庚○○、戊○○、甲○○、壬○○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洗錢罪嫌。且被告庚○○、 戊○○、甲○○、壬○○4 人所涉前述罪嫌,與本案犯罪 事實乃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二)關於被告戊○○部分,其並無案件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 ,自屬無從併案。
(三)關於被告庚○○、甲○○部分,本案於原審判決之後,檢 察官只有就被告庚○○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甲○ ○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行提起上訴(見本院1 卷第331 至 332 頁),被告甲○○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庚○○雖就 其被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撤 回其上訴(見本院1 卷第408 、413 頁),故其2 人繫屬
於本院之案件,只有前述檢察官上訴部分。又被告庚○○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的被害人為未○○,而被告甲○○ 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行之被害人為乙○○,並非併案意旨 所稱之子○○、董○豪,故併案意旨認被告庚○○、甲○ ○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而移送併案 部分,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無從併予審理(另告訴人子 ○○、被害人董○豪遭詐騙部分,於本案起訴時,也未曾 以被告庚○○有參與此等部分犯行而對其提起公訴,併予 指明)。
(四)關於被告壬○○部分,其此部分經併案之犯罪事實,乃屬 前述應判決免訴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案件(被害人均為子 ○○),而本案此部分既未為實體有罪判決,則移送併案 部分與之即無同一案件關係可言,亦屬無從併案。(五)綜上,此部分併案內容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048號部分:(一)檢察官此部分併案的內容主要為:被告甲○○自108 年11 月間起,受戊○○邀約加入由「馬力歐」等人為首之詐欺 集團,與被告庚○○等人分別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及 收水等工作而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甲○○與庚○○等詐騙車手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的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謊稱可提供優惠利率貸款、需操作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網路購物之重複扣款等方式,詐騙被害 人梁宜羚、宋品緣、黃國徽、林珊旻、周煜康、徐培修、 郭懿瑄,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2月19日、同年月 23日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甲○○依指示前往提款機 領取詐得款項,再將取得的款項交給庚○○,再由庚○○ 轉交給「馬力歐」等人派來取款之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故而認為甲○○、庚○○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的洗錢罪嫌,且被告甲○○、庚○○2 人所 涉前述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目前屬本院審理範圍者,只有其附 表三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甲○○附表 三編號5 所示犯行之被害人為乙○○,並非併案意旨所稱 之梁○羚、宋○緣、黃○徽、林○旻、周○康、徐○修、 郭○瑄等人,故併案意旨所認被告甲○○涉犯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部分,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 無從併予審理;而併案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因此部分犯行已與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 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已如前述(即前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部分),依據前面的說明,自無從再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無從併案。(三)關於被告庚○○部分,目前屬本院審理範圍者,只有其附 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庚○○附表 三編號1 所示犯行的被害人為未○○,並非併案意旨所稱 之梁○羚、宋○緣、黃○徽、林○旻、周○康、徐○修、 郭○瑄等人,故併案意旨所認被告庚○○涉犯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部分,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 無從併予審理(另被害人梁○羚、宋○緣、黃○徽、林○ 旻、周○康、徐○修、郭○瑄等人遭詐騙部分,於本案起 訴時,也未曾以被告庚○○有參與此等部分犯行而對其提 起公訴,併予指明)。而併案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此部分犯行已與其他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已如前述,依據前面的說明 ,自無從將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亦屬無從併案。
(四)綜上,此部分併案內容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至4 、編號6 至13關於被告戊○○、甲 ○○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甲○○未上訴及被告戊○○撤回 上訴;附表三編號5 關於被告戊○○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 及被告戊○○撤回上訴;附表三編號14至18、編號23至39部 分,因檢察官、被告甲○○未上訴;附表三編號19至22,因 檢察官、被告盧明堂未上訴及被告庚○○撤回上訴,故均已 確定,而不屬於本院審判的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3:如附件Excel檔案。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4至22:非本院審判範圍,略。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二:非本院審判範圍,略。
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三:非本院審判範圍,略。
原審判決附表二(各被告犯罪所得的認定):大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其餘部分已於本文中說明,略。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宣告刑部分)│本院判決主文 │
├──┼──────┼─────────────┼─────────────┤
│1 │附表一之一編│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號1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2 │附表一之一編│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上訴駁回。 │
│ │號2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甲○○、戊○○部分略。 │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
│ │ │ │上訴;戊○○部分未經檢察官│
│ │ │ │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
│ │ │ │本院審判範圍。 │
├──┼──────┼─────────────┼─────────────┤
│3 │附表一之一編│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上訴駁回。 │
│ │號3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甲○○、戊○○部分略。 │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
│ │ │ │上訴;戊○○部分未經檢察官│
│ │ │ │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
│ │ │ │本院審判範圍。 │
├──┼──────┼─────────────┼─────────────┤
│4 │附表一之一編│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上訴駁回。 │
│ │號4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甲○○、戊○○部分略。 │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
│ │ │ │上訴;戊○○部分未經檢察官│
│ │ │ │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
│ │ │ │本院審判範圍。 │
├──┼──────┼─────────────┼─────────────┤
│5 │附表一之一編│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號5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戊○○部分略。 │戊○○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及│
│ │ │ │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本院審│
│ │ │ │判範圍。 │
├──┼──────┼─────────────┼─────────────┤
│6 │附表一之一編│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上訴駁回。 │
│ │號6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甲○○、戊○○部分略。 │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
│ │ │ │上訴;戊○○部分未經檢察官│
│ │ │ │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
│ │ │ │本院審判範圍。 │
├──┼──────┼─────────────┼─────────────┤
│7 │起訴書附表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本件免訴。 │
│ │編號5 、附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二之1 編號14├─────────────┼─────────────┤
│ │至18、25至29│甲○○、戊○○部分略。 │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
│ │(即原審判決│ │上訴;戊○○部分未經檢察官│
│ │附表一之一編│ │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
│ │號7 ) │ │本院審判範圍。 │
├──┼──────┼─────────────┼─────────────┤
│8 │附表一之一編│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上訴駁回。 │
│ │號8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甲○○、戊○○部分略。 │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
│ │ │ │上訴;戊○○部分未經檢察官│
│ │ │ │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
│ │ │ │本院審判範圍。 │
├──┼──────┼─────────────┼─────────────┤
│9 │附表一之一編│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上訴駁回。 │
│ │號9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甲○○、戊○○部分略。 │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
│ │ │ │上訴;戊○○部分未經檢察官│
│ │ │ │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
│ │ │ │本院審判範圍。 │
├──┼──────┼─────────────┼─────────────┤
│10 │附表一之一編│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上訴駁回。 │
│ │號10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甲○○、戊○○部分略。 │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
│ │ │ │上訴;戊○○部分未經檢察官│
│ │ │ │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
│ │ │ │本院審判範圍。 │
├──┼──────┼─────────────┼─────────────┤
│11 │起訴書附表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本件免訴。 │
│ │編號9 、附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二之2 編號31├─────────────┼─────────────┤
│ │至34、44至49│甲○○、戊○○部分略。 │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
│ │(即原審判決│ │上訴;戊○○部分未經檢察官│
│ │附表一之一編│ │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
│ │號11) │ │本院審判範圍。 │
├──┼──────┼─────────────┼─────────────┤
│12 │附表一之一編│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上訴駁回。 │
│ │號12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甲○○、戊○○部分略。 │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
│ │ │ │上訴;戊○○部分未經檢察官│
│ │ │ │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
│ │ │ │本院審判範圍。 │
├──┼──────┼─────────────┼─────────────┤
│13 │附表一之一編│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上訴駁回。 │
│ │號13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甲○○、戊○○部分略。 │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
│ │ │ │上訴;戊○○部分未經檢察官│
│ │ │ │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
│ │ │ │本院審判範圍。 │
├──┼──────┼─────────────┼─────────────┤
│14至│原審判決附表│略 │未經檢察官、被告甲○○上訴│
│18 │一之一編號14│ │,故非本院審判範圍。 │
│ │至18 │ │ │
├──┼──────┼─────────────┼─────────────┤
│19至│原審判決附表│略 │未經檢察官、被告盧明堂上訴│
│22 │一之一編號19│ │及因被告庚○○撤回上訴,故│
│ │至22 │ │非本院審判範圍。 │
├──┼──────┼─────────────┼─────────────┤
│23至│原審判決附表│略 │未經檢察官、被告甲○○上訴│
│33 │一之二編號1 │ │,故非本院審判範圍。 │
│ │至11 │ │ │
├──┼──────┼─────────────┼─────────────┤
│34至│原審判決附表│略 │未經檢察官、被告甲○○上訴│
│39 │一之三編號1 │ │,故非本院審判範圍。 │
│ │至6 │ │ │
└──┴──────┴─────────────┴─────────────┘
附表四:
┌───┬───┬────┬─────┬────┬───────┬──────┐
│編號 │告訴人│接到詐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至何帳戶 │詐騙方式 │
│ │ │電話時間│以下均 108│(以下均 │ │ │
│ │ │(以下均 │年) │新臺幣) │ │ │
│ │ │108 年) │ │ │ │ │
├───┼───┼────┼─────┼────┼───────┼──────┤
│1 │卯○○│11 月 24│11 月 24日│(1) 3 │中華郵政帳號 │誆稱錢櫃KTV │
│ │ │日20時48│21時52分許│萬1997元│700- │,電腦設定錯│
│ │ │ 分許 │ │(2)2萬│00000000000000│誤會自動扣款│
│ │ │ │ │123元 │號帳戶 │云云,使告訴│
│ │ │ │ │ │ │人卯○○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2 │子○○│11 月 25│11 月 25 │(1)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誆稱網路購物│
│ │ │日 22 時│日 21 時 │萬 9988 │號 009 │付款設定錯誤│
│ │ │許 │12 分 │元 │-0000000000000│,需更改設定│
│ │ │ │ │(2)4 │號帳戶 │云云,使告訴│
│ │ │ │ │萬9988 │ │人子○○依指│
│ │ │ │ │元 │ │示匯款。 │
└───┴───┴────┴─────┴────┴───────┴──────┘
附表五
┌───┬──────┬──────┬──────┬──────┬────┬────┐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時間(以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被害人 │領款人 │
│ │ │下均 108 年)│ │ │ │ │
├───┼──────┼──────┼──────┼──────┼────┼────┤
│1 │中華郵政帳號│(1 )11月24│臺南市南區西│(1) 6 萬元│卯○○ │壬○○ │
│ │700 │日22時8 分許│門路 1 段 │(2 )4000元│ │ │
│ │-00000000000│(2 )11月24│681 號臺南西│ │ │ │
│ │OO0號帳戶 │日22時9 分許│門郵局 │ │ │ │
├───┼──────┼──────┼──────┼──────┼────┼────┤
│2-1 │彰化商業銀行│(1 )11月24│臺南市南區金│(1) 2 萬 5│子○○ │壬○○ │
│ │帳號 009- │日21時41分許│華路 1 段379│元 │ │ │
│ │00000000000 │(2 )11月24│號聯邦銀行南│(2) 9005元│ │ │
│ │O00號帳戶 │日21時42分許│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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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同上) │(1 )11月24│臺南市南區西│(1)3萬元 │(同上)│甲○○ │
│ │ │日22時11分許│門路 1 段655│(2)3萬元 │ │ │
│ │ │(2 )11月24│號彰化銀行南│ │ │ │
│ │ │日23時12分許│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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