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手,後來是因為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擔任二線車手比較安全 ,且我缺錢,我才會同意再從事詐欺。除了陳○恆外,曾彥 鈞也是我負責指揮提款的,不過他後來就提早退出了。而丙 ○○算是我認的乾哥哥,相當於我的經紀人,會從我的工資中 抽成,不過後來他就沒做了,且有要求我退出等語(警一卷 第369至381頁);證人陳O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 開始我是透過Telegram聯繫上鐘鑫龍,進而認識癸○○、丙○○ 等人,及依指示從事提款;丙○○也可以依我提領之金額抽取 報酬,我有親眼看到癸○○將報酬交給丙○○,不過丙○○後來就 退出了,退出後我就沒有再看到他抽取報酬等語(少連偵三 卷第169至17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428至429頁);證人曾彥 鈞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12年11月經丙○○介紹才 會到癸○○那從事提款車手,但不清楚丙○○是否可藉此抽成; 後來丙○○說這是詐騙工作,要我退出,我也就因此退出等語 (警二卷第77至87頁、原審金訴卷一第442至444頁);證人 癸○○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因為跟鐘鑫龍一起參與 ,所以起初他可以從詐欺贓款中抽取0.75%的報酬,並由我 負責發放,但後來在112年年底那陣子,因為丙○○就報酬分 配有意見,他就表示要退出,而原先要分給他的0.75%報酬 就由我、鐘鑫龍、陳○恆三人均分等語(少連偵五卷第77至8 0頁、原審金訴卷一第444至447、449至450頁)。互核前揭 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丙○○固曾介紹被告鐘鑫龍、曾彥鈞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且因擔任介紹人緣故,得自被告鐘鑫龍、曾 彥鈞、陳○恆提領款項中抽取報酬,然後續其已自行退出本 案集團,未再參與招攬,且亦未分得報酬,則被告丙○○前揭 供稱其雖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但嗣已退出等語,顯非全然 虛構之詞。
㈡至上訴意旨執證人癸○○於113年5月2日偵訊時結證:丙○○不只 抽0.25%,丙○○的部分我確定他是抽成0.75%。我都是拿現金 直接過去丙○○仁武住處,至於鍾鑫龍會講到丙○○只抽0.25% ,是因為後來大家分錢的事情鬧得不愉快,有說好要給丙○○ 的部分要減少至0.25%,但後來也沒有減等語,而於偵查中 未曾表示丙○○於112年12月底退出,審理中始翻異前詞等語 。然觀證人癸○○於同日偵查中亦陳稱:丙○○後來有分開做, 丙○○去接別團,我繼續與甲○○合作等語(少連偵五卷第79頁 ),確有陳述被告丙○○離開之事,惟因檢察官未進一步追問 而未顯現離開的時間,自無上訴意旨所稱翻異其詞之情,顯 有誤會。
㈢上訴意旨另以:證人癸○○於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其手機飛 機通訊軟體發現「工作時間觀念」群組,該群組內發現吳朋
偉使用「ㄏㄨㄥ」暱稱於群組內,丙○○在該群組內負責管理車 手及提供車手住處工作乙節,並提出員警113年12月23日職 務報告及其檢附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癸○○、甲○○等人 之警詢筆錄為憑,固亦屬實。然本案集團係使用Telegram軟 體群組「666」、「3B」、「代工東」、「回報」、「喲喲 喲」等群組聯繫,與另案所使用之「工作時間觀念」群組名 稱,截然有別,已難認與本案為同一時期之行為。又同案被 告乙○○、鐘鑫龍、癸○○、甲○○、辛○○與少年陳○恆等人皆屬 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洗錢之車手,依其集團內分工情形,乃 先由前端成員下手施用詐術,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方由車 手團接手,並為後續層轉、隱匿等切斷金流之分工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且由原審判決認定無訛;而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被 害人雖分別自112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遭本案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至113年1月間始將被害款項匯至相關帳戶,則依上開 「工作時間觀念」中,被告丙○○使用「ㄏㄨㄥ」暱稱之最後聯 繫時間為112年11月9日(本院卷第24頁),實亦無從證明本 案被害人等分別於113年1月間匯出被害款項後,被告丙○○確 有參與本案之相關犯行。
㈣至證人陳○恆於113年7月8日之偵訊證述:丙○○是我跟鍾鑫龍 及曾彥鈞之大哥,所以我們三人所領的款項,丙○○都會抽成 ,我也願意讓丙○○抽成,且112年12月間,我幾乎天天我們 領完款項後都會去丙○○位於仁武之住處聊天等語,未有提及 被告丙○○有於112年12月底脫離集團之情,縱亦屬實,然其 確有提及丙○○後來已退出乙節,已如上述,上訴意旨就此所 指,亦有誤會。
㈤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跟癸○○是以LINE或WHAT'S APP聯繫等語(警一卷第413頁),而被告丙○○經員警查扣手 機內與暱稱「燁」最後對話時間為112年12月15日,有該頁 面截圖可考(警二卷第65頁),亦可佐證證人癸○○前揭指訴 有關被告丙○○大約是在112年年底退出集團,後續其等並未 再有聯繫等內容相合。
四、從而,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丙 ○○有參與另案之事證,逕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丙 ○○確有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以未能證明被告 丙○○確有參與本案犯罪嫌疑,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
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丙○○不得上訴外,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原審判決主文欄 (不含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 1 李貞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林雅如」向李貞慧佯稱:其抽中「鑫碩公司」新上市股票,但因未在期限內匯款申購,需繳交罰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8日10時52分許,將241,500元轉匯至張玉婷之郵局帳戶內。 由陳○恆於同日12時3分至6分間,陸續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0,000元(共7筆)、10,000元。 蔡宗燁無罪。(此部分已確定) 王毓翔無罪。 吳朋緯無罪。 彭駿為無罪。 王毓翔、彭駿為部分均撤銷。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2 陳詠淳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臉書投資連結結識告訴人陳詠淳,並提供連結供告訴人陳詠淳與與慶霙投資公司助理聯繫,佯稱可藉當沖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16日10時11分許,將290,000元轉匯至鄔雅婷之台新帳戶內。 由陳○恆於同日10時34分至39分間,陸續在全家超商天興門市提領20,000元(共7筆)、10,000元;由鐘鑫龍於隔日0時1分至3分間,陸續在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提領50,000元、50,000元、44,000元。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朋緯無罪。 蔡宗燁、彭駿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蔡宗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彭駿為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3 彭添進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彭添進,佯稱可以購買大陸茅台酒增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17日12時20分許,將200,000元轉匯至陳雅玲之合庫帳戶內。 由王馨珮於同日12時34分至38分間,陸續在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提領30,000元(共5筆);由陳○恆於隔日0時3分至5分間,陸續在高雄順昌郵局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馨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朋緯無罪。 王馨珮、彭駿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王馨珮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駿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4 周詩芸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周詩芸,佯稱可以聽從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26日10時56分許,將200,000轉匯至康龍招之郵局帳戶內。 由陳○恆於同日10時34分至36分間,陸續在高雄順昌郵局提領60,000、40,000、50,000、50,000元。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朋緯無罪。 蔡宗燁、彭駿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蔡宗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彭駿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5 劉日晴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劉日晴,嗣以LINE暱稱「沈麗菲」之帳號與其聯繫,佯稱可以在德勤PRO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19日9時35分、36分許,將100,000、50,000元轉匯至陳雅玲之合庫帳戶內。 由王馨珮於同日9時46分至51分間,陸續在小北百貨高雄中正店提領20,000元(共7筆)、10,000元。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馨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朋緯無罪。 王馨珮、蔡宗燁、彭駿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蔡宗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馨珮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駿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押地點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鐘鑫龍 ○○市○○區○○路OOO號之O(警三卷第171至185頁) 金融卡共25張 (銀行別、帳號及卡號均詳警三卷第179至183頁) 2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 IMEI:OOOOOOOOOOOOOOO 3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 IMEI:OOOOOOOOOOOOOOO 4 贓款6,000元 5 牛皮紙袋 6 王馨珮 ○○市○○區○○街OO號(他三卷第55至63頁) 上衣、外套、褲子、手提袋 7 蔡宗燁 ○○市○○區○○街OO號地下停車場(他三卷第45至53頁) 鐘鑫龍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8 提款卡1張(銀行節、帳號及卡號均詳他三卷第51頁) 9 標籤紙1包 10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 IMEI:OOOOOOOOOOOOOOO 門號:OOOOOOOOOO號 沒收 11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 IMEI:OOOOOOOOOOOOOOO 門號:OOOOOOOOOO 12 王毓翔 ○○市○○區○○○路OOO之O號(少連偵四卷第189至201頁) 提款卡共7張 (銀行別、帳號及卡號均詳少連偵四卷第195頁) 13 行動WIFI機1台 14 SIM卡共27張 15 筆電2台 16 IPHONE12MINI手機1支 IMEI:OOOOOOOOOOOOOOO 沒收 17 IPHONE13MINI手機1支 IMEI:OOOOOOOOOOOOOOO 沒收 18 IPHONE11PRO手機1支 IMEI:OOOOOOOOOOOOOOO 沒收 19 IPHONE8手機1支 IMEI:OOOOOOOOOOOOOOO 20 IPHONE14PLUS手機1支 IMEI:OOOOOOOOOOOOOOO 21 OPPO手機1支 IMEI:OOOOOOOOOOOOOOO 22 OPPO手機1支 IMEI:OOOOOOOOOOOOOOO 23 OPPO手機1支 IMEI:OOOOOOOOOOOOOOO 24 網路銀行密碼紙條2張 25 結帳表2張 26 點鈔機2台 27 K盤3個 28 愷他命1包 29 王毓翔 ○○市新興區○○○路OO號OO樓(少連偵四卷第217至227頁) 點鈔機1台 30 吳朋緯 ○○市○○區○○○街OO之O號(警二卷第37至47頁) IPHONE14手機1支 IMEI: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31 地檢署彌封袋1個 32 曾彥鈞之少年輔導課程表1紙 33 彭駿為 ○○市○區○○○OOO號旁鐵皮屋(警一卷第59至69頁) IPHONE13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IMEI:OOOOOOOOOOOOOOO 門號:OOOOOOOOOO 34 現金80,000元 35 點鈔機1台 36 鑽戒1枚 37 監視器主機1台 38 彭駿為 ○○市○○區○○○街OO巷O弄O號(警一卷第75至85頁) IPHONE11PRO MAX手機1支 IMEI:OOOOOOOOOOOOOOO 沒收 39 IPHONESE手機1支 IMEI:OOOOOOOOOOOOOOO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