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之投資款美金27萬5千元全數投入砂石投資案,以1筆美金 24萬元,還有1筆美金3萬5,000元,總共美金27萬5,000元, 用臺灣銀行匯給李穆洋,如果我沒有匯,石礦跟砂石執照不 可能下來;被告有無依約將其分擔之投資款投入,係屬民事 上有無履行契約之問題,與刑事侵占額度之認定無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隱名合 夥關係,隱名合夥人之出資,財產權屬於出名營業人,被告 可以自己管理及運用此部分合夥財產,縱使被告當時未返還 合夥款項,亦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李永珅、簡志昌、廖秝玲等3人邀約以李永珅等3人共 同出資美金27萬5,000元(即美金55萬元之一半)之方式, 在東帝汶申請採集石礦、河砂等相關執照,且簽定採礦協議 書,並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839萬3,200元) ,嗣將美金24萬元交予李穆洋,以Timor公司及Pantarhei U nipessoal, Lda公司(下稱Pantarhei公司)之名義在東帝 汶申請開採砂石、河砂等執照進行投資。而Timor公司、Pan tarhei公司均有取得開採砂石、石頭跟黏土之特殊營業項目 之執照(商業許可證/經濟活動許可證),並已實地進行量 測,且各有向東帝汶當地政府簽定備忘錄,但最後並未實際 進行開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 九卷第273頁、審字卷第65頁、原審易一卷第337頁、原審易 三卷第74、87至93頁、本院卷一第241頁),核與證人李穆 洋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永珅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證人簡志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八卷第391至392頁、 原審易二卷第307至314、459至465頁),並有被告與李永珅 分別提出之Timor公司、Pantarhei公司特殊營業項目之執照 、Timor公司之路易士河(Loes River)探勘與採集及分析 報告、河中砂石尺寸分級表、砂石開採申請環境評估報告各 1份、Timor公司及Pantarhei公司分別與東帝汶國家石油和 礦產局(ANPM)簽定之備忘錄各1份(他四卷第117、150至1 96、198至199、208、210頁、原審易一卷第295、299、493 、497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美金24萬元以外之款項,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李穆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砂石投資案部分,是我跟 被告一同投資,被告的角色都是投入資金而已,不參與營運 ,被告有交付美金24萬元給我,砂石投資案中,被告是出資 一部分,不是全部,當時花費應該是在美金70萬元左右,我 自己投入不多應該是在美金10萬元以內,其他還有別的股東 投資,詳細數字我不清楚等語(原審易二卷第453、459至46
0、462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砂石我匯給李穆洋美 金24萬元等語(偵九卷第273頁)相符。是被告就砂石投資 部分,僅有匯出美金24萬元予李穆洋,已認定如前。是砂石 投資案花費總額約美金70萬元,而被告就砂石投資案,實際 交付予李穆洋之金額為美金24萬元,除上開美金24萬元外, 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匯款之單據以佐其說;暨審酌砂石投資案 中,尚有其他投資人,而被告僅係擔任投入資金之角色等節 ,足認被告所辯若非其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全數匯出,即無 法取得砂石、河砂等相關執照等語,為被告片面之說詞,無 足採認。
⒉另觀以被告與李穆洋於108年2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李穆洋固有表示:「物資420K 砂石240K Timor MAP 3 萬5」等語(原審易三卷第123頁),然李穆洋將「物資」、 「砂石」及「Timor MAP」之款項分項表列,而非將兩部分 之款項相加合一,能否如被告所辯「砂石 240K」及「Timor MAP 3萬5」即屬同一類別及項目,顯有疑問。參諸後述被 告委由李穆洋交付賭場投資案之美金10萬元予陳國慶時,係 利用Timor公司與陳國慶簽約,有黃耀輝與李穆洋、陳國慶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陳國慶簽定之賭場協議書( 偵九卷第177至219頁)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拿美 金10萬元給陳國慶做一個保證,我用Timor公司的名義只是 我交付訂金的過程等語(原審易三卷第105頁),足認被告 使用Timor公司之名義,或進出Timor公司之金流不一定即與 砂石投資案相關。是單憑李穆洋於文字訊息中表示「Timor MAP 3萬5」等語,難以逕認該筆款項即係作為砂石投資案使 用。再者,李穆洋於112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既已證稱被 告就砂石投資案部分,交付之金額為美金24萬元等語(原審 易二卷第453頁),且被告事先早已知悉該次將詰問證人李 穆洋,卻於該次審理程序中完全未提及另有交付美金3萬5,0 00元一事,亦未就此筆美金3萬5,000元之款項詰問證人李穆 洋,以利當面與李穆洋核實,卻遲至113年1月8日始具狀提 出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於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 中,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主張此「Timor MAP 3萬5」即 指其投入於砂石投資案之投資款項,被告所辯為其片面之詞 ,自難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末被告前於調詢中供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我都一直放在 我玉山銀行帳戶,由我個人統籌;我無法提出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東帝汶之證明等語(偵七卷第76至77頁),卻於 原審113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改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 以1筆美金24萬元、1筆3萬5,000元總共27萬5,000元,用臺
灣的玉山銀行匯給李穆洋等語(原審易三卷第92頁),並提 出上開被告與李穆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易三卷 第123頁)為佐。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究仍在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抑或已兌換美金分次匯予李穆洋部分,前後 供述已不一;且倘若被告確有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予李穆 洋,何以前於調詢時卻稱其無法提出上開款項匯款至東帝汶 之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據上,被告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受共計新臺幣839萬3,200 元之投資款項後,僅交付美金24萬元予李穆洋,作為申請石 礦、河砂等相關執照使用。又參卷內「東帝汶投資計畫協議 書2017/09/22」(下稱砂石協議書)約定以鼎汶公司(甲方 )及附表二之告訴人等3人(乙方),總投資金額為55萬美 元,雙方出資各50%(他四卷第120至121頁),故被告上開 交付美金24萬元予李穆洋部分,其中美金12萬元為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另外美金12萬元自應為被告個人依約 定交付之投資款項,否則被告豈非就所投資項目未交付分文 ,難謂合理,是認被告收受附表二所示新臺幣839萬3,200元 之投資款項,扣除美金12萬元交付予李穆洋之投資款項後, 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足徵被告客觀上已有侵占之行為,主 觀上亦有為自己所有不法之侵占意圖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 僅侵占新臺幣839萬3,200元扣除美金24萬元之差額,即有未 洽,附此說明。
㈣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有無依約將其分擔之投資款投入,係屬 民事上有無履行契約之問題,與刑事侵占額度之認定無關云 云,然若被告自己分文不出,卻以砂石協議書之總投資金額 、雙方出資比例條款,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依約出資,被告 所為則可能會涉及詐騙,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較輕情節, 認定被告交付李穆洋之美金24萬元中含有被告依約應出資之 美金12萬元,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新臺幣839萬3,200元扣除 美金12萬元後之款項。
㈤至被告固提出Joaquim Jose名義出具之聲明書影本暨其簽署 該聲明書時之照片1張(原審易一卷第291至293頁),以證 明被告有進行砂石投資等情。惟查,依證人李穆洋於原審證 稱:該文件的簽名不是Joaquim Jose本人之簽名,且被告提 供正在簽名之人之照片(原審易一卷第293頁)也不是Joaqu im Jose本人,而是Joaquim Jose之舅舅;及該聲明書後面 可看到「PEP」字樣,是指東帝汶「PEP」黨,Joaquim Jose 的舅舅就是「PEP」黨的黨主席,然該聲明書最後下方圓圈 藍色標誌,上面看起來有一隻鴿子的圖樣應該是另外一個黨
的黨徽等語(原審易二卷第494至495頁)。則被告提供該聲 明書簽署時之照片中之人並非Joaquim Jose本人,而係Joaq uim Jose之舅舅,是該聲明書究否為Joaquim Jose撰寫,或 係被告移花接木之偽作,殊值懷疑;遑論上開聲明書之浮水 印與署名處之黨徽章亦非屬同一黨,暨砂石投資案為被告與 李穆洋等共同投資之項目,依卷內事證,未見Joaquim Jose 有參與其中,被告稱Joaquim Jose為Pantarhei公司負責人 ,但從被告提出之Pantarhei公司經濟活動許可證上記載負 責人為「JOAO CANDIDO V. BERNARDO E AGUSTINUS PAHUNG 」(原審易一卷第299頁),而非Joaquim Jose,難認Joaqu im Jose與砂石投資案有何關聯等情。足徵該聲明書無論形 式上或實質上均毫無可信性可言,更難憑此聲明書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㈥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隱名合 夥關係,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可以自己管理及運用此部分合 夥財產,縱使被告當時未返還合夥款項,亦與侵占罪構成要 件不符云云。然如前所述,隱名合夥人係對出名營業人所經 營之事業出資,分受出名營業人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之損失,屬隱名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雙方當事人應就出 資人須分受營業人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的意 思表示一致,隱名合夥契約始能成立。依卷內被告與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之砂石協議書,第1點約定「總投資金額為五十 五萬美元整,由雙方出資各五十%,乙方於中華民國一〇六年 九月底交付甲方,並用於以下砂石投資項目。⑴鼎汶國際有 限公司委託東帝汶Pantarhei Internationa1公司取得石礦 和河砂場採礦權。⑵俟取得礦業開採權後將所有權利轉至Tim or Map公司。⑶TimorMap公司為台灣鼎汶國際有限公司轉投 資於東帝汶設立之公司。」(他四卷第120頁),可知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並非出資鼎汶公司經營之事業,而是與鼎汶公 司共同出資投資上開項目;又砂石協議書第2點雖有獲利回 饋之約定,但無分擔損失之約定(他四卷第120至121頁), 顯然欠缺上開隱名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本件砂石協議書實 難認為是隱名合夥契約,辯護人主張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合夥財產屬於出名營業人,出名營業人縱將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作為己用,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自 不可採。
三、腰果投資案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李永珅議定在幾內亞比索有投資腰果生意 之管道,並可從中獲利,及收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新 臺幣60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腰果投資我是收購商,向農民整車採購後,馬上送處理廠去 剝殼取出腰果,處理廠進行烘乾,包裝好送到大盤商等待出 口流程,我賺取賣給大盤商的錢扣除向農民採購價、處理費 後中間之價差,我沒有詐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 在簽約時即有表明本投資案會交由專業經理人處理,被告稱 其交由東帝汶農業部顧問Mr.SoaresJose所介紹在當地代表 政府之人士,即名為FranciscodaConceiqsio之人,全權處 理採購與銷售腰果事宜,且腰果事業確實有進行等情,並非 全然無據,卷内亦無被告對李永珅所稱之幾内亞比索腰果投 資案為虛偽之證據,無足以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不得遽行推定被告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李永珅介紹在幾內亞比索有投資腰果生意之管道,並 可從中獲利,且收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600萬元, 嗣於107年8月27日匯款新臺幣76萬7,000元之「分紅」予李 永珅之女兒李宸儀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坦認及不爭執(原審 審字卷第65頁、原審易一卷第337頁、原審易三卷第74、93 至96頁)在卷,核與證人李永珅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八 卷第392頁、原審易二卷第297至300、315至319)大致相符 ,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八卷第141頁)、附表三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永珅於原審證稱:被告說有做腰果的管道 及關係,說要在幾內亞比索當地收腰果出口到越南賣掉,當 地工作的細節我不清楚,被告也沒有告訴我腰果要怎麼處理 ,當初都相信被告說的,被告有一直拿報表給我,說有賺錢 但沒有按時付款,被告說有傳單跟進出口證明,但都拿不出 來,我只有拿到被告自己私人的報表等語(原審易二卷第29 6至298、316至317頁),及被告於原審供稱:腰果投資明細 表是我整理過,再製作後交予李永珅等語(易三卷第95至96 頁),並有被告提供予李永珅之腰果投資明細表(原審易二 卷第337頁)在卷可佐。復觀諸上開腰果投資明細表內容, 詳列自4月18日起至10月27日期間品項之數量(Quantity) 、品質(Quality)、購入價格(Price of buy)、出售價 格(Price of sell)、庫存(In stock)、利潤(Benefit of sell)、平均價格(Average Price)等資料,且每月 需統計上開資料約6至10次。是被告為完成上開腰果投資明 細表,理應已充分掌握在幾內亞比索腰果投資營運情形,並 取得完整之腰果採購、入出貨單據、帳目等相關原始資料, 方能進行統計及製作上開腰果投資明細表後,交予李永珅,
惟被告卻於調詢中供稱:我沒辦法提出匯款及採購腰果之證 明等語(偵七卷第79頁),嗣於原審改稱:之前有幾內亞比 索之(原始)報表等語(原審易三卷第96頁),卻迄未提出 原始報表,或製作上開腰果投資明細表之進出貨明細及交易 資料,及在幾內亞比索從事腰果採購事宜之相關事證,顯不 合理。
㈢再者,上開腰果投資明細表「Cost of warehouse(倉庫成本 )」欄記分別記有6筆金額4,200元、1筆9,200元(幣別不明 )之支出(原審易二卷第337頁),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 不需要設廠,原料買回來交給處理廠去處理,我們整車採, 腰果存放是採收下來馬上送處理廠去剝殼取出腰果,處理廠 進行烘乾,包裝好送到大盤商等待出口流程,而表示毋須廠 房存放等語(原審易三卷第95頁)之經營模式亦不相符。被 告既稱無須在當地設廠處理存放,又何以在上開腰果投資明 細表「Cost of warehouse(倉庫成本)」欄記載數筆之支 出?是上開腰果投資明細表所載內容亦與被告所述腰果投資 之經營模式不符,益徵上開腰果投資明細表內容之真實性, 堪值存疑。
㈣又被告在迄未提出腰果採購進出貨明細及交易資料之情況下 ,卻可於107年8月自行製作腰果核算表提供予李永珅,且與 李永珅核對報表之腰果進出貨明細,並於107年8月27日向李 永珅表示:匯款新臺幣76萬7,000元予李永珅之女兒李宸儀 ,作為腰果投資之獲利分紅等語,有被告與李永珅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八卷第141頁、 偵九卷第245至253頁)在卷可佐。被告既於107年8月時提供 腰果核算表予李永珅,並計算出新臺幣76萬7,000元之「分 紅」,且提供4月18日至10月27日(年度不明,惟應為107年 )之腰果投資明細表(易二卷第337頁)予李永珅,豈有事 後無法提出任何腰果採購之原始交易資料之可能。更可見被 告原即無投資腰果採購之真意,實際上亦未在幾內亞比索從 事腰果採購交易,僅意在詐取李永珅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從而 ,被告不僅向李永珅佯稱其有在幾內亞比索投資腰果採購之 投資機會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永珅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甚為避免李永珅起疑,在無任何 腰果投資營運之相關資料下,製作不實之報表予李永珅,並 假以派發紅利之名義匯款新臺幣76萬7,000元予李宸儀,欲 藉此方式加強其已將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款項投入幾內亞比索 進行腰果投資,佯稱投資績效良好等情,避免李永珅起疑。 是被告客觀上核屬詐術之實施,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即已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㈤至被告辯稱:我透過Joaquim Jose之顧問Soares Jose而知悉 在幾內亞比索有腰果之投資機會,並由Soares Jose介紹認 識幾內亞比索當地人士Francisco da Conceiqsio,之後由F rancisco da Conceiqsio全權處理採購與銷售腰果事宜,且 附表三所示之新臺幣600萬元仍在鼎汶公司帳戶,由我統籌 管理,我是另外自大陸以地下匯兌方式匯了與新臺幣600萬 元等值之資金,將錢送至幾內亞比索從事腰果投資生意等語 (偵七卷第79頁、原審易一卷第285頁、原審易三卷第93至9 4頁),並提供幾內亞比索之考察照片、其邀請Soares Jose 於臺北聚餐之照片、以Joaquim Jose名義出具之聲明書影本 暨其簽署該聲明書時之照片1張,及與「愚僧00000000」( 被告自述該人為大陸辦理地下匯兌之友人)於107年3月、4 月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原審易一卷第291至293頁 、偵九卷第225至243、255至257頁、原審易三卷第207至229 頁)等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有透過地下匯兌在幾內亞比索 進行腰果投資乙事。惟查:
⒈關於被告提供之幾內亞比索腰果考察照片,依證人李穆洋於 原審證稱:被告提供之考察照片是於105年或106年時,我與 在澳洲從事腰果方面產業的表哥,打算要在幾內亞比索投資 腰果生意,當時我的表哥有到幾內亞比索去考察,這些照片 是他們考察傳回來給我的照片,我表哥就是合照照片(偵九 卷第225頁)右邊第二位;機具跟分揀腰果流程的照片(偵 九卷第235至243頁),則是他們考察別人的生產線等語(原 審易二卷第488至490頁)。足見該次考察與被告無關,又被 告業於原審自承:我沒有去照片所示之考察等語(原審易三 卷第93頁),可見被告提供予李永珅之照片實為李穆洋原有 意投資而派人前往幾內亞比索考察腰果投資之相關照片,及 照片中機具及分揀照片為該次考察他人生產線之照片,均非 被告事前或事中從事本案腰果採購投資之照片。復依證人李 永珅於原審證稱:被告傳照片來說他們已經在活動了等語( 原審易二卷第315頁),是被告本人未親自前往幾內亞比索 瞭解腰果投資之實際進度、投資環境,卻以李穆洋派人前往 幾內亞比索考察他人生產線之相關照片,向李永珅宣稱幾內 亞比索有腰果投資管道,且表示腰果投資案已開始進行等語 ,使李永珅誤信上情,進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被 告於調詢中供稱:我可以提供幾內亞比索商務部拍攝我採購 的腰果照片等語(偵七卷第79頁),然除上開源自李穆洋之 考察照片(偵九卷第225至243頁)之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 實際經營腰果採購投資之相關資料以佐其詞。是被告所述,
卷內無客觀事證可佐,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提供於107年8月28日與Soares Jose在臺聚餐之照片( 偵九卷第255頁),以證明於該日有洽談腰果投資案事宜。 惟查,被告自述其與Soares Jose為在東帝汶熟識之友人( 原審易三卷第93至94頁),與Soares Jose在臺共同聚餐, 並取得聚餐之照片均非難事。且被告縱有與Soares Jose在 臺會面聚餐,亦無法確知該次聚會目的是否為商討幾內亞比 索之腰果投資事宜。再者,李永珅於原審證稱:該次聚餐照 片裡沒有我,我應該沒有去等語(原審易二卷第319頁), 倘被告該次與Soares Jose在臺聚餐討論腰果投資乙事,何 以未邀請在腰果投資案投資達新臺幣600萬元之李永珅一同 赴會討論,顯亦與常情未符。是被告提供與Soares Jose在 臺聚餐之照片,實無從逕以推論被告有將附表三所示之投資 款項用於幾內亞比索腰果投資案乙情,或資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⒊另被告提供Joaquim Jose出具之聲明書(原審易一卷第291至 293頁),以該聲明書說明被告有於幾內亞比索進行腰果投 資一事。惟查,被告既自述係透過Soares Jose而知悉在幾 內亞比索有腰果投資機會,再透過Soares Jose而結識Franc isco da Conceiqsio,並由Francisco da Conceiqsio全權 處理採購與銷售腰果事宜(原審易一卷第285頁),可見在 幾內亞比索投資腰果一事與Joaquim Jose並無直接關連,Jo aquim Jose如何知悉被告有無在幾內亞比索進行腰果投資, 及投資金額為何,甚進而為被告出具上開聲明書。是該聲明 書內容之真實性,已值懷疑。再者,關於該聲明書形式上及 實質上均無可信性之論述,詳如第貳、二、㈤點,不再重複 敘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末被告遲至113年1月9日始具狀提出其與暱稱「愚僧00000000 」(被告自述該人為大陸辦理地下匯兌之業者)之人,於10 7年3月、4月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原審易三卷第2 07至229頁),以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與地下匯兌業者商討 將資金送至幾內亞比索進行腰果投資,並以人民幣470萬2,0 00元兌換美金74萬元派人送至幾內亞比索一事。惟查,觀諸 上開被告與「愚僧00000000」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被告固有於107年3月24日提及幾內亞比索及腰果等詞,嗣於 同年4月3日詢問兌換美金74萬元,委由「愚僧00000000」之 人送至「Rua Justino lopes, Tema」,並於107年4月4日稱 :已「請人」匯款人民幣470萬2,000元至中國銀行福建省福 清市○○○○○路○○○○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 有人:魏遠玉,下稱中國銀行帳戶)等情(易三卷第207至2
29頁),然卷內未見此筆匯款至上開中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難以認定是否確有完成匯款,及究否從被告申設之 帳戶轉出,無從單憑被告有以付款人不明之資金向暱稱「愚 僧00000000」兌換美金74萬元之聊天紀錄,逕推論被告確有 支出其所有之美金74萬元一情。另被告提出與「@愚僧@0000 0000.00000000」(下稱帳號A)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 照片與「愚僧00000000」(下稱帳號B)為同一人(原審易 三卷第155至195頁),然而被告於107年3月、4月間同時與 帳號A、帳號B對話討論換匯,帳號A同樣於107年4月2日至4 月3日要被告匯款至魏遠玉之帳戶人民幣124萬2,000元、18 萬6,300元(原審易三卷第173頁),均有檢附大筆之匯款單 據(原審易三卷第177、189頁),難以想像被告與帳號B所 提及本筆高達人民幣470萬2,000元之款項卻全未見匯款單據 ,顯非合理。
⒌再者,被告與同一地下匯兌業者,於同一日(即107年4月3日 )聯繫,該地下匯兌業者卻使用2個不同之通訊軟體帳號與 被告進行對話(原審易三卷第167至185、215至221頁),並 以帳號B另行處理腰果投資案之換匯事宜,未見有何刻意如 此區分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與帳號B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已難排除係被告臨訟偽造所為;復對照被告與帳號A 、帳號B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帳號A對話紀錄之時間記載方式 為24小時制(原審易三卷第155至185頁),然其與帳號B之 對話紀錄卻顯示為12小時制(即前有上午、下午、晚上), 又帳號B之對話截圖畫面均未完整顯示手機截圖時間、手機 電量、收訊狀況等,此帳號B與帳號A之對話截圖既有上揭不 相符之處(原審易三卷第197至203、207至227頁),暨審酌 被告遲至113年1月9日原審審判期日始提出其與帳號B之對話 紀錄截圖等節,更顯可疑。又細觀被告與帳號A之對話內容 ,於107年4月3日13時17分被告稱「還差一個一萬多的在排 隊」,帳號A之人稱「OK好的」、「我在點錢了」、「我這 邊安排」,被告再稱「就是剛剛兩筆」、「好的」、「那就 麻煩你了」,帳號A之人則回覆以「不麻煩,我喜歡為你服 務有錢掙,(3個吐舌頭表情符號)」等語(原審易三卷第1 83至185頁),上開被告與帳號A之對話內容,竟和其與帳號 B於「107年5月10日下午1:28」之對話內容用字、語序、使 用之吐舌頭表情符號完全相同(原審易三卷第197至199頁) ;此外被告與帳號A於107年3月31日才通過朋友驗證(原審 易三卷第155頁),但與帳號B卻於107年3月24日已為好友, 並口氣態度熱絡,另帳號B之人於107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3 日間亦無要被告另加入帳號A之對話內容(原審易三卷第207
至215頁),是被告與帳號A、帳號B於不同日之對話,卻有 上揭相同之訊息內容,亦未見被告於107年5月10日有何換匯 或匯款之交易資料,暨帳號B對話紀錄截圖有前開諸多不合 理之處,足認被告與帳號B之對話紀錄確係偽造無訛。是被 告辯稱:已將美金74萬元送至幾內亞比索作為腰果投資之用 等語,為被告片面之陳述,其所提其與帳號B之對話紀錄不 足為證,此外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其說,尚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向李永珅佯稱其在幾內亞比索有投資腰果之管道 及關係,並可透過在幾內亞比索當地收購腰果,處理後出口 之方式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永珅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被告見李永珅誤信其在幾內亞比索有 投資腰果採購一事,甚為加強其已著手進行腰果採購投資, 以免李永珅起疑,而製作不實之腰果投資明細表,佯稱投資 績效良好,並匯款76萬7,000元予李宸儀作為腰果投資之「 獲利分紅」。是被告客觀上核屬詐術之實施,並具不法所有 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無訛。四、賭場投資案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議定在東帝汶設立 賭場,日後以經營賭場之方式投資獲利,並與簡志昌、廖秝 玲、城揚公司簽定賭場合作協議書,且收受附表四所示之人 匯款之款項(共計新臺幣390萬元),嗣將美金10萬元委由 李穆洋交予陳國慶作為在東帝汶投資設立賭場之用等情。惟 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有將附表四所示之人的款項 全部投入賭場事業,且因原賭場場址建物興建進度緩慢,遭 當地政府檢討,故須另覓場址並重新申請賭場執照,陳國慶 亦有將美金10萬元退還,嗣於107年9月11日取得東帝汶政府 核發賭場執照後,再開始投入資金著手賭場之設計、裝修、 購買電子遊戲機臺事宜,前後已投資超過美金50萬元,無侵 占之行為及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自始未否 認與告訴人等人訂定合作協議書,也未拒絕清算退還各股東 之金額,是應不得因被告一時無法返還股款,而逕認被告涉 有侵占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邀集在東帝汶設立賭場,以經營 賭場之方式投資獲利,且收受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390萬元),並委由李穆洋交付美金10萬元 予陳國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審字卷第65頁、原 審易一卷第337至338頁、原審易三卷第74、10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簡志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永珅於偵查及 原審之證述、證人李穆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八卷第39
1至392、461至465頁、原審易二卷第320至321、454至455頁 )情節相符,並有賭場合作協議書2份、被告與李穆洋、陳 國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 172至173頁、偵九卷第177至219頁)、附表四「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賭場之牌照2張、電子遊戲機臺發 票資料(invoice)、被告與陳伯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暨被告與電子遊戲機臺合影之照片、Joaquim Jose出 具之聲明書(原審易一卷第291至293、311、499頁、併他卷 第159至161頁)為佐。惟查:
⒈被告委由李穆洋交付美金10萬元予陳國慶,業已認定如前。 至陳國慶嗣因賭場投資案之進度問題而暫將美金10萬元退予 被告,被告於原審供稱:上開退還之美金10萬元後來又拿去 裝修賭場等語(原審易三卷第96頁),惟上開美金10萬元嗣 經陳國慶退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另行支付賭場之花費之過程, 既不影響被告就賭場投資案部分確有投入美金10萬元之認定 ,則不予詳述,合先敘明。除前開美金10萬元之外,依卷內 事證,被告未再就賭場投資案為匯款或交付款項予陳國慶作 為在東帝汶設立賭場一事使用,或有實際支付設立賭場等開 銷、費用之相關事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另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發票資料(invoice), 記載內容為出貨公司名稱(sender company)及地址(Send er address)、出貨人姓名(Sender name)、收貨公司(rec viver【拼字錯誤,應為receiver,下同】company)、地址 (address)、收件人姓名(name)、電子遊戲機臺之名稱 、數量及金額等明細及資料(原審易一卷第311頁),然細 觀該電子機臺發票資料「recviver(應為receiver) compa ny」欄、「recviver(應為receiver) address」欄,均有 英文單字拼音錯誤,以公司開立電腦繕打、交易金額高達美 金20萬2,500元之發票,卻出現固定欄位英文單字拼音錯誤 之瑕疵,實在難以想像,是該電子遊戲機臺發票資料之可信 性,已足存疑。且被告早於107年2月1日已告知陳伯郁機臺 來了(併他卷第159至161頁),和其所提出Invoice日期為1 07年10月20日即有未合(原審易一卷第311頁),又被告既 至107年2月9日才請李穆洋協助和陳國慶簽約(偵九卷第177 至179頁),豈有在與陳國慶簽約前「已訂機臺」,更「已 到貨」之理?再者,觀以上開電子機臺發票內容,被告並非 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收件人,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 投資案只有找城揚公司募集投資款,主要是向李永珅介紹賭 場投資案等語(偵七卷第80頁、警卷第7頁),而被告向附
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募集之資金為新臺幣390萬元,與上開電 子遊戲機臺發票金額美金20萬2,500元,尚有約新臺幣數百 萬元之差距,若如被告所辯機臺是陸續到貨(原審易三卷第 100頁),則資金缺口更大,被告既未說明其如何填補上開 金額之差距,亦無購買電子遊戲機臺之付款交易紀錄或明細 。是僅依真實性實屬可疑之電子遊戲機臺發票資料及所稱電 子遊戲機臺合影之照片(實則貨櫃內為包裝物品無法一望即 知為機臺),實無從認定該電子遊戲機臺發票資料所載之金 額確由被告所支付,更無法確定被告投入賭場投資案之金額 。
⒊另被告於調詢中供稱:東帝汶賭場事業是我個人主導,與陳 國慶合作等語(偵七卷第80頁),果如此,則Joaquim Jose 既非賭場投資案之投資人,亦非合夥人,與被告賭場投資案 實無任何關連,難認Joaquim Jose對被告在賭場投資案之出 資金額、投資進度等情有何知情及參與,是Joaquim Jose出 具之聲明書關於被告有進行賭場投資案乙事,無足採憑;復 遑論該聲明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可信性之說明,詳如第貳 、二、㈤點,不再重複論述。
㈢據上,被告向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收受共計新臺幣390萬元之投 資款項後,僅實際投入美金10萬元作為在東帝汶設立賭場之 用,而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足徵被告客觀上已有侵占之行 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所有不法之侵占意圖甚明。五、銀行投資案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李永珅稱其在東帝汶有申請設立聯合銀 行之投資案,李永珅如支付新臺幣2,400萬元供作東帝汶政 府驗資使用,待驗資通過後,聯合銀行即可順利設立,李永 珅則能取得聯合銀行4%之股份,因此收受附表五所示之款項 (即新臺幣1,20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 稱:當時李穆洋急著用錢,所以同意將銀行設立後5%之乾股 ,以美金5萬元之價格轉讓給我,後來銀行要準備驗資階段 ,我的資金不夠,我就以新臺幣2,400萬元之價格,將銀行 設立後4%股份轉讓給李永珅,但李永珅實際上只有付新臺幣 1,200萬元,剩餘部分我去向朋友借貸,後來因東帝汶政府 發現臺灣人在當地洗錢案件,銀行設立進度因而暫停,附表 五所示之款項全部都用在申請銀行設立開銷上,主要是用在 疏通政府官員的花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 確實有參與東帝汶聯合銀行投資之方案,且有交付美金5萬 元予李穆洋,嗣被告為求東帝汶聯合銀行之投資案能順利通 過,並將投資款項陸續交付予各大政黨之官員,則被告自始 無將投資款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舉動。告訴人李永珅
在107年8月13日投入資金,其於108年2月間知悉銀行未獲准 設立後,乃於108年2月20日與黃廖銀妙、張朝茂、張朝茂之 子,相約被告至黃廖銀妙之住處協商其等人各項投資之投資 款之後續如何處置事宜。依據合作協議書内第六條約定「銀 行籌設期間,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出,迨銀行正式 設立後,股份得以自由交易」,斯時,銀行投資案既然尚未 終結,僅係暫停,則李永珅應不能請求退出,被告仍願與其 等協商處理投資款,更證不得僅以投資失利,率論被告自始 有侵占款項之主觀犯意甚明等語。 經查:
㈠被告向李永珅稱如支付新臺幣2,400萬元供作東帝汶政府驗資 使用,待驗資通過後,聯合銀行即可設立,李永珅並能取得 聯合銀行4%之股份,經李永珅同意而以城揚公司名義與被告 之鼎汶公司簽定銀行合作協議書,且被告有收受附表五所示 之款項(即新臺幣1,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原審審字卷第65頁、原審易一卷第337頁、原審易三卷第74 、101頁),核與李永珅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偵 八卷第392至394頁、原審易二卷第302至305頁),並有附表 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依證人李穆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申請設立銀行部分有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