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47號
KSHM,114,金上訴,347,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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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官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起訴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151頁),本院因認不宜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 (偵一卷第10頁、金訴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37頁),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 其他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審酌被告分別領取含有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本案包 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僅依指示領取包裹,尚非屬詐欺集團 核心成員,且其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案案發後 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暨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際經手 贓款,其就此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謝惠玲 00000000000000號 謝惠玲郵局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曹鈞 00000000000000號 曹鈞台新帳戶 附表二(依告訴人匯款時間依序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宛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8時26分許起,佯為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告訴人陳宛鈴佯稱:在網路銷售賣場販售冰箱之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開通帳號及完成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18時34分許(右列款項實際匯入右列帳戶之時間為10月11日) 1萬8,939元 曹鈞台新帳戶 告訴人陳宛鈴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6至108頁) 葉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10月7日18時36分許(右列款項實際匯入右列帳戶之時間為10月11日) 1萬2,032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文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1時30分許起,佯為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告訴人劉文珍佯稱:在網路銷售賣場販售物品未經驗證,故買家無法買賣,需依指示完成驗證及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56分許(右列款項實際匯入右列帳戶之時間為10月11日) 2萬8,088元 曹鈞台新帳戶 告訴人劉文珍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7至90頁) 葉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子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9時33許起,佯為dailymore網路平台人員,向告訴人陳子晴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帳號被設定為每月會費1萬2,000元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20時6分許(右列款項實際匯入右列帳戶之時間為10月11日) 1萬3,085元 曹鈞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陳子晴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9至40頁) ⑵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5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7頁) 葉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家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8日某時許起,佯為松果購物電商平台及華南銀行專員,向告訴人李家源佯稱:在松果購物電商平台販售之物品,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致買家無法進行交易,需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並完成匯款方可完成委託金融機構為授權簽署協議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8日23時15分 4萬9,985元 謝惠玲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李家源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41至43頁) ⑵松果購物商店後台畫面截圖、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7至48頁) 葉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8日23時17分 4萬9,986元 112年10月8日23時42分(起訴書附表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金訴卷第172頁) 4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金訴卷第172頁) 112年10月8日23時50分 4萬9,983元 112年10月8日23時57分 2萬9,985元 112年10月9日0時9分 2萬9,985元 112年10月9日0時28分 3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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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