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67號
KSHM,113,金上訴,467,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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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 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 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 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 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二、罪名與罪數:
 ㈠被告丁○○:
1.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5、6、10所為,是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2.被告丁○○與黃世賢黃士韋、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丁○○提供其自身帳戶後,依黃世賢指示,多次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 同一,且各行為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4.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 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乙○○:
1.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乙○○與黃世賢黃士韋潘冠霖李致宏、丁○○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乙○○提供其自身帳戶及潘冠霖帳戶後,多次指示潘冠霖 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潘冠霖領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 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是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 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 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丙○○:
 1.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8、9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 本院卷第121、430頁),無礙兩造攻擊防禦之行使,爰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丙○○將姜岱廷帳 戶交給陶克平使用之犯行,惟此為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一部分,與上述犯行各為單純一罪,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丙○○與陶克平間就附表一編號3、9部分;與廖晋舜間就 附表一編號8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
 3.被告丙○○提供姜岱廷帳戶後,分別依陶克平廖晋舜指示, 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姜岱廷帳戶、廖 晋舜帳戶之款項,是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 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是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 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 丙○○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數罪乙節,尚難採認。 4.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丁○○:
1.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丁○○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復 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1萬元(詳後述), 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丁○○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1萬元, 亦如前述,合於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 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 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丁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3.被告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丁○○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加入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並轉交贓款給其他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 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首腦,但所為分工乃集團內不可或缺之 角色,且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 況被告丁○○經手款項高達150萬元,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難 認輕微。審酌被告丁○○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 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 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足採認。
㈡被告丙○○:
  被告丙○○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 院卷第432、441頁),自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丁○○、乙○○、丙○○罪證均屬明確,分別論處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乙○○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尚有未合。
㈡被告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另被告丁○○既已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為免過苛,應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詳後述)。原審僅於量刑時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且未及考量被告丁○○繳回犯罪所得乙節 ,而仍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1萬元,亦有未合。 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 審酌,同有未當。
㈣被告丁○○、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供被 告丁○○、乙○○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因而未諭知 沒收追徵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未合。      
二、兩造上訴有無理由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丙○○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1罪, 或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數罪乙節,均難採認,業如前述,其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丙○○飾詞狡辯、未



與告訴人和解,而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而被告丙○○雖 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已 有改善,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㈡被告丁○○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 當,雖無理由,但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已論述如前,是被告丁○○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
㈢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㈣被告丙○○就本案所為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而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
㈤從而,檢察官、被告乙○○之上訴雖均無理由,被告丁○○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亦無理由,但被告丁○○、丙 ○○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乙○○、丙○○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竟參 與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求償困難,所為非是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均是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後轉交(被告乙○○是指示共犯潘冠霖提款)之角色,尚 非詐欺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兼衡被告乙○○提供2個帳戶, 分別經詐欺集團作為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使用,且經手詐欺 贓款高達629萬8,500元(原判決誤載為559萬8,500元),犯 後自始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惡性及犯罪情 節最重;被告丁○○提供1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手贓款 達150萬元,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表達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果 ,犯罪情節雖非輕,但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丙○○輕率聽從陶 克平指示提供1個帳戶給陶克平使用,並分別為陶克平、廖 晋舜提領款項合計90萬元,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相較之下犯罪情節較輕,犯後 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丙○○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被告 丁○○、乙○○之前科素行(詳見本院卷第403至421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丁○○陳稱國中畢業,現在 家中經營之鐵工廠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但須



照顧父母;被告乙○○自稱大學肄業,現從事水電工程,月收 入約3萬8,000元至4萬元之間,未婚無子女;被告丙○○自陳 高中畢業,現在友人經營之酒吧兼職,月收入約3至4萬元, 已離婚,無未成年子女要照顧,但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丁○○於原審供承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等語(原審一卷第 132頁),而其從事本案犯行共計5日(附表一編號1、2、5 、6、10所示110年5月25日、27日、28日、29日、30日), 故其犯罪所得應認為1萬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 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453至 454頁),如再予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乙○○、丙○○均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代價(偵 二卷第26頁、警二卷第23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 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
 ㈠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 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5、6、1 0所示第三層丁○○帳戶並經丁○○提領之150萬元,業經丁○○轉 交共犯黃世賢;輾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第二層乙○○



帳戶、編號4、7所示第三層潘冠霖帳戶(含乙○○指示潘冠霖 提領編號4、7所示款項)之629萬8,500元,則經潘冠霖提領 後轉交乙○○或其指定之人,再由乙○○轉交上游成員,或經其 他集團車手提領後轉交上游成員;輾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9所示被告丙○○所提供之第三層姜岱廷帳戶,以及編號8所 示第三層廖晋舜帳戶,並經丙○○分別依陶克平廖晋舜指示 提領之90萬元,分別經丙○○交付給陶克平廖晋舜,上述款 項雖均為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分別經被告3人轉 交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三、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丁○○、乙○○所犯加重詐欺犯 罪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丁○○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編號2所 示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卷內出處詳見附表二) ,均為被告丁○○提領本案詐欺贓款時,用以聯絡包含李致宏 在內之共犯使用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供述在卷 (警一卷第52、55、57至58、60至61頁、偵一卷第29頁、原 審一卷第452頁),足認均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丁○○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並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扣案手機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乙○○部分:
1.本件承辦警員於110年11月23日在被告乙○○位於宜蘭縣○○鄉○ ○路○段000巷00號住處,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無 SIM卡),雖經被告乙○○否認與本案有關云云(偵二卷第13 至15頁),惟該手機之Apple ID帳號暱稱為「李至宏」,與 共犯李致宏姓名相近,且該手機內不僅存有共犯李致宏所使 用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照片,通訊錄聯絡人更包含 被告丁○○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有共犯李致宏警詢 筆錄可參(警一卷第46至48頁),而共犯李致宏另案偵訊坦 承:其曾向被告乙○○收過詐欺贓款,其與乙○○、丁○○均為黃 世賢手下之領款車手等語(原審一卷第378至379頁),足認



上述手機應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既在被告乙○○住處 查扣,自屬乙○○持有之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乙○○所 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2.除上述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外,其餘經承辦警員於110年11 月23日在被告乙○○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 於111年4月7日在被告乙○○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住處,所查扣之手機、信用卡、隨身碟、點鈔機、電腦主機 、金融卡、信用卡、硬碟、電腦桌機(不含螢幕)等物(見 警一卷第201至207頁、偵二卷第53至59頁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經被告乙○○於警詢否認與本案有關等 語(偵二卷第12至15頁),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為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轉帳時間、金額、帳號 轉入第三層帳戶之轉帳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車手、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㈠110.05.25 ㈡200萬元 ㈢甘學謹永豐帳戶 ㈠110.05.25 11:46 ㈡199萬9,000元 ㈢黃士韋帳戶 ㈠110.05.25 11:49 ㈡30萬元 ㈢丁○○帳戶 丁○○ 110.05.25 11時53分至11時56分,領3筆10萬元,共30萬元 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市台泥店) 2 ㈠110.05.27  10:53 ㈡200萬元 ㈢甘學謹台北富邦帳戶 ㈠110.05.27  11:03 ㈡200萬元 ㈢乙○○帳戶 ㈠110.05.27 11:04 ㈡30萬元 ㈢丁○○帳戶 丁○○ 110.05.27 11時27分至11時30分領10萬元3筆,共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北縣板好店) 3 ㈠110.05.27  10:54 ㈡100萬元 ㈢甘學謹台北富邦帳戶 ㈠110.05.27  11:02 ㈡99萬9,000元 ㈢乙○○帳戶 ㈠110.05.27 11:06 ㈡30萬元 ㈢姜岱延帳戶 丙○○ 110.05.27 11時13分至11時16分,領3筆10萬元,共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山林森店) 4 ㈠110.05.28  11:16 ㈡200萬元 ㈢甘學謹台北富邦帳戶 ㈠110.05.28  11:20 ㈡200萬元 ㈢乙○○帳戶 ㈠110.05.28 11:24 ㈡30萬元 ㈢潘冠霖帳戶 潘冠霖 110.05.28 11時37分至11時39分,分別領10萬元、10萬元、9萬5,000元,共29萬5,000元 宜蘭縣○○鄉○○路00號1樓(全家-宜蘭內圓山店) 5 ㈠110.05.28 11:17 ㈡100萬元 ㈢甘學謹台北富邦帳戶 ㈠110.05.28  11:22 ㈡99萬9,000元 ㈢乙○○帳戶 ㈠110.05.28 11:27 ㈡30萬元 ㈢丁○○帳戶 丁○○ 110.05.28 11時39分至11時46分,領3筆10萬元,共3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縣桃恩店) 6 ㈠110.05.29 09:46 ㈡200萬元 ㈢甘學謹台北富邦帳戶  ㈠110.05.29 09:52 ㈡200萬元 ㈢黃士韋帳戶 ㈠110.05.29 09:56 ㈡30萬元 ㈢丁○○帳戶 丁○○ 110.05.29 10時9分至10時12分,領3筆10萬元,共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板橋海龍店) 7 ㈠110.05.29 09:56 ㈡30萬元 ㈢潘冠霖帳戶 潘冠霖 110.05.29 9時58分至10時2分,分別領1,000元、10萬元、10萬元、9萬7,000元,共29萬8,000元 宜蘭縣○○市○○路000號(全聯-泰山店) 8 ㈠110.05.30 09:43 ㈡200萬元 ㈢甘學謹永豐帳戶 ㈠110.05.29 09:59 ㈡200萬元 ㈢黃士韋帳戶  ㈠110.05.30 10:01 ㈡30萬元 ㈢廖晋舜帳戶 丙○○ 110.05.30 10時2分至10時4分,領3筆10萬元,共30萬元 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全家-民族店) 9 ㈠110.05.30 10:02 ㈡30萬元 ㈢姜岱廷帳戶 丙○○ 110.05.30 10時12分至10時14分,領3筆10萬元,共30萬元 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合江店) 10 ㈠110.05.30 10:03 ㈡30萬元 ㈢丁○○帳戶 丁○○ 110.05.30 10時24分至10時26分,領3筆10萬元,共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板橋英仕店) 備註: 一、被告3人經手詐欺款項統計: ㈠被告丁○○:匯入並領取其帳戶如編號1、2、5、6、10所示款項,合計150萬元。 ㈡被告乙○○:匯入其與潘冠霖帳戶如編號2至5、7所示款項,合計629萬8,500元。 ㈢被告丙○○:為陶克平領取匯入姜岱廷帳戶如編號3、8所示款項60萬元;為廖晋舜領取匯入廖晋舜帳戶如編號8所示款項30萬元,合計90萬元。   二、帳戶簡稱與全稱對照: ㈠甘學謹台北富邦帳戶:甘學謹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甘學謹永豐帳戶:甘學謹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乙○○帳戶:乙○○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黃士韋帳戶:黃士韋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丁○○帳戶:丁○○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姜岱延帳戶:姜岱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潘冠霖帳戶:潘冠霖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廖晋舜帳戶:廖晋舜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查扣之卷內出處 1 門號0000-000000號SIN卡及其搭配之手機1支 丁○○ 警三卷第17至21頁 2 門號0000-000000號SIN卡及其搭配之手機1支 丁○○ 未扣案 3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無SIM卡 乙○○ 警一卷第201至207頁,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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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