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翔~不用了,有找到人了,謝啦」等語,語意不明,且 訊息發送之時間為9月4日,與本案案發日相隔6日,難認上 開訊息與本案有關。
㈣綜上,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訊息截圖,均不足以補強 證人李弘翔、謝○傑之證述,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得作為證 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上開證述,即認被告 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或就李弘翔、謝○傑等人上開犯 行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或為行為之分擔。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