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陳唯霆部分
(1)陳唯霆有向蔡旻衛收取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其後如附表一編號3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 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 術,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陳隽莛 之大社郵局帳戶;再由蔡旻衛接送陳隽莛前往附表一編號3 、4、6「提領/轉帳地點、方式」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或 由陳隽莛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5、7「提領/轉帳地點、方式 」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陳唯霆並收受陳隽莛所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5、7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他人,並可取得按轉交金額 1%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陳唯霆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聲一卷第23至27頁; 原審訴一卷第160、405至406頁;原審訴二卷第133頁),核 與蔡旻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91至198頁; 偵三卷第509至515頁)、陳隽莛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165至169頁;原審訴一卷第373至399頁),及 林威遠、鄭元誼、郭定森、沈仕軒、何珊瑚於警詢中指述受 詐欺之情節(見警三卷第93至95頁;警七卷第5至10、13至1 4頁;警八卷第19至21頁)互有相符(前揭證述僅用以證明 陳唯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前揭蔡旻衛接送陳隽莛 之照片、蔡旻衛與陳隽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隽莛 之大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隽莛於10 9年10月8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109 年12月24日儲字第1090936874號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 在卷可佐(卷證出處同前),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 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2)陳唯霆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①據蔡旻衛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9年8月間認識陳唯霆,陳唯 霆先拿15萬元給我解決債務問題,過幾天,他問我能不能把 帳戶借給他,我先將我自己的帳戶交給他,後來被列為警示 帳戶,我把陳隽莛介紹給陳唯霆,由我載陳隽莛去領錢,陳 唯霆說會給我每天2,000元的車資,我總共載陳隽莛去領過3 次錢,分別是109年10月8日、13日、14日,陳隽莛先將存摺 交給陳唯霆,由陳唯霆保管,要領的當天,陳唯霆會跟我聯 絡,叫我去他家拿存摺,並且告訴我去哪間銀行領多少錢, 我再載陳隽莛去領,領完之後,我馬上拿去給陳唯霆,當天
結束時他會給我2,000元,我錢交給陳唯霆後,他上繳給黃 盟強,我偶爾會跟黃盟強聊天,黃盟強曾打電話給我,說陳 唯霆被抓到,叫我換新號碼等語(見偵三卷一第509至513頁 )。
②據陳隽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提領款項的時間和地點都是 陳唯霆和蔡旻衛決定,109年10月13日在楠梓區統一超商見 面時,蔡旻衛跟我說如果他忙,會請陳唯霆跟我聯繫提領款 項事宜,之後陳唯霆也有跟我聯絡指示我去提領款項,我提 領完後就直接交給陳唯霆,他有給我報酬等語(見原審訴一 卷第375、380至385頁)。佐以陳唯霆曾與陳隽莛以通訊軟 體LINE為下列對話:「(109年10月14日)陳唯霆(下稱唯 ):工作囉。陳隽莛(下稱隽):好。誰來載。唯:阿偉, 我叫他過去。……(109年10月16日)隽:幾點工作?……唯: 先睡。我在通知你。隽:好的。……隽:在查,說要重新辦理 。唯:嗯,問一下什麼原因。隽:但出現警示帳戶。唯:問 完再說。」等語,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 三卷第61、65頁),而陳隽莛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揭對話 紀錄後陳稱:此對話內容是陳唯霆以LINE告知我有提領工作 ,並由蔡旻衛來接送我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98頁),亦 與陳唯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9年10月13日在楠梓區統一 超商時有講到,若蔡旻衛有事,會由我接送陳隽莛去提領款 項等語相符(見原審訴一卷第401頁),可見陳唯霆確曾直 接指示陳隽莛或指示蔡旻衛接送陳隽莛從事提款工作,又於 陳隽莛帳戶遭警示後,陳隽莛亦係向陳唯霆回報此事,足徵 陳唯霆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確係位於陳隽莛、蔡旻衛之 上,則由其指示蔡旻衛接送陳隽莛或直接指示陳隽莛前往提 款,亦與常情無違。
③觀諸蔡旻衛及陳隽莛上揭證詞,對於陳唯霆曾指示蔡旻衛接 送陳隽莛提領款項,且該等款項其後都交給陳唯霆等情,前 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審酌蔡旻衛自始坦承本案大部分 犯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則其供述陳唯霆為其本案之共同正犯對於其自 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響,卻仍於偵查中詳細供述陳唯霆如何 指示其接送陳隽莛提領款項及將該等款項轉交與陳唯霆;至 陳隽莛雖否認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然坦承前揭關於提領款項之客觀經過 ,其所供述關於陳唯霆之本案犯罪情節、經過,對於陳隽莛 自身罪刑之輕重亦無影響,堪認蔡旻衛、陳隽莛均應無刻意 構詞誣陷陳唯霆之意圖。是蔡旻衛及陳隽莛上開所稱係陳唯 霆指示蔡旻衛接送陳隽莛前往提領款項及將該等款項轉交與
陳唯霆等節屬實而可採信。
④參以陳唯霆曾於偵查中供稱:109年10月14日、15日我有指示 陳隽莛提款,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會直接來我家跟我收提領的 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陳 隽莛的帳戶存簿一開始是交給我,陳隽莛提領之款項交給我 後,黃盟強會叫他朋友來我後昌路居所收這些款項等語(見 原審訴一卷第406頁;原審訴二卷第133頁),由此可見蔡旻 衛、陳隽莛上開關於將陳隽莛之帳戶資料交與陳唯霆,再由 陳唯霆指示蔡旻衛接送陳隽莛提領款項或由陳唯霆直接指示 陳隽莛提領款項,及將該等款項轉交與陳唯霆之證述為真。 ⑤至蔡旻衛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我是將陳隽莛的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黃盟強,是黃盟強指示我接送陳隽莛提領款項 ,陳隽莛提領的款項我都是交給黃盟強,不是交給陳唯霆, 也是黃盟強指示我要將酬勞給陳隽莛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 241至242、248至253、256、269至271頁),惟其此部分所 述與陳隽莛上揭證述及陳唯霆上述自陳內容顯然不符,本院 考量其前於偵查中之陳述,相較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不 僅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同 案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所受干擾較少,應以其於偵查中之 陳述較為可採,是蔡旻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出於人情 壓力及權衡利害關係後所為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陳唯霆之 認定。
⑥綜上,陳唯霆確有向蔡旻衛收取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後,指示蔡旻衛接送陳隽莛於附表一編號3、4、6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款項,及 由其指示陳隽莛於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款項,並各向蔡旻衛、陳隽莛收取自 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
(3)對陳唯霆抗辯不採之理由
①陳唯霆先向蔡旻衛收取陳隽莛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再指示蔡 旻衛接送陳隽莛提領款項或直接指示陳隽莛提領款項,及向 蔡旻衛、陳隽莛收取由陳隽莛提領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陳唯霆對於 提領款項之車手有指揮監督權限,並負責保管人頭帳戶及經 手諸多款項,而依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及後續詐欺款 項遭提領之模式觀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集團化之組織對民 眾施以詐術,因而有專門負責以通訊軟體、社群網站等媒介 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負責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提領款項之車手陳隽莛、負責蒐集人頭
帳戶及接送車手之蔡旻衛、指揮監督車手提領款項之陳唯霆 、向陳唯霆收取款項之其他成員、負責幕後指揮調度之黃盟 強等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除分工細膩外,成員人數亦屬非少 ,倘若陳唯霆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不具任何犯意聯絡,衡情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願意 提供對價,委以陳唯霆負責保管人頭帳戶資料、指示車手提 領款項、轉交款項等事項,甚至向陳唯霆借用其居所作為交 、收錢的地點,否則除徒增本案詐欺集團遭曝光查獲之風險 外,亦難防免陳唯霆侵吞詐欺贓款之危險,堪認陳唯霆明知 黃盟強要求其保管陳隽莛之帳戶資料,指示蔡旻衛接送陳隽 莛提領款項或直接指示陳隽莛提領款項,及收取上開款項後 再轉交上手等節,實係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其與黃盟強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②參酌陳唯霆曾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會直接來我 家跟我收提領的款項,我承認涉犯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罪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該次偵訊中陳唯霆之辯護人 亦在場,陳唯霆從未主張該次偵訊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 違法、不當取供之情事,堪認陳唯霆於偵查中之自白,確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並與蔡旻衛、陳隽莛證述情節互相吻 合,堪認陳唯霆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可採,由此益見陳唯 霆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③佐以陳唯霆之行動電話內有與暱稱為「真心外燴」之人以通 訊軟體為下列對話:「陳唯霆:阿水那邊客戶已報案凍結了 ,他們查的到領不到,一進去就會被依現行犯逮捕。你的有 要繼續嗎?」等語,及其與暱稱「小碰」之人以通訊軟體為 下列對話:「你高銀的被鎖起來了,快回我電話。我教你怎 麼解。快,不然如果對方打165就來不及了。……不然客戶要 直接打165,這樣你女朋友會不能繼續做,還會卡到惡意詐 欺罪」等語(見警三卷第147、163頁),又陳唯霆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真心外燴」是劉建顯、「小碰」是林金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52頁),參以上開對話中陳唯霆所提及之 「報案凍結」、「依現行犯逮捕」、「對方打165」、「惡 意詐欺罪」等語,顯見陳唯霆明知其所參與之工作內容涉及 不法犯罪,且涉及詐欺罪,倘其主觀上認係協助黃盟強經營 博弈事業,縱經警查獲亦係涉犯賭博罪,何以明確提及「16 5」、「惡意詐欺罪」?故陳唯霆及其辯護人辯稱陳唯霆不 知道本案涉及詐欺取財,其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
④又陳唯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陳隽莛 之大社郵局帳戶,再由陳隽莛提領後交給蔡旻衛再轉交陳唯 霆或直接交給陳唯霆,陳唯霆復轉交給上手,以掩飾或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參照),縱使陳唯霆僅收取自 陳隽莛大社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然其轉交上手後,仍足以 形成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法繼續追查資金流向。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負責提領款項者(即陳隽莛),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及接送車手者(即蔡旻衛),以及向陳唯霆收受 款項後再繳交集團上層者亦另有其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人 手充足,若非為掩人耳目,根本無須增設人手即陳唯霆參與 詐欺所得款項轉交的過程,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造成檢警追 查金流的障礙,始與陳唯霆基於共同犯意,由陳唯霆出面分 擔與提款者接洽並收受提領的詐欺贓款,再層轉集團上手之 行為,以規避檢警機關的追查,陳唯霆轉交贓款的行為,顯 有防免集團上手曝光或遭查獲的風險,若非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應不可能委以陳唯霆此項任務, 益證陳唯霆及其辯護人辯稱陳唯霆主觀上無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無實行洗錢之行為云云,洵無 足採。
5.陳隽莛部分
(1)陳隽莛於109年10月7日13時許,將其大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交給蔡旻衛轉交與陳唯霆,並提供密碼;其後如附表 一編號3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3至 7「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3至7「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3至7「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陳隽莛之大社郵局 帳戶;再由蔡旻衛接送陳隽莛前往附表一編號3、4、6「提 領/轉帳地點、方式」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或由陳隽莛自 行前往附表一編號5、7「提領/轉帳地點、方式」欄所示地 點提領款項,陳隽莛有取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情, 業據陳隽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三卷 第19至25頁;警六卷第2頁;警七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165 至168頁;偵五卷第21至23頁;原審訴一卷第163、373至374 、377至378、387至392、405至406頁;原審訴二卷第133頁
),核與蔡旻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91至198 頁;偵三卷一第509至515頁),及林威遠、鄭元誼、郭定森 、沈仕軒、何珊瑚於警詢中指述受詐欺之情節(卷證出處同 前)互有相符(前揭證述僅用以證明陳隽莛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 證據),並有上開蔡旻衛接送陳隽莛之照片、蔡旻衛與陳隽 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隽莛於109年10月8日臨櫃提領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109年12月24日儲字第10909 36874號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佐(卷證出處同 前),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陳隽莛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含對其抗辯不採之理由)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 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 目的而仍容認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認或接受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
②查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威力彩、大樂透、今 彩539等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彩券商品外,其餘 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遑論中國大 陸之博弈網站於我國更屬違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 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依商業 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可能使用與 公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個人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 用,僅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 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生損失之風險,故若帳 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 人代為提領交付與己之必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 同一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 易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 人委託以臨櫃方式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協助或與他 人共同犯罪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 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代 為提領款項,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須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陳隽莛為62年生,於案發時 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八大行業等語( 見偵二卷第167頁;原審訴二卷第216頁),係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其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
③佐以陳隽莛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之帳戶我沒在使用,裡面 沒錢,我之前在小吃部工作,一天賺6、7百元,工作時間10 幾個小時,我為了賺他們使用我帳戶的報酬,認為給他們帳 戶也沒關係,我承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等語(見偵 二卷第167至168頁;偵五卷第22頁),可知陳隽莛亦知其本 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獲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 報酬,與一般工作相較,顯然有異,卻仍為賺取報酬而提供 自己未使用之帳戶及依陳唯霆、蔡旻衛指示領款。另稽之前 揭大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在陳隽莛於 109年10月7日13時許交與蔡旻衛前,餘額僅有19元(見警七 卷第17頁),核與一般詐欺行為人多提供久未使用或幾無餘 額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 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型態相符。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 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 手法,而陳隽莛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他人並提領匯入帳戶內 之不詳款項再交付他人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 中領款車手之態樣相吻合,足認陳隽莛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 工作內容及條件,已預見係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後之取款行徑 ,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 不法詐欺款項,堪認陳隽莛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分擔。 ④再查,據蔡旻衛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向陳隽莛表示我 有朋友跟中國大陸的博弈網站配合,需要帳戶,只要提供帳 戶就可以獲得1%的報酬,但我沒有跟陳隽莛解釋博弈網站要 帳戶做何使用,她有問我會不會有問題,我跟她說如果出什 麼事情,公司會請律師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41 、243、247至248、272頁);據陳唯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稱:陳隽莛有問過我說提領的款項是什麼錢,我跟他說是博 弈的錢,她也有問過我說如果帳戶出事怎麼辦,我說黃盟強 會處理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10至411頁),顯見陳隽莛確 有懷疑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方會詢問蔡旻衛及陳 唯霆「會不會有問題」、「如帳戶出事怎麼辦」,益見陳隽 莛已對於該工作係詐欺集團車手一情有所預見。 ⑤從而,陳隽莛對於蔡旻衛介紹之工作,當能預見將使他人藉 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之匯款,繼而取得其所 提領之現金,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詎其仍執意將大社 郵局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之用,再依蔡旻衛、陳唯霆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給其等,其主觀上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 發生之結果予以容認,是陳隽莛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發生之 欲求,然仍有縱匯入其大社郵局帳戶及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復依陳隽莛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 少有陳隽莛自己、蔡旻衛及陳唯霆等人,可徵其於行為時, 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⑥又陳隽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使 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再由陳隽莛提領後轉交上手蔡 旻衛、陳唯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要件相合。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等情,業如前述,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 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甚或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 見。陳隽莛乃智力成熟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就此情已有預見,仍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 領取並轉交犯罪所得,足證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 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6.犯罪事實之更正
(1)陳隽莛雖於:①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前往後 勁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及6萬元,此次是蔡旻衛接送,提領 完我將16萬元及郵局存摺一併交給蔡旻衛,於同年10月14日 下午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建楠郵局(下 稱建楠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此次是蔡旻衛接送,提領完 我將10萬元及郵局存摺一併交給蔡旻衛,再來我與蔡旻衛及 陳唯霆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的統一超商聊天,之後陳唯 霆載我回到他的住處,約於15時許陳唯霆指示我到後勁郵局 臨櫃提領5萬元,當時我是騎陳唯霆住處的機車到後勁郵局 ,提領完我將5萬元及郵局存摺一併交給陳唯霆,於同年10 月15日下午前往後勁郵局臨櫃分別提領5萬元及5萬元,此次 我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到陳唯 霆後昌路居所,由陳唯霆指示並交給我大社郵局存摺到後勁 郵局提領,提領完,我又騎回陳唯霆的居所,將10萬元及郵 局存摺一併交給陳唯霆等語(見警三卷第23至25頁);②原 審審理中證稱:109年10月14日陳唯霆載我去領5萬元,領完 後我將5萬元及存摺都交給陳唯霆,當天我還有跟陳唯霆借 機車前往郵局領5萬元,也是交給陳唯霆,同年10月15日我 自己騎車去領10萬元,也是交給陳唯霆,同年10月14日有領 2次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74、378、390至391、396頁)。 惟查,陳隽莛於109年10月13日提領2筆款項(各為10萬元、 6萬元),10萬元係於建楠郵局臨櫃提領、6萬元係於後勁郵 局臨櫃提領;同年10月14日於後勁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同 年10月15日提領2筆款項(各為10萬元、5萬元),10萬元係 於後勁郵局臨櫃提領、5萬元則以金融卡提領等情,有上揭 大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109年12月24日 儲字第1090936874號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卷可佐,是 陳隽莛上揭所述應係提領次數過多且集中而有混淆,正確之 提領時間、地點應依上揭大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華郵政109年12月24日儲字第1090936874號函及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認定之。
(2)又陳隽莛於警詢中雖陳稱:109年10月14日我與蔡旻衛及陳 唯霆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的統一超商聊天後,由陳唯霆 載我回到陳唯霆住處,約於15時許陳唯霆指示我騎乘他的機 車到後勁郵局臨櫃提領款項等語,然陳隽莛、蔡旻衛與陳唯 霆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的統一超商見面之日期實為109
年10月13日,此有楠梓分局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 171頁),陳隽莛應係記憶有誤。再佐以陳唯霆於原審準備 、審理時自陳:109年10月13日下午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 路的統一超商聊天後,陳隽莛有來我後昌路居所,並向我借 機車去領款,領回來後有將6萬元交給我等語(見原審訴一 卷第160、402至403頁),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09年10月1 3日15時40分許該次並非蔡旻衛接送陳隽莛前往提款,而係 陳隽莛騎乘陳唯霆之機車前往提款,並將款項直接交與陳唯 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
2.經查,此部分犯行,業據蔡旻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92至196頁;偵三卷一第511 頁;原審審訴卷第207頁;原審訴一卷第159、162、235、37 1頁;原審訴二卷第125至126、214、220頁;本院卷一第440 頁),並有前揭蔡旻衛接送陳隽莛之照片、蔡旻衛與陳隽莛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隽莛之大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隽莛於109年10月8日臨櫃提領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唯霆與陳隽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匯款證據及 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蔡旻衛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3.次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於附表一 編號3至7「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陳隽莛之大 社郵局帳戶,前揭款項復由蔡旻衛依陳唯霆指示接送陳隽莛 或由陳隽莛依陳唯霆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7「提領/轉帳 時間」及「提領/轉帳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提領後交 給蔡旻衛、陳唯霆,再由陳唯霆轉交上手等情,均經本院認 定如前。
4.依上所述,可知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集團化的組織,該組
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外,尚有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的車手陳隽莛、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接送車手、向車手收取 款項之蔡旻衛、指揮監督車手提領款項之陳唯霆、幕後指揮 操縱車手之黃盟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足 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犯罪的對 象多人,詐得金額近百萬元而金額龐大,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 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5.又陳唯霆以可取得每次轉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作為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監督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後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之代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明知上情仍加入並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之一環,顯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集團內之車 手頭工作,其空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可採。 6.再者,陳隽莛自承其於109年10月7日13時許,透過蔡旻衛介 紹開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 示時間聽從蔡旻衛、陳唯霆之指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款 項交與蔡旻衛、陳唯霆,其因此得以獲取報酬,而陳隽莛主 觀上已預見蔡旻衛、陳唯霆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 ,已如前述,佐以陳唯霆及蔡旻衛向陳隽莛陳稱,其所提領 的款項係線上博弈之款項,而依陳隽莛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 預見經營線上博弈者係一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此由陳隽 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知道博奕上面有人,是有體系的公 司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456頁),顯已認知所參與者為 一有結構性之組織,其雖僅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然其 既為該組織工作,即成為組織之一員,其對於上情均可預見 ,仍加入而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是陳隽莛 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已有所 預見,其猶容認為之而參與,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再其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我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等語(見偵二卷第167至168頁),而其與辯護人 並不爭執該自白具任意性(見原審審訴卷第208頁),由此 益徵陳隽莛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辯護人以前詞為陳隽莛置辯,主張陳隽莛未參與犯罪組 織云云,尚難憑採。
7.至公訴意旨固認陳唯霆及蔡旻衛係於109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惟蔡旻衛於109年7月間即經由陳唯霆介紹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 認,應予更正。
三、事實欄二部分
(一)李國華曾於109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鳳山郵局帳 戶、第一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 二編號1至4「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至鳳山 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李國華依黃盟強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提領/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自前述2帳戶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與 黃盟強或其指定之人,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轉帳、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等方式匯出或提領。李 國華復於109年9月21日16時40分許,向不知情之李傳宗取得 草衙郵局帳戶,嗣如附表二編號5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5至6「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至6「遭詐欺經過」欄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至6「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 項匯至李傳宗之草衙郵局帳戶,李國華再於109年9月21日17 時3分許,帶同李傳宗前往鳥松郵局臨櫃提款後,於同日18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鳥松外省麵店外,將提領之款 項及李傳宗之草衙郵局金融卡交與黃盟強指定之人,其餘不 法所得則由陳唯霆接送黃盟強於同日19時1分許在後勁郵局 持上揭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李國華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37至138頁;警九卷 第8至10頁;偵三卷一第521、525至527頁;偵三卷二第159 至161頁;偵七卷第59至61、291至293頁;聲二卷第27至29 頁;原審訴一卷第164頁;原審金訴二卷第66、70頁;本院 卷一第242至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王翔、謝政航、 邱鳳娟、林聖婷、吳沛涵、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述 受詐欺之情節暨李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唯霆、蔡旻衛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1、74至77、81至82頁 ;警四卷第197、258至260頁;警九卷第21至23、25至28、3 1至33頁;偵三卷一第461至463頁;偵六卷第7至9頁,此部 分僅用以證明李國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黃盟強於
109年9月21日至後勁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後勁郵局詐欺車手案蒐證畫面截圖、草衙郵局帳戶、 鳳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 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鳳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 、中華郵政110年7月19日儲字第1100189095號函及檢附之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佐 (見警三卷第173至189頁;警五卷第187頁;警九卷第39至4 1頁;偵六卷第43至46頁;偵七卷第63至65、377至379、389 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李國華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含對其抗辯不採之理由)
1.李國華提供自己之帳戶與黃盟強後,仍保有自己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再依黃盟強指示提領3萬元至52萬元不等之款項 轉交與黃盟強或其指定之人,復向不知情之李傳宗取得草衙 郵局帳戶,並帶同李傳宗前往提款後將款項轉交黃盟強或其 指定之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提供帳戶後喪失帳戶 保管權限之陳隽莛顯然不同,且李國華知悉黃盟強之真實身 分,甚至持有黃盟強之身分證件照片,此據李國華於警詢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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