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29號
KSHM,111,金上訴,229,20221206,1

2/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4.陳唯霆部分
(1)陳唯霆有向蔡旻衛收取陳隽莛大社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其後如附表一編號3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 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 術,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陳隽莛大社郵局帳戶;再由蔡旻衛接送陳隽莛前往附表一編號3 、4、6「提領/轉帳地點、方式」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或 由陳隽莛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5、7「提領/轉帳地點、方式 」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陳唯霆並收受陳隽莛所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5、7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他人,並可取得按轉交金額 1%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陳唯霆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聲一卷第23至27頁; 原審訴一卷第160、405至406頁;原審訴二卷第133頁),核 與蔡旻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91至198頁; 偵三卷第509至515頁)、陳隽莛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165至169頁;原審訴一卷第373至399頁),及 林威遠、鄭元誼、郭定森、沈仕軒、何珊瑚於警詢中指述受 詐欺之情節(見警三卷第93至95頁;警七卷第5至10、13至1 4頁;警八卷第19至21頁)互有相符(前揭證述僅用以證明 陳唯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前揭蔡旻衛接送陳隽莛 之照片、蔡旻衛陳隽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隽莛大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隽莛於10 9年10月8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109 年12月24日儲字第1090936874號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 在卷可佐(卷證出處同前),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 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2)陳唯霆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①據蔡旻衛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9年8月間認識陳唯霆,陳唯 霆先拿15萬元給我解決債務問題,過幾天,他問我能不能把 帳戶借給他,我先將我自己的帳戶交給他,後來被列為警示 帳戶,我把陳隽莛介紹給陳唯霆,由我載陳隽莛去領錢,陳 唯霆說會給我每天2,000元的車資,我總共載陳隽莛去領過3 次錢,分別是109年10月8日、13日、14日,陳隽莛先將存摺 交給陳唯霆,由陳唯霆保管,要領的當天,陳唯霆會跟我聯 絡,叫我去他家拿存摺,並且告訴我去哪間銀行領多少錢, 我再載陳隽莛去領,領完之後,我馬上拿去給陳唯霆,當天



結束時他會給我2,000元,我錢交給陳唯霆後,他上繳給黃 盟強,我偶爾會跟黃盟強聊天,黃盟強曾打電話給我,說陳 唯霆被抓到,叫我換新號碼等語(見偵三卷一第509至513頁 )。
 ②據陳隽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提領款項的時間和地點都是 陳唯霆蔡旻衛決定,109年10月13日在楠梓區統一超商見 面時,蔡旻衛跟我說如果他忙,會請陳唯霆跟我聯繫提領款 項事宜,之後陳唯霆也有跟我聯絡指示我去提領款項,我提 領完後就直接交給陳唯霆,他有給我報酬等語(見原審訴一 卷第375、380至385頁)。佐以陳唯霆曾與陳隽莛以通訊軟 體LINE為下列對話:「(109年10月14日)陳唯霆(下稱唯 ):工作囉。陳隽莛(下稱隽):好。誰來載。唯:阿偉, 我叫他過去。……(109年10月16日)隽:幾點工作?……唯: 先睡。我在通知你。隽:好的。……隽:在查,說要重新辦理 。唯:嗯,問一下什麼原因。隽:但出現警示帳戶。唯:問 完再說。」等語,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 三卷第61、65頁),而陳隽莛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揭對話 紀錄後陳稱:此對話內容是陳唯霆以LINE告知我有提領工作 ,並由蔡旻衛來接送我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98頁),亦 與陳唯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9年10月13日在楠梓區統一 超商時有講到,若蔡旻衛有事,會由我接送陳隽莛去提領款 項等語相符(見原審訴一卷第401頁),可見陳唯霆確曾直 接指示陳隽莛或指示蔡旻衛接送陳隽莛從事提款工作,又於 陳隽莛帳戶遭警示後,陳隽莛亦係向陳唯霆回報此事,足徵 陳唯霆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確係位於陳隽莛蔡旻衛之 上,則由其指示蔡旻衛接送陳隽莛或直接指示陳隽莛前往提 款,亦與常情無違。
 ③觀諸蔡旻衛陳隽莛上揭證詞,對於陳唯霆曾指示蔡旻衛接 送陳隽莛提領款項,且該等款項其後都交給陳唯霆等情,前 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審酌蔡旻衛自始坦承本案大部分 犯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則其供述陳唯霆為其本案之共同正犯對於其自 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響,卻仍於偵查中詳細供述陳唯霆如何 指示其接送陳隽莛提領款項及將該等款項轉交與陳唯霆;至 陳隽莛雖否認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然坦承前揭關於提領款項之客觀經過 ,其所供述關於陳唯霆之本案犯罪情節、經過,對於陳隽莛 自身罪刑之輕重亦無影響,堪認蔡旻衛陳隽莛均應無刻意 構詞誣陷陳唯霆之意圖。是蔡旻衛陳隽莛上開所稱係陳唯 霆指示蔡旻衛接送陳隽莛前往提領款項及將該等款項轉交與



陳唯霆等節屬實而可採信。
 ④參以陳唯霆曾於偵查中供稱:109年10月14日、15日我有指示 陳隽莛提款,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會直接來我家跟我收提領的 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陳 隽莛的帳戶存簿一開始是交給我,陳隽莛提領之款項交給我 後,黃盟強會叫他朋友來我後昌路居所收這些款項等語(見 原審訴一卷第406頁;原審訴二卷第133頁),由此可見蔡旻 衛、陳隽莛上開關於將陳隽莛之帳戶資料交與陳唯霆,再由 陳唯霆指示蔡旻衛接送陳隽莛提領款項或由陳唯霆直接指示 陳隽莛提領款項,及將該等款項轉交與陳唯霆之證述為真。 ⑤至蔡旻衛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我是將陳隽莛的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黃盟強,是黃盟強指示我接送陳隽莛提領款項 ,陳隽莛提領的款項我都是交給黃盟強,不是交給陳唯霆, 也是黃盟強指示我要將酬勞給陳隽莛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 241至242、248至253、256、269至271頁),惟其此部分所 述與陳隽莛上揭證述及陳唯霆上述自陳內容顯然不符,本院 考量其前於偵查中之陳述,相較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不 僅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同 案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所受干擾較少,應以其於偵查中之 陳述較為可採,是蔡旻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出於人情 壓力及權衡利害關係後所為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陳唯霆之 認定。
 ⑥綜上,陳唯霆確有向蔡旻衛收取陳隽莛大社郵局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後,指示蔡旻衛接送陳隽莛於附表一編號3、4、6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款項,及 由其指示陳隽莛於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款項,並各向蔡旻衛陳隽莛收取自 陳隽莛大社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
(3)對陳唯霆抗辯不採之理由
陳唯霆先向蔡旻衛收取陳隽莛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再指示蔡 旻衛接送陳隽莛提領款項或直接指示陳隽莛提領款項,及向 蔡旻衛陳隽莛收取由陳隽莛提領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陳唯霆對於 提領款項之車手有指揮監督權限,並負責保管人頭帳戶及經 手諸多款項,而依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及後續詐欺款 項遭提領之模式觀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集團化之組織對民 眾施以詐術,因而有專門負責以通訊軟體、社群網站等媒介 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負責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提領款項之車手陳隽莛、負責蒐集人頭



帳戶及接送車手之蔡旻衛、指揮監督車手提領款項之陳唯霆 、向陳唯霆收取款項之其他成員、負責幕後指揮調度之黃盟 強等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除分工細膩外,成員人數亦屬非少 ,倘若陳唯霆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不具任何犯意聯絡,衡情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願意 提供對價,委以陳唯霆負責保管人頭帳戶資料、指示車手提 領款項、轉交款項等事項,甚至向陳唯霆借用其居所作為交 、收錢的地點,否則除徒增本案詐欺集團遭曝光查獲之風險 外,亦難防免陳唯霆侵吞詐欺贓款之危險,堪認陳唯霆明知 黃盟強要求其保管陳隽莛之帳戶資料,指示蔡旻衛接送陳隽 莛提領款項或直接指示陳隽莛提領款項,及收取上開款項後 再轉交上手等節,實係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其與黃盟強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②參酌陳唯霆曾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會直接來我 家跟我收提領的款項,我承認涉犯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罪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該次偵訊中陳唯霆之辯護人 亦在場,陳唯霆從未主張該次偵訊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 違法、不當取供之情事,堪認陳唯霆於偵查中之自白,確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並與蔡旻衛陳隽莛證述情節互相吻 合,堪認陳唯霆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可採,由此益見陳唯 霆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③佐以陳唯霆之行動電話內有與暱稱為「真心外燴」之人以通 訊軟體為下列對話:「陳唯霆:阿水那邊客戶已報案凍結了 ,他們查的到領不到,一進去就會被依現行犯逮捕。你的有 要繼續嗎?」等語,及其與暱稱「小碰」之人以通訊軟體為 下列對話:「你高銀的被鎖起來了,快回我電話。我教你怎 麼解。快,不然如果對方打165就來不及了。……不然客戶要 直接打165,這樣你女朋友會不能繼續做,還會卡到惡意詐 欺罪」等語(見警三卷第147、163頁),又陳唯霆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真心外燴」是劉建顯、「小碰」是林金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52頁),參以上開對話中陳唯霆所提及之 「報案凍結」、「依現行犯逮捕」、「對方打165」、「惡 意詐欺罪」等語,顯見陳唯霆明知其所參與之工作內容涉及 不法犯罪,且涉及詐欺罪,倘其主觀上認係協助黃盟強經營 博弈事業,縱經警查獲亦係涉犯賭博罪,何以明確提及「16 5」、「惡意詐欺罪」?故陳唯霆及其辯護人辯稱陳唯霆不 知道本案涉及詐欺取財,其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




 ④又陳唯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陳隽莛大社郵局帳戶,再由陳隽莛提領後交給蔡旻衛再轉交陳唯 霆或直接交給陳唯霆陳唯霆復轉交給上手,以掩飾或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參照),縱使陳唯霆僅收取自 陳隽莛大社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然其轉交上手後,仍足以 形成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法繼續追查資金流向。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負責提領款項者(即陳隽莛),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及接送車手者(即蔡旻衛),以及向陳唯霆收受 款項後再繳交集團上層者亦另有其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人 手充足,若非為掩人耳目,根本無須增設人手即陳唯霆參與 詐欺所得款項轉交的過程,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造成檢警追 查金流的障礙,始與陳唯霆基於共同犯意,由陳唯霆出面分 擔與提款者接洽並收受提領的詐欺贓款,再層轉集團上手之 行為,以規避檢警機關的追查,陳唯霆轉交贓款的行為,顯 有防免集團上手曝光或遭查獲的風險,若非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應不可能委以陳唯霆此項任務, 益證陳唯霆及其辯護人辯稱陳唯霆主觀上無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無實行洗錢之行為云云,洵無 足採。
 5.陳隽莛部分
(1)陳隽莛於109年10月7日13時許,將其大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交給蔡旻衛轉交與陳唯霆,並提供密碼;其後如附表 一編號3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3至 7「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3至7「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3至7「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陳隽莛大社郵局 帳戶;再由蔡旻衛接送陳隽莛前往附表一編號3、4、6「提 領/轉帳地點、方式」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或由陳隽莛自 行前往附表一編號5、7「提領/轉帳地點、方式」欄所示地 點提領款項,陳隽莛有取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情, 業據陳隽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三卷 第19至25頁;警六卷第2頁;警七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165 至168頁;偵五卷第21至23頁;原審訴一卷第163、373至374 、377至378、387至392、405至406頁;原審訴二卷第133頁



),核與蔡旻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91至198 頁;偵三卷一第509至515頁),及林威遠、鄭元誼、郭定森 、沈仕軒、何珊瑚於警詢中指述受詐欺之情節(卷證出處同 前)互有相符(前揭證述僅用以證明陳隽莛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 證據),並有上開蔡旻衛接送陳隽莛之照片、蔡旻衛與陳隽 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隽莛大社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隽莛於109年10月8日臨櫃提領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109年12月24日儲字第10909 36874號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佐(卷證出處同 前),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陳隽莛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含對其抗辯不採之理由)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 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 目的而仍容認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認或接受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
 ②查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威力彩大樂透、今 彩539等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彩券商品外,其餘 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遑論中國大 陸之博弈網站於我國更屬違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 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依商業 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可能使用與 公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個人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 用,僅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 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生損失之風險,故若帳 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 人代為提領交付與己之必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 同一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 易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 人委託以臨櫃方式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協助或與他 人共同犯罪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 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代 為提領款項,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須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陳隽莛為62年生,於案發時 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八大行業等語( 見偵二卷第167頁;原審訴二卷第216頁),係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其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
 ③佐以陳隽莛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之帳戶我沒在使用,裡面 沒錢,我之前在小吃部工作,一天賺6、7百元,工作時間10 幾個小時,我為了賺他們使用我帳戶的報酬,認為給他們帳 戶也沒關係,我承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等語(見偵 二卷第167至168頁;偵五卷第22頁),可知陳隽莛亦知其本 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獲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 報酬,與一般工作相較,顯然有異,卻仍為賺取報酬而提供 自己未使用之帳戶及依陳唯霆蔡旻衛指示領款。另稽之前 揭大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在陳隽莛於 109年10月7日13時許交與蔡旻衛前,餘額僅有19元(見警七 卷第17頁),核與一般詐欺行為人多提供久未使用或幾無餘 額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 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型態相符。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 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 手法,而陳隽莛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他人並提領匯入帳戶內 之不詳款項再交付他人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 中領款車手之態樣相吻合,足認陳隽莛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 工作內容及條件,已預見係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後之取款行徑 ,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 不法詐欺款項,堪認陳隽莛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分擔。 ④再查,據蔡旻衛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向陳隽莛表示我 有朋友跟中國大陸的博弈網站配合,需要帳戶,只要提供帳 戶就可以獲得1%的報酬,但我沒有跟陳隽莛解釋博弈網站要 帳戶做何使用,她有問我會不會有問題,我跟她說如果出什 麼事情,公司會請律師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41 、243、247至248、272頁);據陳唯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稱:陳隽莛有問過我說提領的款項是什麼錢,我跟他說是博 弈的錢,她也有問過我說如果帳戶出事怎麼辦,我說黃盟強 會處理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10至411頁),顯見陳隽莛確 有懷疑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方會詢問蔡旻衛及陳 唯霆「會不會有問題」、「如帳戶出事怎麼辦」,益見陳隽 莛已對於該工作係詐欺集團車手一情有所預見。  ⑤從而,陳隽莛對於蔡旻衛介紹之工作,當能預見將使他人藉 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之匯款,繼而取得其所 提領之現金,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詎其仍執意將大社 郵局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之用,再依蔡旻衛陳唯霆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給其等,其主觀上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 發生之結果予以容認,是陳隽莛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發生之 欲求,然仍有縱匯入其大社郵局帳戶及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復依陳隽莛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 少有陳隽莛自己、蔡旻衛陳唯霆等人,可徵其於行為時, 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⑥又陳隽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使 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陳隽莛大社郵局帳戶,再由陳隽莛提領後轉交上手蔡 旻衛、陳唯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要件相合。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等情,業如前述,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 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甚或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 見。陳隽莛乃智力成熟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就此情已有預見,仍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 領取並轉交犯罪所得,足證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 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6.犯罪事實之更正
(1)陳隽莛雖於:①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前往後 勁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及6萬元,此次是蔡旻衛接送,提領 完我將16萬元及郵局存摺一併交給蔡旻衛,於同年10月14日 下午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建楠郵局(下 稱建楠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此次是蔡旻衛接送,提領完 我將10萬元及郵局存摺一併交給蔡旻衛,再來我與蔡旻衛陳唯霆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的統一超商聊天,之後陳唯 霆載我回到他的住處,約於15時許陳唯霆指示我到後勁郵局 臨櫃提領5萬元,當時我是騎陳唯霆住處的機車到後勁郵局 ,提領完我將5萬元及郵局存摺一併交給陳唯霆,於同年10 月15日下午前往後勁郵局臨櫃分別提領5萬元及5萬元,此次 我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到陳唯 霆後昌路居所,由陳唯霆指示並交給我大社郵局存摺到後勁 郵局提領,提領完,我又騎回陳唯霆的居所,將10萬元及郵 局存摺一併交給陳唯霆等語(見警三卷第23至25頁);②原 審審理中證稱:109年10月14日陳唯霆載我去領5萬元,領完 後我將5萬元及存摺都交給陳唯霆,當天我還有跟陳唯霆借 機車前往郵局領5萬元,也是交給陳唯霆,同年10月15日我 自己騎車去領10萬元,也是交給陳唯霆,同年10月14日有領 2次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74、378、390至391、396頁)。 惟查,陳隽莛於109年10月13日提領2筆款項(各為10萬元、 6萬元),10萬元係於建楠郵局臨櫃提領、6萬元係於後勁郵 局臨櫃提領;同年10月14日於後勁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同 年10月15日提領2筆款項(各為10萬元、5萬元),10萬元係 於後勁郵局臨櫃提領、5萬元則以金融卡提領等情,有上揭 大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109年12月24日 儲字第1090936874號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卷可佐,是 陳隽莛上揭所述應係提領次數過多且集中而有混淆,正確之 提領時間、地點應依上揭大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華郵政109年12月24日儲字第1090936874號函及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認定之。
(2)又陳隽莛於警詢中雖陳稱:109年10月14日我與蔡旻衛及陳 唯霆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的統一超商聊天後,由陳唯霆 載我回到陳唯霆住處,約於15時許陳唯霆指示我騎乘他的機 車到後勁郵局臨櫃提領款項等語,然陳隽莛蔡旻衛與陳唯 霆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的統一超商見面之日期實為109



年10月13日,此有楠梓分局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 171頁),陳隽莛應係記憶有誤。再佐以陳唯霆於原審準備 、審理時自陳:109年10月13日下午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 路的統一超商聊天後,陳隽莛有來我後昌路居所,並向我借 機車去領款,領回來後有將6萬元交給我等語(見原審訴一 卷第160、402至403頁),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09年10月1 3日15時40分許該次並非蔡旻衛接送陳隽莛前往提款,而係 陳隽莛騎乘陳唯霆之機車前往提款,並將款項直接交與陳唯 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
 2.經查,此部分犯行,業據蔡旻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92至196頁;偵三卷一第511 頁;原審審訴卷第207頁;原審訴一卷第159、162、235、37 1頁;原審訴二卷第125至126、214、220頁;本院卷一第440 頁),並有前揭蔡旻衛接送陳隽莛之照片、蔡旻衛陳隽莛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隽莛大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隽莛於109年10月8日臨櫃提領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唯霆陳隽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匯款證據及 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蔡旻衛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3.次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於附表一 編號3至7「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陳隽莛之大 社郵局帳戶,前揭款項復由蔡旻衛陳唯霆指示接送陳隽莛 或由陳隽莛陳唯霆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7「提領/轉帳 時間」及「提領/轉帳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提領後交 給蔡旻衛陳唯霆,再由陳唯霆轉交上手等情,均經本院認 定如前。
 4.依上所述,可知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集團化的組織,該組



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外,尚有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的車手陳隽莛、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接送車手、向車手收取 款項之蔡旻衛、指揮監督車手提領款項之陳唯霆、幕後指揮 操縱車手之黃盟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足 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犯罪的對 象多人,詐得金額近百萬元而金額龐大,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 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5.又陳唯霆以可取得每次轉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作為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監督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後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之代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明知上情仍加入並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之一環,顯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集團內之車 手頭工作,其空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可採。 6.再者,陳隽莛自承其於109年10月7日13時許,透過蔡旻衛介 紹開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 示時間聽從蔡旻衛陳唯霆之指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款 項交與蔡旻衛陳唯霆,其因此得以獲取報酬,而陳隽莛主 觀上已預見蔡旻衛陳唯霆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 ,已如前述,佐以陳唯霆蔡旻衛陳隽莛陳稱,其所提領 的款項係線上博弈之款項,而依陳隽莛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 預見經營線上博弈者係一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此由陳隽 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知道博奕上面有人,是有體系的公 司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456頁),顯已認知所參與者為 一有結構性之組織,其雖僅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然其 既為該組織工作,即成為組織之一員,其對於上情均可預見 ,仍加入而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是陳隽莛 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已有所 預見,其猶容認為之而參與,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再其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我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等語(見偵二卷第167至168頁),而其與辯護人 並不爭執該自白具任意性(見原審審訴卷第208頁),由此 益徵陳隽莛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辯護人以前詞為陳隽莛置辯,主張陳隽莛未參與犯罪組 織云云,尚難憑採。
 7.至公訴意旨固認陳唯霆蔡旻衛係於109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惟蔡旻衛於109年7月間即經由陳唯霆介紹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 認,應予更正。
三、事實欄二部分 
(一)李國華曾於109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鳳山郵局帳 戶、第一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 二編號1至4「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至鳳山 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李國華黃盟強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提領/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自前述2帳戶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與 黃盟強或其指定之人,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轉帳、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等方式匯出或提領。李 國華復於109年9月21日16時40分許,向不知情之李傳宗取得 草衙郵局帳戶,嗣如附表二編號5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5至6「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至6「遭詐欺經過」欄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至6「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 項匯至李傳宗之草衙郵局帳戶,李國華再於109年9月21日17 時3分許,帶同李傳宗前往鳥松郵局臨櫃提款後,於同日18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鳥松外省麵店外,將提領之款 項及李傳宗之草衙郵局金融卡交與黃盟強指定之人,其餘不 法所得則由陳唯霆接送黃盟強於同日19時1分許在後勁郵局 持上揭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李國華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37至138頁;警九卷 第8至10頁;偵三卷一第521、525至527頁;偵三卷二第159 至161頁;偵七卷第59至61、291至293頁;聲二卷第27至29 頁;原審訴一卷第164頁;原審金訴二卷第66、70頁;本院 卷一第242至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王翔謝政航邱鳳娟林聖婷吳沛涵、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述 受詐欺之情節暨李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唯霆蔡旻衛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1、74至77、81至82頁 ;警四卷第197、258至260頁;警九卷第21至23、25至28、3 1至33頁;偵三卷一第461至463頁;偵六卷第7至9頁,此部 分僅用以證明李國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黃盟強



109年9月21日至後勁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後勁郵局詐欺車手案蒐證畫面截圖、草衙郵局帳戶、 鳳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 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鳳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 、中華郵政110年7月19日儲字第1100189095號函及檢附之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佐 (見警三卷第173至189頁;警五卷第187頁;警九卷第39至4 1頁;偵六卷第43至46頁;偵七卷第63至65、377至379、389 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李國華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含對其抗辯不採之理由)
 1.李國華提供自己之帳戶與黃盟強後,仍保有自己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再依黃盟強指示提領3萬元至52萬元不等之款項 轉交與黃盟強或其指定之人,復向不知情之李傳宗取得草衙 郵局帳戶,並帶同李傳宗前往提款後將款項轉交黃盟強或其 指定之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提供帳戶後喪失帳戶 保管權限之陳隽莛顯然不同,且李國華知悉黃盟強之真實身 分,甚至持有黃盟強之身分證件照片,此據李國華於警詢時

2/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