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0年度,1號
KSHM,110,金上更一,1,20210812,1

2/2頁 上一頁


│ │(含SIM卡)壹支。 │
├──┼──────────────────────┤
│ 2 │告訴人余敬雄所有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
│ │132622號之提款卡壹張。 │
├──┼──────────────────────┤
│ 3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無SIM卡)壹支。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S行動電話(含SIM卡)│
│ │壹支。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5行動電話(含SIM卡) │
│ │壹支。 │
├──┼──────────────────────┤
│ 6 │毒品愷他命研磨盤壹組。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