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刑為重之執行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 意旨參照)。
⑵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之原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重新定應 執行刑時,自不得逾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之刑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 分別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態樣大致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 107 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26日間,兼衡受刑人違法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仍如 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至於上訴意旨指 摘定執行刑過重,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一節;本 院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7 年9 月,本院如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已給予 過半恤刑,亦屬恰當。本院及原審定其應執行刑除均未踰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以被告所犯多 次犯行之類型均屬加重詐欺罪,所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 及法益類型相類同一,詐騙對象共五人,又各罪間犯罪手法 均雷同,所為多次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密接,考量前 開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 求之界限。既原審及本院對被告就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 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 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定執行刑過重,同無理由。
㈣沒收部分:
⑴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 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 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 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 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 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 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
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 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因參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獲得3 萬元之酬勞等情,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自屬其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雖另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惟尚未判決確定,為避免被告保有上開犯罪所得 ,仍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另諭知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王祥泰詐得15萬元等情,雖如前述 ,惟被告除所獲取之上開酬勞外,卷內並無其直接全數取得 上開詐得款項之證明,則被告未實際分配上開犯罪不法利得 之部分,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 不予諭知沒收。
⑵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公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①附表三編號1 之「其上之印文、公印文」欄位所示之公印文 ,係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中所偽造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上開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
章後,蓋印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 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②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 示犯行中所行使),既已交付該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 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中,係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所交 付之工作用手機,並插入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為此部犯 罪等情,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訴 字卷第217 頁、第371 頁),並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 skype 帳號「f2858f238444d1286 」、「asde12567 」之通 聯紀錄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95頁至第145 頁),固足認 該手機與SIM 卡為前揭犯行之共同正犯即詐騙集團所有,供 被告為該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開手機業經被告丟棄等情 ,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纂詳(原審訴字卷第371 頁) ,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SIM 卡目前仍存在或業經扣案 ,衡酌手機與SIM 卡並非違禁物,且極容易取得,縱予宣告 沒收,亦無預防其等再犯之功能,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 追徵價額時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⑷又本件被告經警方查獲時,尚遭警方扣得愷他命共23包、刮 卡1 張、吸管1 支等情,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併一案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39頁 ,警二卷第35頁至第43頁),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 與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任何關聯,或係被告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抑或其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及主文對照表】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
│ │ │ │
├──┼───────────┼─────────────────┤
│ 1 │附表二編號1 │黃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
│ │ │之印文、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壹枚│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之。 │
├──┼───────────┼─────────────────┤
│ 2 │附表二編號2 │黃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其上之印文、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與│
│ │ │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之。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 3 │附表二編號3 │黃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 4 │附表二編號4 │黃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 5 │附表二編號5 │黃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
│ │ │之印文、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取款方式及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 │ │ │
├──┼───┼────────────────────┼───────┼───────────┤
│ 1 │王祥泰│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⑴107 年10月3 │1.張君毅所持用門號0900│
│ │ │10月3 日上午9 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王祥泰│ 日上午10時36│ 031703電話於107 年10│
│ │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之02-242│ 分至10時41分│ 月3 日通聯及基地台位│
│ │ │23613 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許,以王祥泰│ 置(警三卷第81 -83頁│
│ │ │謊稱為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地方檢察│ 之彰化銀行金│ ) │
│ │ │署檢察官,並佯稱其積欠健保費,要求王祥泰│ 融卡,於臺灣│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 │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由渠等保管云云,│ 土地銀行基隆│ 27張(併二案偵一卷第│
│ │ │黃荺則以skype 網路電話接獲「簡柏晏」之指│ 分行(址設基│ 8-13、15-21 頁) │
│ │ │示,先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 隆市信義區義│3.案發現場照片照片2張 │
│ │ │商極緻門市,操作ibon機台將該詐騙集團事先│ 一路18號)之│ (併二案偵一卷第14 │
│ │ │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1 紙列印│ 自動櫃員機接│ 頁) │
│ │ │出,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位於基隆市仁愛│ 續提款5 次(│4.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
│ │ │區仁二路154 號之某診所前,將上開偽造公文│ 各均為2 萬元│ 公文書一紙(偵一卷第│
│ │ │書交付予王祥泰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前揭偽│ ,合計10萬元│ 57頁) │
│ │ │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終致王祥│ ,不含25元手│5.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 │ │泰陷於錯誤,當場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基隆│ 續費) │ 108 年3 月8 日彰基隆│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予│⑵107 年10月3 │ 字第10800070號函及所│
│ │ │黃荺,黃荺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起,依據│ 日上午10時45│ 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
│ │ │該集團事先取得之上開提款卡密碼,將上開提│ 分至10時47分│ 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 │ │款卡插入右列所示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 許,以王祥泰│ (原審訴字卷第75-78 │
│ │ │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 左列彰化銀行│ 頁) │
│ │ │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 之金融卡,於│6.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 統一超商哨船│ 108 年4 月18日基警一│
│ │ │共計15萬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後,將款│ 頭門市(址設│ 分偵字第1080103960號│
│ │ │項持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扣除3 萬│ 基隆市信義區│ 函及所附108 年4 月16│
│ │ │元作為其報酬後,將餘款12萬元交給張君毅。│ 義一路43號)│ 日職務報告(原審訴字│
│ │ │ │ 之自動櫃員機│ 卷第241 頁、第243 頁│
│ │ │ │ 接續提款3 次│ ) │
│ │ │ │ (分別為2 萬│7.Google地圖3 張(併二│
│ │ │ │ 元、2 萬元、│ 案他卷第15-17 頁) │
│ │ │ │ 1 萬元,合計│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5 萬元,不含│ 件紀錄表(併二案偵一│
│ │ │ │ 15元手續費)│ 卷第29頁) │
├──┼───┼────────────────────┼───────┼───────────┤
│ 2 │陳銅標│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0月17│現金交付80萬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日上午10時10分許,陸續撥打陳銅標位於高雄│。 │ 件紀錄表(警二卷第 │
│ │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00-0000000│ │ 87頁) │
│ │ │號市內電話及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 │2.告訴人陳銅標郵局0301│
│ │ │謊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警官│ │ 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銀行人員,並佯稱其銀行帳戶遭盜用而涉及│ │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
│ │ │擄車勒贖等刑事案件,需將現金交由法院保管│ │ 二卷第17-19 頁) │
│ │ │云云,使陳銅標依指示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 │3.被告國民影像檔照片與│
│ │ │路45號之郵局,自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監視器畫面、臉書照片│
│ │ │公司麥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比對照片3 張(偵二卷│
│ │ │號)臨櫃提領80萬元,黃荺則提前以skype 網│ │ 第21頁) │
│ │ │路電話接獲「簡柏晏」之指示,先於同日凌晨│ │4.被告入住85大樓日租套│
│ │ │某時許投宿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 │ 房之住宿資料畫面3 張│
│ │ │85大樓」日租套房,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 │ (偵二卷第23頁、第45│
│ │ │許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 │ 頁) │
│ │ │超商,操作ibon機台將該詐騙集團事先所偽造│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 │ │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公文書共2 紙列印│ │ 20張(偵二卷第25-43 │
│ │ │出,再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至陳銅標上開│ │ 頁) │
│ │ │住處,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陳銅標以取信│ │6.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
│ │ │之,足生損害於前揭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機│ │ 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4 │
│ │ │關之公信力,且終致陳銅標陷於錯誤,當場將│ │ 張(偵二卷第51 -55頁│
│ │ │其所領出之前揭80萬元交付予黃荺。嗣黃荺即│ │ ) │
│ │ │把款項持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扣除│ │7.被告所持用門號09685 │
│ │ │3 萬元作為其報酬後,將餘款77萬元交給張君│ │ 88377 電話於107 年10│
│ │ │毅。 │ │ 月16日至19日之通聯及│
│ │ │ │ │ 基地台資料(偵二卷第│
│ │ │ │ │ 65-80 頁) │
│ │ │ │ │8.張君毅所持用門號0900│
│ │ │ │ │ 031703電話於107 年10│
│ │ │ │ │ 月17日之通聯及基地台│
│ │ │ │ │ 位置(警三卷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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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雷天國│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0月│現金交付28萬元│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
│ │ │24日10時許,假冒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雷│。 │ 張(警一卷第9 頁) │
│ │ │天國,謊稱其電話費帳戶扣款發生問題,且再│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佯為代雷天國撥打110 報警,再由該集團不詳│ │ 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0│
│ │ │成年成員佯作員警謊稱其遭人冒名申辦手機,│ │ 頁) │
│ │ │導致帳戶需遭凍結,需將帳戶內現金交由地檢│ │3.告訴人雷天國之臺灣銀│
│ │ │署保管云云,使雷天國先後於同日自其所申辦│ │ 行000- 000000000號帳│
│ │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鋒郵局帳戶(│ │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臨櫃提領20萬│ │ 一紙 │
│ │ │元、自其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350│ │ (警一卷第12-13頁) │
│ │ │00000000號)提領4 萬元、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 萬│ │ 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
│ │ │元,合計共領出28萬元;黃荺則提前以skype │ │ 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
│ │ │網路電話接獲「簡柏晏」之指示,至雷天國位│ │ 第14頁) │
│ │ │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附近之│ │7.張君毅所持用門號0900│
│ │ │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將該詐騙集團事先所│ │ 031703電話於107 年10│
│ │ │偽造之不詳公文書1 紙(未扣案)列印出,再│ │ 月24日通聯及基地台位│
│ │ │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雷天國上開住處,將前│ │ 置(警三卷第84頁) │
│ │ │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雷天國以取信之,足生損│ │ │
│ │ │害於前揭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 │
│ │ │,且終致雷天國陷於錯誤,當場將其所領出之│ │ │
│ │ │前揭28萬元交付予黃荺。嗣黃荺即把款項持至│ │ │
│ │ │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扣除3 萬元作為│ │ │
│ │ │其報酬後,將餘款25萬元交給張君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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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鳳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0月25日上│現金交付250 萬│1.存摺內頁影本一紙(警│
│ │ │午11時許,陸續撥打謝鳳蘭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元 │ 二卷第31頁) │
│ │ │東門路131 巷8 號10樓之1 住處之00-0000000│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號市內電話及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謊稱│ │ 件紀錄表(警二卷第63│
│ │ │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檢察官,佯稱│ │ -64頁) │
│ │ │其有電話費欠繳,已遭詐騙,帳戶內款項亦為│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
│ │ │贓款,需領出交由地檢署保管云云,使謝鳳蘭│ │ 張(警二卷第65-85 頁│
│ │ │依指示於同日將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 │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定期存款│ │4.張君毅所持用門號0900│
│ │ │解約,並臨櫃提領現金250 萬;黃荺則提前以│ │ 031703電話於107 年10│
│ │ │skype 網路電話接獲「簡柏晏」之指示,先於│ │ 月25日通聯及基地台位│
│ │ │同日上午8 時13分許投宿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 │ 置(警三卷第84-85頁 │
│ │ │二路243 號之「華宏飯店」休息,並依指示至│ │ ) │
│ │ │謝鳳蘭上開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 │ │
│ │ │台將該詐騙集團事先所偽造之不詳公文書2 紙│ │ │
│ │ │(未扣案)列印出,再於同日13時38分許,至│ │ │
│ │ │謝鳳蘭上開住處,將前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謝│ │ │
│ │ │鳳蘭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前揭偽造公文書內│ │ │
│ │ │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且終致謝鳳蘭陷於錯│ │ │
│ │ │誤,當場將其所領出之前揭250 萬元交付予黃│ │ │
│ │ │荺。嗣黃荺即把款項持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 │ │
│ │ │市附近,扣除6 萬元作為其報酬後,將餘款 │ │ │
│ │ │244 萬元交給張君毅。 │ │ │
├──┼───┼────────────────────┼───────┼───────────┤
│ 5 │尤文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0月26日上│現金交付220 萬│1.張君毅所持用門號0900│
│ │ │午9 時30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尤文斌,謊稱│元 │ 031703電話於107年10 │
│ │ │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刑事局警│ │ 月26日通聯及基地台位│
│ │ │官,佯稱其遭冒名申辦手機門號及帳戶,銀行│ │ 置(警三卷第85 -87頁│
│ │ │帳戶,已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需凍結其名下│ │ ) │
│ │ │帳戶,為了將其帳戶申請公證使帳戶內之資金│ │2.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3 │
│ │ │合法,需準備220 萬元云云,使尤文斌先依指│ │ 月8 日聯業管(集)字│
│ │ │示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至中午12時4 分間之某│ │ 第00000000000 號調閱│
│ │ │時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 資料回覆及檢附存摺存│
│ │ │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 │ 款明細表(原審訴字卷│
│ │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提領現金22│ │ 第81- 83頁) │
│ │ │0 萬;黃荺則提前以skype 網路電話接獲「簡│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
│ │ │柏晏」之指示,先至尤文斌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 比對照片共9 張(原審│
│ │ │大業路一段375 巷2 弄11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 │ 訴字卷第147-153 頁)│
│ │ │商,操作ibon機台將該詐騙集團事先所偽造如│ │4.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比對│
│ │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公文書1 紙列印出,再於│ │ 照片共20張(併一案他│
│ │ │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 │ 卷第18-23 頁) │
│ │ │11時許),至尤文斌上開住處,將上開偽造公│ │5.偽造公文照片1 張(原│
│ │ │文書交付予尤文斌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前揭│ │ 審訴字卷第153 頁) │
│ │ │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且終致│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尤文斌陷於錯誤,當場將其所領出之前揭220 │ │ 件紀錄表(併一案他卷│
│ │ │萬元交付予黃荺。嗣黃荺即把款項持至臺北市│ │ 第13頁至反面) │
│ │ │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扣除6 萬元作為其報酬│ │7.告訴人尤文斌之聯邦銀│
│ │ │後,將餘款214 萬元交給張君毅。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併一│
│ │ │ │ │ 案偵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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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件偽造之文書及其上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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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其上之印文、公印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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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①附表二編號1 犯行所用│
│ │法院107 年10月3 日│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 之物 │
│ │公證聲請書1 紙(申│1 枚。 │②偵一卷第57頁 │
│ │請人:王祥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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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①附表二編號2 犯行所用│
│ │法院107 年10月17日│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 之物 │
│ │公證聲請書1 紙(申│1枚 │②偵二卷第51頁至第55頁│
│ │請人:陳銅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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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①附表二編號2 犯行所用│
│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之物 │
│ │1 紙。 │印」、「書記官楊英杰│②偵二卷第51頁至第55頁│
│ │ │傳票專用」、「檢察官│ │
│ │ │施教文傳票專用」偽造│ │
│ │ │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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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蓋印有「法務部行政執│①附表二編號5 犯行所用│
│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之物 │
│ │1 紙。 │制命令印」、「書記官│②原審訴字卷第153頁 │
│ │ │楊英杰傳票專用」、「│ │
│ │ │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 │
│ │ │」偽造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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