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16號
KSHM,107,上易,516,20181227,2

2/2頁 上一頁


第267 頁),即告訴人在100 年2 月至12月期間,竟在未收 到被告付予之任何利息收入狀況下,未向被告詢問為何均未 收到利息,而仍繼續交付出資款予被告,此亦顯與事理有違 。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均未支付利息一節,除告訴人之單方指 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實其說,自無從逕認被告未將告訴 人供作放款使用,亦未支付利息予告訴人,而有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人民幣103 萬元予被告之 詐欺取財事實。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有取得 告訴人交付之人民幣103 萬元,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未將該人民幣103 萬元放款之利息未付予告訴人,雖被 告未能提出其將該筆款項用於放款、收息之證據以實其說, 惟被告在法律上僅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即為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雖詳查證據,惟疏未細酌上情,遽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另就被告被訴詐 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