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69號
KSHM,109,金上訴,69,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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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
                         第68號
                         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雅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沅泰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方景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
金訴字第8 號、第12號、第13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73號
、第1416號、第2279號、第2867號、第3111號、第3830號;追加
起訴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62號、第5667
號、第6689號)及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11號)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 部分及關於丑○○沒收部分、附表 三編號5 關於甲○○部分、附表三編號5 、7 、11關於壬○ ○部分及關於壬○○沒收部分,及就庚○○、甲○○、壬○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 「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三、丑○○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 「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四、壬○○犯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 「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壬○○被訴如附表三編號7 、11部分,均免訴。
五、甲○○犯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 「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六、其他上訴駁回。
七、壬○○前述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 部 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三編號2 至4 、編號6 、編號8 至10、編號12至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8 年10月初某日,丑○○則於同年月7 日,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罪故意,加入由微信帳號:「馬 力歐」、「原子小金剛」(均年籍不詳)等成年人及其他年 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 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件詐欺集團,而庚○○是於109 年2 月12日另案遭查獲後 ,才未繼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丑○○參與期間則是108 年10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凌晨),庚○○、丑○○2 人並與 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載方式詐騙未○○,致使未○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庚○○、丑○○2 人共 同負責俗稱「車手」的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工作,由丑○○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至附表一之一 編號1 所示地點,庚○○則持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 的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之向未○○詐騙所 得款項,待款項提領完畢後,即由庚○○將提領所得款項, 交給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往上層轉,而以此層層轉交的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庚○○並因此 獲得該次提領款項2 %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 報酬,丑○○則因此獲得當日報酬1 萬5000元。二、壬○○於108 年11月2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罪故意, 加入前述由「馬力歐」、「原子小金剛」及其他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而屬犯罪組織之本件詐欺集團(壬○○參與期間



至同年11月27日),並與甲○○、戊○○(戊○○此部分行 為已由原審判決確定)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 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之一編號5 所載方 式詐騙乙○○,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 由壬○○、甲○○、戊○○3 人共同負責俗稱「車手」的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工作,以附表一之一編號5 所載的分工方式 ,至附表一之一編號5 所示地點提領該編號所示之向乙○○ 詐騙所得款項,待款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給 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往上層轉,而以此層層轉交的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壬○○並因此獲得 當日報酬1 萬元、甲○○則因此獲得當日報酬2 萬元。三、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另與甲○○、戊○○(其2 人 此等部分行為已由原審判決確定)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的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之 一編號2 至4 、編號6 、編號8 至10、編號12至13所載方式 ,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丙○○、巳○○、己○○、午○○寅○○、癸○○、辛○○、辰○○、丁○○等人,致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壬○○、甲○○、戊○○ 3 人共同負責俗稱「車手」的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工作,以附 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編號6 、編號8 至10、編號12至13所 載的分工方式,至各該編號所示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騙所得款項,待款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給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往上層轉,而以此層層轉交的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壬○○並因此獲得得 當日報酬1 萬元(與前述二部分為同一筆報酬)。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 被告丑○○、甲○○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2 卷第104 至109 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 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 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一)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坦承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的參



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二)被告丑○○部分:被告丑○○坦承有駕車搭載庚○○至附 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 之向告訴人未○○詐騙所得款項,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載庚○ ○到上述地點時,並不知道庚○○在做什麼。
(三)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坦承有犯罪事實二、三所載 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但就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並不是參與犯罪組織。(四)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坦承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庚○○、丑○○有犯 罪事實一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庚○○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與自 白(見警3 卷之1 第8 至18頁、偵3 卷第139 至143 頁、 聲羈3 卷第27至35頁、偵1 卷第87至89頁、訴字卷1 第88 至92頁、第176 至178 頁、訴字卷3 第210 頁、本院1 卷 第407 頁、本院2卷)。
(二)被告丑○○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與自 白(見警3 卷之1 第54至61頁、偵4 卷第133 至136 頁、 訴字卷1 第263 至265 頁、訴字卷3 第210 頁、本院1 卷 第321 至322 頁、本院2 卷)。
(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告訴人或被害人筆錄及相關書物證 證據出處」欄所載的證據。
三、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壬○○、甲○○有犯 罪事實二所載的犯罪行為,而被告壬○○另有犯罪事實三所 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壬○○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自白(見 警1 卷第27至37頁、他字卷第131 至136 頁、聲羈1 卷第 37至45頁、訴字卷1 第130 至133 頁、第176 、180 、18 1 頁、訴字卷3 第14至29頁、第211 頁、本院1 卷第349 頁、本院2 卷)。
(二)被告甲○○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自白(見 警2 卷第23至45頁、偵2 卷第31頁、聲羈2 卷第45頁、訴 字卷1 第106 至108 頁、第176 、179 、180 頁、訴字卷 3 第30至48頁、第211 頁、本院2 卷)。(三)同案被告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偵 1 卷第65至69頁、訴字卷1 第181 頁、訴字卷3 第210 頁 )。
(四)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6 、8 至10、12至13「告訴人或被



害人筆錄及相關書物證證據出處」欄所載的證據。四、關於被告丑○○所為前述辯解部分,被告丑○○於原審審判 程序中,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坦白承認(見訴字卷3 第210 頁),故其先後所言顯有矛盾,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辯解是否可採?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被告丑○○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在原審審判程序中的自白,雖然表示:是 因為法官跟我說如果不承認的話,會判的比庚○○還重,我 考慮之後,才會自白犯行,結果沒有想到原審會判到1 年7 月(見本院1 卷第322 頁)。然而,被告丑○○於偵查中供 稱:「(問:就你所參與的部分,是否承認詐欺、洗錢?) 我承認後續的領錢跟洗錢行為,我(也)願意承認詐欺的部 分,但我不是去騙錢的人(見偵4 卷第135 頁),故其於偵 查中已為認罪的陳述,顯然不是在原審經勸諭之後才坦承犯 行;且被告丑○○經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此與其陳 稱:「沒想到會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所應有的正常後 續反應,也有相當出入,故被告丑○○的辯解與其先前偵查 中的陳述、其事後未對原審判決結果尋求救濟的反應,均不 相符,更加證明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的辯解難以採信。 此外,依據被告丑○○所述,其於108 年10月7 至9 日駕車 搭載庚○○至各處提領款項,第1 天可獲報酬為1 萬3000元 ,第2 、3 天則均為1 萬5000元(見警3 卷之1 第56頁、偵 4 卷第134 頁、訴字卷1 第264 、265 頁),獲利遠高於一 般人擔任駕駛的薪資,而在可以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的 情形下,按理其實無可能對於被告庚○○所作所為毫無所悉 ;再就被告庚○○的角度而言,其參與檢警機關查緝甚嚴的 詐欺集團犯行,若不是與被告丑○○達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聯 絡,並欲藉由被告丑○○駕車搭載並在旁把風接應的方式以 遂行其犯行,又豈會付出高額報酬讓不知情的被告丑○○參 與其中,平白增加自己犯罪遭查獲的風險,故從此點來看, 足以證明被告丑○○於原審審理中的自白,應較其於本院審 理中的辯解為可信。因此,應以被告丑○○於原審的自白, 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的依據(至被告庚○○雖有明確指 稱被告丑○○參與此部分犯行,但因其2 人就彼此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的緣由相互推諉,均稱是對方拉攏自己加入,但本 案又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2 人何者所言較為可信,故尚難 以直接援用被告庚○○的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丑○○的認定 ,併予說明)。
五、關於被告壬○○所為前述辯解部分,被告壬○○所述只是對 於其行為應如何評價的答辯,並未否認相關事實,先予敘明 。而被告壬○○於原審已經承認其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此一



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後段關於偵、審自白的規定減輕其刑(見訴字卷1 第176 至 177 頁),則其在本院審理中又另主張認為自己所為並不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1 卷第349 頁),先後所為主 張已有歧異。再者,被告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指定帳戶的款項 等事實,除經被告壬○○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自白外,另 有前述三、(三)個其他各項證據可為佐證,且被告壬○○ 所加入的本件詐欺集團,已經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關於犯罪組織的定義(詳後述),故被告壬○○在客 觀上顯有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又被告壬○○既坦承其有本 件「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與其共同擔任「車手 」工作之人也達3 人,並承認其加入後,有「多日」負責擔 任「車手」而為提領款項的行為(見訴字卷1 第132 頁), 則其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是從事以實施詐術 為犯罪手段之結構性組織,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事項, 主觀上顯然也都所有瞭解,而有加入犯罪組織的主觀犯意。 因此,被告壬○○有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甚為明確,其於本 院審理中的辯解,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丑○○、壬○○、 甲○○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均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所犯罪名部分
(一)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 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 款或第2 款所規範的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 考)。本件犯罪事實一至三中,被告庚○○、丑○○、壬 ○○、甲○○等人,分別持第三人名下帳戶的提款卡,將 詐騙所得款項從被害人匯入款項的帳戶內領出,再將提領 款項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 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不法來源、本質,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的 構成要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前於106 年4 月1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將犯罪組織的定義



,由「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修正為「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規定於10 7 年1 月3 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為「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此一規定) 。被告庚○○、丑○○、壬○○、甲○○所加入之本件詐 欺集團,光擔任「車手」之成員,就至少已有2 人以上, 再加計前述「馬力歐」、「原子小金剛」及其他負責對被 害人實施詐術、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等成員,人數顯 然已達3 人以上,而本件詐欺集團既然有對附表一之一所 示多名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財物,且各成員分層負責不 同工作以遂行犯行,分工甚為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的集團,而應是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的結構性組織,並具有持續性(持續詐 騙多名被害人)、牟利性(不法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自屬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
2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規範的加重詐欺罪,乃是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其罪數的計算,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都是 為了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參與以詐術為目的的犯罪組 織,因此,如果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的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此部分犯行才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其參與過程中所為的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皆有重合,但 因為行為人只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的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的加重詐欺犯行,則只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的先後不同,導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的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的首次犯行 ,也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所包含,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過度評價及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可作為 參考)。
3 、依據被告庚○○、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2 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即是於109 年4 月16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的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間見訴字卷1 第7 頁的 原審法院收案章),又被告丑○○於本案經起訴者,只有 附表一之一編號1 的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庚○○於本案 經起訴者,除附表一之一編號1 的加重詐欺犯行外,另有 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9至22的加重詐欺犯行,但其中 犯罪時間最早者,乃是附表一之一編號1 部分,依據前面 的說明,應就被告庚○○、丑○○附表一之一編號1 部分 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含本案及另案)則 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4 、依據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 109 年4 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之前,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只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55號乙案偵查終結起訴,而經本院向該案件 所繫屬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為109 年度訴字第437 號)查詢結果,該案是於109 年4 月16日下午5 點繫屬該 法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的該法院收案章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 卷第387 至38 9 頁),而本案則是於109 年4 月16日上午9 點43分繫屬 原審法院(見訴字卷1 第81頁之本案在押人犯移送原審法 院時間紀錄),故關於被告壬○○部分,本案仍是最先繫 屬於法院的案件。又被告壬○○於本案經起訴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2 至13所示的加重詐欺犯行,其中犯罪時間最早者 ,乃是附表一之一編號5 部分,依據前面的說明,應就被 告壬○○附表一之一編號5 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餘部分(含本案及另案)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5 、關於被告甲○○部分,依據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述與被告壬○○部分相同之證據資料,被告甲○○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乃是最 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但因被告甲○○另案於109 年1 月 2 日所參與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 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認其同時犯有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 部分),故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該另案中予以評價 ,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再重複於本案其他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也無從再論述是否需強制工作的問題,併予敘明。(三)從而,本件被告庚○○、丑○○犯罪事實一、被告壬○○ 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都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的一般洗錢罪。被告甲○○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 被告壬○○犯罪事實三的犯罪行為,則都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需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使是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也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再者,依據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 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但其配 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 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 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但既然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 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以目前查獲之詐欺集團所為 詐騙案件,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從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 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須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 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故上述分工均屬此類犯罪之重要部分, 缺一不可。本件被告庚○○、丑○○、甲○○、壬○○所參 與之前述犯行,都是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到指定



帳戶後,再分別由被告4 人分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後再 將提領取得的款項交給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知其等就 前述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是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犯罪計畫,被告4 人雖僅負責俗稱「車手」 的工作,但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予以分工,足認是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4 人縱未參與全部行為 ,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 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庚○○、丑○○彼此間 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 甲○○、壬○○彼此間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含同 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壬○○與本件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含同案被告甲○○、戊○○)就犯罪 事實三所示犯行,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的加重減輕
(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庚○○、丑○○ 、甲○○、壬○○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有前述 之一般洗錢犯行,其中被告庚○○、甲○○、壬○○於本 院審理中仍為相同自白,所為已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 ,應依前述規定減輕被告4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刑。又想 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 05號、第4408號判決可作為參考)。原審就此部分減輕事 由記載「被告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述規定(指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但被告等人前述 犯行,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 以該規定減輕其刑。但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並於量



刑審酌時提及「斟酌想像競合之輕罪有前述合於減刑規定 之情」,故實質上已認定被告庚○○、丑○○、甲○○、 壬○○4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予以減輕其刑,只是論述上用語較 不精確,故由本院予以指明即可。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庚○○、丑○○、 壬○○就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均有坦承基本 事實,於原審審理中也自白犯行【(出處見前述參、二( 一)、(二)、三(二)部分】,所為已符合前述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的規定,應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庚○○、丑○ ○、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後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的時間均延續一段期間,對社會治安有相 當程度的危害,故應無上述規定所稱情節輕微而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的情形,併予敘明。
(四)被告庚○○的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庚○○因本案所取得 的不法報酬只有6000元,以其所得報酬與所為犯罪的法定 刑相較,即使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的情形, 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刑法第59 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 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參與詐欺集團的相關犯行乃 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 會歷練的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庚○○案發時為 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且表示自己的學歷為高職肄業,在本 院審理中也能夠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 般正常人的情形,對上述嚴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的情形, 自然無法推稱不知,卻仍然為本件犯行,且依卷內事證, 亦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此部分犯行,故被 告庚○○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另對照被告庚○○的犯罪情節及所犯前述



各罪的法定刑,即使考量其本案所獲報酬為6000元,本院 也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 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被 告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四、罪數競合
(一)被告4 人及其共犯於前述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至三中,先 後多次以相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 物,因其此等犯行的行為時間密切、相近,且侵害的法益 同一,應該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而分別為上述數個舉動 ,故宜整體的來評價這數個犯罪行為,而就各該被害人多 次遭詐騙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二)被告庚○○、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壬○○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的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的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及被告壬○○就犯罪事實 三部分,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的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的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壬○○所犯上述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共10件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其共犯是分別詐欺10位不同的被害 人,所侵害法益相異,且是由各個共犯分別於不同時間撥 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自應予 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被告壬○○的辯護人雖然主 張:被告壬○○主觀上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客觀上行為 數密接而同一,雖同時侵害數法益,所為仍應依刑法第55 條關於想像競合犯的規定論以一罪。然而:
1 、就被告壬○○本身行為態樣而言,被告壬○○於犯罪事實 二、三中所參與之犯罪行為,是持多個帳戶的提款卡,前 往設置在不同處所的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不同被害人所 匯入指定帳戶的款項,故其犯罪行為顯然是分別可分,並 非自然意義的一行為。
2 、從被害人法益遭侵害的角度來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是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的犯罪,故其罪數的計算,應是以被害人的人數多少



作為基礎。被告壬○○既然是以非自然意義的一行為,而 以數行為參與侵害10位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而犯10件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也顯然無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規定來處理其數罪間的競合關係,否則 將有評價不足之不當。
3 、從共犯結構的分工立場而言,共同正犯既在合同意思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的行 為,以達共同犯罪的目的,而就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則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在行為人合同意思的範圍內,當 為自己手足之延伸,因此,在評斷行為人的行為態樣、行 為次數、行為異同時,當無法只著眼於行為人本身所親自 從事的行為,而應從整個共犯的分工結構來做判斷。以本 件詐欺集團而言,負責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而向被害人直接 施用詐術的共犯,顯然不可能以單一行為同時向10名不同 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應是分別以不同行為向該10名被害人 為詐騙。再從被告壬○○自身的行為態樣觀之,其持多個 帳戶的提款卡,前往不同的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多筆款 項,主觀上顯可認知其共犯是對多名不同被害人行騙,故 被告壬○○的犯罪意思亦非單一,因此,被告壬○○就各 該共犯所個別詐騙10名不同被害人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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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