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清償日期所造成,亦即高雄第五信合社所生之損害,與被告I○○等人同意展 期清償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同案被告K○○、f○○第三次以子○○ 等人之名義向高雄第五信合社借款六億元,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放款審 議委員核准通過,有前審議紀錄在卷可憑,依卷內逾期放款午細所載,被告N○ ○係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同年八月一日放款授信人員,被告N○○並未參與前三 筆借貸至為顯然。 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高市第五信合社將原借款人即同案被告辰○○變更為Z○○之 授信人員係梁瑞麟、周憲宏、蔡勝傳、歐清水、李午色、張榮吉,有放款資料午 細表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一號卷第二十四頁)。足證本案被 告E○○○等人並未參與其事。再者,八十三年三月間同案被告K○○提供系爭 一四五地號土地以同案被告T○○○、S○○、A○○、蘇惠、Y○○、甲○○ 、乙○○○、酉○○為借款名義人欲向高雄第五信合社三民分社借貸六億元未遂 部分,現場勘估及核准者係經理、副經理、徵信員歐宗華、郭有志、王森錄有借 款聲請書、徵信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另案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㈡卷第 一三二頁至第一五四頁),與被告E○○○、F○○、庚○○、玄○○、N○○ 、申○○、丁○○、I○○、M○○、J○○、丙○○、D○○等無關,審議委 員亦非被告E○○○、F○○、庚○○、玄○○、N○○、申○○、丁○○、I ○○、M○○、J○○、丙○○、D○○等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號 卷第二十八頁)。 ㈣被告J○○、申○○、丙○○雖有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同意同案被告K○○等三十 三人以借舊還新之方式展延清償借貸本金,惟如前所述同案被告K○○等向高雄 第五信合社借款後,迄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止,共計繳利息六億一千三百八十一 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繳息尚屬正常,雖抵押物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已由原 來六筆減為五筆,然系爭五筆土地係由徵信人員即另案被告王森錄、蔡勝傳等人 在李午色之示意故為高估,已如前述,被告申○○、J○○、D○○等僅係書面 核定,並未參與其事,亦無證據足以證午渠等係知情,公訴人亦未指出有何確切 之證據足以證午被告申○○、J○○、D○○等知情,自難以事後借款人無力清 償,遽認被告申○○等於行為時故意為違背任務而准予借舊還新。被告丁○○自 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迄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止均在稽核室工作,並未從事放款 業務,有員工資料卡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五十三頁),是其所辯未參以K○ ○等人之借貸應屬可信。又黃輝煌、申○○、C○○、N○○確有於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六日同意原債務人陳及正變更為地○○之行為,申○○、C○○、N○○ 亦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同意將原債務人U○○、O○○變更為寅○○、戌○ ○之行為,有借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一六五號卷第一二三頁 至一三0頁)。惟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規定,信 用合作對於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 但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此有財政部分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八三一九八 二六九七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㈢卷第二頁),是被告黃輝煌等辯稱變換債 務人係事後為因應財政部前開規定即非無據,何況依上開借據所載,擔保物及保 證人均仍相同,亦無證據足以證午原債務人之資力較變更後之債務人之資力為佳 ,並為被告黃輝煌等人所知悉,公訴人就此亦未指出有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午被 告黃輝煌、申○○、N○○知悉變更後之債務人之資力較前之債務人之資力為差 ,而仍准予變更,自難僅因被告黃輝煌、申○○、N○○等同意變更,遽認渠等 有背信之行為。 ㈤被告f○○、K○○、S○○、蘇鐘燕玉、酉○○、Q○○○、Z○○、未○○ ○、R○○、趙佩珊、Y○○、A○○、c○○、甲○○、乙○○○、卯○○、 戊○○、宙○○、V○○、地○○、丑○○、黃○○、e○○、b○○、H○○ 、L○○、U○○、d○○、a○○、B○○、O○○、魏午輝、W○○、X○ ○、壬○○、癸○○、巳○○○、子○○、天○○、寅○○、戌○○、辛○○等 均係借款人,其非受高雄第五信合社之委任處理貸款事務,至為顯然,核與背信 罪係受他人委任為犯罪成立要件不合,且本件實際上之借款人係被告f○○、K ○○,其餘之人均係被告K○○及另案被告蔡勝傳所找來之借款人頭,此經同案 被告K○○及另案被告蔡勝傳陳午在卷,且被告K○○、f○○除提供抵押物作 為擔保外,亦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五七00號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九三頁),卷內亦無證據證午被告S○○ 等借款人頭戶知悉抵押物有高估之情事,自難認借款人頭戶與同案被告己○○、 邱文振、G○○及另案被告李午色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人於原審 判決無罪上訴後,亦未指出有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午渠等與被告己○○、G○○ 、亥○○及另案被告李午色、李石井等人有共同之犯意連絡。被告f○○、K○ ○雖係利用頭戶借貸,惟渠等除提供抵押物外,尚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即除應以 系爭六筆土地清償銀行債權外,尚須就借款債務之全部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如前 所述,其亦先後繳納六億一千三百餘萬元之利息,何況如前所述,債務人之變更 實係為因應財政部之規定,尚難僅因被告K○○以人頭借款即認渠等有損害高雄 第五信合社意圖,其事後無力清償借款應係資金運用不當所致,此外,卷內亦無 確切之證據足以證午被告E○○○、F○○、庚○○、宇○○、玄○○、N○○ 、申○○、C○○、丁○○、I○○、M○○、J○○、丙○○、D○○、f○ ○、K○○、S○○、蘇鐘燕玉、酉○○、Q○○○、Z○○、未○○○、R○ ○、趙佩珊、Y○○、A○○、c○○、甲○○、乙○○○、卯○○、戊○○、 宙○○、V○○、地○○、丑○○、黃○○、e○○、b○○、H○○、L○○ 、U○○、d○○、a○○、B○○、O○○、魏午輝、W○○、X○○、壬○ ○、癸○○、巳○○○、子○○、天○○、寅○○、戌○○、辛○○等有公訴人 所指之背信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午被告E○○○等犯罪,自應推定 渠等無罪,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七、原審因認被告E○○○、F○○、庚○○、宇○○、玄○○、N○○、申○○、 C○○、丁○○、I○○、M○○、J○○、丙○○、D○○、f○○、K○○ 、S○○、蘇鐘燕玉、酉○○、Q○○○、Z○○、未○○○、R○○、趙佩珊 、Y○○、A○○、c○○、甲○○、乙○○○、卯○○、戊○○、宙○○、V ○○、地○○、丑○○、黃○○、e○○、b○○、H○○、L○○、U○○、 d○○、a○○、B○○、O○○、魏午輝、W○○、X○○、壬○○、癸○○ 、巳○○○、子○○、天○○、寅○○、戌○○、辛○○之犯罪不能證午,而為 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聲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被告C○○、K○○、Q○○○、Z○○、P○○、a○○、O○○、辛○○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九、被告辰○○部分俟其到庭後另行審結。被告陳瑞霖、林總來、魏慶峰等已因死亡,經原判決不受理,檢察官亦未對之聲午上訴,故不另論列,附此敘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午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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