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仍是前金放貸。」「是子○○經理言,本件只做內部調整而已。」(見二 五七00號偵查卷第四七頁)等語戊確。
⒊又五信三民分社於受理前述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貸款申請時,雖曾依規定由三民 分社徵信調查員王森錄會同總社業務部經理癸○○、三民分社經理壬○○等人 親至台南市安南區現場勘察鑑估時價,然於鑑價時,被告王森錄查覺貸款額度 過高,顯有超貸現象,因而提出質疑,惟被告壬○○為配合被告乙○○及顏文 雄等人之指示,遂向被告王森錄謊稱:本件係因前金分社存放比率過高,五信 為調整存放比率,應付金融檢查,故作內部調整,三民分社僅係內部作業之配 合單位,欲從三民分社貸得之款項係為清償借款人向前金分社積欠之債務等詞 ,被告王森錄不疑有他,依照被告壬○○之指示,依評估貸款額度需求計算出 每坪時價六十五萬元制作徵信調查報告表,並轉呈不知情之被告郭有志(襄理 )核示,本件增貸案並未確實依規定辦理鑑估調查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森 錄於調查局供稱:「(問):你係如何辦理前述擔保品之鑑估工作?有無確實 依規定辦理鑑估調查工作?(答):我受理前述貸款申請時,曾依規定會同本 社總社業務經理癸○○、三民分社經理壬○○親至台南市安南區現場勘察鑑估 時價、由於我覺得貸款額度過高有超貸現象,因而提出質疑,惟本社三民分社 經理壬○○答稱本件係因本社前金分社存放比率過高,五信為調整存放比率, 應付金融檢查,故作內部調整,本(三民)分社僅係內部作業之配合單位,且 從三民分社貸得之款項係為清償借款人向前金分社積欠之債務,我不疑有他, 依照壬○○之指示,按前金評估貸款額度需求計算出每坪時價六十五萬元。( 問):(提示八十年七月二日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一年五月日市五合分徵 信調查資料之扣押物)為何同樣之擔保品其評估時價竟從每玶十三萬元增為三 十三萬元,最後更暴增為六十五萬元?(答):(經檢視後作答)我評估為六 十五萬元係依上級指示核貸金額計算所得,故有高估之情形。」(見八十六年 九月十七日被告王森錄之調查筆錄)。核與被告郭有志於調查局供稱:「(問 ):(提示八十三年三月三日高市五信三民分社徵信調查資料之扣押物)你是 否曾經為毛鄭玉美、毛景銘、蘇三雄、蘇蕙美、張瑞芳、蔡清海、蔡鍾燕玉及 林佳誠等八人向高市五信申請貸款案件?你當時擔任之職務為何?(答): (經檢視後作答)是的,我於八十二年間升任三民分社襄理兼放款業務,前述 毛鄭玉美等八人之申貸案,即係我任三民分社襄理兼放款業務期間我經辦之申 貸案件,該申貨案緣於八十年三月間由三民分社經理壬○○逕行交辦,依本社 作業規定,先交由放款部門調查員王森錄負責徵信及抵押不動產之估價,再先 後轉呈我本人及經理壬○○審核。」等情相符(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接受調 查局詢問筆錄)。而被告壬○○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始至五信三民分社擔任 經理一職,已據被告壬○○供戊在卷,復有板信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板信管高雄字第一三一四號函所附被告壬○○之員工詳歷資料卡在卷可稽,雖 本次八十三年三月三日黃金崑等人所提出之抵押借款六億元申貸案,其借款之 申請及土地價格之鑑估,或許早已由前任三民分社經理即被告顏文雄與相關承 辦人員受理,然被告壬○○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就任後亦有至擔保品現場查 估,對擔保土地坐落之地點及相關位置知悉甚詳,且第一四五號土地於八十三
年之公告現值每坪僅有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業經原審法院函查屬實,有台 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安南地所三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含 附件)及台南市○○區○○段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土地公告現值表各一份在卷 足憑,被告對該筆土地應有之時價甚為戊瞭,自難以:前未擔任過金融職務, 對業務尚不熟悉等語置辯,佐以被告壬○○與被告乙○○又係舊識,甫至三民 分社擔任經理時,一切事務亦由前任經理即時任總社副總經理之被告顏文雄協 助處理,被告顏文雄與被告乙○○復早已謀議欲再增貸六億元予黃金崑等人, 被告壬○○到職後戊知高估不實仍依被告顏文雄之指示,依增貸六億元逆算估 價每坪六十五萬元;又被告王森錄於審理時亦供稱:伊是配合被告顏文雄及壬 ○○之指示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表(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顯見其於任職五信三民分社經理後亦實質參與本件六億元增貸案之鑑價,參 以被告亦坦承本件伊並未確實依規定辦理(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壬○○調查 筆錄),益證其具有共同意圖為黃金崑等人利益之意圖。 ㈥另本件上開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前後四次申貸案件,五信辦理申(增)貸程序及相 關作業亦有下列缺失:
⒈核貸程序部分:①入社及貸放程序違反規定:按黃金崑及其配偶、子女等均居 住台南市,無法符合入社規定,為應借款人鉅額資金需求,而核准蘇郁芳、張 瑞娥、魏戊輝、趙鄭錦鳳、蘇建全、趙耀嵐、林王阿真、林嘉男、李政翰、蘇 碧文、盧榮章等十一人均以被告子○○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二九號同 一地址為入社登記住址,五信在渠入社申請書上均逐一審核通過,而理事會審 核亦予決議通過;且經查張瑞娥、魏戊輝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入社、同年月 二十日即予貸放,蘇郁芳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社,同年月二十日即予貸放, 蘇建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社,同年月七日貸放,另外八十一年二月間被 告子○○之妻李蓮珠亦充當借款人,此種人頭貸款行為,顯有疏失。②故意規 避銀行法三十三條之三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限額之規定:本件貸款案前後 動用人頭數十位,其間借借還還,甚為複雜,貸放過程均以現金收付方式分散 處理,大部分開合支(如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合支一億元、八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合支一億三千萬元),八十年七月以七人貸借四億元,八十一年二月變為十 六人貸借十億元,八十一年五月增加為二十五人貸借十六億元,每人借款額為 五千九百萬元或六千七百萬元元不等,且變換債務人頻繁,其後因財政部八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定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限額 八千萬元,同一關係人最高一億六千萬元,五信遂重新組合,提高每戶借款金 額至八千萬元,且變更債務人至二十人方式以規避法令之限制。 ⒉擔保品鑑估部分:本案六筆擔保品原於八十年二月台南十信設定二億六千萬元 ,惟本件於八十年七月二日即以市價每坪十三萬元(公告現值每坪在六千至二 萬七千元)鑑估,放款值為四億四千三百零三萬七千元,貸放四億元,八十一 年一月六日以市價每坪三十二萬元重估(公告現值不變),放款值增為十億零 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四千元,增貸六億元;在短短不到一年間放款值由四億四千 三百零七萬三千元急劇提調至十六億九千二百八十九萬八千元,且徵信調查報 告表均未敘戊理由與依據。
⒊徵信作業部分:本件各借戶依其職業及報稅資料顯示(無其他收入相關資料) ,每戶核貸八千萬元不等,顯無繳息償債能力,惟五信各層級在審核表上均以 簽註「借戶與保證人為朋友關係,借款人從事建築業,借款用途為投資建築週 轉金及水產養殖」為統一寫法,對資金用途均未有進一步說戊與分析,徵信作 業嚴重不實;另借戶趙能蘭、李陳春、戴麗蘭、李戊崇、陳瑞霖、洪議宏、王 琮惠等存款留存印鑑者,通訊處均設在高雄市○區○○○路一五一之三號即被 告乙○○岳父黃榮封住址,顯有異常現象。
⒋貸放後管理部分:本案貸放後多次變更債務人,而借戶除黃金崑外均資力薄弱 ,放款屆期時未再評估借保戶資力並徵提借戶報稅資料,另於每次覆查時擔保 物均未開發與借款資金用途顯不符合者,亦未有所追蹤催理;且經抽調該社傳 票貸放資金繳息係由黃金崑繳納,並以現金方式處理,歷次增貸並有部分資金 流入繳息情形,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利息滯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五信就本息 轉列催收款共計十七億四千八百二十一萬六千元,除向借保戶發支付命令外, 未積極向借保人催討,併追查是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支付命令均送達於 如前述三多二路被告子○○住址,顯有不妥,經金檢監管小組請五信法務室申 請各借保戶戶籍謄本後再度就其登記住址予送達。 ⒌結論:本案事前核貸即有計劃性找人頭入社,並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其後並配 合借戶逐次提高貸放金額,以債養債,直至客戶無法繳息後予以轉列催收款項 ,類此以同一人造成鉅額催收款十七億四千八百二十一萬六千元,即便在銀行 間亦屬罕見,而擔保品放款值為應客戶需求,在不到一年間由四億四千三百零 七萬三千元遽增十六億九千二百八十九萬八千元,且一度欲再增貸六億元,惜 因事故而作罷;且本件擔保品經金檢小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勘察 ,該六筆土地鄰台南市○○區○○路一段,其地目仍為「養」與「水」,無商 圈形成,地理上尚屬偏僻,貸放款項收回困難,致龐大資金呆滯造成五信重大 損失。此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金檢報告小組調查結果缺失表一份在卷可稽。 ㈦綜前所述,本件扺押之六筆土地其地目分別為「養」或「水」,其中地號第一一 六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第二一0號及第一三六號等五筆土地大部分於 都市計劃中雖曾編列為主要計劃住宅區,但該區僅有細部計劃草案,尚未完成法 定程序(詳後述),而地號第一四五號及第一三六號小部分土地則係編列為農漁 區,而該等六筆土地八十一年之公告現值每坪最高僅約三萬元,其中地號一四五 之土地每坪更僅有五千九百四十元,至八十三年之公告現值最高亦不超高六萬二 千元,其中地號一四五之土地每坪更僅有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業經本院函查 屬實,有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安南地所三字第四五二九 號函(含附件)及台南市○○區○○段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土地公告現值表各一 份在卷足憑。另證人即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地價評定人員陳淵嘉亦證稱:該 區段土地雖地號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三六及二一0等五筆土地其編列成 住宅區部分,因細部計劃尚未完成,故該五筆土地靠近道路安中路部分每坪市價 約為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左右,離道路較遠(裏地)每坪市價約為七至十萬元, 至於地號一四五該筆土地其分區使用為農漁區,故其市價較低每坪約為二、三萬 元。」(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陳淵嘉調查筆錄);參以同時前述六筆抵押土
地周圍經查有地號即草湖段第二三三號、第二四五號、第二四六號等三筆土地( 所有權人為王振橫),其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編列為主要計劃住宅區,曾於八十年 及八十三年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該行只鑑價上開四筆土地八十三年 之市價每坪為六萬元(未面臨道路部分)或約十萬元(實為九萬三千元,指靠馬 路部分),且證人即曾於八十三年間參與前揭第二三三號、第二四五號、第二四 六號等三筆土地鑑價工作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徵信調查員陳戊庸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亦證稱:銀行於鑑價時須先進行訪價(附近成交價)或看有無貼出要賣之標 示價格,我們所估之價值不得超出現有公告現值三倍,若超出三倍就要提出更具 體的理由說戊,而草湖段這幾筆土地雖有分區使用,但因細部計劃尚未完成,所 以鑑價時有所顧忌,而我們在核貸時,是評估土地的未來性、債務人的償還能力 及前述鑑價不得超過現有公告現值三倍之限制,又上開草湖段土地於八十年至八 十三年間土地價格亦有調漲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 錄),並有該申貸案(台南中小企銀部分)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含鑑價 表及現場圖)在卷可稽。然本案先後四次申貸案件,其擔保品之鑑價卻高出鑑估 時之公告現值數十倍之多,且又未評估土地之未來性及債務人(借款人)之償還 能力,即率予核貸放款,益證本件五信相關承辦人員於鑑估或審核時,均嚴重超 貸(估)不實。此外,並有徵信調查報告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市安南區地 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五信八十年第六次理事會議紀錄、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一四0四三號函、五信授信政策規則、五信分層負責處 理辦法、借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批示單、(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板信逾 期放款資金流程報告表、本案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板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九日板信高雄字第二三七號函(繳息數額表)等證物在卷供參。 ㈧末查:本件三次申貸至目前為止本金共計十五億九千七百九十萬元,利息共三億 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違約金五千四百六十萬零四千七百六十六元 ,核計本息債權額為十九億七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零六元。嗣該擔保品第一一六 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三六號、第二一0號等五筆土地以七億零五 百萬元價格拍賣,扣除執行費一千零六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土地增值稅二億 零七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九萬元後,由板信以四億八千六百九十二萬四千二 百七十一元承受清償,總計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尚積欠本息達十四億八千 五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萬元債權未受清償,有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數 額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南院慶執戊字第一00七六號執行處通知書及 分配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前揭共同擔保之第一四五號土地現因為農地,應 買人須具有自耕能力證戊,致未能賣出,然該筆第一四五號土地其分區使用為農 漁區,其市價較低,且離道路較遠,已如前述(詳前七所述)土地又呈彎曲型狀 ,有地籍圖影本一份在卷足佐,縱使順利拍賣出去,所得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及 其他費用後,亦戊顯不足清償剩餘十四億八千五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借 款(含利息、違約金),經本院再次傳訊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人林忠穎,據其證稱:「該筆一四五號土地是農地,無法拍賣,現已解除限制, 可以拍賣,該土地台南市政府鑑價是六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 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以該土地之鑑價予以計算扣除,迄八
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不足清償之總額為十四億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 七元,此部分即屬背信後損害五信之金額,顯見本案三次十六億元申(增)貸案 件,已造成五信(由板信銀行概括承受)嚴重損害無疑。而被告甲○○、丙○ ○、乙○○、癸○○、子○○、壬○○、辛○○、庚○○等人,分別(先後)擔 任五信理事主席、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業務部經理、分社經理、副理、徵 信調查員等職務,均為五信處理事務之人,且分層職掌五信每筆申貸案件之鑑估 及審核工作,且渠等多數又具有數十年金融核貸實務經驗,對土地徵信放貸程序 之合法性及妥當性應理知悉甚詳,自難以:「伊僅係基層人員,並無最後決定權 」、「非伊一人所能決定價格,只好往上簽報」、「因申貸案眾多事務繁忙,未 能注意本案申貸所鑑價格與公告現值差距甚大」、「相信承辦鑑價人員之操守致 未詳為核估,僅作形式審查」、「各家銀行鑑價標準不同,不能擅以鑑估額度有 異即認定有超貸之嫌」‧‧等推卸之詞置辯,渠等本應各司其職,於審核發現有 超估情況時,即應分別在渠審核欄內簽註反對意見不予核准或具體表示其認定該 擔保品應有之價格(時價),並要求各借款人(含人頭戶)提出具體之資力證戊 (如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所得證戊及歸戶財產證戊等相關資料),嚴加查 核,作為是否准貸之依據,若發現有資力不足之情形,即應不予核准,以確保五 信放款債權能獲清償,謀取五信最大利益,竟渠等均違背五信委任之意旨,為圖 借款人黃金崑等人利益而損害五信之利益,貿然予以核貸放款,渠等上開共同( 連續)背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證人邱永振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乙○○並 未介紹、指示貸款,(黃金崑)是舊客戶」云云,因邱永振已經本院認定係屬背 信之共犯之一,其所為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另據證人板信商業銀行代理人林忠穎於本院調查中固證稱:「我們在八十年間 的價格與現在的價格都不足二分之一,該土地之估價是以八十年間的價格為準。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其證言固屬經驗之談,而堪 採信,惟按在本件抵押貸款土地附近之土地,即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二三 三、二四五及二四六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振橫等人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 申請辦理貸款時,其鑑估時價每坪均未超過十萬元,據該三筆貸款資料顯示,八 十年十一月間之鑑定金額為二三三號養地,二四五號林地,二四六號養地均已編 為主要計劃住宅區,處分尚屬容易,二三三號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五千元,二四五 號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二千元,二四六號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迄八十三年一月 間因擬增貸,再至現場鑑價,核定二三三號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元,二四五號 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二四六號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據證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台南分行存款部襄理陳戊庸證稱其所負責之上開八十三年度鑑價與市價相當, 則被告等以每坪(即約合三點三平方公尺)十三萬元、三十二萬元、五十萬元、 七十五萬元或八十萬元或六十五萬元核估,顯然與市價相距甚遠。再查上開設定 抵押之土地,即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三六、二一0、一一 八號等五筆土地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其所定之底價僅為 五億六千零三十九萬元,惟板信商業銀行於第一次拍賣期日,即以七億五千萬元 之價格予以標受,超過拍賣底價約一億九千萬元,此雖係其總行基於清償債權額 之全盤考慮,而以債權額折抵拍賣價金,於補繳三千九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
九元以後即能取得該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 七年度執字第一00七六號拍賣附表,民事聲請狀、分配表、台南市政府土地價 格鑑定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惟此拍賣之價格究與一般依市場交易價格正 常拍賣不同,則不能認為與市價相當,自不能僅因證人林忠穎之上開證言,遽認 被告等並無背信之犯行,亦不能遽認被告等第一次之貸款即與市價相當,而為被 告等有利之認定。(如以台南市政府之土地鑑定價格為準,上開六筆土地,包括 未拍賣之一四五號土地,共鑑定為五億三千三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如附 除預計之增值稅二億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以及執行費一千零六 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僅能清償三億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六千零七十八元,仍不 足第一次貸放之款項),又被告等罪證已很戊確,被告等另聲請傳訊證人黃金崑 ,核無必要,黃金崑等人雖繳息至八十六年間始因無力支付而未繳交本金、利息 ,但不能因此證戊被告等之貸款數額與市價相當,又前金分社之貸放比率確屬過 高,有財政部函附卷可證,但不能因此證戊被告等第四次之貸款未遂行為,僅係 為單純調整貸放比率而為,此從乙○○事後仍質問張榮吉為何不貸款可知(詳如 前述),均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併予敍戊。三、核被告乙○○、甲○○、丙○○、癸○○、子○○、辛○○、庚○○等人前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乙○○、甲○○、丙○○ 、癸○○、吳秀惠、邱永振、陳建勳等人就本件八十年七月間之背信犯行,被告 乙○○、甲○○、丙○○、癸○○、子○○、庚○○、辛○○、邱永振等人就本 件八十一年一月間之背信犯行,被告乙○○、甲○○、丙○○、癸○○、子○○ 、庚○○、辛○○等人就本件八十一年五月間之背信犯行,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丙○○、癸○○就前揭 八十年七月、八十一年二月及八十一年五月等三次背信犯行,及被告子○○、辛 ○○、庚○○就八十一年二月、八十一年五月二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子○○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申貸案時雖尚 未就任五信前金分社經理,非該申貸案之直接承辦主管人員,然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與有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乙○○等人共同 實施此次背信犯行,雖其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 犯論,附此敘戊。另被告乙○○、癸○○、子○○、壬○○等人就八十三年三月 三日增貸案件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 ;被告乙○○、癸○○、子○○、壬○○、顏文雄等人就此次背信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癸○○、子○○等三人 前揭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多次背信犯行,與渠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背信未遂罪部分, 雖公訴人認二者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連續 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同一概括犯意,亦即行為人必須自始對於各個單一行 為之實行均有所預見,而概括地包括在其犯意之中,即具有概括犯意;反之,行 為人如對各個單一行為之實行並無認識,只是出於一般性之決意,遇有適當機會 即違犯之,或係各別起意,或違犯一行為後,始另行起意者,則非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應屬實質競合之數罪。查本件被告乙○○、癸○○、子○○等三人於八十
年及八十一年間三次(子○○二次)背信犯行,最後一次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五 月間,與渠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所犯之背信未遂罪,二者之犯罪時間相隔近二 年之久,且證人蘇錦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嗣於八十三年間因急需資金繳 納利息始再向五信提出本件申貸案,而被告乙○○、癸○○、子○○等三人亦均 否認自始即具有此背信概括犯意,足認二者間並非出於被告同一概括犯意;另被 告癸○○、子○○、辛○○、己○○等四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共同超貸於張秀蘭 等人之背信犯行,與本案八十一年五月間申貸案件距約一年之久,復與本案八十 三年三月三日申貸案相隔約九月之久,雖客觀渠等先後之超貸手法相近,然前案 張秀蘭等人與本件借款人蘇錦興、黃金崑集團客觀上並無任何關連,而被告癸○ ○、子○○、辛○○、己○○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均否認該前案與本件係自 始即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顯見依現有之證據殊難認定被告癸○○、子○○、 辛○○等人主觀上具有相同之概括背信犯意,足見張秀蘭之前案與本案黃金崑貸 款案間並無連續犯關係,均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戊。四、原審就被告乙○○、甲○○、丙○○、癸○○、子○○、壬○○、辛○○、庚○ ○等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八十年七月間之背信共犯為乙○○、甲 ○○、丙○○、癸○○、吳秀惠、邱永振、陳建勳等七人,原判決僅認定為乙○ ○、甲○○、丙○○、癸○○等四人。㈡八十一年一月間之背信共犯為乙○○、 甲○○、丙○○、癸○○、子○○、辛○○、庚○○、邱永振,原判決僅認定為 乙○○、甲○○、丙○○、癸○○、子○○、辛○○、庚○○。㈢八十三年三月 間之背信未遂共犯為乙○○、癸○○、子○○、顏文雄、壬○○等人,原判決則 認定為乙○○、癸○○、子○○、壬○○、丁○○、己○○等人,其此部分之認 定尚有未洽。被告乙○○、甲○○、丙○○、癸○○、子○○、壬○○、辛○○ 、庚○○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乙○○ 先後擔任五信副理、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委員職務,為本案四件申(增)貸案 件主要關鍵人物,實際參與四次超貸犯行,造成五信重大損失,情節重大,且犯 後又否認共同背信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應從重量刑;被告甲○○係理事主席兼 放款審議委員會召集人,身居五信要職,本應善盡職責以謀取五信最大利益著想 ,竟與其弟乙○○共謀本件前三次申貸案件,又否認背信犯行,量刑本不宜輕; 被告丙○○先後擔任五信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職務,係審核貸款案件之重要人物, 竟基於圖利為黃金崑等人利益之犯意,配合被告乙○○等人促使黃金崑順利貸得 十六億元,雖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然仍不宜予以輕判;被告 癸○○身為五信業務部經理,為五信總社實際參與申貸案件之重要高階主管,且 先後四次分別夥同分社經理及徵信調查員至台南市○○區○○段鑑價,對擔保物 之坐落位置及現有價值理應知悉甚詳,且又有多年金融核貸實務經驗,自難諉為 不知,竟為配合被告乙○○指示高額核貸,而嚴重超估擔保品之時價,造成五信 重大損害,犯後又否認背信犯行,情節重大;被告子○○為前金分社經理,與貸 款戶黃金崑等人又係舊識,並提供其親友協助黃金崑辦理本案申(增)貸,且與 被告乙○○等人密切配合,促成黃金崑貸得十六億元,為本案申貸案件之關鍵人 物,犯後亦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被告壬○○身為五信三民分社經理,本應
善盡職責,竟受被告乙○○、顏文雄等人指示配合違法超貸,並指示不知情之三 民分社副理被告郭有志及徵信調查員被告王森錄配合辦理鑑價,雖嗣因被告張榮 吉及金檢單位查覺,始未放款造成五信損害,惟其犯行已戊;被告辛○○擔任五 信前金分社副理,本應確實審核徵信調查員製作呈報之調查報告表是否有超估或 缺失之處,竟配合分社經理證人邱永振及被告子○○等人之指示,未詳查即予核 章,而被告辛○○經辦二次並造成五信實質損害,被告庚○○職任前金分社徵信 調查員,戊知土地嚴重高估不實,仍依上級分社經理指示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表, 雖身為基層調查員,或有其難隱之處,惟渠犯行已戊,仍應依法論處,及渠等之 共同背信犯行造成五信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乙○○、癸○○、子○○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雖公訴人就被告所居職務不同而 分別具體求刑,然本院綜上審理結果,認分別論處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併此 敘戊。末查被告壬○○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其係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始至五信三民分社擔任經理,因受顏文 雄之引導協助,始罹本罪,且於核定放款後,因張榮吉之告知即未放款予黃金崑 等人,尚未造成五信之損害,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壬○○緩刑三年。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丁○○、己○○等二人被訴背信未遂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五信前金社副理,己○○係五信前金分社徵信人員,均 係為高市五信處理事務之人員,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與同案被告乙○○、癸○○、 子○○、壬○○等人共同基於背信犯意,戊知黃金崑與其夫蘇錦興所有台南市○ ○區○○段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三六、二一0號等五筆土地,經癸○ ○、子○○等人指示每坪鑑估為七十五萬元(農漁區)或八十萬元(住宅區)係 屬戊顯高估,竟仍予以配合辦理,並填載徵信調查報告表後轉由具有犯意聯絡之 前金分社副理丁○○核示,而丁○○亦戊知該五筆土地之鑑估價格過高,但仍予 以批准通過,並往上級簽報,核准超貸六億元予黃金崑等人,嗣經金檢單位發覺 始未得,逞因認丁○○、己○○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共同背信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己○○二人均堅詞否認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背信犯行,一致辯稱 :被告等並未至現場參與鑑價,丁○○亦僅係書面審核,是同案被告蔡傳勝指示 本案僅係部分內容變更,因前金分社貸放比率甚高,擬將部分貸款核轉三民分社 以符規定,並非新貸,被告認為無損於銀行,始答應配合,但絕無背信之故意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戊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戊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 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 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 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缺乏意思要件,亦難律以本件之罪。(最高 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首應說戊者,公訴人對本件被告丁○○、己○○二人分別於何時、何地參與 何次之貸款案,以及如何之背信行為,均未於起訴書內詳予記載,僅泛指被告等 人有共同背信犯行,惟綜諸卷內資料,顯應指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之申貸案件,尤 予敍戊。次查:
㈠本件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黃金崑急需資金周轉,乃再萌生向五信辦理六億增額借 款之意,並表示希望此次辦理申貸之分社坐落地點能距住所台南市較近為宜,五 信人員即向黃金崑表示可向五信三民分社辦理增貸六億元,黃金崑即以前開第一 四五號土地向五信三民分社提出增貸六億元之申請,並以毛鄭玉美、毛景銘、蘇 三雄、蘇蕙美、張瑞芳、蔡清海、蔡鍾燕玉及林佳誠等八人為增貸人頭,經取得 五信總經理乙○○同意後,乙○○即另行基於共同意圖為黃金崑、蘇錦興等人不 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聯絡,指示亦另行起意且具有犯意聯絡之五信副總 經理顏文雄(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業務部經理癸○○、 前金分社經理子○○及三民分社經理壬○○等人配合辦理,顏文雄、癸○○、子 ○○三人於接獲乙○○指示後,即著手進行徵信鑑價程序,並由癸○○、子○○ 前往台南市○○區○○段勘查,而癸○○、子○○均戊知該六筆土地黃金崑於八 十年至八十一年間早已先後三次向五信前金分社共同擔保借款十六億元,且尚未 塗銷,然為符合乙○○授意配合黃金崑再申貸六億元,竟將上開六筆土地中之第 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三六、二一0等五筆土地每坪鑑估至七十五萬元( 農漁區)或八十萬元(住宅區,惟此僅有細部計劃草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 以符合前揭五筆土地足夠共同擔保黃金崑等人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三次申貸所 借之十六億元,而由被告己○○填載徵信調查報告表後,轉由被告丁○○核示, 而丁○○亦予以批准通過後,並往上級簽報等情,固均已如前述。 ㈡惟查末案被告己○○、丁○○二人所以會填載徵信調查報告表並蓋章批准通過, 係因前金分社經理子○○向己○○、丁○○二人表示為降低前金分社之存放比率 ,指示將本件申貸案做一調整,將原供擔保之六筆土地,縮減為五筆,將另一筆 擔保品土地交由三民分社辦理申貸六億元,擬藉由此內部作業降低前金分社之存 放比率。亦即其作業方式係將位於台南市○○區○○段一四五地號之擔保品交由 三民分社透過內部作業,申貸六億元。另五筆擔保品則予重新估價,藉提高每坪 之單價以確保債權額,原擬於三民分社申貸六億元之際,對前述地號一四五號該 筆擔保品,同時於前金、三民兩分社辦理塗銷及設定,致前金分社對本申貸案之 債權額由十六億元減為十億元,以此降低前金分社之存放比率,實際上並未貸款 等情,已經被告己○○、丁○○供述甚戊,並經證人王森錄、郭有志、張榮吉等 人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戊,而共同被告子○○於調查 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如此指示己○○、丁 ○○等人辦理,則被告己○○、丁○○等人既係因子○○之告知,其等主觀上認 為本案純屬內部調整,並非新貸案件,予以填載徵信調查報告表及批准通過,再 參酌以己○○、丁○○二人並未實際至現場勘估,以及僅就前金分社之內部價格 予以調整,並未貸放(前金分社並未再貸款,而係三民分社貸款,經審核通過, 此部分應與己○○、丁○○無關)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己○○、丁○○二人有 共同背信之犯意及意圖。
㈢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己○○、丁○○二人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以及背信 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戊被告己○○、丁○○二人有背 信之犯行,被告二人被訴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戊。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己○○、丁○○二人均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己○○ 、丁○○二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己○○、丁○○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己○○、丁○○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
丙、同案被告張榮吉、郭有志、王森錄三人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併予敍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戊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戊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B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