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82號
KSHM,106,上易,282,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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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無法與被告聯繫時,由其負責轉達而已,自不得以黃蔡采 燕偶有向被告轉達高苑科大事務,遽認其為高苑科大指派專 人在被告立委服務處為校服務。再衡情機關內員工借調至不 同單位支援,雖屬常見,然此借調通常針對借調單位性質及 時間均有限制,並無允許由校方支付薪資,卻將職員調至為 私人服務10數年之可能,此據廖峯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所 謂的借調單位,應該不可以包含立委服務處,我所指的借調 是學校所屬單位等語自明(原審院卷四第206 頁背面),顯 見高苑科大依法並不得指派黃蔡采燕至被告立委服務處為其 從事私人工作。
⑶而黃蔡采燕既於82年1 月起某日至96年7 月31日之十數年期 間,均在被告立委服務處擔任助理,縱於87年5 月7 日經高 苑科大聘用為總務處書記後仍未改變,亦無處理高苑科大總 務處之工作,而高苑科大所發給黃蔡采燕之薪資組成中,除 本俸外,每月尚有給付「研究費」約6,000 元至1 萬元、「 職務加給」約萬餘元不等乙節,均有上開高苑科大薪資發放 清冊內文件可憑,而研究費為專任教師始可領取,為教育部 規定,另未實際到校上班期間亦不可領取職務加給等情,有 高苑科大105 年11月28日苑科大秘字第1050147325號函文一 紙可考(原審院卷四第66頁),黃蔡采燕僅在立委服務處擔 任助理,被告及廖峯正豈得給付其屬於高苑科大教師之學術 研究費及在校任職之職務加給?是以廖峯正明知黃蔡采燕均 在被告立委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未曾至該校工作,卻因被 告指示而由高苑科大支付黃蔡采燕薪資,被告與廖峯正所為 明顯係虛偽安插人事,濫用學校人事資源,藉由該校財產支 付名目與其工作內容無從吻合之薪資予黃蔡采燕,以代應由 被告支付之薪資,而任意處理該校所有之財產,自屬權限濫 用而違背其任務。
㈣又被告以自己對高苑科大貢獻極大,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亦無損害高苑科大之利益云云。然所謂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 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縱被告與高苑科大淵 源極深,自草創數十年來貢獻卓著,然黃蔡采燕既係被告個 人雇用之立法委員服務處助理,其薪資本應由其自行負擔, 不可混為一談。而高苑科大於上述期間匯款至黃蔡采燕帳戶 ,即係藉以支付本應由被告個人給付予黃蔡采燕之薪資。而 學校所有之財產及任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均應依私立學校 法及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與一般個 人財產處理方式不同。被告所為,實係為減免自己應負擔個 人聘用立委服務處助理之薪資債務,始以上述藉由廖峯正



反其任務之行為,使自己取得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容 許黃蔡采燕實際不必在學校工作,仍予聘用支薪,並致生損 害於高苑科大之財產,是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非可採。廖峯正身為高苑科大 校長,受該校董事會委任,綜理校務,且學校所有人事、經 費之收支,均需由校長核准,是廖峯正為受高苑科大處理事 務之人。廖峯正受此託付,本應忠實履行其受託事務,卻任 意聽從並配合當時身為該校董事長或董事之被告指示,意圖 為不法之利益,而與被告共同為上述之違背任務之行為。被 告雖非受高苑科大之託處理校務之人,但與有此身分之校長 廖峯正間,顯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依刑法第31條之 規定而論屬共犯,從而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3 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發 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 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 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 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



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 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無特定身分 關係而得減輕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 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 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 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 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28條規定。
4.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被告不具高苑科大執行校務之身分,其 與廖峯正共同實行本件背信罪,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 ,雖舊法對被告為有利,但僅就罰金下限由予以有限幅度之 提高而已,然而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67條之修正,則得減 輕其刑,並將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從而被告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



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 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 ,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 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 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 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 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 正犯,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635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105 年度台 上字第1507號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參照〉。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雖係針對貪污治罪 條例圖利罪所持見解,然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背 信行為,本不待其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單獨一人 亦得完成犯罪,從而其法理於刑法背信罪亦應有適用。故「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目 的,如係在圖「無此身分之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 利益者,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得成立背信罪之共 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又被告於82年1 月某日至95年12月31日以單一違背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校之財產,係實施一行為後犯罪 結果依序發生,仍應屬一行為概念下之單純一罪。被告雖無 為高苑科大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廖峯正 就上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為背信犯 行,於黃蔡采燕96年1 月返回高苑科大任職時即告終止,故 其犯罪期間應自82年1 月份起,迄95年12月31日止,原審以 被告黃蔡采燕係於96年8 月間始返回高苑科大任職,因認被 告犯行遲至96年7 月31日始告終止,致未予適用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給予被告減刑;另亦超額計算被告犯罪所得 ,並就被告未完全繳回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等節,均有違誤 。被告否認犯罪,持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其另敘及縱認其所為成立犯罪,其犯行應迄95年12月31日



終止等語,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創設並長期經營高苑科大至其規模完臻,固與被 害人即高苑科大間具有緊密難以割捨之關係,然以被告應當 知悉高苑科大與董事會間權責有分,縱身為創校者及董事( 長),仍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然其為求減免支付薪資予黃 蔡采燕,竟以高苑科大董事長之位,直接指示安插人事,而 與廖峯正共同安排高苑科大給薪予黃蔡采燕,致高苑科大數 十年來損害高達600 餘萬元,是其犯罪手段惡劣,且犯罪所 生損害甚高,犯後亦未完全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前與本件 犯行類似之刑事另案,業已審結確定並予執行完畢之品行, 另就其所犯造成之損害,於民事另案審理時業已繳回603 萬 8,158 元,有高苑科大105 年11月28日苑科大秘字第105014 7325號函文及彰化銀行代收款項證明單、存款憑條各一紙可 查(原審院卷四第35頁、第67頁背面),又於106 年4 月10 日匯款25萬906 元予高苑科大,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4頁),是其已修復其犯罪所生 損害,另參酌檢察官論罪時,認被告創辦高苑科大,作育英 才甚多,對於高雄偏鄉教育有其貢獻之處,請求對予被告從 輕量刑,暨被告年歲已長,係博士學歷、目前擔任教職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所為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且亦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
㈡本件被告與廖峯正因共同背信犯行,使原本應由被告給付黃 蔡采燕之薪資603 萬3,530 元,轉由高苑科大支付,使被告 減省其本應負擔之工資給付義務,自屬獲得減少債務之消極 上財產上利益,又因廖峯正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本件背信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均由被告取得而享有,自應對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之被告予以沒收。又被告所取得財產上利益 603 萬3,530 元,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返還高苑科大62 8 萬9,064 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 全數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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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