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黃馨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586 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569 號、93年度偵字第4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及案外人戊○○等人均 為中油右昌輔建住宅社區之住戶。緣中油右昌輔建住宅係由 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 油廠之職員集資與廠商合作於民國69年間建設完成,該社區 ○○設道路用地原本應登記於各住戶之共同持分,惟道路用 地當時經興建戶大會會議於70年1 月13日決議暫時信託登記 在乙○○之名下,待將來繳交工程受益費時沖抵。故該社區 之8 米、12米道路用地(即高雄市○○區○○段3 小段417 之1 地號及508 地號《以下均含508 之1 地號,此部分公訴 意旨應係漏載》)之土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即登記於乙 ○○之名下保管之。乙○○因此有為全體住戶處理信託事務 之義務。嗣因期間均未辦理捐贈手續以沖抵工程受益費,故 戊○○等人於91年3 月1 日要求乙○○將道路用地歸還且辦 理持分登記於各住戶之名下,詎乙○○竟與丙○○共同基於 損害全體住戶之利益,違背任務,未經各住戶之同意,由乙 ○○將所有權狀暨印鑑交予丙○○,由丙○○負責接洽販賣 事宜,而於91年3 月25日將上述2 筆道路用地以新台幣(下 同)601 萬元賣與不知情之賴美玲,且於91年4 月24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將部分款項分予仲介、介紹之陳瑞光、 鄭天財、朱聲威等人外,其餘420 萬元則於91年7 月10日存 入乙○○設於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中。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 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 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55年度台 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 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 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 (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 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 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 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 ⑴告訴人戊○○等18人之指述、⑵證人己○○、謝長煜、林 湘舟、張玉正於偵查中之指述、⑶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⑷證人鄭天財、陳瑞光、黃阿 雪之證述⑸被告乙○○、丙○○之供述、⑹被告乙○○中央 信託局存摺影本⑺被告乙○○書立之收據、授權書影本為論 據。惟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於住戶要求辦理系爭道路用地分割等事 項時,均願配合辦理,本件於91年3 月23日與住戶代表開會 後,即依會議結論,將系爭道路用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予 丙○○辦理捐贈事宜,伊不知丙○○將系爭道路用地出賣予 他人而達捐贈目的,對出賣土地所得之420 萬元亦願由住戶 分配,伊沒有背信等語。被告丙○○辯稱:90年間有住戶改 建房屋,必需系爭道路用地之名義所有人乙○○蓋章,至為 麻煩,告訴人己○○等人因怕乙○○百年後難以解決,乃於 90年8 月間找伊幫忙解決;期間己○○與伊接洽多次,因如 將持分移轉予各住戶,一戶要負擔10餘萬元之增值稅,己○
○乃告知伊有超過百分之80的住戶同意捐贈,如捐贈不成就 拋棄;91年3 月23日開會後由伊辦理捐贈或拋棄;伊花費3 個月時間了解市場狀況、行情、交易價格等,認為如透過出 賣,可獲得價款分配住戶,又可達捐贈目的,故透過陳瑞光 、朱聲威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且為確保系爭道路用地供捐 贈之用,並於契約內明定捐贈不成,契約作廢,對全體住戶 並無損害,故無背信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上開系爭之道路用地及6 米之道路用地(同上小段436 、566 、170 地號),經住戶於70年1 月13日會議時,與會 人員同意後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待日後繳收工程受益費 時沖抵;嗣被告乙○○於91年3 月23日會議後,書立授權書 ,並將系爭道路用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其身分證影 本等相關資料交予被告曉峰,而於91年7 月10日將自丙○○ 處收取之420 萬元支票存入其所有之中央信託局帳戶等情; 被告沈峰曉收取上開系爭道路用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後,於 上開時間以上揭價格出售,嗣後並將420 萬元支票寄予乙○ ○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於偵審中坦承在卷,核與 告訴人戊○○等18人於警詢中指述系爭道路用地登記於乙○ ○名下等情相符,復有70年1 月13日會議紀錄(見發查卷第 44頁)、收據(見他字卷第35頁)、授權書(見他字卷第51 頁)、乙○○所有之中央信託局帳戶影本(見偵字卷第128 、129 頁)各1 份、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土地登記謄本(見 發查卷第46至第55頁)各2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鄰居蔡鎮○○○○○ 道路產權是乙○○的,必須乙○○蓋章才能去改建,此事傳 開後,大家都很緊張,那時為避免後代還要找人蓋章,伊去 找過乙○○,他說如有具體辦法,即願配合解決,有提到是 否分割;伊隨後找丙○○談論數次,請丙○○協助解決此事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至16頁)。而蔡鎮雄所有之高雄市楠 梓區盛昌里9 鄰三山4 巷7 號建物改建案,係於90年7 月24 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並檢附有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5年1 月25日高市 工務建字第0950001788號函及建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54至69頁)。足見,被告丙○○於90年8 月間即受告訴人己○○之託協助處理本件系爭道路用地事宜 一節,尚非虛詞。又於90年間,被告乙○○、丙○○及廖榮 坤等一些住戶亦曾找過證人即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副廠長劉 銓田從旁協助之事實,亦據證人劉銓田在偵查中結證屬實(
見92年度偵字第16569 號卷第103 頁反面);且告訴人林湘 舟亦曾於90年約10、11月間,透過女婿吳志峰邀請代書甲○ ○、蔡麗卿前往住處研究解決本件道路用地分割、繳稅之事 ,甲○○並於90年11月22日出具上開417 之1 地號土地過戶 無增值稅之切結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蔡麗卿並 於91年3 月1 日為告訴人林武陽書寫內載被告乙○○願意無 條件將上開417 地號土地過戶予相關共有人,並請欲辦理者 檢具相關資料及8 千元費用之同意書草稿後,由林武陽取回 交己○○請人打字後發給其他住戶之同意書一節,亦經證人 己○○、蔡麗卿及告訴人林武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8 、145 、146 頁),且有該同意書1 份附 卷足憑(見發查卷第45頁)。再者,告訴人己○○等住戶於 90年7 月間發現上開須被告乙○○蓋章問題後至91年3 月1 日簽寫上開同意書間,住戶們已有捐給政府或拋棄之最簡單 想法之事實,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12頁)。綜上各情及參酌上開同意書仍係針對 將上開以乙○○名義登記之道路用地,分割登記為住戶之持 分所有觀之,告訴人己○○等住戶自90年7 月間起發現上開 道路用地存在上述問題後至91年3 月1 日止,其等住戶與被 告乙○○、丙○○間確有針對分割持分、捐贈、拋棄等解決 方案為深入之討論、評估,應可認定。而上開同意書所載負 責收件之林武陽、己○○、林湘舟、張延峻於著手向住戶收 取資料後,己○○詢問代書得知過戶並非8 千元即可,尚須 負擔增值稅,因無法解決,乃將收取之資料退還住戶,再於 91年3 月23日邀請廖榮坤等人前往被告丙○○住處商量,共 同討論後才達成捐贈政府,如捐贈不成即行拋棄之結論,並 交由被告丙○○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0、11、15、16、18頁),並有 91年3 月23日決議記錄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6頁)。 而系爭道路用地之相關權狀資料,被告乙○○已依該決議交 付被告丙○○,由被告丙○○以出售方式,而順利於91年7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事實 ,亦有上開系爭道路用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發 查卷第47至55頁),雖非由被告乙○○名義直接捐贈,惟上 開91年3 月23日決議對於捐贈政府方式並無限制,是被告乙 ○○、丙○○依該決議內容所為之系爭道路用地之捐贈,是 否有背信犯意,已非無疑。
㈢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是(70年1 月13日)開完會到76 年間曾有工程受益費這個項目,但是我們這個社區沒有徵收
工程受益費的問題(見他字卷第48頁),我之後去查沒有徵 收(工程受益)費的事,一開始是我誤報,後來我去查沒有 道路改善及徵收費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另證人即於91 年3 月間任職於台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並仲 介系爭道路用地買賣之陳瑞光到庭證稱:捐地給政府並不能 抵充工程受益費,工程受益費沒有繳清,是不可以過戶的, 要先繳清工程受益費,才可以捐給政府等語(見原審卷第17 3 頁)。而系爭道路用地賣與洪村騫後,再轉賣與賴美鈴, 嗣捐贈與高雄市政府,而於91年7 月5 日移轉登記為高雄市 政府所有,有系爭道路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52 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1年8 月1 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910 020995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9 頁);系爭道 路用地,既可辦理過戶,顯見被告乙○○所稱該社區並無徵 收工程受益費之問題,應屬可信。是以被告乙○○受託處理 之事務,僅係借名受託登記系爭道路用地,並無將系爭道路 用地抵沖工程受益費之可言,應可認定。
②91年3 月1 日同意書固載明「茲因座落高雄市○○區○○段 三小段417 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乙○○同意無條件過戶予 相關之共有人…」等語,有卷附之同意書1 紙(見發查卷第 45頁)可稽。惟證人即上開同意書之收件人丁○○、己○○ 、林湘舟、張延峻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證述。而由上開4 位證人之證述可知,91年3 月1 日之同意 書僅係一私下調查意向之動作,並非具體之會議結論,且嗣 後因得知須繳交10數萬元之增值稅始得辦理過戶而作罷。又 上開4 位證人均未證述曾將該同意書之調查結果告知被告乙 ○○,是被告乙○○自不負依91年3 月1 日之同意書過戶予 社區各住戶之義務。
③被告乙○○如遇有住戶要求辦理系爭道路用地過戶,而欲中 止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時,因其借名予全體住戶登記系爭道 路用地,並無何證據足可認定其因借名登記而獲有利益,故 以乙○○之立場而言,將系爭道路用地之證件及相關資料交 出便利住戶辦理過戶事宜,其得因而減少保管之責,自甚樂 意配合辦理。且證人即向原住戶何金水購買土地之李文淵於 偵查中結證稱:有向何金水購買座落於高雄市楠梓區的土地 ,因為道路的土地在乙○○的名下,需要他蓋章後辦持分再 過戶給我,是透過一位楊小姐辦的,我只有過戶一部分的道 路用地,涉及重劃的我就沒有辦,後來重劃解除後,我去找 地政機關算,因為有太多的增值稅,我去找乙○○說,他說 我以後要辦再去找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1 、272 頁)。 是被告乙○○確曾有交出系爭道路用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
以配合住戶辦理系爭道路用地過戶事宜,而無拒不配合辦理 過戶事宜之情形無訛。
④91年3 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該項道路用地經會商同意捐 贈政府最為適當。如捐贈不成即行拋棄。同意交丙○○先生 處理。有關捐贈相關事宜及資料交丙○○先生辦理(附相關 資料如下:乙○○先生土地所有權狀6 張、土地登記謄本、 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該會議紀錄 由廖榮坤、張玉正、謝長煜、己○○、丙○○、乙○○、林 湘舟簽名,並由代書甲○○簽名為證,有該會議紀錄1 份在 卷可稽;被告乙○○並於同日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 予丙○○收執(直至90年7 月10日,丙○○再交還其中之43 6 、566 、170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亦有被告丙○○出 具之收據1 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5頁)。且證人即參與 91年3 月23日會議之廖榮坤、謝長煜、林湘舟、己○○及代 書甲○○,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述, 雖證人廖榮坤、謝長煜、林湘舟、己○○等人雖否認有代表 全體住戶之權,然依上開4 人之證述,其等於91年3 月23日 會議時,並未明確告知被告乙○○、丙○○其等並無代表全 體住戶之權,是以在當時除被告乙○○外,有住戶5 人(另 有張玉正)開會,又有代書甲○○到場提供意見,與會之住 戶並要求被告乙○○交出系爭道路用地權狀及相關資料予丙 ○○,並記載於上開會議紀錄,且與會之住戶於知悉被告乙 ○○將上開資料交予丙○○後,均未再加阻止,再己○○等 人亦有分送同意書予全體住戶,並向住戶收取8 千元及相關 資料之情事,在上開各種客觀情事下,已足使被告乙○○、 丙○○誤認廖榮坤等人有代表全體住戶之權。是以被告乙○ ○應廖榮坤等人之要求交出系爭道路權狀及相關資料,而未 要求與會之廖榮坤等人出示授權書,表明其等有代表全體住 戶為此一決議之權,其或基於卸免保管責任之心態,而有輕 率疏漏之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 ○主觀上有何背信之故意存在。
⑤證人即代書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曾於91年3 月 23日在丙○○家開會時,說明辦理1 戶過戶費要8 千元,1 戶10幾坪要10幾萬元的增值稅,如果捐贈給政府不用繳納增 值稅等語,已如上述,而被告乙○○亦為在場開會之人,自 亦知悉甲○○所為之說明,因而就被告乙○○而言,其將系 爭道路相關資料交予被告丙○○辦理捐贈,應係認以捐贈之 方式,較分別過戶與各住戶為有利。又如被告乙○○於主觀 上確係基於損害全體住戶之意圖,而將系爭道路用地之權狀 及相關資料交與被告丙○○,辦理系爭道路用地之捐贈,則
因被告乙○○亦為中油右昌輔建住宅社區之住戶,其自身之 利益亦勢將受損。然被告乙○○與包含告訴人等人在內之其 餘住戶並無何深仇宿怨,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有因捐贈本件系爭道路用地,而獲有利益,則被告乙○○是 否有以犧牲自身利益之方式,藉以損害其他住戶之可能,實 屬有疑。故不能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認其係基於損 害各住戶之意圖,而將系爭道路用地之相關資料交出。 ⑥證人陳瑞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1年3 月間任職於台 新公司,當時只有丙○○來和我接洽,我們是以總價款601 萬1 千元成交,因為丙○○有地主乙○○的授權書,所以這 筆錢我是交給丙○○,在買賣過程中沒有要求與地主見面, 也不認識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至第171 頁)。被告 乙○○既未參與本件系爭道路用地之買賣,又未經被告丙○ ○有關出售土地之告知,是其所辯不知系爭道路用地出賣, 而過戶予賴美玲,再捐贈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等語,尚屬有 憑。
⑦綜上所述,被告乙○○主觀上並無違背受託本旨之故意,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將系爭道路用地之權 狀及相關資料交出,係基於損害其他住戶之意圖而為,其所 辯無背信犯行等語,顯堪信為實在,尚難認被告確有背信犯 行。
㈣被告丙○○部分:
①按背信罪係屬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 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然須具有身分或特 定關係者成立背信罪,共同實施而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始有共同論以背信罪之餘地。而被告丙○○並非受上開社區 住戶借名登記系爭道路用地,而有保管系爭道路用地權狀及 相關資料之人,就此部分並不具有受託處理事務之特別關係 ,且乙○○就此部分並不構成背信罪已如前述,則被告丙○ ○就此部分即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先予敘明。 ②91年3 月23日會議達成系爭道路用地之捐贈事宜,由丙○○ 辦理之結論,並將系爭道路用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交與丙○ ○,已如上述。又91年4 月28日於中油煉製事業部員工公差 宿舍所召開之道路用地協商會議紀錄載明主席報告㈡於91 年3 月23日社區道路用地協商會議上,均認為以贈與政府方 式最適當,因其後遺症最少,因此同意辦理捐贈;若不成即 行拋棄。有關捐贈事宜則委由丙○○先生(原中油右昌住宅 輔建小組執行秘書)全權處理,並請乙○○先生配合提供與 此相關所需之證件…,結論:㈠社區○○道路部分,住戶 同意以目前方式繼續辦理…,有該會議紀錄在案可考(見偵
卷第125 至第127 頁)。而依91年4 月28日之會議簽到名冊 所示,有54名住戶簽名,且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到場開會之人約有70、80人(見原審卷第180 頁),證人即 告訴人丁○○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1年4 月28日的會 議有我去,也沒有中途離席,但我沒有簽到等語(見原審卷 第201 、202 頁),顯見除簽到之人外,確有到場開會但未 簽到之人,是以縱91年4 月28日開會人數未達全體住戶之半 數,惟出席之人數眾多應可認定。又出席91年4 月28日會議 之己○○、陳進德、廖榮坤、張群雄到庭分別為如附表三之 證述。雖證人張群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時曾混淆91年4 月28 日會議與92年5 月25日之會議經過,然此無非係因上開2 次 會議距其到庭結證時已有2 、3 年,加以張群雄已達65歲高 齡,有卷附年籍資料可考,是以因一時記憶不清而為錯誤之 回答,尚屬常情,且經原審當庭命其回想後已為附表三所示 之證述,復核與91年4 月28日之會議紀錄及證人己○○、陳 進德、廖榮坤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應屬 可採。故由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及證人己○○、陳進德、廖 榮坤、張群雄之證述可知,於91年4 月28日開會時,主席劉 銓田確曾為上開事項之報告,被告丙○○亦曾告知在場住戶 如不同意以賣地後,再行捐贈之方式,可將系爭道路用地過 戶回來等語,而出席之住戶確曾達成由被告丙○○以目前方 式繼續辦理社區○○道路之決議,應屬無訛。因此,在經過 91 年3月23日及91年4 月28日之均有多數住戶參與之會議後 ,縱在客觀上委託被告丙○○捐贈系爭道路用地之住戶,並 未過超全體住戶之半數,然在被告丙○○之主觀上,自足認 其已受大多數住戶之委託,以轉賣之方式,達成捐贈系爭道 路用地之目的。
③系爭道路用地於91年3 月25日以601 萬1 千元之價格賣予洪 村騫,再轉賣予賴美鈴後,嗣於91年7 月5 日捐贈與高雄市 政府,並移轉登記完成,已如上述,是被告丙○○既已完成 處理系爭道路用地之捐贈事宜,即無何違背任務之可言。另 證人陳瑞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1年3 月間我是任職 於台新公司之總經理,曾向丙○○買過高雄市○○區○○段 中油的道路用地,我們公司審核後認為這塊地以後要捐贈給 政府沒有問題,後來就跟他買。我們公司是以總價款6 百零 1 萬1 千元成交。土地後來登記給賴美鈴,因為她是我們公 司的客戶,是高所得者,有捐地節稅之必要。丙○○要求我 們最後要把土地捐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170 、172 、174 頁)。另系爭道路用地之買賣合約書第特約事項㈢ 載明:「若主管機關不接受本標的物受贈,則本約作廢,甲
方(即洪村騫)將本標的物返還乙方(即乙○○,代理人為 丙○○),…」,由上開證人陳瑞光之證述及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約定可知,被告丙○○係在符合上開住戶捐贈政府決議 下,始出售系爭道路用地,且為確保捐贈系爭道路用地事務 之完成,亦已採取約定特別事項之防範措施,益證丙○○並 無違背處理捐贈系爭道路用地事務之可言。又91年4 月28日 會議紀錄結論㈣雖載明:若道路捐贈目標無法於91年6 月 底前達成,則丙○○應無條件負責將所有權回復,並立即由 住戶代表召集全體住戶討論未來處置事宜(見偵卷第125 至 第127 頁),惟系爭道路用地既於91年7 月5 日捐贈登記予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僅逾越上開6 月底之期限5 日,且衡諸 本件系爭道路用地捐贈事宜就社區住戶而言,應無非於91年 6 月底前完成不可之特殊情事,實難僅以完成捐贈逾越期限 5 日,即認被告丙○○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④證人陳瑞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收丙○○給我的 15萬元,這個金額我是依一般行情,以6 百多萬交易價格的 3%抽佣,是我和丙○○2 人間所達成的協議等語(見原審卷 第174 、175 頁);證人即介紹被告丙○○認識陳瑞光之鄭 天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丙○○不是委託我去賣土地 ,只是透過我認識賣土地的人;丙○○有給我一個10幾萬元 的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頁);證人即朱聲威之配偶黃 阿雪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有在91年陸續收到153 萬元佣金 ,是丙○○交給我先生的,因為他在91年1 月底來拜託我先 生處理土地捐贈問題,這些錢是我先生墊付的,丙○○後來 才還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黃阿雪此部分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核與被告丙○○所供承之 出賣系爭道路用地所得價金之流向(見原審卷第278 頁)大 致相符,告訴人等雖以本件系爭到路用地之捐贈無須透過關 說,而質疑被告丙○○支付朱聲威達153 萬元佣金之必要性 ,然被告確有支付朱聲威153 萬元,已如上述,告訴人等及 檢察官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丙○○將該款中飽私 囊或與人朋分而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因出賣本件系爭道路用地而獲有利 益,是被告丙○○並未因而獲有利益應可認定。又被告丙○ ○與上開社區之全體住戶並無深仇大恨,如謂被告丙○○於 未獲有任何利益之情形下,僅因意圖損害社區全體住戶之利 益,而以轉賣系爭道路用地之方式達成捐贈,實與一般常情 不符。
⑤雖高雄市○○區○○段3 小段417 之1 地號及508 地號(含
508 之1)之 土地,依91年7 月之公告現值,總共價值70,6 98,673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1年8 月1 日高市 工養處字第0910020995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9 頁),似與被告丙○○所出售之金額6,011,000 元差距甚大 ,然上開土地均係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上開 工務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紙(見他字卷第107 頁)、地 籍異動索引查詢、土地登記謄本(見發查卷第46至第55頁) 各2 份在卷可憑,而道路用地雖可待政府以公告現值徵收, 然因政府財源拮倨,徵收道路用地之預算常未編列,或編列 甚少,徵收往往遙遙無期,況道路用地除供通行之用外,不 得做為他用,致私有道路用地之實際交易價格低於公告價格 甚多。而政府是以公告現值的4 成抵繳稅,以1 成價格購買 ,加上土地規費等費用仍有近3 成利益,高所得者核課稅率 高,有透過這種方式節稅之必要等情,亦經證人陳瑞光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72 頁),是亦不能以 出售價格低於公告價格甚多,即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再被告丙○○於90年8 月間受己○○等住戶之託幫忙解決上 開土地問題後,即與己○○等住戶多次深入討論分割持分、 捐贈、拋棄等解決方式,已如前述。其中分割持分,如無增 值稅問題,應對住戶權益最有利,而捐贈、拋棄均足使住戶 原有權益因而喪失,且毫無何實質代價,應屬最無奈之選擇 ,此以被告丙○○之智識、經驗,實乃極易判斷之事。又當 時高所得者以低價購買道路用地後,再捐地抵稅之方式節稅 ,實屬常有之事,依被告丙○○身為中油公司幹部之智識、 經驗,稍事打聽即可得知。被告丙○○得知可以此方式達成 捐贈目的後,依如將該地出售,可使住戶獲得部分售地款項 ,對於住戶更為有利之評估,而了解市場狀況、行情、交易 價格等,尚與常情無違。再被告丙○○係於90年底某公司尾 牙宴會時才認識陳瑞光,談及系爭道路用地問題,91年初, 被告丙○○才將土地資料交予陳瑞光,進行徵信及現場查看 等工作,並向高雄市政府函查持分土地如何辦好捐贈等事宜 一節,已據證人陳瑞光分別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 (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175 頁);又被告丙○○ 係於91年1 月底請求朱聲威協助處理捐贈問題,亦據證人黃 阿雪證述在卷,則依陳瑞光、朱聲威關於本件系爭道路用地 捐贈事宜所需之準備時間而言,被告丙○○於91年3 月23日 獲己○○等住戶授權辦理捐贈事宜,取得系爭道路用地權狀 及被告乙○○印鑑等相關資料後,因該決議並無不得以轉賣 方式達成捐贈目的之限制,被告丙○○即與陳瑞光協商買賣 價金等事項,獲致協議後,乃於91年3 月25日簽定買賣契約
,實難認與常情有違。
⑥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客觀上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亦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以轉賣之方式,達成捐贈系 爭道路用地之目的,獲有不法利益或係基於損害其他住戶之 意圖所為,亦難以背信罪相繩。
五、原審因而以檢察官所指之上揭事證,無法使法院獲得被告等 犯罪之確信,而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而為被告而等均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己○○等人具狀請 求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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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 │ 證 述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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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同意書是己○○接洽去做的,當時我有│原審卷第20│
│(91年│去詢問代書甲○○的意見,我不知道為│0、201 頁 │
│3 月1 │何己○○說是我做的,也不知道為何同│ │
│日同意│意書上會寫成「蔡代書」,辦理過戶就│ │
│書之收│是辦理過戶自己的持分,我不知道吳雙│ │
│件人)│林是否同意,我不知道為何沒有辦理成│ │
│ │功,後來辦不成功,我就將同意書拿去│ │
│ │還給別人等語。 │ │
├───┼─────────────────┼─────┤
│己○○│該同意書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沒有找過│原審卷第17│
│(91年│乙○○,同意書是丁○○交給我的,後│6、177 頁 │
│3 月1 │來沒有辦理過戶,是因為要繳很多稅金│ │
│日同意│,以8 千元不能辦理,經過我們4 個收│ │
│書之收│件人討論後,我們決將錢、同意書及證│ │
│件人)│件退回給各住戶,不辦理過戶了。 │ │
├───┼─────────────────┼─────┤
│林湘舟│91年3 月1 日的同意書,只是我們4個 │原審卷第19│
│(91年│人私下決定發同意書去調查究竟會有多│4 至196頁 │
│3 月1 │少人同意,我不知道這份同意書是誰繕│ │
│日同意│打的。我是向同意的人收證件,後來沒│ │
│書之收│有實際上辦理過戶,就把證件退還,至│ │
│件人)│於後來沒有辦理過戶的原因我不清楚。│ │
│ │我對同意書的想法認為只是要調查意願│ │
│ │而已。我在檢察官偵查中確實有講過,│ │
│ │就是因為過戶要付比較多的錢,所以才│ │
│ │沒有過戶。 │ │
├───┼─────────────────┼─────┤
│張廷峻│91年3 月1 日的同意書我確實有當收件│原審卷第20│
│(91年│人,當時是因為我知道我們 住的地方 │2 至204 頁│
│3 月1 │有問題,鄰居有人說可以以8千元來辦 │ │
│日同意│理過戶登記,所以才去收同意書及8 千│ │
│書之收│元,後來鄰居又說要10幾萬元,超過8 │ │
│件人)│千元太多,所以就沒有去辦理了。鄰居│ │
│ │是誰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不知道事前4 │ │
│ │個收件人是否有先開會討論過,也不知│ │
│ │道同意書是誰製作好交給我的,是否有│ │
│ │找代書我也不清楚。當時我們是抱持服│ │
│ │務的心態,就分4 區,1 人1 區來收同│ │
│ │意書,有人來找我當收件人,但是是誰│ │
│ │找我我忘記了。是否辦得成跟乙○○沒│ │
│ │有關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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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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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 │ 證 述 │ 出處 │
├───┼─────────────────┼─────┤
│廖榮坤│91年3 月23日會議的決議內容是真實的│原審卷第19│
│(參與│,70年時就有決議要將土地捐出來,但│1 至193 頁│
│91年3 │沒有寫成決議紀錄。我是有7 、8 戶的│ │
│月23日│鄰居都有找我趕快處理,剛好在91年3 │ │
│會議之│月23日遇到己○○,我問他土地捐贈事│ │
│住戶)│情,他跟我說今天晚上他要去丙○○家│ │
│ │討論這個事情,我就跟他一起去。當時│ │
│ │只是想到要捐贈土地的事情。當時6 米│ │
│ │的道路要捐政府有問題,所以6 米、8 │ │
│ │米、12米都要一起捐,丙○○他說他有│ │
│ │一些關係,可以辦得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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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長煜│91年3 月23日的會議我有參加,是林湘│原審卷第25│
│(參與│舟當面口頭通知我的,代書甲○○有提│0 、251 、│
│91年3 │出有關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我們都認為│254、255頁│
│月23日│土地要分給個人會有稅金的問題,所以│ │
│會議之│才同意捐贈給政府,委託丙○○處理的│ │
│住戶)│意思是說要捐贈,但沒有指定捐贈的方│ │
│ │式。有無跟乙○○講說這只是我們幾個│ │
│ │人的意見,我已經忘記了。乙○○交出│ │
│ │權狀時,因為丙○○是福利會的成員,│ │
│ │所以我們當時就沒有阻止,我確定在沈│ │
│ │曉峰家中乙○○將權狀交給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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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湘舟│91 年3 月23日有我去丙○○家,是楊 │原審卷第19│
│(參與│文喜叫我去的,我邀請謝長煜、張玉正│6 至198 頁│
│91年3 │一起去,我有同意捐贈不成就拋棄這個│ │
│月23日│會議紀錄,決議的內容「同意交丙○○│ │
│會議之│處理」就是要處理捐地的事情。我們不│ │
│住戶)│是代表全體住戶,只是大家找他談談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