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65號
KSHM,109,金上訴,65,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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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指認是因為通訊軟體上有放他的照片,對方說他就是丁 ○○,所以警察叫我指認我看到這個照片當然就指他;但喝 酒見面的不是這個;因為警詢當時我被羈押禁見,想說趕快 認一認就出來;我之前看到的大概也是這個身材,但臉上沒 有一些有的沒有的東西,比較清秀一點;在詐欺集團裡很多 人都會用通訊軟體打給我等語(見訴卷第314至320頁),經 檢察官質以此部分證詞與先前筆錄互有矛盾後(見警一卷第 10頁),證人乙○○復陳稱:好啦,其實我真的不認識丁○ ○,之前都是人家叫我指認他的,就是通訊軟體中的人叫我 指認丁○○,對方我不知道是誰,對方說他是丁○○,以後 如果被抓就一直講丁○○就對了,之前所說認得出丁○○的 聲音,就是同一個人跟我講話,所以我才會認得那個聲音; 之前喝酒的時候人家介紹對方叫「文清」,我們見面不到5 分鐘,第2次是他說他被抓了然後回來了就來找我,他叫我 打電話給某人,應該是講跟詐欺有關的事,講完電話他就走 了,我跟他其實沒有講什麼話,但可以確認見面2次的「文 清」是詐騙集團成員;警詢中指認的人與對方通訊軟體上的 自拍照是同一人,但跟見面2次的不是同一人;之前在做的 時候我問對方:「這個(指自拍照)是你本人嗎?」他說是 ,我問說:「哪天出事情被抓走人家問我上頭是誰怎麼辦? 」他就說:「我照片就在這裡,你不會說是我嗎?」所以當 初在警詢指認的丁○○並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兩次拿到 錢都依指示拿去臺北三重;(審判長問:理論上招募你的上 手如果在臺南,為何不要在臺南?譬如說真的是丁○○招募 我的,我就問說你不是住在臺南?我就在臺南直接拿給你就 好了?)電話裡面那個丁○○跟我說他在大陸等語(見訴卷 第321至329頁),即改稱其上手係自稱「文清」之人,以本 案被告丁○○之照片作為通訊軟體中之自拍照,並要乙○○ 於被查獲時誣指被告丁○○。惟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正 確指認共犯侯○偉,並陳稱「合歡山」派來向其取款之人其 在警察那沒辦法指認出來(見警一卷第3頁、第6頁,偵四卷 第62至63頁),嗣於偵查中已非羈押期間,其仍再次確認之 前在酒店經朋友介紹認識本名為丁○○之「合歡山」,並已 經在警局指認出就是警卷指認表編號1之「丁○○」,是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因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誣指 同案共犯以求盡快停止或撤銷羈押等情,顯難憑採。且本案 之共犯侯○偉亦接受代號「合歡山」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 款,然依其前開證述可知對方並未使用正臉之頭像照片作為 通訊軟體中之自拍照,其亦未提及曾受指示若經查獲就誣指 本案被告丁○○等情,故證人乙○○所稱通話之對方指示其



誣指乙節,亦難採信。佐以證人乙○○證稱其上手係臺南善 化人,因本案犯罪期間對方在大陸地區,而指示其將贓款帶 至臺北三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與本案被告丁○○於 本案犯罪期間係在境外乙節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參(見訴卷第171至178頁),益見乙○○之上手即 本案被告丁○○,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情,顯係迴護被告 丁○○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從而,被 告乙○○、共犯侯○偉均係聽從被告丁○○之指示而為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被告丁○○辯稱可能係因其先前欠債跑路 至大陸,遭他人故意陷害冒用名義云云,洵屬無據。 4.另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侯○偉之證述,指示 的電話聲音與在庭被告丁○○之聲音不同云云。惟證人侯○ 偉未曾與被告丁○○見面對話,僅透過電話聯繫乙節,業經 其到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343頁),是其縱使當庭聽聞被 告丁○○模擬當時曾經對話之內容後,指稱與電話語音中之 聲音不像,電話中之聲音較為低沉、比較沒有那麼地亮等語 (見訴卷第339至340頁),然因實際見面聽聞與透過通訊軟 體電話通話之音質、音量本即容有誤差,自難據此即採為有 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上開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 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 條第1項第1款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 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 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 ,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 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 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 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 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亦與刑法第158 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非無重合 ,並因增訂此一加重要件,將原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罪,亦兼 保護國家法益,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所犯加重詐 欺罪之罪質中,即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 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 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 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 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 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本案詐欺集團假借警方、檢察官等名義遂行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詐欺犯行,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 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依上揭說明,並無 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從而,被告丁○○、乙○○ 與侯○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由被告丁○○透過電話指 揮、被告乙○○前往取款交付予指定之人,向告訴人丙○○ 、甲○○詐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要件相當。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上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 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 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 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犯 罪事實一(二)之共犯侯○偉所提出交付予告訴人甲○○之如 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等國家司法機關所 出具,且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所使用之印文又表彰公



務機關名銜,顯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 不諳法律之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 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 開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三)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條規範目 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 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 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 ,始符立法目的。查告訴人甲○○提出遭詐騙時所收受如附 表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其上分別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証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 印」印文各1枚,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及用字雖未盡相符 ,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 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 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 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均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再綜觀本案 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或公印存 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 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實體印章或公印,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 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 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公印圖樣之偽造公文書,非 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 要,且本案上開文書係以超商之雲端列印方式取得,是依罪 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乃依照國際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 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過 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



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 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均係依 被告丁○○之指示,向共犯侯○偉收取詐欺款項(均先扣除 侯○偉之報酬)後,攜帶北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扣除百 分之2報酬後交付予丁○○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足見被 告2人所為,客觀上均係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不明,致檢警難以繼續追查,且被告2人 均明知上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 ,主觀上均具有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犯意甚 明。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均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行為。(五)核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取得被害人資料或電



話門號、透過電話實行詐騙、向被害人取款、製造斷點及分 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丁○○透過電話指示被告乙○○、共犯侯○偉完成 取款並製造斷點,被告乙○○則依指示向共犯侯○偉取款並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其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 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與詐欺集團內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六)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中如附表所示偽造 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丙○○財物之目 的,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甲○○財物之目的,並均 製造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其等上開各次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是應認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乙 ○○前開所犯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係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 之規定,併此指明。
(七)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丁○○ 、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漏 未就被告2人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罪事 實予以敘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丁○○、乙○○此部分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訴卷第312頁),無礙 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 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389至4 00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再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丁○○之刑,尚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查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訴卷第375至388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 餘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 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其 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丁○○、乙○○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竟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丁○○指示被告乙○○、共犯侯○ 偉前往取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方式,輾轉收取詐 得款項,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



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 罪目的、手段、其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狀況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以及被告丁○○犯後否認全部 犯行、被告乙○○就其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 被告丁○○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賭博之前科;被告乙○○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外,另有詐欺、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竊盜之前科等素行狀況,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丁○○ 到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 4萬元、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乙○○到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螺絲工、 月收入2萬多元、與父母及胞姊同住、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分別就被告丁○○、乙○○所犯2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丁○○、乙○○分 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3年6月,惟本院認為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之求刑,核屬過重 ,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乙○○於本案獲得之報酬分別為扣除共犯侯○偉之報酬 後所餘款項百分之2乙節,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四卷第63頁,訴卷第233頁),是被告 乙○○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為5,940元【計算式: (300,000元─3,000元)×2%=5,940元】,於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罪所得為39,400元【計算式:(2,000,000元─30, 000元)×2%=39,400元】。次查被告丁○○否認本案犯行 ,無從由其供述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且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 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之。本院考



量被告丁○○指示共犯侯○偉前往向告訴人丙○○、甲○○ 取款,並指示共同被告乙○○向侯○偉取得贓款後,帶至指 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顯為該詐欺集團重要成 員之一,核諸一般人願鋌而走險、甘冒刑責參與詐騙犯行, 所圖者不外乎是可輕鬆獲得鉅額報酬,殊難想像被告丁○○ 在未談妥固定抽成比例,甚至在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事 下,甘冒刑罰而從事本案犯行,是參酌被告乙○○於本案獲 得之報酬分別為扣除共犯侯○偉之報酬後所餘款項百分之2 ,及被告丁○○於另案指示取款之人王翊熙至多可獲取百分 之5之報酬,有臺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在卷可參 (見訴卷第241至253頁),而被告乙○○及另案依被告丁○ ○指示取款之人均係處於聽從指示之下層地位,被告丁○○ 位居指示他人之上層地位,其至少應可獲得與王翊熙同等數 額之報酬,較為合理,是本院估算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應以取款總額扣除共犯侯○偉之報酬後,所餘之百分之5計 算之,即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為14,850 元【計算式:(300,000元─3,000元)×5%=14,850元】 ,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為98,500元【計算式:(2, 000,000元─30,000元)×5%=98,500元】。又被告丁○○ 、乙○○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 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本 案被告乙○○持以聯繫被告丁○○及共犯侯○偉所使用之不 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手機係工作機,並非其所有 ,且已交還與詐欺集團等語(見訴卷第364至365頁),而被 告丁○○否認本案犯行,亦無從由其供述認定其所持用指示 乙○○、侯○偉之手機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或丁○○就上開行動電話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均 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 ,係由共犯侯○偉提出交付與告訴人甲○○而行使之,已非 被告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2枚,則均 經高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少護字第562號等裁定於共犯侯○偉 之案件中宣告沒收在案(見偵四卷第51至54頁),爰不於本



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108年4月中旬起受被告丁○○ 邀約加入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丁○○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 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 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因而,行為人以一 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理由要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本案詐欺犯行 前,涉嫌於108年4月12日持該集團上手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提領另案被害人呂愛玉遭該集團詐騙之款項,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起訴,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審理中,有被 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檢察官 108年度營偵字第862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2 3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數法院 ,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係上揭案件,依前 開判決要旨,應由該案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併予審酌,本案並非被告乙○○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犯罪,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不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是檢察官就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同一 案件重複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 上開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於108年6月 21日指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被害人杜沈○○之提款卡 、提領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南地檢檢察官起訴 ,於109年2月繫屬於臺南地院,嗣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南高分 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下



稱甲案);另被告丁○○涉嫌於108年4月12日指示車手頭招 募車手提領款項、復指示收取款項,另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組織等 罪嫌,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60號追加起訴 ,現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審理中(下稱乙案) ;又被告丁○○涉嫌於108年1月14日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上 手將贓款匯至指定帳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起訴,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0號審理中(下稱丙案),可見被 告丁○○尚有可能自108年1月14日起即擔任指揮同一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上手,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南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46號起訴書、109 年度偵緝字第60號追加起訴書、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78 8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及臺南高分院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丁○○指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亦分別經檢察官 起訴或追加起訴後繫屬於數法院,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應係上揭甲案,依前開判決要旨,應由甲案就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併予審酌,且乙案、 丙案之犯罪時間均先於本案,故本案並非被告丁○○指揮犯 罪組織之首次犯罪,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不應併論 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是檢察官就被告丁○○指揮犯罪組織部 分,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本案上開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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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