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0日凌晨│張黃秀英│,見張黃秀英所有之車牌│ 警詢時之證述(偵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偵緝字第│
│ │0 時0 分│ │號碼P5U-872 號普通重型│ 第7 至11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69 、17│
│ │許至2 時│ │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不│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0 、171 │
│ │16分許間│ │詳方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 108年10月21日刑生字第 │之犯罪所得置物籃壹個│、172 號│
│ │之某時許│ │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起訴書犯│
│ ├────┤ │已發還張黃秀英,但前開│ (偵卷,第17至19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罪事實│
│ │屏東縣長│ │機車車牌、置物籃及鑰匙│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時,追徵其價額。 │㈢ │
│ │治鄉進興│ │均已遺失)得手。嗣經張│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 │ │
│ │村復興路│ │黃秀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清單(偵卷,第21至24│ │ │
│ │11之1號 │ │理,經警於108 年9 月3 │ 頁) │ │ │
│ │前 │ │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 │ │竹田鄉西勢村東西四路某│ 重型機車照片(偵卷,│ │ │
│ │ │ │處之香蕉園附近尋獲前開│ 第25至27頁) │ │ │
│ │ │ │機車,並採集尋獲地點所│⒋現場照片(偵卷,第29│ │ │
│ │ │ │遺留甘蔗渣之微物跡證送│ 至33頁) │ │ │
│ │ │ │鑑,結果與陳金柱DNA-ST│⒌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 │
│ │ │ │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第35頁) │ │ │
│ │ │ │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偵卷,│ │ │
│ │ │ │ │ 第36頁) │ │ │
│ │ │ │ │⒎扣押物品清單(偵卷,│ │ │
│ │ │ │ │ 第105 頁) │ │ │
│ │ │ │ │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 │ │
│ │ │ │ │ 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 │ │
│ │ │ │ │ ,第6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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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108年9月│被害人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⒈證人即被害人潘宏昌於警│陳金柱犯竊盜罪,累犯│109 年度│
│ │9 日凌晨│潘宏昌 │,見潘宏昌所有之車牌號│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偵緝字第│
│ │0 時0 分│ │碼150-DYS 號普通重型機│ 9 至11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69 、17│
│ │許至6 時│ │車停放於該處,遂以不詳│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仟元折算壹日。 │0 、171 │
│ │10分許間│ │方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 獲電腦輸入單(偵卷,│ │、172 號│
│ │之某時許│ │去之方式(已發還潘宏昌│ 第23頁) │ │起訴書犯│
│ ├────┤ │)得手。嗣經潘宏昌發現│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罪事實│
│ │屏東縣屏│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 108 年10月29日刑生字第│ │㈣ │
│ │東市金城│ │109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 │
│ │街30巷5 │ │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 卷,第29至30頁) │ │ │
│ │號前 │ │村民治路43號前尋獲前開│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 │
│ │ │ │機車,並就腳踏墊上所遺│ 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 │
│ │ │ │留之橘色安全帽內側採集│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 │ │
│ │ │ │微物跡證送鑑,結果與陳│ 卷,第31至33頁) │ │ │
│ │ │ │金柱DNA-STR 型別相符,│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 │ │始悉上情。 │ 重型機車採證照片(偵卷│ │ │
│ │ │ │ │ ,第35至53頁) │ │ │
│ │ │ │ │⒍108 年9 月9 日現場監視│ │ │
│ │ │ │ │ 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 │ │
│ │ │ │ │ ,第55頁) │ │ │
│ │ │ │ │⒎108 年9 月11日尋獲機車│ │ │
│ │ │ │ │ 之照片(偵卷,第57頁│ │ │
│ │ │ │ │ 上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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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108年9月│被害人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懇利於警│陳金柱犯竊盜罪,累犯│109 年度│
│ │10日凌晨│林懇利 │,見林懇利所有並停放於│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偵緝字第│
│ │0時25分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 13至14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69 、17│
│ │許 │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0 、171 │
│ ├────┤ │取,遂以徒手發動該機車│ 獲電腦輸入單(偵卷,│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172 號│
│ │屏東縣鹽│ │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 第25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起訴書犯│
│ │埔鄉高朗│ │該機車(已發還林懇利)│⒊108 年9 月10日現場監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罪事實│
│ │村豐年街│ │及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 │ 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時,追徵其價額。 │㈣ │
│ │3之5號前│ │頂得手。嗣經林懇利發現│ ,第57至59頁) │ │ │
│ │ │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卷│ │ │
│ │ │ │閱左列地點附近之監視器│ ,第151頁) │ │ │
│ │ │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 │ │
│ │ │ │情。 │ 卷,第19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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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108年9月│告訴人 │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所竊│⒈證人即告訴人彭明嘉之證│陳金柱犯竊盜罪,累犯│109 年度│
│ │8日上午7│彭明嘉 │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偵字第66│
│ │時27分許│ │通重型機車(詳如附表編│ ⑴108 年9 月8 日警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61號追加│
│ ├────┤ │號⒔)行經左列地點,見│ (偵卷,第13至14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起訴書犯│
│ │屏東縣鹽│ │該處無人看管,遂騎車入│ ⑵109 年10月8 日警詢 │之犯罪所得電焊機壹台│罪事實 │
│ │埔鄉上洛│ │內徒手竊取彭明嘉所有之│ (偵卷,第119 至120 │、電焊線壹捆、天車馬│ │
│ │陽段607 │ │電焊機1 台、電焊線1 捆│ 頁) │達壹台,均沒收之,於│ │
│ │地號土地│ │、天車馬達1 台,得手後│⒉警製調查報告(偵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之工廠 │ │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第11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嗣經彭明嘉發現遭竊而報│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徵其價額。 │ │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件報案三聯單(偵卷,│ │ │
│ │ │ │悉上情。 │ 第25頁) │ │ │
│ │ │ │ │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 │
│ │ │ │ │ (偵卷,第27頁) │ │ │
│ │ │ │ │⒌108 年9 月8 日現場監視│ │ │
│ │ │ │ │ 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 │ │
│ │ │ │ │ ,第29至31頁) │ │ │
│ │ │ │ │⒍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 │ │
│ │ │ │ │ 地所有權狀(偵卷,第│ │ │
│ │ │ │ │ 121 頁) │ │ │
│ │ │ │ │⒎現場照片(偵卷,123 │ │ │
│ │ │ │ │ 至125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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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108年9月│被害人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⒈證人即被害人曾系珠之證│陳金柱犯竊盜罪,累犯│109 年度│
│ │7 日凌晨│曾系珠 │,見曾系珠所有並停放於│ 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偵字第87│
│ │3 時6 分│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 ⑴109 年9 月8 日警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71號追加│
│ │許 │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偵卷,第25至29頁)│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
│ ├────┤ │取,遂以徒手發動該機車│ ⑵109 年10月13日警詢 │ │罪事實 │
│ │屏東縣南│ │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 (偵卷,第117 至119 │ │ │
│ │州鄉溪州│ │該機車(已發還曾系珠)│ 頁) │ │ │
│ │村三民路│ │得手。嗣經曾系珠發現遭│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10巷14號│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 畫面報表(偵卷,第31│ │ │
│ │前騎樓 │ │8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22│ 頁) │ │ │
│ │ │ │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煙│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 │ │ │墩巷底之廢棄廠房尋獲前│ 照片(偵卷,第33至37│ │ │
│ │ │ │開機車,並調閱現場監視│ 頁) │ │ │
│ │ │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 │ │
│ │ │ │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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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74號 109年度易字第 267號
109年度易字第 684號
109年度易字第 970號
109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柱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86、3367、4011、4448、5226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69 、170、171 、172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878號,109 年度偵字第6661、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陳金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的財物。嗣因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薪樺、張黃秀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吳 鴻增、李良仁、林瑩明、王彩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賴俊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彭明嘉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院 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金柱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4至18、22至23、199 至200 頁;偵卷 第9 至12、151 至153 頁;偵卷第13至19、21至25、135 至137 頁;偵卷第15至18、67至69頁;偵卷第113 至11 7 頁;偵卷第17至19、105 至107 頁;偵卷第9 至11、 13至19、125 至126 頁;本院卷第17、53頁),並有黑色 半罩式安全帽1 頂、14吋鐵鉗1 支、鑰匙2 支、美工刀1 支 、剪刀1 支、水果刀1 支、鐮刀1 支、扳手2 支、鉗子1 支 、萬能鉗1 支及麗芝士起司威化餅罐1 桶扣案可證。此外, 復有附表編號⒈至⒔之「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
⒈就附表編號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第一次警詢及偵訊時均 自承該次變賣竊得電纜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關於附表編號⒈之犯罪所得金額, 以偵訊時所述較為正確等語(本院卷第388 頁)。惟證人 即福成行資源回收場老闆陳連福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販售予 我的電纜線變賣金額大約300 元等語(偵卷第48頁)。依 「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附表編號⒈之犯罪所得 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300 元。
⒉就附表編號⒌「犯罪時間」欄所示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為「 108 年2 月15日上午6 時許」。然證人即告訴人李良仁於警 詢中證述:經新埤分駐所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給我看,我機 車大約在昨(15)日4 時23分至26分許,遭一名頭戴黑色安 全帽、臉戴白色口罩的男子竊走等語(偵卷第20頁)。可 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08 年2 月15日凌晨4 時23 分至26分許。至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犯罪方式,起訴書原記載 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惟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沒有用工具竊取該部機車,該車的鑰匙就放在機車的腳 踏板上,扣案編號1 、2 的鑰匙就是在該機車上面等語(偵 卷第27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59 頁)。是被告應是以配屬該機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後騎乘離 去之方式竊取得手,本院自應更正被告該次犯罪方式如附表 編號⒌「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欄所示。
⒊就附表編號⒎「犯罪時間」欄所示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為「 108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某時」。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附表編號⒎之犯罪時間大概是108 年8 月26 日中午12時許等語(本院卷第388 頁),酌以證人即告訴 人王彩綢於警詢中證述:車輛最後停放時間是108 年8 月26 日9 時30分許,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發現該車不見等語( 偵卷第40、43頁)。可知被告自白之犯罪時間確係於證人 王彩綢證述車輛停放之時間範圍內,自可資特定附表編號⒎ 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 ⒋就附表編號⒐、⒑「犯罪時間」欄所示部分,起訴書原分別 記載為「108 年8 月30日上午2 時16分許前某時」、「108 年9 月9 日上午6 時10分許前某時」。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附表編號⒐、⒑之犯罪時間都是在當天凌晨等語(本 院卷第17頁),酌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黃秀英於警詢中證述 :我是在108 年8 月30日凌晨2 時16分,停在我家門口遭竊 等語(偵卷第7 頁)、證人即被害人潘宏昌於警詢中證述 :我於108 年9 月9 日上午6 時10分要出門上班時,於我家
發現機車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1頁)。互核被告自白之犯 罪時間與2 位證人之證述,應可資特定附表編號⒐、⒑之犯 罪時間依序為108 年8 月30日凌晨0 時0 分許至2 時16分許 間之某時許、108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0 分許至6 時10分許 間之某時許。
⒌就附表編號⒓所示之犯罪方式,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見 該處當時大門未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開 啟該處鐵皮屋大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工廠沒有大門,就是一個空地而已, 我就騎車進去偷等語(本院卷第389 頁)。參以現場照片 顯示被告該次行竊之地點確為搭建鐵皮之開放式工廠,並無 裝設任何門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25 頁)。 是就該次被告之犯罪方式自應更正如附表編號⒓「犯罪方式 及查獲經過」欄所示。
⒍上開變更均未變動主要犯罪事實,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影響,本院自得逕予以更正該部分犯罪 事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編號⒈至⒍之犯行後,刑法 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 為30倍後,即為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原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 人,是被告為附表編號⒈至⒍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⒉、⒋至⒌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⒎、⒐至⒔所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⒏所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 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 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 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 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毀損或越進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 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至其「越」指逾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司法院字第610 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僅有以非門口正常使用之方式進入住宅 或建築物內部,始構成該條款中「越」之要件。查被告持以 犯如附表編號⒈犯行所用之14吋鐵鉗1 支,及其於犯如附表 編號⒍犯行之際,隨身所攜帶之美工刀1 支、剪刀1 支、水 果刀1 支、鐮刀1 支、扳手2 支、鉗子1 支、萬能鉗1 支, 均為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有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偵卷 第101 頁;偵卷第25頁),是扣案之上開物品自屬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被告就 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犯行,係破壞大門鐵絲網後,從正門入侵 工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瑩明證述在卷(偵卷第12 、123 頁),並有勘查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15 頁 ),足認該鐵絲網並非屬於已進入建築物內部諸門之其他安 全設備,而係構成大門之一部,且被告係從其破壞鐵絲網後 之縫隙入內,並非該鐵絲網大門正常使用下之出入方式。是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⒈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⒍所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 盜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雖有未 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法條與起訴法條同一,僅有行為標 的為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以及行為態樣為毀損或毀越之差 別,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即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 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 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 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是竊盜罪之「竊取 」,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 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⒊所 示之犯行,係以告訴人吳鴻增田地的棧板撬開工寮鐵門約30 公分後,鑽到工寮內行竊,工寮鐵門因此受到破壞。被告入 內竊取後,已將竊得告訴人吳鴻增所有之銅質電纜線1 捆、 鐵板2 塊,從工廠內移出置於自己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並 準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經證人即案發在場之鄰人謝志能發 現並上前拔取被告機車鑰匙,方阻止被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 ,被告隨後即以步行方式逃逸等情,為證人謝志能、證人即 告訴人吳鴻增證述在卷(偵卷第16、109 至111 頁;本院 卷第314 、323 頁),是由被告竊取之過程及告訴人吳鴻 增財產法益遭剝奪之風險狀態觀之,應認被告係破壞該工寮 鐵門後,以非正常使用之方式入內,嗣將上開物品移置於自 己之機車踏板上時,已破壞告訴人吳鴻增對上開物品之持有 支配關係,建立自己對上開物品之實力支配,竊盜行為應屬 完成,縱被告於離開時遭證人謝志能發現,旋將該等物品棄 置於原地後逃逸,仍非竊盜未遂,被告辯稱其犯行僅止於未 遂,自無可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⒊所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門扇竊盜 未遂罪,雖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法條與起訴法條同 一,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毀損或毀越之分,且公訴檢察 官亦當庭更正該次犯行為既遂(本院卷第12至13、55頁) ,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科刑: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 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以102 年度 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 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確定,前述各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接續 執行,於105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是被 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罪時間,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均為累犯,且與前 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竊盜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本件13罪均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俱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竊盜等犯行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欠佳,且其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工作賺取所需,一再反覆竊取社會 上不特定人之財物,不但侵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對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輕,行為實應非難;⑵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⑶犯後始終坦承附表編號⒈至⒉、⒋至 ⒌、⒎至⒔之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附表編號⒊、⒍之 犯後態度;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⑸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月收入約4 萬元;⑹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且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⒉、⒋至⒌、⒎、⒐至⒔所 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 刑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之14吋鐵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竊盜犯 行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8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持以竊取如附表 編號⒉機車之自備鑰匙,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價值亦不
高,又無證據證明上開鑰匙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為一般人騎車日常所用之物 ,且經證人即被告友人李重慶證述為自己所有等語(偵卷 第37頁),顯然非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工刀1 支、剪刀1 支、水果 刀1 支、鐮刀1 支、扳手2 支、鉗子1 支、萬能鉗1 支及麗 芝士起司威化餅罐1 桶,雖為被告所有且於附表編號⒍行竊 時所隨身攜帶之兇器及物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以犯如 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犯行,是前開物品尚難逕認屬於被告犯如 附表編號⒍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復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⒍、⒏、⒐、⒒、⒓所竊得之乙炔1 瓶、 氧氣1 瓶、碼表及繩子等附屬基本配備1 組、白色象牙九龍 造型紀念品1 尊、白色象牙老虎造型紀念品1 尊、木製彌勒 佛藝術品1 尊、置物籃1 個、安全帽1 頂、電焊機1 台、電 焊線1 捆、天車馬達1 台,以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⒈變賣竊 得告訴人黃薪樺電纜線之所得300 元,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迄今均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未扣案,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 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⒌之犯行中遭警方扣案之鑰匙3 支,其中 1 支(經警方編號為3 )為被告胞姊所有,並非被告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另外2 支(經警方編號為1 、2 )則為其就 該次犯行所竊得機車所配屬之鑰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88 頁),而該2 支鑰匙與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⒋、⒎、⒐、⒒、⒔所竊得之未扣案鑰匙各 1 支,均僅能用以開啟特定物品或車輛,並不具有何市場交 易價值;如附表編號⒐竊得之未扣案機車車牌1 面,則係屬 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且已由告訴人張黃秀英另行申請補發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偵
卷第69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被告上開各該犯 罪所得之物,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⒉至⒌、⒎、⒐至⒒、⒔所竊得之 機車、銅質電纜線1 捆、鐵板2 塊,皆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 人,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 應併執行之。
五、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 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 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第 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 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 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 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故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 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91年間起,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 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紀錄,於105 年11月16日因施用毒 品、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完畢出監後之108 年間,又因多次 竊盜犯行,經本院分別以:⑴108 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拘役50日、25日、15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拘役80日確定;⑵108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 判處7 月(2 罪)、4 月(4 罪),各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均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而本案自107 年12月間起至108 年9 月間止,期間未及 1 年,被告密集犯如附表所示之13次竊盜犯行,加以上開被
告之前科紀錄,可知被告短時間內所為竊盜之犯行已多達24 次。參以被告陳稱其一再犯竊盜罪係因染上毒癮,入不敷出 ,多次竊取機車是因沒有交通工具上班,所以都偷機車代步 等語(本院卷第54頁),益徵其為購買毒品而使其侵害他 人財產之行為有變本加厲之趨勢,是其確有犯罪習慣一情應 屬灼然。另觀諸被告所竊取之標的物,多屬車輛或郊區工廠 內等貴重物品或工具,且係隨機尋找下手行竊目標,行為實 對社會治安具積極侵害性及不特定性。而被告為66年次,正 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而於短期內密集以竊盜方式取得財物,顯然缺乏法治觀 念,已難期待其僅受徒刑之執行,即能知所悔改,步入正途 ,故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 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 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 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應認檢察官請求併予諭知被告強 制工作為有必要。至被告抗辯其目前尚在服刑中而殘刑甚長 ,入監前為板模工且認真工作,自身身體狀況已因長期染毒 以致日漸衰弱。又本案多次竊取機車僅作為供己代步使用, 而與傳統竊取車輛變賣之情形有別,請求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云云,則無可採。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 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㈢而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已如前述,本案被告所犯13罪所處之 刑,不論得易科罰金部分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本院定應 執行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 年,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故依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部分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部分,均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末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 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 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亦有規定。從而,上開分別諭知之 強制工作,以執行其一為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得上訴。(20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