些清潔工具,但被告進屋後,實際上有無拿走一樓的東西, 我不清楚,因為我很少注意一樓那邊的狀況,我只有看到被 告拿衣服走,在案發之前,我媽(即毛許琴)有看到被告用 洗衣機洗衣服等語(警卷第96頁;原審卷一第284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參以毛許琴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一日我 有看到被告在系爭房屋洗衣服等語(警卷第104 頁),可見 毛建民當日雖有看到被告取走一樓物品,然無法確定該物品 是否為乙○○或其他房客所有,且依毛許琴所述,被告於案 發前一日確有至系爭房屋一樓洗衣機處洗衣服,是亦難排除 被告當時拿取的物品,僅為其前一日所遺留物品之可能,故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斷定被告拿取之系爭袋子即為他人所 有之物品。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 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 開犯罪事實一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在未徵得乙 ○○、毛許琴、毛建民或其他住戶同意之情況下,即擅憑己 意進入系爭房屋,已損及該住戶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以事實 欄二所示行為竊取鄭○萱之物品,並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 對劉沂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染髮服務,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再酌以被告犯 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均未與乙○○、鄭○萱等人達 成和解以彌補其等之損害,未見悔意;暨被告前無構成累犯 之刑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原審卷二第199 頁至第205 頁),素行尚可;衡以被 告上開精神狀況,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靠身障補助,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原審卷二 第228 頁),爰分別就侵入住宅罪部分,處拘役30日,就竊 盜罪部分,處拘役50日,就詐欺得利罪部分,處拘役30日,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及犯 罪時間先後於107 年7 月26日至108 年9 月1 日間為之,而
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規定,就 被告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拘役9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又念及被告前僅受拘役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後,亦未再犯其 他案件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認被告素 行尚可,且未見因其精神狀況有再犯其他案件之情形;兼衡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係於107 年7 月26日5 時32分許進入 系爭房屋後,於同日5 時40分許即離開該屋等節,有上開監 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 份附卷可證,堪認其侵入住宅 之時間非長;又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竊取、詐取之財物、染 髮利益價值均非高,難認其主觀上具有重大惡性,堪認被告 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係自83年左右開始個 人功能下降,漸漸無法照顧小孩、做家事、與家人相處困難 ,至92年5 月時始經家屬帶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求治 ,之後規律服藥並改善症狀及個人功能,嗣於92年底自行停 藥,後於94年至95年間均有進入醫院急性病房為治療,並在 99年4 月1 日至107 年8 月1 日持續於高雄國軍總醫院門診 追蹤治療,然現因與家人已無聯絡,目前無業,無家可歸, 致其無法穩定就醫,使其疾病反覆復發控制不佳而使病情呈 現慢性化乙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是相較 於使被告入監服刑,其更需要的是穩定的醫療系統,以減緩 其病情之惡化,故倘被告無法易科罰金,而需入監執行主文 所示之自由刑,將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如減弱其自尊心、造 成復歸社會之困難等問題,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 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成功之效果,亦有可能使其易受惡 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 犯罪,即受到中、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反而有可能使其沾染 犯罪之不良習性,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性提高,社 會將因此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基於以上自由刑之缺失,及 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個人狀況之考量,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上 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表示:思覺失調症病患經治療後多數可改 善症狀,認知能力也可能有所改善,故不建議對被告立即宣
告監護處分,建議可先積極治療被告之精神疾病後,再評估 被告之精神狀況,視當時病情決定是否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 要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查,則為避免被告 又因無法控制病狀致另有違法行為發生,且為使其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使其受有精神治療及 心理輔導之措施,應更能達到教化被告之目的,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 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 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 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原判決並就沒收說明如下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7,000元,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系爭後背包、雨傘、耳機、禮 券、定單收據、自動鉛筆等物,業經發還予鄭○萱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證(108 易344 警卷第4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身分證 、健保卡、學生證等物,雖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本 院審酌該物品純供個人使用,又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 等物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 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是上 開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為避免日後 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 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 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 以指駁;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 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 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三詐欺得利犯罪所得金額1,875 元 ,業已償還告訴人劉沂蓁,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審 法院電話紀錄可按(原審七卷第69頁),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沂蓁,依前揭說明,爰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宣告被告詐欺 得利犯罪所得金額1,875 元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鍾葦怡、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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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易186】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479500 號卷│
│ 宗,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6 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92 號卷宗,稱審易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86 號卷一,稱原審卷一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6號卷二,稱原審卷二 │
│六、被告病歷卷 │
│【108易344】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937900 號,│
│ 稱108易344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62號卷,稱108易344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54號卷,稱108易344聲羈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61號卷,稱108易344審易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4號卷,稱108易344原審卷 │
│【109易71】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397100 號,│
│ 稱109易71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68號卷,稱109易71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7號卷,稱109易71審易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號卷,稱109易71原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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