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上午6 時40分許發現│之住宅後方,以鋼筋矯正器及螺絲│收之。 │
│ │ │ │) │起子破壞鐵窗後,入內竊得酒類8 │(不論自首)(本院之刑度) │
│ │ │ │ │瓶、茶葉5 包等財物。 │ │
├──┼───┼──────┼─────────┼───────────────┼───────────────┤
│ 3 │柯榮華│103 年5 月7 │被害人柯榮華位在高│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古志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未提│日凌晨1 至2 │雄市旗山區中山南街│、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矯正器及螺│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告訴)│時許 │12號1 樓(同日凌晨│絲起子各1 支,至左列現有人居住│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4 時許發現) │之住宅後方,以鋼筋矯正器及螺絲│之。(本院之刑度) │
│ │ │ │ │起子破壞1 樓廚房鐵窗後,入內竊│ │
│ │ │ │ │得現金約10,000元。 │ │
├──┼───┼──────┼─────────┼───────────────┼───────────────┤
│ 4 │郭秋菊│103 年5 月22│被害人劉達連、郭秋│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古志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告訴│日凌晨1 至2 │菊夫妻位在高雄市美│、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矯正器及螺│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人) │時許 │濃區中華路58之2 號│絲起子各1 支,至左列現有人居住│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住處(同日凌晨5 時│之住宅後方,以鋼筋矯正器及螺絲│之。(本院之刑度) │
│ │ │ │40分許發現) │起子破壞廚房鐵窗後,入內竊得現│ │
│ │ │ │ │金約8,000 元、平版電腦1 部、手│ │
│ │ │ │ │機1 支(平版電腦及手機業已丟棄│ │
│ │ │ │ │)。 │ │
├──┼───┼──────┼─────────┼───────────────┼───────────────┤
│ 5 │郭明順│103 年6 月10│被害人郭明順位在高│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古志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請警│日凌晨1 至2 │雄市旗山區南新街10│、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矯正器及螺│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方依法│時許 │號住處(同日上午7 │絲起子各1 支,至左列現有人居住│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辦理)│ │時許發現) │之住宅後方,以鋼筋矯正器及螺絲│之。 (本院之刑度) │
│ │ │ │ │起子破壞1 樓鐵窗後,入內竊得價│ │
│ │ │ │ │值不詳之玉珮1 個、金鋁箔聚寶盆│ │
│ │ │ │ │1 個、酒類5 瓶等財物。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數量 │
├──┼────────────────┤
│1 │鐵製鋼筋矯正器1支 │
├──┼────────────────┤
│2 │螺絲起子1支 │
├──┼────────────────┤
│3 │手套1付 │
├──┼────────────────┤
│4 │帽子1頂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