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綜合判斷結果,被告乙○○之惡性均重於洪偉傑等 3 人,則原審對於同樣的把風、或下手實施竊盜、收受贓 物等行為,分別被告乙○○、洪偉傑、吳沂庭、吳育竹之 情節,予以分別審酌量刑,並無不當。
②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刑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 竊取車輛為一竊盜行為,得手後再以附表一編號四、五、 七、十三所示之方式變造車牌,為竊盜之另一變造行為, 已與前開規定所謂「一行為」不同,是被告乙○○就此部 分所為之指摘,顯有誤會。
③原審已詳為說明被告乙○○有竊盜犯、贓物犯之常習性, 並無違誤;至於被告乙○○是否有正常職業固應列為考量 之原因,然非唯一考量之因素;從而,被告乙○○以其有 正當職業而謂原審諭知強制工作不當,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己○○無罪部分: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竊盜罪,而為被告己○○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可見當時乙○○乃突然將車子停在路邊,下車行竊,且距離 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多僅有20公尺距 離,嗣乙○○行竊得手後,返回原車交代被告己○○協助將 車輛開回家。職此,於如此近之距離下,被告己○○當然可 以看見並知悉被告乙○○駕駛上開遭竊之車輛離去。而於此 情況下,被告己○○乃一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 被告乙○○此一反常舉動,卻不與聞問,顯然違反常理甚明 ;自足以佐證證人吳沂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 向吳沂庭)說乙○○下車,乙○○叫被告己○○幫他注意四 周看看,過沒多久被告己○○看到被告乙○○將車子開走, 原本的車子就發不動,被告己○○發不動之後才把我叫醒, 才去找桶子去加油等語,並非無稽;從而,被告己○○與乙 ○○共同竊盜之犯行,應屬事證明確;退步言之,縱使被告 己○○未於乙○○行竊時把風,惟其明知乙○○竊盜在先, 事後協助乙○○將原車開回家,亦對乙○○上開竊車行為有 所助益,核屬幫助竊盜之犯行,原審未慮及此,遽為無罪判 決,非無可議之處。惟查:
①乙○○突然下車之舉固屬異常,然無證據證明乙○○下車 之際有請被告己○○把風,自無因乙○○為一不尋常之舉 動,被告己○○嗣於車上發覺乙○○在竊取車輛,逕謂被 告己○○有為乙○○把風,或有犯意之聯絡。
②按竊盜犯乃即成犯,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完成,結果發生 時,竊盜既遂罪業已成立。故乙○○於竊取車輛得手後, 犯罪業已成立,至於其事後委請被告己○○將原車駛回, 因被告己○○並未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且非實施竊 盜犯行前已議定分工之內容,自與幫助之舉有別。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原審同案被告洪偉傑、吳沂庭、吳育竹、黃雅遙部分,均已 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一
┌──┬─────┬─────┬───────────────┬───────────┐
│ │ │ 被 害 人 │ │ │
│編號│行 為 人 ├─────┤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 │失竊車輛及│ │ │
│ │ │車牌 │ │ │
├──┼─────┼─────┼───────────────┼───────────┤
│ 一 │乙○○、 │辛○○ │乙○○、洪偉傑共同基於竊盜之犯│乙○○共同犯竊盜罪,累│
│ │洪偉傑(已├─────┤意聯絡,於104 年4 月17日,至高│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確定) │車牌號碼 │雄市前鎮區興旺路上,由洪偉傑持│ │
│ │ │YZ-8002號 │自備鑰匙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 │
│ │ │自用小客車│碼YZ- 8002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尤│ │
│ │ │ │家豪則在場把風。 │ │
├──┼─────┼─────┼───────────────┼───────────┤
│ 二 │乙○○ │熊隆順 │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乙○○犯竊盜罪,累犯,│
│ │ ├─────┤月3日,騎乘機車至高雄市仁武區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車牌號碼 │文學三街167號旁停車場內,持自 │附表二(一)編號6 所示│
│ │ │D5-8276號 │備鑰匙竊取熊隆順所有之車牌號碼│之物沒收。 │
│ │ │自用小客車│D5-8276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 │
├──┼─────┼─────┼───────────────┼───────────┤
│ 三 │乙○○ │丙○○ │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月6 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車牌號碼 │上,持一字螺絲起子竊取丙○○所│貳月。 │
│ │ │E5-8852號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自用小客車│車得手。 │ │
├──┼─────┼─────┼───────────────┼───────────┤
│ 四 │乙○○ │秦國榮 │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乙○○犯竊盜罪,累犯,│
│ │(竊得物品├─────┤6月16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上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
│ │經原審檢察│YQ-5633 號│,徒手竊取秦國榮所有之車牌號碼│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官於審理中│自用小客車│YQ-563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得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更正,原審│車牌 │;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卷三第170 │ │,使用塑鋼土及黑色奇異筆,將YQ│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頁) │ │-5633 號車牌變造為YQ-5683 號車│(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收。 │
│ │ │ │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 │ │
├──┼─────┼─────┼───────────────┼───────────┤
│ 五 │乙○○、 │巳○○ │乙○○、吳沂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吳沂庭(已├─────┤意聯絡,於104 年6 月17日,駕駛│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確定) │車牌號碼 │一部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9383-DV號 │大寮區成功路上,由乙○○持一字│(五)編號5 所示之物沒│
│ │ │自用小客車│螺絲起子及自備鑰匙竊取巳○○所│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車得手,吳沂庭在場把風,並獨自│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將上開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駛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嗣乙○○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如附表二(三)編號1 │
│ │ │ │之犯意,使用塑鋼土及黑色奇異筆│所示之物沒收。 │
│ │ │ │,將9383-DV 號車牌變造為9388-D│ │
│ │ │ │V 號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 │ │
├──┼─────┼─────┼───────────────┼───────────┤
│ 六 │乙○○、 │戊○○ │乙○○、吳沂庭、洪偉傑基於結夥│乙○○犯結夥三人竊盜罪│
│ │吳沂庭、 ├─────┤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洪偉傑 │車牌號碼 │月19日一同駕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壹月;扣案如附表二(五│
│ │(除乙○○│5250-MB號 │立憲街上,由洪偉傑持自備鑰匙竊│)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外,餘被告│自用小客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均確定) │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乙○○、吳沂│ │
│ │ │ │庭則在場把風。 │ │
├──┼─────┼─────┼───────────────┼───────────┤
│ 七 │乙○○(犯│丁○○ │乙○○於104 年6 月24日晚間基於│乙○○犯竊盜罪,累犯,│
│ │罪時間經原├─────┤竊盜之犯意,駕車至高雄市前鎮區│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審檢察官於│車牌號碼 │興仁路上,以自備鑰匙竊取丁○○│附表二(一)編號6 所示│
│ │原審審理中│YT-7543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之物沒收。又犯變造特種│
│ │更正)( │自用小客車│客車得手。再由乙○○基於變造特│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種文書之犯意,使用塑鋼土及黑色│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奇異筆將YT-7543 號車牌變造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YT-7548 號車牌,交予洪偉傑。 │扣案如附表二(三)編號│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 │
├──┼─────┼─────┼───────────────┼───────────┤
│ 八 │乙○○、洪│庚○○ │乙○○、洪偉傑、吳沂庭、李若禎│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
│ │偉傑、吳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庭、李若禎│車牌號碼 │,於104 年6 月28日,駕車至高雄│壹年。 │
│ │(除乙○○│821-TFD號 │市新興區文橫一路時,因見停放於│ │
│ │外,餘均確│普通重型機│文橫一路上停車格內庚○○所有之│ │
│ │定) │車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未拔│ │
│ │ │ │,而起意行竊,由洪偉傑以徒手方│ │
│ │ │ │式竊得上開機車,乙○○、吳沂庭│ │
│ │ │ │、李若禎則在場把風。 │ │
├──┼─────┼─────┼───────────────┼───────────┤
│ 九 │洪偉傑、洪│壬○○ │洪偉傑與少年洪○峰共同基於竊盜│ │
│ │○峰 ├─────┤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洪○峰於104 │ │
│ │(此部分已│車牌號碼 │年7 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號821-TF│ │
│ │確定) │8665-DV號 │D 號機車搭載洪偉傑,至高雄市小│ │
│ │ │自用小客車│港區青山街上,由洪偉傑以不詳方│ │
│ │ │ │式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 │ │ │-DV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少年洪○│ │
│ │ │ │峰則在場把風。 │ │
├──┼─────┼─────┼───────────────┼───────────┤
│ 十 │乙○○ │子○○ │乙○○於104 年7 月20日基於竊盜│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之犯意,在屏東縣東港鎮新興三街│,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車牌號碼 │上,持一字螺絲起子及自備鑰匙竊│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一│
│ │ │YT-1590號 │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自小客車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 │
├──┼─────┼─────┼───────────────┼───────────┤
│十一│乙○○、吳│丑○○ │乙○○、吳沂庭、李若禎基於結夥│乙○○犯結夥三人攜帶兇│
│ │沂庭、李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禎 │車牌號碼 │104 年7 月22日,在苗栗縣公館鄉│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
│ │(竊得物品│CB-9103號 │五股村,由乙○○持一字螺絲起子│表二(一)編號6 所示之│
│ │經原審檢察│自用小客車│及自備鑰匙竊取丑○○所有之車牌│物沒收。 │
│ │官於審理中│ │號碼CB-9103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
│ │更正,原審│ │吳沂庭、李若禎則在場把風。 │ │
│ │卷三第170 │ │ │ │
│ │頁) │ │ │ │
│ │(除乙○○│ │ │ │
│ │外,餘均確│ │ │ │
│ │定) │ │ │ │
├──┼─────┼─────┼───────────────┼───────────┤
│十二│乙○○ │寅○○ │乙○○於104 年7 月29日基於竊盜│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之犯意,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大樹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車牌號碼 │九大路上,持一字螺絲起子竊取陳│貳月。 │
│ │ │4211-C3號 │碧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自用小客車│小客車得手。 │ │
├──┼─────┼─────┼───────────────┼───────────┤
│十三│乙○○ │卯○○ │乙○○於104 年7 月29日基於竊盜│乙○○犯竊盜罪,累犯,│
│ │ ├─────┤之犯意,在高雄市林園區五福路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
│ │ │DC-5513號 │,徒手竊取卯○○所有之DC-5513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 │車牌 │號車牌得手。其再基於行使變造特│,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種文書之犯意,使用塑鋼土及黑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奇異筆,將DC-5513 號車牌變造成│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DO-5518 號車牌,懸掛於4211-C3 │(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 │收。 │
├──┼─────┼─────┼───────────────┼───────────┤
│十四│乙○○ │辰○○ │乙○○明知5481-ME號車牌(變造 │乙○○犯收受贓物罪,累│
│ │ ├─────┤前為5431-ME號)為贓物,仍基於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5431-ME 號│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車牌 │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前之某日,在│元折算壹日。 │
│ │ │ │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交付之上│ │
│ │ │ │開車牌,並懸掛於其竊得之車牌號│ │
│ │ │ │碼E5-8852 號自用小客車而駕駛之│ │
│ │ │ │(無證據證明乙○○明知該車牌係│ │
│ │ │ │變造)。 │ │
├──┼─────┼─────┼───────────────┼───────────┤
│十五│乙○○ │午○○ │乙○○明知5L-0637號自小客車及 │乙○○犯收受贓物罪,累│
│ │ ├─────┤該車懸掛之6531-F3號車牌(變造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車牌號碼00│後為6581-E3號)為贓物,仍基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0637號自 │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6月底某│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 │ │小客車 │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交│例元折算壹日。 │
│ │ ├─────┤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而駕駛│ │
│ │ │甲○ │之(無證據證明乙○○明知該車牌│ │
│ │ ├─────┤係變造)。 │ │
│ │ │6531-F3號 │ │ │
│ │ │車牌 │ │ │
└──┴─────┴─────┴───────────────┴───────────┘
附表二:扣押物
(一)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4 年7 月30日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執行搜索。┌──┬───────────┬─────┬──────────┬──────┬──────┐
│編號│ 扣押物 │所有權人 │被告供述之用途 │出處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乙○○ │與本案無關。 │警一卷第4頁 │ │
├──┼───────────┼─────┤ │本院卷三第 │ │
│ 2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上 │ │111 頁 │ │
│ │毛重0.3 公克) │ │ │ │ │
├──┼───────────┼─────┤ │ │ │
│ 3 │T字扳手1支 │同上 │ │ │ │
├──┼───────────┼─────┤ │ │ │
│ 4 │梅花扳手1支 │同上 │ │ │ │
├──┼───────────┼─────┤ │ │ │
│ 5 │手電筒1支 │同上 │ │ │ │
├──┼───────────┼─────┼──────────┼──────┼──────┤
│ 6 │鑰匙3支 │同上 │乙○○所有供附表一編│原審卷三第 │供犯罪所用或│
│ │ │ │號二、七、十、十一所│111 頁 │預備之物。 │
│ │ │ │示犯行之用或預備之用│ │ │
│ │ │ │。 │ │ │
└──┴───────────┴─────┴──────────┴──────┴──────┘ (二)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4 年7 月30日9 時55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自用 小客車執行搜索。
┌──┬───────────┬─────┬──────────┬──────┬──────┐
│編號│扣押物 │所有權人/ │被告供述之用途 │出處 │備註 │
│ │ │持有人 │ │ │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乙○○ │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竊得│警一卷第183 │已發還被害人│
│ │小客車1 部(含車牌2 面│ │之贓物。 │頁 │寅○○。 │
│ │) │ │ │ │ │
├──┼───────────┼─────┼──────────┼──────┼──────┤
│ 2 │DC-5513號車牌2面 │同上 │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竊得│警一卷第190 │已發還被害人│
│ │ │ │之贓物。 │頁 │癸○○。 │
├──┼───────────┼─────┼──────────┼──────┼──────┤
│ 3 │T字扳手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原審卷三第 │ │
├──┼───────────┼─────┤ │112 頁 │ │
│ 4 │手電筒1支 │同上 │ │ │ │
└──┴───────────┴─────┴──────────┴──────┴──────┘
(三)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4 年7 月30日10 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3 樓5 號房間執行搜索。
┌──┬───────────┬─────┬──────────┬──────┬──────┐
│編號│扣押物 │所有權人/ │被告供述之用途 │出處 │備註 │
│ │ │持有人 │ │ │ │
├──┼───────────┼─────┼──────────┼──────┼──────┤
│ 1 │塑鋼土1瓶 │乙○○ │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原審卷三第 │犯罪所用之物│
│ │ │ │、十三變造車牌所剩餘│113 頁 │。 │
│ │ │ │。 │ │ │
├──┼───────────┼─────┼──────────┼──────┼──────┤
│ 2 │藍色包包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 │同上 │ │
├──┼───────────┼─────┤ │ │ │
│ 3 │油漆筆3支 │同上 │ │ │ │
├──┼───────────┼─────┼──────────┤ │ │
│ 4 │黑膠唱片機器1台 │同上 │已發還附表一編號十一│ │ │
│ │ │ │之被害人丑○○。 │ │ │
└──┴───────────┴─────┴──────────┴──────┴──────┘
(四)吳育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4 年6 月19日1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執行搜索。
┌──┬───────────┬─────┬──────────┬──────┬──────┐
│編號│扣押物 │所有權人/ │被告供述之用途 │出處 │備註 │
│ │ │持有人 │ │ │ │
├──┼───────────┼─────┼──────────┼──────┼──────┤
│ 1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吳育竹 │與本案無關。 │原審卷三第 │ │
│ │(毛重0.58公克) │ │ │114 頁 │ │
├──┼───────────┼─────┤ │ │ │
│ 2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同上 │ │ │ │
│ │號:00000000000000/7號│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枚)1 支 │ │ │ │ │
├──┼───────────┼─────┤ │ │ │
│ 3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同上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1│ │ │ │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枚)1 支 │ │ │ │ │
├──┼───────────┼─────┼──────────┼──────┼──────┤
│ 4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同上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贓物│警一卷第155 │已發還被害人│
│ │小客車(不含車牌)1部 │ │。 │頁 │巳○○。 │
├──┼───────────┼─────┼──────────┼──────┼──────┤
│ 5 │YQ-5633號車牌2面 │同上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贓物│警一卷第144 │已發還被害人│
│ │ │ │。 │頁 │癸○○。 │
└──┴───────────┴─────┴──────────┴──────┴──────┘
(五)案外人張國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4 年6 月 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執行搜索。┌──┬───────────┬─────┬──────────┬──────┬──────┐
│編號│扣押物 │所有權人/ │用途 │出處 │備註 │
│ │ │持有人 │ │ │ │
├──┼───────────┼─────┼──────────┼──────┼──────┤
│ 1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張國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毛重0.26公克) │ │。 │ │ │
├──┼───────────┼─────┤ │ │ │
│ 2 │行動電話(序號:353375│同上 │ │ │ │
│ │000000000 號,含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1 支 │ │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同上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贓物│警一卷第167 │已發還被害人│
│ │小客車1 部 │ │。 │頁 │戊○○。 │
├──┼───────────┼─────┼──────────┼──────┼──────┤
│ 4 │鑰匙1把 │洪偉傑 │供附表一編號六犯行所│原審卷三第 │犯罪所用之物│
│ │ │ │用之物。 │115 頁 │。 │
├──┼───────────┼─────┼──────────┼──────┼──────┤
│ 5 │鑰匙1把 │乙○○ │供附表一編號五犯行所│同上 │同上 │
│ │ │ │用之物。 │ │ │
└──┴───────────┴─────┴──────────┴──────┴──────┘
(六)洪偉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4 年6 月19日22 時32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執行搜索。┌──┬───────────┬─────┬──────────┬──────┬──────┐
│編號│扣押物 │所有權人/ │被告供述之用途 │出處 │備註 │
│ │ │持有人 │ │ │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洪偉傑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贓物│警一卷第141 │已發還被害人│
│ │小客車1 部(含車牌1 面│ │。 │頁 │丙○○。 │
│ │) │ │ │ │ │
├──┼───────────┼─────┼──────────┼──────┼──────┤
│ 2 │5431-ME號車牌2面 │同上 │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贓│警一卷第135 │已發還被害人│
│ │ │ │物。 │頁 │辰○○。 │
└──┴───────────┴─────┴──────────┴──────┴──────┘ (七)洪偉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4 年7 月3日1 時18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363號執行搜索。┌──┬───────────┬─────┬──────────┬──────┬──────┐
│編號│扣押物 │所有權人/ │被告供述之用途 │出處 │備註 │
│ │ │持有人 │ │ │ │
├──┼───────────┼─────┼──────────┼──────┼──────┤
│ 1 │車牌號碼0000-DV 號自用│洪偉傑 │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贓物│警二卷第55頁│已發還被害人│
│ │小客車1 部 │ │。 │ │壬○○。 │
├──┼───────────┼─────┼──────────┼──────┼──────┤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同上 │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贓物│警二卷第61頁│已發還被害人│
│ │重型機車1 部及機車鑰匙│ │。 │ │庚○○。 │
│ │2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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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YT-7543號車牌2面 │同上 │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贓物│警二卷第37頁│已發還所示被│
│ │ │ │ │ │害人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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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汽車鑰匙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原審卷三第 │ │
│ │ │ │ │11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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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李若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4 年7 月8 日12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執行搜索。┌──┬───────────┬─────┬──────────┬──────┬──────┐
│編號│扣押物 │所有權人/ │用途 │出處 │備註 │
│ │ │持有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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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83-DV號車牌2面 │李若禎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贓物│警六卷第49頁│已發還被害人│
│ │ │ │。 │ │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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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同上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贓物│警六卷第48頁│已發還被害人│
│ │小客車1部 │ │。 │ │熊隆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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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毛重0.35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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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罐 │同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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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104 年7 月8日1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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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 │所有權人/ │被告供述之用途 │出處 │備註 │
│ │ │持有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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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531-F3號車牌2面 │乙○○ │附表一編號十五之贓物│警六卷第50至│已發還被害人│
├──┼───────────┼─────┤。 │51頁 │甲○、午○○│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同上 │ │ │。 │
│ │小客車1 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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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鑰匙1串 │同上 │與本案無關。 │原審卷三第 │ │
│ │ │ │ │11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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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案外人畢務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04 年7 月 3 日23時55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查獲畢務忠 使用贓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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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 │所有權人/ │用途 │出處 │備註 │
│ │ │持有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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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牌YZ-8002 號自用小客│畢務忠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贓物│警四卷第42頁│已發還被害人│
│ │車1部(不含車牌) │ │。 │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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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鑰匙1串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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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同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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