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511號
KSHM,100,上易,511,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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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永章曾先要求2 人需賠償以5 倍計算之3 百多萬元,後 來才降至67萬5 千元,2 人並均表示在蕭永章提出該金額後 ,蕭志生有幫忙求情,金額才降為67萬5 千元云云,但若真 有此事,蔡子軒陳怡蓉97年7 月24日第1 次警詢筆錄為何 全未提到此事,卻直到過了10多天之第2 次警詢筆錄才提到 此事,就此已有違常情。而蔡子軒就3 百多萬如何計算,警 詢時稱是乘以5 倍,於原審法院作證最初卻稱是比照一般賣 場規定要加倍計算賠償金(變成2 倍),隨後才改口說乘以 5 倍,及蔡子軒於警詢時係稱蕭永章共要其與陳怡蓉賠償3 百多萬元他才甘願,原審法院審理時最初亦證稱蕭永章要其 跟陳怡蓉一共賠67萬5 千元乘以5 倍共3 百多萬元,其後經 原審法院質疑時,又改口證稱當天第1 次講兩人各賠3 百多 萬元,第二次講的是兩人各賠67萬沒有乘倍數,前後均有不 符,且此不符顯亦非其記憶不清楚所致;另就證人何憶茹當 天何時到場,蔡子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講2 次金額時何憶茹 均有在場,但陳怡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卻證稱講3 百多萬元 金額時何憶茹並不在場,2 人證詞又互有矛盾;又證人何憶 茹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就3 百多萬之金額亦有聽到, 並稱是老的(即蕭志生)講的,但以何憶茹警詢時即知是要 製作陳怡蓉竊盜及蕭永章恐嚇取財之筆錄,若何憶茹真於97 年7 月24日時即已聽到蕭志生曾要求蔡子軒等賠償3 百多萬 元(不管是共同或每人各別賠償該金額),何憶茹97年8 月 9 日警詢時(已晚於蔡子軒第2 次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豈 可能就此全未述及?及其偵查中仍全未提及此事,且是否曾 有聽到及當時是何人所說之說詞又與陳怡蓉蔡子軒之證詞 不同,其真實性顯有可疑。蔡子軒陳怡蓉何憶茹之證詞 ,或互核不符或者有違常情,是證人3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才證稱當天蕭永章有要求蔡子軒陳怡蓉要賠償以5 倍計算 之3 百多萬元云云,顯難以採信。
㈦被告蕭永章固曾表示蔡子軒陳怡蓉就其等竊盜部分必需各 自賠償67萬餘元,而蔡子軒陳怡蓉則稱蕭永章曾對2 人表 示若不賠償就要報警,被告蕭永章雖否認有此一表示,但不 論蕭永章之否認是否屬實,縱使蕭永章當時確有此一表示, 但如上所述蕭永章當時請求蔡子軒陳怡蓉2 人應各賠償67 萬5 千元非無所本,則其對侵害權利之人要求合理賠償,否 則將予報警,旨在彌補損害,其間亦無任何不合理聯結,實 與恐嚇取財需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規定不符,故即使被告 蕭永章否認曾有此表示並非事實,但其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其行為自不構成犯罪,起訴書所指被告蕭永章涉有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顯屬無



從證明。
㈧至被告蕭志生於97年7 月24日是否亦有要求蔡子軒陳怡蓉 必需賠償67萬餘元部分,由蔡子軒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蔡 子軒警詢時表示就恐嚇取財部分只對蕭永章提出告訴均可知 ,決定蔡子軒陳怡蓉應賠償多少金額者顯為蕭永章,蕭志 生尚有為蔡子軒陳怡蓉2 人為蕭永章求情等,不論求情之 內容為何(蔡子軒表示蕭永章算出67萬多元後再乘以5 倍, 是蕭志生幫忙求情把賠償金額由3 百多萬元降為67萬餘元, 如上所述尚不可採信),參以蕭志生並非藥局負責人,蕭志 生顯無要求蔡子軒陳怡蓉一定要賠償藥局67萬餘元之必要 ,故被告蕭志生表示其未曾主動要求蔡子軒陳怡蓉2 人賠 償,是其兒子蕭永章決定賠償金額等語應可採信。至於陳怡 蓉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67萬5 千元是蕭志生 說的、蕭志生有說若不賠67萬5 千元要報警云云,但就蕭志 生曾說到67萬5 千元部分,如上所述此一算法既係由蕭永章 處得來,蕭志生縱使曾附和此一說法認陳怡蓉蔡子軒應賠 償金額為67萬餘元,尚不代表是被告蕭志生主動要求要求蔡 子軒及陳怡蓉必需賠償67萬餘元;另陳怡蓉所述蕭志生稱若 不賠67萬5 千元要報警云云,與蔡子軒於原審法院證述之內 容不同,尚無從採信;又證人何憶茹之說詞,如上所述亦與 蔡子軒陳怡蓉所述互有矛盾,均不足為不利被告蕭志生之 認定(另即使被告蕭志生真有如此表示,如上所述,此部分 仍不構成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另就蕭志生是否曾說過 蔡子軒陳怡蓉需賠償3 百多萬元部分,如上所述賠償金額 均係蕭永章主導,及仍如上述由蔡子軒陳怡蓉何憶茹之 證詞,或互核不符或者有違常情,3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有人曾要求蔡子軒陳怡蓉要賠償以5 倍計算之3 百 多萬元云云,顯屬無從證明,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蕭志生之認 定。故起訴書所指被告蕭志生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亦屬無從證明。
㈨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引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蕭永章蕭志生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其間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蕭永章蕭志生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蕭永章蕭志生 之被訴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蕭永章蕭志生2 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74條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應注意下列刑法之規定:
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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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