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的車開在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 頁至第35 0 頁),與被告申○○之前開證詞互核後,因被告申○○ 所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告乙○○失去聯絡後,被告申○○以 公共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後,經被告乙○○指示,被告 申○○駕駛曳引車往西濱公路行走,因此,警方於西濱公 路起初僅看到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尚未看到曳引車 ,曳引車係突然出現,被告乙○○駕駛汽車跟在被告申○ ○所駕駛之曳引車後面,警方即馬上就攔住被告乙○○的 汽車,在車上查獲被告乙○○及丙○○,因此,就本案之 查獲過程中,更見被告乙○○及丙○○對於該次之犯行, 確係明知無疑,則被告乙○○及丙○○辯稱:未參與附表 編號6 之竊盜犯行,顯屬卸責之詞。
㈣綜上,被告乙○○確有與丙○○、申○○,共同為附表編號 5 及6 所示之竊盜犯行,應無疑義。被告乙○○前揭所辯, 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等行為時有關刑法第28條共犯之定義,第33條第5 款罰 金最低額,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之最高刑期,均經修正, 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配合刑法之修正, 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自原規定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 業者」。修正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 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 新法業已刪除「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宣告強制 工作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 」作為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自以新法有利於上訴人;如以 「有犯罪之習慣」作為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則新舊法之規 定相同,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對被告乙○○宣告強制工作 係以被告乙○○有犯罪之習慣,為宣告之依據,揆諸前揭說 明,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編號2-4 、5 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表編號6 所示之 犯行,因被告乙○○等人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 財物之剪刀、螺絲起子、鐵鎚等工具,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若持之強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 皆足以認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核被告戊○○、丁○○均就編號2-4 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三、被告乙○○、戊○○、丁○○、共犯未○○及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乙○○、丙○○、申○○、馬 金明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 5 所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納 穆、丙○○、申○○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吉」之成年男 子就附表6 所示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先後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 ,所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而其竊盜部分雖有竊盜、加重竊盜,依法仍成立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戊○○、丁○○先後多次為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 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依法仍成立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 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乙○○犯如附表編號1 部分(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51號),雖未於起訴書中 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六、被告乙○○、丁○○、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修 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何納穆連
續行竊5 台挖土機及2 台曳引車,價值不菲,造成挖土機及 曳引車所有人損失甚鉅,以其等正值青壯年,不思憑藉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屢次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無視 他人身家安全與財產權益,居於主導之地位,且矢口否認犯 行,顯見毫無悔意;被告丁○○明知他人行竊,猶提供拖板 車供載運所偷竊之拖板車,是非觀念淺薄,犯罪後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被告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金錢,仍貪圖 不法利益,明知被告乙○○係要竊取挖土機,仍允之駕駛拖 板車,而載運被告乙○○偷竊之拖板車,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犯罪,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對於供出整個犯罪情節,且 在整個竊盜過程,僅擔任駕駛而已,尚非居於主導地位等一 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 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被告戊○○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2 年4 月;復敘明被告乙○○於在短時間內,即行竊 高達7 次,顯有竊盜習慣,兼衡被告乙○○前開多次竊盜犯 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而對於被告乙○○未來從事正當行為 ,已難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 ,訓練其職業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 適應社會生活,爰依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3 條 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乙○ ○穆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 ○、丁○○、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巳○○、許桂芳、謝孟忠 ( 上述2 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 之車號5395-GR號自小貨車及螺旋式空壓機1 台(係寅○○ 所有,於民國94年7 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 ○路81之68號旁之空地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巳○ ○等人收受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巳○ ○之自白、被害人寅○○之指訴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 受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巳○○收受或購買購買車號53 95-GR號自小貨車及螺旋式空壓機1 台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寅○○所有之車號5395-GR號自小貨車及螺旋 式空壓機1 台,於94年7 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
鄉○○路81之68號旁之空地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寅○○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1 份附卷可稽,上開自小貨車及螺旋式空壓機,確係 被害人寅○○失竊之贓物,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及證據 尚不足以以證明被告乙○○有收受或故買上開贓物之事實。 ㈡又上開自小貨車及螺旋式空壓機係同案被告巳○○夥同許桂 芳、謝孟忠及綽號「大頭中」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上開時 地所竊取,由謝孟忠與「大頭中」下手行竊,巳○○與許桂 芳在旁把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巳○○於警偵詢及原審、同 案被告許桂芳於警詢中供述甚詳,上開小貨車及螺旋式空壓 機係遭巳○○、許桂芳、謝孟忠等人所竊取,已堪認定。惟 同案被告許桂芳於警詢中僅供述竊取上開小貨車及螺旋式空 壓機等情,並未指述被告乙○○有何收受或故買上開小貨車 及螺旋式空壓機之犯行。
㈢同案被告巳○○於警偵詢及原審雖分別稱:「我有交給乙○ ○1 台自小貨車(上有螺旋式空壓機1 台)」、「當時有透 過我介紹賣1 台自小貨車(上有壓縮機)給乙○○,而有交 給何納穆。」、「我於94年7 月25 日 凌晨偷取1 台自小客 車後(上有螺旋式空壓機1 台),我與共犯謝孟忠一同至乙 ○○之住處,乙○○願意以15,000元購買螺旋式空壓機1 台 ,不願買自小貨車,謝孟忠就說車子也送給他,隨便他怎麼 處理,何穆汭知道自小貨車及螺旋式空壓機1 台都是偷來的 。」,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而本案並未在被告乙○○ 處查獲上開自小貨車及螺旋式空壓機,則同案被告巳○○前 開供述即缺乏其他佐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自難以同案被告巳○○之陳述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乙○○有 收受或故買上開自小貨車及螺旋式空壓機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收 受贓物或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 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贓物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 ○○此部分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乙○○被訴收 受贓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論以被告乙○○故買贓物罪刑,即有未 洽,被告乙○○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故買贓物暨定執行部分 撤銷,另就被告乙○○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丙、同案被告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同案被 告丙○○、甲○○部分經本院於96年11月2 日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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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 │犯罪方式 │被害人 │竊取物品│查獲經過│扣押物品│
├──┼────┼────┼────┼──────┼────┼────┼────┼────┤
│1 │94年6月7│高雄縣大│乙○○ │乙○○以不詳│己○○ │E120-1MF│由庚○○│E120-1MF│
│ │日凌晨1 │樹鄉興山│ │之方式,竊取│ │09507 號│駕駛上開│09507 號│
│ │時30分 │村水管橋│ │己○○所有機│ │挖土機1 │挖土機於│挖土機1 │
│ │ │旁 │ │號為E12O-1MF│ │部 │屏東縣高│部 │
│ │ │ │ │0507號挖土機│ │ │樹鄉鹽樹│ │
│ │ │ │ │一部得手後,│ │ │村田子段│ │
│ │ │ │ │再以每天2000│ │ │294-2地 │ │
│ │ │ │ │元之工資,僱│ │ │號上整地│ │
│ │ │ │ │用不知情之何│ │ │之際,因│ │
│ │ │ │ │志明駕駛上開│ │ │己○○聽│ │
│ │ │ │ │挖土機進行整│ │ │聞其失竊│ │
│ │ │ │ │地之工作。 │ │ │之挖土機│ │
│ │ │ │ │ │ │ │可能於屏│ │
│ │ │ │ │ │ │ │東縣高樹│ │
│ │ │ │ │ │ │ │鄉附近出│ │
│ │ │ │ │ │ │ │,經江明│ │
│ │ │ │ │ │ │ │富於上開│ │
│ │ │ │ │ │ │ │地點發現│ │
│ │ │ │ │ │ │ │後,報警│ │
│ │ │ │ │ │ │ │查獲,並│ │
│ │ │ │ │ │ │ │循線查獲│ │
│ │ │ │ │ │ │ │乙○○,│ │
│ │ │ │ │ │ │ │始查知 │ │
│ │ │ │ │ │ │ │上情。 │ │
├──┼────┼────┼────┼──────┼────┼────┼────┼────┤
│2 │94年8 月│高雄縣大│乙○○、│由乙○○與不│卯○○ │1.小松牌│警員於9 │PC200- 5│
│ │16日凌晨│樹鄉統 │戊○○、│詳姓名年籍之│ │PC200-5 │4年9月3 │型之挖土│
│ │1 時許 │領橋下( │未○○ (│成年男子共乘│ │型之挖土│日凌晨5 │機車身號│
│ │ │佛光山 │檢察官另│汽車、未○○│ │機l 部 │時30分 │碼牌1塊 │
│ │ │附近) │行偵辦中│與丁○○共乘│ │2.200-5 │許,在高│ │
│ │ │ │)、邱玉 │汽車及戊○○│ │ 型挖上 │雄縣茄萣│ │
│ │ │ │梅及不詳│駕駛丁○○所│ │ 機l部 │鄉濱海公│ │
│ │ │ │姓名年籍│提供之拖板車│ │ │路l段782│ │
│ │ │ │之成年男│一同前往失竊│ │ │號前,逮│ │
│ │ │ │子 │地點,由何汭│ │ │捕共犯楊│ │
│ │ │ │ │穆竊取並駕駛│ │ │朝順,循│ │
│ │ │ │ │竊得之挖土機│ │ │線查獲何│ │
│ │ │ │ │至拖板車,楊│ │ │汭穆等人│ │
│ │ │ │ │志偉現場協助│ │ │。 │ │
│ │ │ │ │指揮,嗣何汭│ │ │ │ │
│ │ │ │ │穆與不詳姓名│ │ │ │ │
│ │ │ │ │年籍之成年人│ │ │ │ │
│ │ │ │ │共乘汽車引導│ │ │ │ │
│ │ │ │ │戊○○駕駛拖│ │ │ │ │
│ │ │ │ │板車載運挖土│ │ │ │ │
│ │ │ │ │機至乙○○田│ │ │ │ │
│ │ │ │ │寮之住處,楊│ │ │ │ │
│ │ │ │ │志偉與丁○○│ │ │ │ │
│ │ │ │ │共乘汽車跟隨│ │ │ │ │
│ │ │ │ │在後。又何汭│ │ │ │ │
│ │ │ │ │穆、戊○○、│ │ │ │ │
│ │ │ │ │未○○、邱玉│ │ │ │ │
│ │ │ │ │梅及不詳姓名│ │ │ │ │
│ │ │ │ │年籍之成年男│ │ │ │ │
│ │ │ │ │子旋即以上揭│ │ │ │ │
│ │ │ │ │之方式至失竊│ │ │ │ │
│ │ │ │ │地點竊取挖土│ │ │ │ │
│ │ │ │ │機,再以上揭│ │ │ │ │
│ │ │ │ │方式將所竊取│ │ │ │ │
│ │ │ │ │之挖土機載運│ │ │ │ │
│ │ │ │ │至乙○○田寮│ │ │ │ │
│ │ │ │ │之住處。 │ │ │ │ │
├──┼────┼────┼────┼──────┼────┼────┼────┼────┤
│3 │94年8 月│國道十號│乙○○、│乙○○以電話│丑○○ │PC-120 │警員於9 │PC-120 │
│ │21日凌晨│20.3公里│戊○○、│通知戊○○至│ │型挖土機│4年9月3 │型挖土機│
│ │1 時 │西向處 │未○○、│九如交流道,│ │l 部 │日凌晨5 │由l 部 │
│ │ │ │丁○○及│乙○○與不詳│ │ │時30分許│ │
│ │ │ │不詳姓名│姓名年籍之成│ │ │,在高雄│ │
│ │ │ │年籍之成│年男子共乘汽│ │ │縣茄蕙鄉│ │
│ │ │ │年男子 │車、丁○○駕│ │ │濱海公路│ │
│ │ │ │ │駛汽車及楊志│ │ │1段782 │ │
│ │ │ │ │偉駕駛丁○○│ │ │號前,逮│ │
│ │ │ │ │所提供之拖板│ │ │捕共犯楊│ │
│ │ │ │ │車至九如交流│ │ │朝順,並│ │
│ │ │ │ │道,嗣由張國│ │ │循線查獲│ │
│ │ │ │ │城駕駛丁○○│ │ │乙○○ │ │
│ │ │ │ │所提供之拖板│ │ │等人。 │ │
│ │ │ │ │車至失竊地點│ │ │ │ │
│ │ │ │ │,由乙○○竊│ │ │ │ │
│ │ │ │ │取並駕駛竊得│ │ │ │ │
│ │ │ │ │之挖土機至拖│ │ │ │ │
│ │ │ │ │板車,未○○│ │ │ │ │
│ │ │ │ │現場協助指揮│ │ │ │ │
│ │ │ │ │,嗣乙○○與│ │ │ │ │
│ │ │ │ │不詳姓名年籍│ │ │ │ │
│ │ │ │ │之成人共乘汽│ │ │ │ │
│ │ │ │ │車引導戊○○│ │ │ │ │
│ │ │ │ │駕駛拖板車載│ │ │ │ │
│ │ │ │ │運挖土機至何│ │ │ │ │
│ │ │ │ │汭穆田寮之住│ │ │ │ │
│ │ │ │ │處,未○○與│ │ │ │ │
│ │ │ │ │丁○○共乘汽│ │ │ │ │
│ │ │ │ │車跟隨在後。│ │ │ │ │
├──┼────┼────┼────┼──────┼────┼────┼────┼────┤
│4 │94年8 月│高雄市楠│乙○○、│由乙○○與不│壬○○ │神戶日產│警員於9 │(略) │
│ │22日凌晨│梓區卓越│戊○○、│詳姓名年籍之│ │牌之挖機│4年9月3 │ │
│ │1 時許 │路(高雄 │未○○、│成年男子共乘│ │l部 │日凌晨5 │ │
│ │ │第一科技│丁○○及│汽車、未○○│ │廠牌:神│時30分許│ │
│ │ │大學)西 │不詳姓名│與丁○○共乘│ │戶日產 │,在高雄│ │
│ │ │側門左側│年籍之成│汽車及戊○○│ │特徵:後│濱海公路│ │
│ │ │ │年男子 │駕駛丁○○所│ │方「升仁│1段782號│ │
│ │ │ │ │提供之拖板車│ │組」字樣│前,逮捕│ │
│ │ │ │ │一同前往失竊│ │顏色:淺│共犯楊朝│ │
│ │ │ │ │地點,由何汭│ │綠色 │順,並循│ │
│ │ │ │ │穆竊取並駕駛│ │ │線查獲何│ │
│ │ │ │ │竊得之挖土機│ │ │汭穆等 │ │
│ │ │ │ │至拖板車,楊│ │ │人。 │ │
│ │ │ │ │志偉現場協助│ │ │ │ │
│ │ │ │ │指揮,嗣何汭│ │ │ │ │
│ │ │ │ │穆與不詳姓名│ │ │ │ │
│ │ │ │ │年籍之成年人│ │ │ │ │
│ │ │ │ │共乘汽車引導│ │ │ │ │
│ │ │ │ │戊○○駕駛拖│ │ │ │ │
│ │ │ │ │板車載運挖土│ │ │ │ │
│ │ │ │ │機至乙○○田│ │ │ │ │
│ │ │ │ │寮之住處,楊│ │ │ │ │
│ │ │ │ │志偉與丁○○│ │ │ │ │
│ │ │ │ │共乘汽車跟隨│ │ │ │ │
│ │ │ │ │在後。 │ │ │ │ │
├──┼────┼────┼────┼──────┼────┼────┼────┼────┤
│5 │94年9月1│高雄縣小│乙○○、│馬金明與何汭│辛○○ │高均通運│警員於9 │車號X7-3│
│ │日凌晨3 │港區台機│丙○○、│穆以電話聯絡│ │股份有限│4年9月3 │76 號之 │
│ │時許 │路與光和│申○○、│竊取曳引車,│ │公司(吳 │日凌晨5 │營業曳引│
│ │ │路口 │馬金明 (│申○○、不詳│ │孟書)所 │時30分許│車一部 │
│ │ │ │檢察官另│姓名年籍綽號│ │有之車號│,在高雄│ │
│ │ │ │行偵辦中│「阿吉」年男│ │X7-376號│縣茄萣鄉│ │
│ │ │ │)、 不詳│子經馬金明通│ │之營業曳│濱海公路│ │
│ │ │ │姓名年籍│知後至失竊現│ │引車 │1段782號│ │
│ │ │ │綽號「阿│場,馬金明以│ │引擎號碼│前,逮捕│ │
│ │ │ │吉」之成│鑰匙發動曳引│ │:8DC9-33│共犯楊朝│ │
│ │ │ │年男子 │車行竊,楊朝│ │1350 │順,並循│ │
│ │ │ │ │順及不詳姓名│ │廠牌: │線查獲何│ │
│ │ │ │ │籍號「阿吉」│ │FUSO │汭穆等人│ │
│ │ │ │ │之成年男子在│ │年份: │。 │ │
│ │ │ │ │旁把風,嗣由│ │1988 │ │ │
│ │ │ │ │申○○駕駛曳│ │顏色:藍 │ │ │
│ │ │ │ │引車至新市交│ │色 │ │ │
│ │ │ │ │流道,丙○○│ │ │ │ │
│ │ │ │ │駕駛汽車搭載│ │ │ │ │
│ │ │ │ │乙○○至新市│ │ │ │ │
│ │ │ │ │交流道引導楊│ │ │ │ │
│ │ │ │ │朝順將竊得之│ │ │ │ │
│ │ │ │ │曳引車開往台│ │ │ │ │
│ │ │ │ │南,嗣乙○○│ │ │ │ │
│ │ │ │ │給予馬金明 │ │ │ │ │
│ │ │ │ │5,000 元,楊│ │ │ │ │
│ │ │ │ │朝順分得2,00│ │ │ │ │
│ │ │ │ │0元 ,不詳姓│ │ │ │ │
│ │ │ │ │名年籍綽號「│ │ │ │ │
│ │ │ │ │阿吉」年男子│ │ │ │ │
│ │ │ │ │分得1,000 元│ │ │ │ │
│ │ │ │ │。 │ │ │ │ │
├──┼────┼────┼────┼──────┼────┼────┼────┼────┤
│6 │94年9月3│高雄市楠│乙○○、│乙○○以電話│癸○○ │環亞環保│警員於9 │車號Z2-9│
│ │日凌晨2 │梓區時旗│丙○○、│通知申○○至│ │工程股份│4年9月3 │86號之營│
│ │時許(起│楠路780 │申○○、│失竊現場,不│ │有限公司│日凌晨5 │業曳引車│
│ │訴書誤載│號空地 │不詳姓名│詳姓名年籍綽│ │(癸○○ │時30分許│一部 │
│ │為94年9 │ │年籍綽號│號「阿吉」成│ │)所有之 │,在高雄│ │
│ │月2 日)│ │「阿吉」│年男子載楊朝│ │車號z2-9│縣茄萣鄉│ │
│ │ │ │之成人男│順到失竊現場│ │86號之營│濱海公路│ │
│ │ │ │子 │,丙○○駕駛│ │業曳引車│1段782號│ │
│ │ │ │ │汽車搭載何汭│ │ │前,逮捕│ │
│ │ │ │ │穆至失竊現場│ │ │共犯楊朝│ │
│ │ │ │ │,乙○○、吳│ │ │順,並循│ │
│ │ │ │ │政恩及不詳姓│ │ │線查獲何│ │
│ │ │ │ │名年籍綽號「│ │ │汭穆等人│ │
│ │ │ │ │阿吉」之成年│ │ │。 │ │
│ │ │ │ │男子在現場把│ │ │ │ │
│ │ │ │ │風,嗣由楊朝│ │ │ │ │
│ │ │ │ │順持客觀上可│ │ │ │ │
│ │ │ │ │供凶器使用之│ │ │ │ │
│ │ │ │ │剪刀、螺絲起│ │ │ │ │
│ │ │ │ │子、鐵鎚等物│ │ │ │ │
│ │ │ │ │破壞該車(毀│ │ │ │ │
│ │ │ │ │損部分未經被│ │ │ │ │
│ │ │ │ │害人提起告訴│ │ │ │ │
│ │ │ │ │)並啟動電源│ │ │ │ │
│ │ │ │ │而下手行竊,│ │ │ │ │
│ │ │ │ │申○○得手後│ │ │ │ │
│ │ │ │ │,駕駛曳引車│ │ │ │ │
│ │ │ │ │跟隨在乙○○│ │ │ │ │
│ │ │ │ │與丙○○所共│ │ │ │ │
│ │ │ │ │乘之汽車後,│ │ │ │ │
│ │ │ │ │因與乙○○失│ │ │ │ │
│ │ │ │ │去聯絡,經楊│ │ │ │ │
│ │ │ │ │朝順以公共電│ │ │ │ │
│ │ │ │ │話與乙○○聯│ │ │ │ │
│ │ │ │ │絡而依乙○○│ │ │ │ │
│ │ │ │ │之指示往西濱│ │ │ │ │
│ │ │ │ │公路行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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