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彰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 ,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 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 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09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3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對於 本案彰銀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仍率爾提 供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 非少,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額甚多。 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 未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 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 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 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中警第○00000000000號卷(併辦) 警二卷 嘉民警偵0000000000號卷(併辦) 警三卷 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15號卷 偵二卷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73號卷(調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93號卷(併辦)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38號卷(併辦)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案號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1日起,冒稱係為露天拍賣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丁○○詐稱:因雙方交易失敗需要做金流服務升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2年3月11日0時24分許 4萬7,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7415號 2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0日起,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要完成金流協定,才能在平台上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2年3月11日1時27分許 7萬2,106元 112年度偵字第11093號 3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0日起,假冒電商業者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設定錯誤,需解除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 ⒉同日22時33分許、 ⒊同日22時38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4萬9,985元、 ⒊1萬8,017元 112年度偵字第12938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