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銀帳戶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告訴人林育琦 被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 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㈡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部分,認被告所 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云云。 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 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 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 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 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 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縱使 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 人頭帳戶使用,惟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就其提 供本案臺銀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主觀上有預見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有所認識及容 任,但不能證明被告有提領該犯罪所得而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一般 洗錢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就此部分,僅係被告之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不同,罪名並無變更,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及密碼卡之行為,同時 幫助他人分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2 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 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顯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實應非難;惟念及 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育琦、陳富源達成和解,實際全額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2 份及109 年7 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3 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63、65、83、85頁)在 卷為憑,且無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或不法所得之情形,並考 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四面佛處 工作、月收入約1 萬5 千元,家中尚有祖父、祖母、母親及 姐姐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3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判斷: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 人及提領詐騙款項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 際管領權限,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轉入後,隨即遭 人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此外卷內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有因此獲得任何不 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 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林育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108年3月17日 │20,982 元 │
│ │ │3 月17日下午17時許,撥打電話│19時49分許 │ │
│ │ │與林育琦,自稱為樂天拍賣網客│ │ │
│ │ │服人員,並佯稱樂天網站遭駭客│ │ │
│ │ │入侵,要協助取消10個奶瓶消毒│ │ │
│ │ │鍋之訂單,之後會有兆豐銀行行│ │ │
│ │ │員協助處理。嗣詐騙集團成員於│ │ │
│ │ │同日下午18時許撥打電話與林育│ │ │
│ │ │琦,自稱為兆豐銀行行員,並要│ │ │
│ │ │求林育琦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 │
│ │ │,致林育琦陷於錯誤,以網路銀│ │ │
│ │ │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款項│ │ │
│ │ │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 │ │
├──┼───┼──────────────┼───────┼───────┤
│ 2 │陳富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7日下│1.108年3月17日│1.49,987元 │
│ │ │午17時許撥打電話與陳富源,自│ 18時23分許 │2.49,987元 │
│ │ │稱為樂天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並│2.108年3月17日│3.18,000元(含│
│ │ │佯稱因經銷商操作不當造成多筆│ 18時27分許 │15元手續費) │
│ │ │消費,之後會有銀行人員協助取│3.108年3月17日│ │
│ │ │消。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稍後│ 18時32分許 │ │
│ │ │撥打電話與陳富源,自稱為兆豐│ │ │
│ │ │銀行客服專員,並要求陳富源依│ │ │
│ │ │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交│ │ │
│ │ │易紀錄,致陳富源陷於錯誤,操│ │ │
│ │ │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分別│ │ │
│ │ │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本案臺銀帳│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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