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金額提領,單筆進款金額與單筆提領金額顯不相當,實與 一般市場交易有別。被告戊○○為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其 對於大陸地區之陳南山密集指示提領匯款,以電話聯繫並以 傳真方式指示,且該提匯款狀況顯違常情,應有為幫助他人 獲取不法所得之認識,被告戊○○雖知前情仍不違背本意而 提供附表己所示帳戶供陳南山使用,則其有幫助犯罪之間接 故意應屬明確。被告戊○○嗣於原審改稱不知帳戶為陳南山 不法使用,於本院辯稱不知是他們(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 等情,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認。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戊○○自91年1 月間起 ,連續提供如附表己所示「戊○○、劉新安、劉偉鵬」之帳 戶予陳南山、劉志輝及以陳丁郎為首之詐騙集團作為常業詐 欺匯款之工具,並由陳南山從大陸地區以電話撥打戊○○之 手機0000000000號,表示匯款金額及帳戶,戊○○核帳無誤 後,即再由陳南山將轉匯之金額、人頭帳戶之指示寫在紙上 傳真至戊○○住處,戊○○再依指示提領及匯款,至92年6 月2 日止,戊○○以上開方式,前後共經手提領、匯款達 1280餘萬元,已如前述,其單純接受陳南山指示提款、匯款 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參與長業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戊○○上開行為,充其量僅係對於陳丁郎、張瑞 源、陳南山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之常業詐欺犯行資 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含配套之規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然以被告等基於共同 犯罪聯絡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 同,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 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 意思,而正犯已實行犯罪行為,適用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亦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 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2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 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 告戊○○所為多次幫助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各均獨立,應 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處斷為重,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而論以連續犯一罪。
㈤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規定於修正後予以刪除,但本件被 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前,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 常業犯已刪除,倘將被告所犯之詐欺罪分論併罰結果,合併 計算其法定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較有利於被告。 而既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之規定,即毋庸就修正後該罪法定 罰金刑中,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改為新臺幣,及 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最低罰金數額之規定予以說明比 較。
㈥洗錢防制法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 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第2 條第2 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及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
,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犯罪。
二、核被告丁○○、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丁○○、甲○○、乙○○、丙 ○○與陳丁郎、張瑞源、陳南山、綽號「建宏」、綽號「阿 明」、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戊○○提供附表己所示之帳戶,並依照陳南山之指示 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並匯款至他人之帳戶,幫助陳丁郎、張 瑞源、陳南山等人為首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幫助 常業詐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 被告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洗錢罪,其 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戊○○連續多次幫助常業 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審酌本 案被告丁○○、甲○○、乙○○、丙○○關於常業詐欺所得 財物之洗錢為常業行為,及被告戊○○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因洗錢防制法於上開被告為本案行為後 之95年5月30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已刪除刑法第340條之罪,是被 告被訴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加以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9條規定觀之,已不構成該 法規定之洗錢犯罪,此部分自屬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應為 免訴之判決等情,而判決被告丁○○、甲○○、乙○○、丙 ○○四人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所定以洗錢為常 業罪,並據以科刑,尚有未合;㈡被告戊○○提供帳戶及幫 助上開詐欺集團提、匯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 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原判決認其所為係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之洗錢罪,亦有未當。被告丁○○、甲○○、乙○ ○、丙○○、戊○○等五人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及原審量 刑過重,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審酌近年 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欠缺司 法互助機制以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 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臺 灣地區之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 一空,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
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 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 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 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本院另審酌被告丁○○、甲○○、 乙○○、丙○○於案發時年約25歲至30歲間,正值年輕,不 思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為圖不法財物,竟與大陸地區人士聯 合共組詐欺集團,該集團以刮刮樂、手機簡訊中獎、假國稅 局名義退稅等各種手法,詐騙高額不法利益,並轉匯入人頭 帳戶,掩飾不法所得,躲避檢警查緝,而被告戊○○提供帳 戶給陳南山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所生之危 害均為重大;另考量㈠被告丁○○於91年4 、5 月間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並邀約被告乙○○加入,其後在臺灣地區統籌 各項任務分工,負責會計作帳,給付車手酬勞,轉達命令車 手即被告乙○○、丙○○、甲○○等匯款洗錢之指示,於本 案之犯罪集團位居要角,㈡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女友 ,擔負會計管理、保管贓款及依指令匯款洗錢,介紹被告丙 ○○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將車手領得之現款依比例朋分記帳 並支付薪資,㈢被告乙○○自91年4 、5 月間起、被告丙○ ○則自92年2 月間起加入上開集團,依指示提領匯款,上開 被告4 人間,以被告丁○○為最重,其次依序為被告甲○○ 、乙○○、丙○○;而被告戊○○於91年1 月間起以上開方 式,前後供經手提匯款約1280萬元,而依現存帳冊及查扣現 金贓款比對核算,被告丁○○、甲○○、乙○○、丙○○等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向被害人詐取高達約6145萬元,被告5 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及 被告等人參與時間之長短、分擔之角色,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被告丁○○、乙○○、甲○○、丙○○四人分別併 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丁○○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並分別為本案 臺灣地區之重要幹部,渠藉此犯罪而得以坐享鉅額收入,而 不求正當賺取財物之途徑,亦顯然因懶惰成習而有犯恐嚇詐 騙犯罪之習慣,為矯正前開被告繼續循此不勞而獲之不法行 徑,獲致自身所需之財物,爰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如主文所示,以資矯治【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行為後,新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90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 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本件 上開被告懶惰成習而有犯恐嚇詐騙犯罪之習慣,已如上述, 其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固均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惟依修正後之新法,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 年,已較 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3 年以下,顯然不利於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90條規定,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甲編號5 至編號9 、 附表戊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分別係被告乙○○、甲 ○○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就共同被 告丁○○、甲○○、乙○○、丙○○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己編號1 及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此外,其餘附表 甲至附表己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連,或 應發還予被害人,本院查無證據證明有得沒收之情形,亦均 非屬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乙○○、甲○○、丙○○等4 人 ,共同以上開利用人頭帳戶提、匯款方式,就前揭常業詐欺 所得財物加以掩飾或隱匿之事實,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9 條第3 項之常業洗錢罪嫌。
二、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被告丁 ○○、乙○○、甲○○、丙○○為本案行為後之95年5 月30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所稱「重大犯罪」,已刪除刑法第340 條之罪,是被告丁○ ○、乙○○、甲○○、丙○○被訴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加以 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 、第9 條規定觀之,已不構成該法規定之洗錢犯罪,此部分 自屬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述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大陸人士陳南山、劉志輝在大陸旅行社工作 或兼差,自91年1 月間起,與陳丁郎、張瑞源及其所組成詐 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結合,合謀以前揭手法 詐財洗錢,且利用兩岸旅行社之合法帳戶及扣案如附表B所
示帳戶,以俗稱「地下匯兌」方式,達成兩岸間人民幣與台 幣兌換之黑市交易,從中賺取價差利潤,被告戊○○明知上 情,猶與大陸人士陳南山、劉志輝等人,共同基於以「地下 匯兌」方式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如附表J所示 「戊○○、劉新安、劉偉鵬」帳戶,給陳南山、劉志輝及渠 等所勾結以陳丁郎為首之詐騙集團,作為轉帳洗錢工具,而 為地下匯兌之犯行。因認被告戊○○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之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次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 為其論斷之依據:㈠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新安於偵查中對被告戊○○之證述;㈢卷附陳南山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洗錢之傳真紙張4 紙、台北銀行入戶 電匯回條3 紙;㈣扣案如附表己所示存摺3 本;㈤被告戊○ ○親筆書寫自白書1 紙;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 檢附劉新安、劉偉鵬存簿儲金存提明細表。
四、訊據被告戊○○雖坦稱有依陳南山之指示提領現金並匯款至 指定之帳戶內,但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受 陳南山之託才幫忙,不曉得陳南山使用帳戶作何使用等語。 ㈠按依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說 明二之㈣釋示:「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 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乙地受款 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 業務」;同函說明二之㈤後段釋示:「若其有諸如在台收受 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
之行為(反之亦然)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有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12月7 日銀 局㈠字第0930034596號函可憑。是被告戊○○提供帳戶供陳 南山使用並提領現金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是否屬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視被告戊○○是 否有在台收受客戶交付之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 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或相反之行為而定。
㈡被告戊○○雖於偵查中陳稱:陳南山在做旅行團以「地下匯 兌」方式洗台幣及人民幣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34 頁),證 人陳新安於偵查中亦證稱:戊○○與陳南山有從事人民幣與 台幣兌換之黑市交易等語(見偵十三卷第9 頁至第11頁), 然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詞;另依被告戊○○匯款至他 人帳戶之情形,公訴人並未指出被告戊○○在取得他人匯款 之現金後,有轉匯至其他國外帳戶或由被告戊○○在國外交 付等值外幣予他人之事實。而被告戊○○在臺灣依陳南山指 示提領帳戶內之現金,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現金來源為國外之 客戶所有,即無證據證明陳南山有在國外收受等值之外幣再 交付予戊○○之事實。從而,被告戊○○之行為與銀行法第 29條所謂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要件不合。 ㈢綜前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 明被告戊○○有前述犯行,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事實應屬不能 證明,然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30條、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9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警方於92年5 月30日17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明華路口於甲○○駕駛之9W-8198 車上所查扣之物品:┌──┬─────────┬───┬─────┬─────┬───────┐
│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
├──┼─────────┼───┼─────┼─────┼───────┤
│1 │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元 │470萬 │略 │應發還予被害人│
│ │) │ │ │ │ │
├──┼─────────┼───┼─────┤ │ │
│2 │現金 │元 │100萬 │ │ │
├──┼─────────┼───┼─────┤ │ │
│3 │現金 │元 │1萬800 │ │ │
├──┼─────────┼───┼─────┤ │ │
│4 │現金 │元 │1000 │ │ │
├──┼─────────┼───┼─────┼─────┼───────┤
│5 │帳冊 │本 │5 │乙○○ │犯罪所用之物 │
├──┼─────────┼───┼─────┤ │(帳冊經乙○○│
│6 │行動電話 │具 │3 │甲○○ │丟置於車外)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7 │臺灣銀行匯款單 │張 │1 │ │ │
├──┼─────────┼───┼─────┤ │ │
│8 │彰化銀行匯款單 │張 │1 │ │ │
├──┼─────────┼───┼─────┤ │ │
│9 │郵局匯款單 │張 │1 │ │ │
└──┴─────────┴───┴─────┴─────┴───────┘
附表乙:
警方於92年5 月30日23時25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248 巷17弄30號住處查扣之物:
┌──┬─────────┬───┬─────┬─────┬───────┐
│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
├──┼─────────┼───┼─────┼─────┼───────┤
│1 │新台幣 │元 │124,300 │乙○○ │與本案無關 │
├──┼─────────┼───┼─────┤ │ │
│2 │台灣銀行存款簿及金│本、張│各1 本、1 │ │ │
│ │融卡 │ │張 │ │ │
├──┼─────────┼───┼─────┤ │ │
│3 │中國農民存款簿及金│本、張│各1 本、1 │ │ │
│ │融卡 │ │張 │ │ │
├──┼─────────┼───┼─────┤ │ │
│4 │中國國際商銀存款簿│本、張│各1 本、1 │ │ │
│ │及金融卡 │ │張 │ │ │
├──┼─────────┼───┼─────┤ │ │
│5 │郵局儲金簿及金融卡│本、張│各1 本、1 │ │ │
│ │ │ │張 │ │ │
├──┼─────────┼───┼─────┤ │ │
│6 │漢神百貨VISA卡、 │張 │6張 │ │ │
│ │大立伊勢丹VISA卡、│ │ │ │ │
│ │漢神百貨VISA卡、 │ │ │ │ │
│ │遠東百貨金卡、 │ │ │ │ │
│ │中國石油公司普卡、│ │ │ │ │
│ │太平洋百貨金卡。 │ │ │ │ │
├──┼─────────┼───┼─────┤ │ │
│7 │板信商銀金融卡 │張 │1張 │ │ │
└──┴─────────┴───┴─────┴─────┴───────┘
附表丙:
警方於92年5 月30日22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04 號於甲○○左營區○○路204 號住處查扣之物:
┌──┬─────────┬───┬─────┬─────┬───────┐
│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
├──┼─────────┼───┼─────┼─────┼───────┤
│1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張 │1張 │甲○○ │與本案無關 │
│ │據 │ │ │ │關 │
├──┼─────────┼───┼─────┤ │ │
│2 │長谷蓮清大樓收據 │張 │1張 │ │ │
│ │ │ │ │ │ │
├──┼─────────┼───┼─────┤ │ │
│3 │漢神百貨簽帳存根 │張 │1張 │ │ │
├──┼─────────┼───┼─────┤ │ │
│4 │聯合信用卡簽帳存根│張 │1張 │ │ │
├──┼─────────┼───┼─────┤ │ │
│5 │統一發票 │ │一式兩聯 │ │ │
└──┴─────────┴───┴─────┴─────┴───────┘
附表丁:
警方於92年5 月30日21時30分許在丙○○左營區○○路418 號2樓住處查扣之物品:
┌──┬─────────┬───┬─────┬─────┬───────┐
│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
├──┼─────────┼───┼─────┼─────┼───────┤
│1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本 │1 │馬智遠 │與本案無關 │
│ │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本 │1 │ │ │
│ │期存款存摺 │ │ │ │ │
├──┼─────────┼───┼─────┤ │ │
│2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本 │1 │ │ │
│ │摺、郵政存簿、儲金│本 │1 │ │ │
│ │簿 │ │ │ │ │
├──┼─────────┼───┼─────┤ │ │
│3 │合作金庫支票 │張 │1 │ │ │
│ │票號(SW0000000) │ │ │ │ │
├──┼─────────┼───┼─────┤ │ │
│4 │收支日記簿 │本 │1 │ │ │
│ │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簿│本 │1 │ │ │
├──┼─────────┼───┼─────┤ │ │
│5 │印章乙顆 │顆 │1 │ │ │
│ │ │ │ │ │ │
├──┼─────────┼───┼─────┤ │ │
│6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 │1 │ │ │
│ │ │ │ │ │ │
├──┼─────────┼───┼─────┤ │ │
│7 │電話簿 │本 │1 │ │ │
│ │放款利息收據 │張 │154張 │ │ │
├──┼─────────┼───┼─────┤ │ │
│8 │各類卡 │張 │9張 │ │ │
│ │ │ │ │ │ │
├──┼─────────┼───┼─────┤ │ │
│9 │現金 │元 │57,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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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戊:
警方於92年5 月31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0巷17弄7 號
6樓 之2 甲○○租賃之「長谷蓮清大廈」查扣之物:┌──┬─────────┬───┬─────┬─────┬───────┐
│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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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快遞郵寄空白牛皮紙│個 │19 │甲○○ │非供犯罪所用或│
│ │袋 │ │ │ │預備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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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手機三支 │支 │3 │甲○○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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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跨行匯款申請書 │張 │75 │甲○○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即附表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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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話易付卡晶片 │張 │3 │甲○○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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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郵局、銀行存款簿及│本 │134 │甲○○ │供犯罪所用之物│
│ │各類存款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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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己:
警方於92年6 月3 日11時15分許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路56號4 樓之一查扣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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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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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銀行北高雄分行│本 │1 │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戶名戊○○ │ │ │ │帳號:00000000│
│ │ │ │ │ │8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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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左營新莊仔郵局 │本 │1 │劉偉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戶名劉偉鵬 │ │ │ │帳號:00000000│
│ │ │ │ │ │173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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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左營菜公郵局 │本 │1 │劉新安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戶名劉新安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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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郵局提款卡 │張 │1 │劉偉鵬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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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諾基亞手機 │支 │1 │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門號: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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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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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卷宗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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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卷一 即(院卷五) │9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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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卷一 │92年度聲羈字第3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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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卷二 │92年度偵聲字第314號 │
├──────────┼────────────────────────┤
│院卷三 │92年度偵聲字第315號 │
├──────────┼────────────────────────┤
│院卷四 │92年度聲羈字第726號 │
├──────────┼────────────────────────┤
│院卷五 │9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
├──────────┼────────────────────────┤
│院卷六 │9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
├──────────┼────────────────────────┤
│他院卷一 │93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 │
├──────────┼────────────────────────┤
│他院卷二 │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6號 │
├──────────┼────────────────────────┤
│他院卷三 │93年度少連訴字第1958號 │
├──────────┼────────────────────────┤
│偵卷一 │92年度偵字第11566 -1號 │
├──────────┼────────────────────────┤
│偵卷二 │92年度偵字第11566-2 號 │
│ │ │
├──────────┼────────────────────────┤
│偵卷三 │92年度偵字第11566-3號 │
├──────────┼────────────────────────┤
│偵卷四 │92年度偵字第11566 -4號 │
├──────────┼────────────────────────┤
│偵卷五 │92年度偵字第11566 -5號 │
├──────────┼────────────────────────┤
│偵卷六 │92年度偵字第11566 -6號 │
├──────────┼────────────────────────┤
│偵卷七 │92年度偵字第11566 -7號 │
├──────────┼────────────────────────┤
│偵卷八 │92年度偵字第11566 -8號 │
├──────────┼────────────────────────┤
│偵卷九 │92年度偵字第11566 -9號 │
├──────────┼────────────────────────┤
│偵卷十 │92年度偵字第11566 -10號 │
├──────────┼────────────────────────┤
│偵卷十一 │92年度偵字第11566 -11號 │
├──────────┼────────────────────────┤
│偵卷十二 │92年度偵字第11567號 │
├──────────┼────────────────────────┤
│偵卷十三 │92年度偵字第11801號 │
├──────────┼────────────────────────┤
│偵卷十四 │92年度偵字第22423號 │
├──────────┼────────────────────────┤
│偵卷十五 │92年度偵字第236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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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十六 │93年度偵字第1081號 │
├──────────┼────────────────────────┤
│偵卷十七 │92年度他字第49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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