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96年度,2號
KSHM,96,金上更(一),2,20070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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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被告甲午○與被告U○○有如下之對話:「U○○( A):喂。甲午○(B):失敗,要收回來嗎?A:你把它 帶回來,那張卡片。B:喔那張而已。」(附表十一編號1 ,見警三卷第1921頁),且於大陸方面甲A○集團成員與被 告U○○聯繫測試提款卡事宜時,接聽電話,並與對方有如 下之對話:「甲A○集團成員(B):喂,阿正(U○○之 綽號)?甲午○(A):他在講電話,怎樣你跟我說沒關係 。B:你叫他幫我試兩張卡片,上海跟板信的去試一下。 A:上海跟什麼?B:跟板信。A:好,OK。B:麻煩你 儘快,叫他試好就打給我,我現在馬上進帳。A:好,OK ,拜拜」(如附表十一編號2 所示,見警三卷第1983頁), 被告甲午○與甲A○集團之成員為上開有關試卡事宜之對話 時,對此對話之意義無任何疑問,應對流暢,而該集團成員 亦信任被告甲午○而請其轉達U○○儘快試卡,馬上要入帳 一事,足見被告甲午○不僅對U○○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一事充份知悉,且非只一次與甲A○集團成員就收購人頭 帳戶試卡等相關事宜為聯繫。蓋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乃違法之事,該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將試卡一事任意在 電話中陳述予從未聯絡之人。被告甲午○上揭所辯各情,顯 無足採。此外,甲午○又於電話中告知被告甲癸○直接用簡 訊傳遞每日領得贓款數額即可,避免在電話中談及此事(即 附表十一編號3 ,見警三卷第1983頁),另曾與被告甲癸○ 在電話中談論提領贓款情形(即附表十一編號4 ,參警三卷 1991頁),更有電話告知被告甲癸○第一銀行人頭帳戶內已 有被害人匯款3 萬元入帳,並直接命被告甲癸○儘快前往提 領之事實(即附表十一編號5 ,參警三卷第2033頁),而被 告甲午○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U○○較忙的時候會請 我幫他接電話,接電話的內容都是托錢、那家銀行的卡OK, 大部分代接的電話都是甲癸○打的。…『托錢』是他們的術 語,例如甲癸○打來會說:我託144 張,或是那一家銀行的 卡OK。」(原審卷二第33頁)等語,綜上被告甲午○之通話 內容以及其中多次提及「拖」多少「張」、「試卡」、「什 麼卡OK」、「公司電話」、「阿中」、「第一」等術語、代 號觀之,被告甲午○顯然對於被告U○○集團所從事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測試、提領贓款等犯行知之甚稔,其不僅可直接 與大陸方面甲A○集團成員接洽試卡事宜,並有指派提款車 手即被告甲癸○前往提領贓款之權限,而被告甲癸○亦會將 每日提領贓款之狀況回報與被告甲午○知悉。綜上諸情,已 足認定被告甲午○確實深入參與被告U○○所組之「蒐購人 頭帳戶、提領贓款集團」。是被告甲午○前開所辯,均與事



實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U○○、甲癸 ○、共同被告潘麟坤證稱被告甲午○非屬集團成員云云,均 係曲意迴護之詞,亦無可採。
㈥又就被告甲宙○是否為被告U○○所組「蒐購人頭帳戶、提 領贓款集團」之成員乙節,被告甲宙○雖不否認曾多次為被 告甲癸○持提款卡領款,惟辯稱:我不知所領款項係詐欺贓 款云云,被告U○○甲癸○與共同被告潘麟坤亦證稱甲宙 ○未參與蒐購人頭帳戶或提領贓款之集團事務云云,然查: 據附表十二編號1 、2 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U○○於 93 年11 月26日曾直接通知被告甲癸○轉知「妹仔」儘速持 提款卡前往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警三卷第2023頁),該 通譯文所指之「妹仔」即被告甲宙○,業據被告甲癸○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警一卷第187 頁、原審卷二第19 1 頁),則被告甲宙○係被告U○○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負 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已屬顯然。又被告甲宙 ○依被告甲癸○之指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時,亦 知須戴帽子以避免被監視錄影器拍攝到臉孔,有附表十二編 號3 所示其與被告甲癸○通話之監聽譯文(警三卷第2023頁 )可資佐證,亦顯見被告甲宙○就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不法所 得有所認識;再參以附表十二編號5 所示電話監聽譯文,被 告甲宙○甲癸○曾一同前往試卡及提領贓款,再將領得贓 款數額以電話告知被告U○○,被告甲宙○並於電話中向被 告U○○說明前一天測試該人頭帳戶狀況時並未查詢帳戶內 餘額,且被告甲宙○曾主動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測試該提款卡是否堪用無誤乙情,亦有附表十二編號6 、7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參警三卷第2102、2103頁)可資證明, 則綜上等情,堪認被告甲宙○自93年11月26日起即參與被告 U○○所組「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集團」,並依U○○ 之指示與被告甲癸○一同從事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贓 款甚明。是被告甲宙○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U○○甲癸○與共同被告潘麟坤證述被告甲 宙○非屬集團成員云云,亦係刻意坦護之詞,委無足採。 ㈦被告甲A○u○○甲丁○對附表二所示恐嚇詐騙(即編 號第1 號至81號、第83號、第117 號至120 號、第122 號) 以外之簡訊、廣告、彩金、貸款、網路購物等詐騙犯行固均 矢口否認,惟查:
①被告U○○固證稱:「(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詰問你,你 有時將蒐購的帳戶借別人使用的帳戶,是否會與提供給甲A ○集團使用的帳戶重複?)(檢察官異議:請辯護人確認問 題,所謂帳戶重複是指同一帳號重複或是同一戶名但帳號不



同?)(辯護人答:是指同一帳號重複)答:人頭戶可能重 複出賣帳戶,人頭帳戶如未成為警示帳戶,則出賣帳戶者可 能再就同一帳號重新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出賣」「(辯護 人問:借黃家讓的帳戶是否有重複借他人如甲A○集團使用 的情形?)答:不一定,如果人頭帳戶有重新申請出賣才有 可能」等語(原審卷三第178 、179 頁),被告甲A○之辯 護人並以被告U○○之上開證言主張被告甲A○集團所涉犯 行僅止於恐嚇詐騙被害人之部分,公訴人指被告甲A○集團 另涉附表二恐嚇詐騙以外之其他詐騙犯行,應係其他詐騙集 團所為,而與被告甲A○及其恐嚇詐騙集團無涉云云。惟被 告U○○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取得的帳戶 除了交給甲丁○集團之外,是否再交由其他集團?)答:除 非有人跟我借帳戶,我都只交給甲丁○集團而已。跟我借帳 戶的人不多」「(檢察官問:你幫黃家讓蒐購帳戶是何時間 ?)答:約93年5 月到7 月,後來只是他人不在臺灣偶而請 我幫忙。」等語(原審卷三第175-176 頁、第179 頁),參 以本案被告甲A○u○○甲丁○集團犯案時間係93年4 月9 日起至94年4 月25日被查獲時止,可知被告U○○提供 帳戶予案外人黃家讓之期間短暫,提供之數量亦不多,而黃 家讓向被告U○○借用帳戶之用途為何,亦無事證可認黃家 讓亦將向被告U○○借用之帳戶用做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辯護人據此即主張附表二除以恐嚇言語詐騙外, 遭其餘方式詐騙之被害人均非被告甲A○及其所屬集團所為 ,尚非可採。
②又被告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00000000 00電話是何人使用?〈提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扣押物品第 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否你使用?〉)答:是的」「( 檢察官問:0000000000是否你使用電話?〈請求提示警卷第 2177頁〉答:是的」「(檢察官問:0000000000是否你使用 電話?〈請求提示警卷第2145頁〉)答:是的,那個阿正就 是我」「(檢察官問:0000000000是否你使用電話?〈請求 提示警卷第1976頁〉)答:是的。」「(檢察官問:請求提 示警卷第2177頁,0000000000是否甲丁○集團使用之電話? )答:是的。」「(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警卷第2172、2177 頁,0000000000是否甲丁○集團使用之電話?)答:是的。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警卷第2189頁,0000000000是否 甲丁○集團使用之電話?)答:是的。」「(檢察官問:當 時是否知道小江就是甲丁○?)答:我只知道他叫小江。」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警卷第2215頁,0000000000是否甲 丁○集團使用之電話?)答:用這種方式,應該是的。」「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警卷第1978頁,0000000000是否甲丁 ○集團使用之電話?)答:是的」「(檢察官問:大陸那邊 都是誰與你聯絡?)答:小江及阿杰。」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75 頁至第177 頁),而被告甲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警卷第2189頁,0000000000這通 電話是否為你所撥打的給U○○?)答:是的。」等語(原 審卷三第190 頁),被告U○○曾以門號000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與被 告甲A○集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聯繫等情 ,堪予認定。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曾經分別用 來聯絡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甲I○匯款事宜、查詢用以詐騙 編號51被害人寅○○匯款之人頭帳戶即板信銀行營業部分行 000000000000 00 號之帳戶餘額狀況,以及與被告U○○所 使用之00000000 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取得詐騙編號54被害 人甲E○匯款之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此有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警卷 三第1919頁、第1908頁、第1921頁),而上開被害人3 人均 係遭被告甲A○集團恐嚇詐騙乙節,為被告甲A○u○○甲丁○所是認,則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屬被告甲 A○集團所使用,亦甚認定。
③按諸事理,倘若被害人遭騙匯款之帳戶,確係被告U○○集 團提供予被告甲A○集團使用,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 已交付予甲A○集團,該集團係支付相當對價購得該帳戶, 如該帳戶仍可使用,自無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還U ○○再轉借或轉售他人之可能。易言之,被告U○○即不可 能再將同一帳號提供與案外人黃家讓使用,是辯護人指稱本 案恐嚇詐騙以外之被害人,可能係案外人黃家讓所為,即屬 無據。又依被告U○○上開證言固可認出售人頭帳戶者可能 就同一金融機構帳戶重新申請存摺、提款卡後再行出售,惟 依現今不法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之慣例,如非屬買斷人頭帳戶 性質者,蒐購帳戶集團均會與提供人頭帳戶者約定該帳戶之 使用期間,待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後,提供帳戶者即可就已交 付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後,再行申請帳戶存摺、提款卡 自行或重新提供他人使用,此即U○○所謂同一人頭帳戶可 能重複出售之典型,則詐騙集團在取得此種約定使用期限之 人頭帳戶後,必定會於約定期間內使用該帳戶,絕不可能冒 然使用可能遭掛失止付之帳戶及其提款卡,否則即無法順利 提領所詐得之贓款,而提供帳戶者既與收取帳戶者約定有使 用期限,則其在約定期間內重新申請存摺、提款卡復行提供



他人使用之情況,亦屬少有。況縱令提供帳戶者未依約定( 不論係賣斷帳戶或約定使用期限者)擅自重複提供同一帳戶 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其亦必先將原存摺及提款卡辦理掛失 後,金融機構方可能再行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此際原提款卡 即因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集團為避免上開情形而徒 勞無功,於取得人頭帳戶後必會事先確認該帳戶之提款卡堪 用,方可能指定被害人匯款入內,此乃何以車手屢次取得提 款卡後便立即至自動櫃員機測試密碼以確定是否可順利提領 ,再行回報測試狀況予詐騙集團知悉供該集團判斷是否使用 該帳戶,本案被告U○○集團與位於大陸之被告甲A○集團 之合作模式,亦係被告U○○指揮被告甲癸○丑○○取得 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須先行測試提款卡是否堪用,再由被告U ○○回報堪用之人頭帳戶予被告甲A○集團使用,此為被告 U○○甲癸○等人所自承不諱。換言之,凡經被告U○○ 測試無誤而提供予被告甲A○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均可認 屬尚未遭提供帳戶者辦理掛失而重新申請存摺、提款卡之帳 戶,應無疑義,倘若原提供帳戶者嗣後未依約定將已交付予 被告甲A○集團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並重新申 請存摺、提款卡使用,衡情尚須經申請補發之期間,被告u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辦理掛失重新申請存摺及提款卡約 需1 個星期之時間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26 頁),又提供 帳戶者既將原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蒐購人頭帳戶者使用,衡 情亦少有隨即向金融機構重新申請帳戶使用者,勢必假以時 日方另行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手續,再者,提供帳戶者 重新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另覓蒐購帳戶者並交付之,以 及蒐購帳戶者經測試該帳戶之提款卡確認堪用後再交付予詐 騙集團使用等過程,亦需一番時日,則同一帳戶縱有重複出 售而遭不同詐騙集團使用之狀況,依上述推論,亦應與被告 甲A○集團最初取得該帳戶之日差距相當之期間。從而,如 被告U○○確曾提供特定帳戶予被告甲A○集團使用,而自 該日之後起確有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且時間相距不久, 甚且該人頭帳戶曾經作為被告甲A○集團恐嚇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指定帳戶,應可認定該次詐騙犯行亦係被告甲A○集團 所為,要無疑義。況附表二編號第84號、第85號、第93號等 簡訊詐騙,被害人戊○○、x○○、甲D○遭騙匯款之人頭 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附 表二編號61號被害人戌○○於94年1 月6 日遭被告甲A○集 團恐嚇詐騙令其依指示匯款之帳戶相同,又被告U○○係於 94年1 月6 日第一次提供該帳戶予被告甲A○集團使用,有 被告U○○於94年1 月6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甲A○集團之000000 0000 行動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在卷可 憑(警卷三第2178頁),則附表二編號第84、85、93號等3 位被害人隨即於94年1 月9 日及同年月24日遭騙匯款,與被 告甲A○集團最初取得該帳戶之日即94年1 月6 日相距僅3 日至12日不等。附表二編號95號彩金詐騙之被害人s○○, 其匯款之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與編號 26被害人同美霜遭恐嚇詐騙匯款之帳戶相同,而被告U○○ 係於93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張書凡收購該帳戶,有被告U○ ○所使用之0000 000000 與張書凡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 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參警卷三第2176頁),被告U○○集 團取得該帳戶後提供予被告甲A○集團於94年1 月6 日恐嚇 詐騙附表二編號26號被害人同美霜,而同一帳戶隨即於即94 年1 月12日用作詐騙附表二編號95號被害人s○○匯款之帳 戶,兩者相距時間僅6 日。就附表二編號82被害人W○○遭 簡訊詐騙部分,被告U○○曾於93年7 月26日提供聯邦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供被告甲A○集團 使用,此有被告U○○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A ○集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參 警卷三第1921頁),而被害人W○○隨即於93年8 月8 日遭 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兩者相距時間僅13日。就附表二編號 86 被 害人亥○○遭簡訊詐騙部分,被告U○○曾於93年12 月22 日 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之人頭 帳戶供被告甲A○集團使用,此有被告U○○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A○集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 監聽譯文(警卷三第2174頁)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亥○○隨 即於93 年12 月29日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兩者相距時間 僅7 日。就附表二編號94被害人q○遭廣告詐騙部分,被告 甲A○集團曾於93年7 月22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 詳使用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內容提及詐騙被害人 q○匯款之人頭帳戶即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上開通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參警卷三第 2142頁),而被害人q○隨即於93年8 月10日遭騙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兩者相距時間僅19日。附表二編號96號被害人Y ○○、編號97號被害人m○○遭貸款詐騙之部分,被告U○ ○曾於94 年3月17日提供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之 人頭帳戶供被告甲A○集團使用,此有被告U○○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A○集團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警卷三第2174頁、第2200頁)在卷可 憑,而被害人Y○○隨即於94年3 月23日、被害人m○○隨 即於同年月28日遭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兩者相距



時間僅6 日、11 日 。附表二編號98號、99號被害人甲亥○ 、宇○○遭貸款詐騙部分,被告U○○曾於94年4 月15日提 供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 號之人頭帳戶供被告甲A○ 集團使用,此有被告U○○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甲A○集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 (參警卷三第2215頁),而被害人宇○○、甲亥○隨即於94 年4 月19日、同年月21日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兩者相距 時間僅4 日、6 日。附表二編號107 號被害人T○○遭網路 詐騙部分,被告U○○曾於94年3 月17日提供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供被告甲A○集團使用,此有 被告U○○以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A○集團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參警卷三 第2200頁),而被害人T○○隨即於94年3 月27日遭騙匯款 至上開帳戶內,兩者相距時間僅10日。附表二編號112 號被 害人Q○○遭貸款詐騙部分,被告U○○曾於93年12月18日 提供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供被告甲A○集團 使用,此有被告U○○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A ○集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參 警卷三第2173頁),而被害人Q○○隨即於94年1 月7 日遭 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兩者相距時間僅20日。附表二編號 115 號被害人I○遭退費詐騙部分,被告U○○曾於93年10 月12日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000000 000000 號之人頭 帳戶供被告甲A○集團使用,此有被告U○○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A○集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 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參警卷三第2173頁),而被害人I○隨 即於93年10月20日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兩者相距時間僅 8 日。由上述附表二編號82、84、85、86、93至99、107 、 112 、115 號所示之詐騙犯行,均係被告甲A○集團取得供 詐騙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後,上開被害人隨即於4 日至20日不 等之時間後遭詐騙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相距時間短暫, 且其中編號82、84、85、93、95號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更與編號61、26所示恐嚇詐騙之人頭帳戶重覆,揆諸前揭 說明,堪認編號82、84、85、86、93至99、10 7、112 、 115 號所示之簡訊、廣告、彩金、貸款、網路、退費等14次 詐騙犯行均係被告甲A○集團所為無訛。
④又附表二編號87至92用以詐騙被害人之電話號碼與編號86所 示詐騙電話相同、編號100 之詐騙電話與編號98、102 所示 詐騙電話相同、編號101 之詐騙電話與編號99、103 所示詐 騙電話相同、編號104 之詐騙電話與編號103 所示之詐騙電 話相同、編號108 之詐騙電話與編號107 所示之詐騙電話相



同、編號110 、111 之詐騙電話與編號112 所示之詐騙電話 相同,而附表二編號82、84、85、86、93至99、107 、112 、115 係被告甲A○集團所為,已論述如前,再輔以詐騙電 話同一之關聯性,亦堪認編號87至92、100 至104 、108 、 110 、111 所示簡訊、貸款、網路等12次詐騙犯行,亦係被 告甲A○集團所為無誤。
⑤再者,附表二編號121 所示被害人龔秀莉遭貸款詐欺之部分 ,其匯款之人頭帳戶與編號96所示被害人Y○○匯款之人頭 帳戶相同,均係本案另一共同被告黃建霖所有提供予被告甲 A○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且渠 2 人同於93年3 月18日遭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而受騙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更無可能係兩不同詐騙集團共用同一帳戶,蓋同 一帳戶於同日只能有1 張提款卡,不可能由不同集團分別持 有而提領贓款。準此,編號121 所示之貸款詐騙亦係被告甲 A○集團所為更屬無疑。
⑥綜上所述,堪認附表二編號1 至104 、107 、108 、110 至 112 、115 、117 至122 等116 次詐騙犯行,均係被告甲A ○、u○○甲丁○及其所屬「恐嚇詐騙集團」所為,要屬 無疑。是被告甲A○u○○甲丁○辯稱本案附表二所示 恐嚇詐騙以外之詐騙犯行係其他不法集團所為,顯非實在,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 號解闡釋明確;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07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U○○長期與大陸方面被告甲A○集團之主要 幹部被告u○○甲丁○等人聯繫,提供被告甲A○集團詐 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依被告甲A○集團之指示提領



贓款及匯款,並按一定比例分得該詐騙或恐嚇所得之贓款, 則被告U○○雖未直接本案附表二所示之恐嚇詐騙及以其他 方式詐騙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與甲A○等人共同謀議,分擔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 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判決意旨,自可認被告U○○與 被告甲A○u○○甲丁○所為附表二(編號105 、106 、109 、113 、114 、116 號除外)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無疑。又被告甲癸○丑○○固均辯 稱其對於大陸方面被告甲A○所組之「恐嚇詐騙集團」如何 詐騙被害人之情節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甲癸○丑○○加 入被告U○○集團時,均知被告U○○集團係從事人頭帳戶 蒐購、提領贓款及轉匯贓款之犯罪,已如前述,而近年來詐 騙集團大量蒐購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僱用車手提領贓款以逃避檢警追緝,屢為新聞媒體所大幅 報導,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U○○集團既係專事提供 人頭帳戶並提領贓款之集團,自需與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犯 罪集團合作,被告甲癸○丑○○就此即難諉為不知,則被 告甲癸○丑○○顯然就其所為人頭帳戶蒐購、提領贓款、 轉匯贓款之行為係與其他詐欺集團合作以遂行詐騙、恐嚇犯 罪等情深知無疑,仍應允加入被告U○○集團並依U○○之 指示為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轉匯贓款等行為,雖渠等 與被告甲A○u○○甲丁○並無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亦無礙於渠等就附表二(編號105 、106 、109 、 113 、114 、116 號除外)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A○、u○ ○、甲丁○之「恐嚇詐騙集團」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認定。至被告甲午○、甲宙○雖均否認參與本案犯行, 惟渠2 人均係被告U○○所組「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集 團」之成員,甲午○不但於電話中與甲A○集團之成員應答 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事宜,並於電話中直接指示甲癸○叫甲 宙○儘快將某人頭戶內贓款領出,而甲宙○擔任車手等情均 已認定如前,彼等就本件犯行與U○○集團之成員及被告甲 A○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正犯。
㈨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 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以犯罪所得 作為主要生活費用,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 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 ,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本案被告



甲A○為首之「恐嚇詐騙集團」自93年4 月9 日起即為附表 二所示恐嚇詐騙或其它方式詐騙之犯罪行為(編號106 、 105 、109 、113 、114 、116 除外),被告U○○自93年 4 月9 日起即組「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集團,提供甲A ○集團詐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先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吸收甲午○、甲癸○丑○○、潘麟坤、甲宙○等成員共 同參與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與被告 甲A○集團共同為本件犯行,反覆共犯本件詐騙犯行,至本 案查獲時止,已知被害人計有116 人(詳如附表二所示,編 號106 、105 、109 、113 、114 、116 除外),已如前述 ,且詐騙金額則高達15,561,920元,顯見上開被告甲A○集 團以及被告U○○集團之成員等9 人,均係以詐欺為常業無 訛。被告甲癸○丑○○2 人既然加入被告U○○所組「蒐 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集團,除均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 是否堪用回報予被告U○○知悉外,並分別負責提領贓款、 匯款或收購人頭帳戶之任務,顯有恃詐騙所得為生,並以為 常業之意,至於渠2 人是否另有其他職業,參照前揭判例意 旨,要與判斷被告甲癸○丑○○是否為以犯詐欺罪為常業 無涉,是被告甲癸○丑○○均辯稱渠等當時有保險、貸款 務,係有正當職業之人,並非以詐騙為生等語,要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A○u○○甲丁○U○○、甲午○、甲癸○甲宙○丑○○上揭恐嚇取財、 常業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A○u○○甲丁○U○○、甲午○、甲癸○甲宙○丑○○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 罪、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甲A○u○○甲丁○U○○、甲午○、甲癸○甲宙○丑○○等人與甲A○集 團中其他10餘位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成員、潘麟坤、甲K○ 、甲J○,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 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等所犯常業詐欺罪,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利或不利 之情形,毋庸比較適用,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按恐嚇罪質,非不含 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 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 嚇,最高法院36年度上字第66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行



為人以不實之危害,使人陷於錯誤而心生畏懼,致使他人交 付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者,其行為之內涵同時具備恐嚇取財 及常業詐欺之罪質,而該當兩罪之構成要件,乃一行為觸犯 恐嚇取財及常業詐欺罪者,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本件附表二所示犯行(編號 106 、105 、109 、113 、114 、116 除外),為常業詐欺 之單純一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81、83、117 至120 、 122 等87位被害人,遭被告u○○甲丁○或被告甲A○所 屬詐騙集團內之不詳大陸成年成員,以電話佯稱渠等親友欠 錢或替人作保遭拘禁,須立刻還錢始放人,否則將對其親友 不利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被害人分別證述屬實,而被告甲 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拘禁被害人之子女,竟對 被害人告以此不實之內容,作為要脅被害人匯款之手段,致 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 款而受騙上當,且被告甲A○所屬「恐嚇詐欺集團」係以此 犯罪為常業,亦已論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仍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一罪。是上開被告 等8 共犯附表二所示(編號106 、105 、109 、113 、114 、116 除外)之116 次詐騙犯行,應成立常業詐欺之一罪; 又本件被告甲A○u○○甲丁○U○○、甲午○、甲 癸○、甲宙○丑○○所犯116 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 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 雖95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 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 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 ,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分論併罰,合 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刑法第340 條,論以常業詐欺罪。原起訴書固未敘及被 告甲A○集團尚有詐騙附表二編號117 至122 等6 名被害人 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此外 ,起訴書第4 頁第16-18 行雖記載:「甲K○、甲J○於93 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後,甲A○等人遂又積極連絡其他「蒐 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其間U○○(綽號「 阿正」),夥同其同居人甲午○,…,共組「蒐購人頭帳戶 、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等語,惟起訴書第5 頁第7-18 行則載稱:U○○所組「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集團所 收購之帳戶包括附表一(編號192 鄭國強帳戶除外)所示全



部帳戶,而受U○○集團與甲A○詐騙集團恐嚇詐騙之被害 人則如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16) 所示 116 人等意旨,綜合觀之,本件原起訴書所示起訴範圍應包 括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16 號所示犯罪事實,併此敘明。又 被告U○○前曾於88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駁回上 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8 月12日假釋出獄,並於93年 3 月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參,被告U○○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對被告U○○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甲A○u○○甲丁○U○○、甲午○、甲 癸○、甲宙○丑○○等8 人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未及審酌本案被告等8 人關於常業詐欺所得財物 之洗錢為常業行為,業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 之95年5 月30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3 條所稱「重大犯罪」,已刪除刑法第340 條之罪 ,是被告被訴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加以掩飾或隱匿之行為,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第9 條規定觀之, 已不構成該法規定之洗錢犯罪,此部分自屬法律已廢止其刑 罰,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等情,而判決上開被告8 人均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所定以洗錢為常業罪,並據以科 刑,尚有未合;㈡又原判決於事實欄敘述被告U○○自93年 6 月18日甲K○、甲J○被查獲後,接手為甲A○詐騙集團 收購人頭帳戶及領取贓款等情(見原判決書第6 頁),似認 U○○集團係93年6 月18日以後始共同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 罪,惟其於判決書第5 頁第21至28行又謂:U○○集團共計 取得附表一所示193 個人頭帳戶,因遭受甲A○集團詐騙而 匯款至U○○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被害人共有附表二(編號 106 、105 、109 、113 、114 、116 除外)所示116 人; 復於理由欄記載被告等8 人上開116 次詐騙行為成立常業詐 欺一罪等語,其事實記載前後已有不符,與理由記載復有上 述矛盾,亦有瑕疵。被告甲A○等8 人上訴意旨,否認全部 或部分犯罪及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A○u○○、甲



丁○、U○○、甲午○、甲癸○甲宙○丑○○等8 人部 分撤銷改判;審酌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欠缺司法互助機制以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 ,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 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臺灣地區之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 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 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 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 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 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而本案被告 甲A○u○○甲丁○集結不詳大陸人士共組恐嚇詐騙集 團,並勾結被告U○○、甲午○、甲癸○甲宙○丑○○ 所組「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集團」,大量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並利用被害人心繫親友安危之人倫 親情,詐騙驚慌失措之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 隨即自帳戶內將詐得款項提領得逞,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逃避 檢警查緝,並使被害人追索無著,其惡性更顯重大,且被告 甲A○等人等自93年4 月9 日起至94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止 之1 年內,恐嚇詐騙被害人已達116 人,總計詐得金額高達 15,561,920元,而此僅止於經報警查緝而得以確認之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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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