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44號
KSHM,109,原上訴,44,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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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吉皇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元廷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白仁傑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108
年度偵字第7921號、第8975號、第10308 號、第1305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吉皇羅元廷陳白仁傑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陳吉皇羅元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羅元廷於交友軟體「GRINDR」設立帳 號用以聯繫購毒者,再與購毒者轉往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聯繫相關交易事宜,羅元廷再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 at,下稱微信)將購毒資訊告訴陳吉皇,由陳吉皇前往交易 ,事成後即由陳吉皇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元廷施用, 做為報酬(陳吉皇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陳吉皇羅元廷遂基於上開分工,而於: ⒈民國108 年7 月14日22時12分許,羅元廷使用上開交友軟體 與Line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ucas 」之某成年男人聯 繫交易毒品,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1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暱稱「Lucas 」之人,羅元廷再 於同日22時16分許,使用微信與陳吉皇聯繫,將交易地點及 金額、重量告訴陳吉皇,並由陳吉皇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街0000號,以2500元之價格,販 賣1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暱稱「Lucas 」之人。 ⒉108 年7 月15日1 時49分許,羅元廷使用上開交友軟體與Li ne跟暱稱「柏軒」之紀柏軒聯繫交易毒品,議定以2500元之 代價,販賣1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紀柏軒羅元廷再 於同日1 時52分許,使用微信與陳吉皇聯繫,將交易地點及 金額、重量告訴陳吉皇,並由陳吉皇於同日3 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 號「五十嵐」飲料店門口,在車內以2500元之價格,販 賣1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紀柏軒紀柏軒當場交付10 00元給陳吉皇,剩餘價金1500元,紀柏軒原係要匯款至羅元 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但嗣後並未匯款。 ㈡羅元廷在上開交友軟體暱稱「幫言周」(即幫忙調貨的意思 ),羅元廷並以「幫言周」作為聊天標題,為警進行網路巡 邏時發現,乃暱稱「24」,於108 年7 月16日15時2 分許, 佯裝購毒者與羅元廷交談,經攀談後以3000元之價格與羅元 廷議定購買1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羅元廷即以微信與 陳吉皇聯絡,但聯繫不上,羅元廷即轉而與王至慶聯絡,羅 元廷與王至慶(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至慶於108 年7 月17日12時40分許,使用Line與暱稱「肉包」之陳白仁 傑聯繫(陳白仁傑販賣過程詳下述)。王至慶至高雄市岡山 區向陳白仁傑取得2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便於同日14時 53分許,返回羅元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等 候並分裝,而於同日16時11分許,由王至慶持毒品至高鐵左 營站廁所與佯裝客人之員警交易,遭警方當場逮捕,且扣得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498 公克、檢驗後淨 重0.486 公克)及三星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而販賣未遂,警方逮捕王至慶之後,經檢視其 手機,發現王至慶手機內上開交友軟體之暱稱並非「幫言周 」,適有暱稱「Rosen 」之人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王至慶, 警方乃命王至慶將此人約至高鐵左營站,此人即為羅元廷, 警方予以逕行拘提,復即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拘票,且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羅元廷身上起獲Iphone7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循線查 獲羅元廷之上手陳吉皇及循線查獲王至慶之上手陳白仁傑。 ㈢陳白仁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在上開時間與王至慶連繫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 號某夾娃娃店,以9000元賒帳之方式 ,販賣重1 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2 包給王至慶。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吉皇及其辯護人、被告羅元 廷及其辯護人、被告陳白仁傑之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 第231 頁、第243 至247 頁),被告陳白仁傑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吉皇就事實欄一、㈠1 、2 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2 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認罪(見警二卷第9 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9 頁至第11頁、 聲羈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原審原訴卷第177 頁、第339 頁 、本院卷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吉皇之女朋友李姿 瑢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購毒 者紀柏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3頁至第76頁 、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元廷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一卷第17頁 至第20頁、聲羈卷第21頁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羅元廷通 知「百威」即被告陳吉皇將毒品賣給購毒者「柏軒」、「Lu cas 」對話紀錄(微信)18張(見警一卷第81頁至第97頁) ,羅元廷與購毒者「柏軒」、「Lucas 」對話紀錄(LINE) 21張(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搜索高雄市○○區○ ○○街000 號第130 室,見警二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吉皇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羅元廷就事實欄一、㈠1 、2 、㈡即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次之犯行,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警一卷第41 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聲 羈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原訴卷第177 頁、第341 頁、 本院卷第223 頁、287 頁、第29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吉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 、偵二卷第9 頁至第11頁、聲羈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證 人紀柏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至 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1頁 至第12頁、偵一卷第9 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 告羅元廷與通知「百威」即被告陳吉皇將毒品賣給購毒者「 柏軒」、「Lucas 」對話紀錄、自己與「柏軒」、「Lucas 」之對話紀錄。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警一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 第117 頁至第125 頁),被告羅元廷王至慶對話紀錄(LI NE)6 張(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王至慶與「肉包」 即陳白仁傑對話紀錄(LINE)3 張(見警一卷第3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108 年7 月17日職 務報告(內含交友軟體對話,見警一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 105 頁至第106 頁)、同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警 一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羅元廷上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白仁傑就事實欄一、㈢即販賣第二級毒 品1 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 罪(見警五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 審原訴卷第156 頁、第341 頁、本院卷第287 頁、299 頁) ,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至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 警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9 頁至 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王至慶與「肉包」即被告陳白仁傑 對話紀錄(LINE)3 張(見警一卷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陳白仁傑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 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 格,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買受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上



游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 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 則屬同一。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 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吉皇羅元廷、陳白仁 傑對事實欄之販賣毒品犯行皆認罪,且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 查緝之違法行為,黑市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是 其等皆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吉皇羅元廷陳白仁傑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本案被 告3 人行為時間在上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故應為新舊法比較 如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⒈被告陳吉皇部分:
核被告陳吉皇就事實欄一、㈠1 、2 之犯行皆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 吉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吉皇與被告羅元廷就事實欄一、㈠1 、2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吉皇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羅元廷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被告羅 元廷先於交友軟體以暱稱:「幫言周」,「幫言周」顯係毒 品交易暗語,談話間並談到「糖果」,員警問:「你的糖果 是安非他命嗎」,被告羅元廷回答:「嗯」等語,此有上開 職務報告及交友軟體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羅元 廷登入上開交友軟體時,已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羅元廷始產生 曾存在之販毒意欲,被告羅元廷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營利之 意圖,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羅元廷所為尚屬未遂。核被告羅元 廷就事實欄一、㈠1 、2 之犯行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部分則係犯修正 前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羅元廷與被告陳吉皇就事實欄一、㈠1 、2 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元廷王至慶就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 犯。被告羅元廷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⒊被告陳白仁傑部分:
核被告陳白仁傑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白仁 傑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供出上游:
被告羅元廷於108 年7 月17日遭警方逮捕後,警方係因查扣 被告羅元廷之手機後,發現綽號「百威」之男子與被告羅元 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後經被告羅元廷供出被告陳吉皇之 年籍資料、並加以指認(見警一卷第49頁),而後被告陳吉 皇於108 年8 月15日遭到逮捕並起訴,顯見被告羅元廷確實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被告陳吉皇,起訴書亦如此記載 ,是被告羅元廷事實欄一、㈠1 、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規定,應予以減輕其 刑。
⒉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陳吉皇羅元廷陳白仁傑就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原 審、本院審理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未遂:
被告羅元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尚未賣出即遭員警當場逮捕,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 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羅元廷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如 前所述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被告3 人及辯護人主張被告3 人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況,係指在法定 最低本刑以下,再科處更低之刑,應屬特別例外之情形,而 非漫無限制,故必須行為人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本案被告3 人沈溺於毒海之中,且 其等使用交友軟體販賣毒品,將使毒品在網路上迅速擴散, 使更多人深陷毒害,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等犯罪動機、惡性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顯未見有何迫不得已或足可引起同情 之情狀。再者被告3 人皆有上開減刑之事由,刑度皆已大幅 降低,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3 人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3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資牟利,所為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 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 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



至深且鉅。復審酌⑴被告陳吉皇利用被告羅元廷向不特定人 販賣、販賣數量、金額之大小等情狀,暨犯罪後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態度堪稱良好,節省司 法資源,末衡被告陳吉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板模工、 未婚、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3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另說明被告陳 吉皇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2500元、1000元(尚有1500元未給付),業據被告 陳吉皇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9 頁至第10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搭配SIM 卡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 、夾鏈袋,係事實欄一、㈠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陳吉皇陳述明確(見原審原訴卷第340 頁至34 1 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市凱醫驗字第62148 、6211 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陳 吉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陳吉 皇於原審院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原訴卷第339 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末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⑵復審酌被告羅元廷事 實欄一、㈠1 、2 部分,僅係幫被告陳吉皇聯絡,所得亦僅 有供吸食之毒品,情節較輕;事實欄一、㈡部分,則販賣意 念甚重,在未聯繫到被告陳吉皇後,遂再聯絡王至慶,此次 非難程度較高,再衡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院審理中大 致坦承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羅元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未婚、沒有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 1 、2 、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2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另說明被告羅元 廷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是共犯陳吉皇會分一點毒品供其 施用,不超過1 克,業據被告羅元廷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 警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考量供其施用之毒品量非多,且 已經施用完畢,被告羅元廷已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應認此犯罪所得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SIM 卡0000000000號, 係事實欄一、㈠1 、2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羅元廷陳述明確,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復審酌被告陳白仁



傑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皆非小,原不宜輕縱,雖念其與王 至慶是朋友關係暨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陳白仁傑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早上菜市場工作、下午係理貨人員 、未婚、沒有扶養親屬、家裡妹妹洗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 年8 月。另說明被告陳白仁傑供陳尚未取得販賣價 金,核與王至慶證述相符,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3 人量刑及被告陳吉皇羅元廷定應執行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3 人上訴 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能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 等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吉皇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被告王至慶部分,均經原 審判決確定,不予論列。
六、被告陳吉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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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