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43號
KSHM,109,原上訴,43,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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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白仁傑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108 年
度偵字第8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白仁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陳宇。嗣經警於108 年7 月29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拘提陳白仁傑, 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判決有關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1 罪,共3 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 卷第109 頁),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白仁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購毒者陳宇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 ,且有搜索票、拘票、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62265 、6226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現場照片45張在卷可資憑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乃法 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 ,惟社會上仍不乏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者,因有取得毒品之需 求,致衍生非法地下交易活動,形成特殊之交易管道,而有 一定之交易價值,衡情為被告所知悉。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 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尤其近年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氾濫,莫不嚴厲查緝毒品犯罪,衡諸經驗法則 ,倘無特殊情形,賣方願意鋌而走險進行毒品交易,一般應 係為求營利。否則,倘無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犯罪遭查獲 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 讓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 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 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 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 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 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查被告與附表一 所示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若非意圖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 重罪風險,大費周章向毒品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再與購毒者相約見面交易之理,且無跡證堪認其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無憚嚴刑竣罰交易毒品,衡情出 於營利之意思,始符常情,是被告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可賺取差價,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 行,而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提高刑度,又修正後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已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 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9 年7 月15日 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原審於裁判時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並不影響被告 科刑之論斷,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又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持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 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嚴禁,本案被告雖坦承如附 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惟其上



開犯行,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其販毒次數達6 次,非迫於自己貧病飢寒而販賣毒品 ,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事, 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 嚴令查緝之管制物品,竟為牟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施用,且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 惟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性危險;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以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 對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考量本案被告於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尚屬接 近,交易對象僅1 人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爰就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
㈡沒收部分,原審並敘明: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 別向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對價,均係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均未經扣案,且不問該筆金錢 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在其各該犯行之 主文項內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係被告所持 用,分別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73頁),且有前開LINE對話紀 錄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 號1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之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被告雖辯 稱:係別人寄放在我這邊,與本案無關等語,然查證人陳宇 於警詢證稱:被告是跟我說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 我買1,000 元大約0.3 公克等語(警卷第27頁),審酌被告



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約定金額與重量,是為本 件販賣毒品犯行前,自有秤重、分裝之需要,且扣案電子磅 秤、夾鏈袋係於被告住處扣得,有上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屬被告所持有,且被告住處並 未查扣其他可供秤重、分裝毒品所用之物,自足以認定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應屬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一 各次販賣毒品時用以秤重、預備分裝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主文項下,均予諭知沒收。 4.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3 、4 、5 ), 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各罪量刑均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所犯6 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為 21年8 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核亦符合限 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應屬適 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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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交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
│號│間 │ │ │交易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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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5│高雄市○│陳宇 │甲基安非│陳宇自108年5月4日18時39 │陳白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4日 │○區○○│ │他命 │分許起,陸續以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20時15│國小對面│ │1,000 元│11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




│ │分許 │某公園旁│ │ │軟體與陳白仁傑聯繫毒品交│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易事宜,俟約妥後,陳白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傑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宇,並 │,追徵其價額。 │
│ │ │ │ │ │向陳宇收取價金1,000元。 │ │
├─┼───┼────┼───┼────┼────────────┼───────────┤
│2 │108年5│高雄市○│陳宇 │甲基安非│陳宇自108年5月17日12時54│陳白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7日│○區○○│ │他命 │分許起,陸續以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17時23│醫院旁 │ │1,000 元│12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
│ │分許稍│ │ │ │體與陳白仁傑聯繫毒品交易│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後某時│ │ │ │事宜,俟約妥後,陳白仁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陳宇,並向 │,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宇收取價金1,000元。 │ │
├─┼───┼────┼───┼────┼────────────┼───────────┤
│3 │108年5│高雄市○│陳宇 │甲基安非│陳宇自108年5月24日16時4 │陳白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5日│○區○○│ │他命 │分許起,陸續以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6時7分│○路○○│ │1,000 元│12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
│ │許稍後│號外面 │ │ │體與陳白仁傑聯繫毒品交易│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某時 │ │ │ │事宜,俟約妥後,陳白仁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陳宇,並向 │,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宇收取價金1,000元。 │ │
├─┼───┼────┼───┼────┼────────────┼───────────┤
│4 │108年5│同上 │陳宇 │甲基安非│陳宇自108年5月25日7時21 │陳白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5日│ │ │他命 │分許起,陸續以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8時35 │ │ │3,000 元│12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
│ │分許稍│ │ │ │體與陳白仁傑聯繫毒品交易│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後某時│ │ │ │事宜,俟約妥後,陳白仁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安非他命2包予陳宇,並向 │,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宇收取價金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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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6│高雄市○│陳宇 │甲基安非│陳宇自108年6月18日16時40│陳白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9日│○區○○│ │他命 │分許起,陸續以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7時9分│路○○之│ │1,000 元│12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




│ │許稍後│○號夾娃│ │ │體與陳白仁傑聯繫毒品交易│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某時 │娃機店內│ │ │事宜,俟約妥後,陳白仁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陳宇,並向 │,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宇收取價金1,000元。 │ │
├─┼───┼────┼───┼────┼────────────┼───────────┤
│6 │108年7│高雄市○│陳宇 │甲基安非│陳宇自108年7月10日20時37│陳白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0日│○區○○│ │他命 │分許起,陸續以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21時16│○路○○│ │1,000 元│12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
│ │分許 │之○號(│ │ │體與陳白仁傑聯繫毒品交易│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起訴書誤│ │ │事宜,俟約妥後,陳白仁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載為○○│ │ │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號)夾娃│ │ │,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娃機店內│ │ │安非他命1包予陳宇,並向 │,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宇收取價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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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⑴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
│ │ │3.363公克(驗餘淨重3.351公克)。⑵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含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83公克(驗餘淨重0.472│
│ │ │公克)。⑶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淨重5.196公克(驗餘淨重5.186公克)。【此為已判決確定│
│ │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沒收銷燬】 │
├──┼────────────┼────────────────────────────┤
│2 │伽瑪羥基丁酸(GHB)2瓶 │⑴褐色透明液體1 瓶,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 │ │毛重78.089公克(驗餘毛重75.854公克)。⑵褐色透明液體1瓶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毛重41.746公克(驗│
│ │ │餘毛重39.497公克)。【此為已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沒│
│ │ │收銷燬】 │
│ │ │ │
├──┼────────────┼────────────────────────────┤
│3 │gamma-Butyrolactone ( │ │
│ │GBL) 2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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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咖啡包4包 │ │
├──┼────────────┼────────────────────────────┤




│5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 │戊酮(N-Ethylpentylone)│ │
│ │4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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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此為已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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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子秤1個 │ │
├──┼────────────┼────────────────────────────┤
│8 │分裝袋10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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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打火噴槍3支 │【此為已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沒收】 │
├──┼────────────┼────────────────────────────┤
│10 │玻璃球1個 │【此為已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沒收】 │
├──┼────────────┼────────────────────────────┤
│11 │手機 1 支(含 0000000000│ │
│ │號 SIM 卡 1 張) │ │
├──┼────────────┼────────────────────────────┤
│12 │手機 1 支(含 0000000000│ │
│ │號 SIM 卡 1 張)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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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