⑷又乙○○雖辯稱該2 日係同一次云云。然從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可知,該2 日係分別相約,難認有何關連,且從 潘秀美、乙○○偵訊時所述與警詢時均一致表示:105 年 9 月24日是以現金3,000 元交易,交易地點為乙○○海口 村住處;105 年9 月26日是以毛柿心木材交換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為潘秀美潭子住處,由上可知2 次 交易之地點、方式均有不同,顯為不同次交易,乙○○前 開所辯,難認可採。
⑸至潘秀美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毒品係向「林盈成」購買 ,沒有向乙○○買過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 、2 是乙○○ 無償轉讓,警詢中陳述是警察要我這樣說的云云(訴一卷 第59-62 頁),然此不僅與其及乙○○先前於警詢、偵訊 時所述全然不一,顯有因乙○○在場而受有心理壓力所致 ;況潘秀美於警詢最末時,經詢問其上開陳述警方是否有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 ?潘秀美亦回答「沒有」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0頁)。從 而,潘秀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乙○○之陳述,應係因 乙○○在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迴護之詞,難以採信。乙○○ 有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足認定。 2、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乙○○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 我在案發期間使用的門號,但106 年1 月21日當天我沒有 販賣毒品給張鎮民、陳春弘,該日通訊監察譯文,也非我 與張鎮民聯絡之內容云云(訴二卷第45-46 、172 頁)。 惟查:
⑴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165 頁)業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當庭勘驗,可知該日兩通通訊內容中,除譯文中A 、B 兩名男子係甲○○、張鎮民之聲音(此部分業據該2 人於 歷次陳述中自承在卷)外,甲○○身邊尚有一名男子C 之 聲音,並對甲○○表示「給他送去那個. . . 」、「麥當 勞啦」、「加油站這邊」、「前面過去一點」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查(訴二卷第61-62 頁),而該錄音經本院 當庭播放後訊問甲○○,其亦證稱「該聲音像是乙○○的 聲音」等語(訴二卷第96頁);況乙○○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甲○○通話時,我人在車上等語(訴二卷第161 頁反 面),可知該通聯確係乙○○、甲○○與張鎮民之對話內 容。
⑵證人張鎮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1 月21日以電 話與甲○○、乙○○先約在墾丁大街附近的加油站,再到 附近某旅社去交易毒品;當天是我和陳春弘要合資向乙○ ○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有買,總共買了8,
000 元;當天有給錢,但沒有給完,給了多少我忘記了, 我只記得事後乙○○有叫甲○○來跟我收錢,所以我幾天 後有再拿4,000 元給甲○○等語(偵二卷第175-176 、27 8-279 頁),又於本院107 年9 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106 年1 月2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甲○○的對話,我 請他幫忙聯絡乙○○,我和陳春弘要合資跟乙○○買海洛 因;當時我和陳春弘一台車、乙○○和甲○○一台車,我 們後來先約在墾丁的加油站碰面,再一起去旅社內交易, 當時我、陳春弘、乙○○及甲○○都在場;毒品是乙○○ 交給我的,價錢約7 、8,000 元,但我們錢因為帶不夠有 先欠著等語(訴二卷第74-83 頁)。
⑶證人陳春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6 年1 月21日下 午5 時許和張鎮民到墾丁大街的旅館內向乙○○買毒品; 當天是張鎮民先與乙○○聯絡,之後我們再過去;我們是 合資以8,000 元的價格向乙○○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我 先付4,000 元,張鎮民則沒帶錢,所以張鎮民是後來才託 別人把錢交給乙○○,但我不知道他是交給誰(偵二卷第 243-245 、281-282 頁);復於本院107 年9 月11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1 月21日和張鎮民各出資4,000 元,以合資向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主要是 海洛因;張鎮民和乙○○先約在墾丁大街附近的加油站, 再到某旅社房間內去交易毒品,當時我、陳春弘、乙○○ 及甲○○都在場;毒品是由乙○○拿給張鎮民,錢也是由 乙○○收受,但當天因為錢不夠,所以只給一半等語(訴 二卷第84-93 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則於警詢時陳稱:106 年1 月21日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張鎮民跟乙○○聯絡要交易毒品,當天 我剛好在乙○○的車上,就幫他接聽電話;張鎮民於一星 期後在恆春鎮後壁湖附近拿4,000 元給我,要我拿給乙○ ○等語(警二卷第91頁)。
⑸是就乙○○有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地,以8,000 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並先收 受4,000 元之價金,嗣張鎮民再委由甲○○轉交剩餘之4, 000 元等情,業據張鎮民、陳春弘於偵訊、審理時及甲○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張鎮民、陳春弘2 人固就交易金額 及方式略有不一,然就「當天2 人合資與乙○○購買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前後一致,且與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又細觀該日雙方之通訊監察譯 文(警二卷第165 頁),可知乙○○、甲○○確實有與張 鎮民、陳春弘相約見面,且先於下午5 時23分告知「墾丁
麥當勞這邊見面」,隨即又於下午5 時31分許變更為「加 油站這邊」,然其對話內容皆避談見面目的,言詞隱晦, 與毒品交易之常見形態相符。而乙○○自承與張鎮民、陳 春弘不熟等語(警二卷第262 頁),故張鎮民、陳春弘顯 無誣陷被告入罪,進而虛構證詞之動機。況此部分係警方 已先掌握通訊監察譯文,對通話雙方涉及毒品交易一事有 所懷疑,因此張鎮民、陳春弘上開所言,應非為圖自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減刑而誣陷乙○○為其上手, 渠等2 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⑹至張鎮民、陳春弘於本院107 年12月18日審理時改稱:當 天只有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買海洛因,海洛因是乙○○ 請我們施用的云云(訴二卷第142-152 頁),不僅與渠等 先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次詰問時所述迥異,且張鎮民於 107 年9 月11日於本院詰問時明確證稱:「(檢:買什麼 毒品?)海洛因。. . . (辯:你是說要買什麼毒品?) 一級毒品海洛因;(辯:你那時候有說要買海洛因?)是 」等語(訴二卷第74頁反面、第78頁),陳春弘則於同日 詰問時,經本院隔離訊問,仍一致證稱:「(8,000 元的 毒品種類全部是海洛因還是還有安非他命?)主要是海洛 因,安非他命數量很少;(海洛因比較多安非他命比較少 ,意思是這樣嗎?)是」等語(訴二卷第93頁),可知該 日交易應係以海洛因為主要標的,渠等2 人事後改稱只有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屬迴護乙○○以避重就輕之詞 ,難以採信。乙○○有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已足認定。
⑺此外,乙○○於本院作證及審理時另辯稱:當天是甲○○ 相約賭博,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訴二卷第161-165 、170 頁),然此不僅與張鎮民、陳春弘前開證述及甲○○於警 詢時之供陳迥異,且乙○○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也從未提及有相約賭博一事,顯係臨訟虛構之辯 ,不足採信。
3、就附表二部分,乙○○辯稱:當天是黃永全要來我家幫我 修理LED 燈泡,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那時候他在跑 路,想去借住我家,但我拒絕他,有時候我對他講話比較 刻薄,他是故意誣陷我云云(訴三卷第78-79 、116 頁) 。惟查:
⑴證人黃永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6 年2 月15日的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要向乙○○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交易地點 約在乙○○住處,沒有幾分鐘後我就開車去他家,我拿1 千還是2 千元給乙○○,乙○○就給我安非他命1 小包,
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二卷第218 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2 月1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要向乙○○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約在乙○○車城 鄉海口村的住處,交易金額1,000 元,重量忘記了;乙○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收受1,000 元;當天確 實有去跟他買毒品等語(訴卷第110-112 頁)。 ⑵是就乙○○有於附表二編號1 之時、地,以1,000 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全,並收受價金等情,業據黃 永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且有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供憑(警二卷第161 頁)。而從該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當日係黃永全主動撥打電話給乙○○,先詢問 「阿兄,你在哪裡?」,乙○○回答「我在家」後,黃永 全始表示「我過去找你一下」,乙○○並應允「好」,惟 細閱其內容,倘當天係如乙○○所辯稱之「要請黃永全幫 忙修理燈泡」,衡情理當由乙○○撥打電話給黃永全,豈 有黃永全無端知悉乙○○家中燈泡損壞,甚至主動打電話 要過去乙○○家中為其修理燈泡之可能?又倘確係為修理 燈泡,大可以大方在電話內溝通,然觀雙方對話內容,皆 避談見面目的,言詞隱晦,顯與毒品交易之常見形態相符 。是乙○○有如附表二編號1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 全犯行,堪以認定。
⑶至乙○○固辯稱係因拒絕接待黃永全等細故,而遭黃永全 構陷云云,然對照黃永全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同年月1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永全即明確表示「這次沒有交易毒 品」等語(偵二卷第218 頁),可知黃永全並無惡意虛構 事實以誣陷乙○○入罪之意圖。乙○○上開所辯,並非可 採。
(三)就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之幫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甲○○辯稱:我平常靠賭維生,我那天是要 跟他們賭博,那天我是先打電話給張鎮民,再打電話給乙 ○○約賭博;張鎮民確實有在3 、4 天後說要拿錢給乙○ ○,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訴三卷第78 -80、152 頁)。然查:
1、證人張鎮民、陳春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渠 等2 人與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 亦證稱甲○○有「共同前往渠等相約之加油站、旅館房間 」等情,均如上述。
2、此外,張鎮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 甲○○之對話;甲○○接電話時,就知道我要向乙○○買 毒品,因為乙○○是甲○○介紹的」、「當天錢沒有給完
,所以事後我拿4,000 元給甲○○,是乙○○叫甲○○來 跟我收錢;甲○○知道那是什麼錢,因為他都在場」等語 (偵二卷第278-279 頁);陳春弘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甲○○知道乙○○在賣毒品,因為當天交易過程中,甲 ○○有在場,他知道是在交易第一、二級毒品,毒品拿出 來的過程中,他也都有目擊」等語(偵二卷第281-282 頁 )。是依張鎮民、陳春弘之證述,可知甲○○確有:①介 紹乙○○與張鎮民、陳春弘2 人以交易毒品、②106 年1 月21日當天有代乙○○以行動電話與張鎮民聯繫、③交易 時在場並目睹而知悉該日有毒品交易、④事後受託向張鎮 民收取欠款4,000 元等行為。況甲○○於警詢時亦自承「 當天張鎮民跟乙○○聯絡要交易毒品,當天我剛好在乙○ ○的車上,就幫他接聽電話」(警二卷第92頁),足認甲 ○○當日明確知悉乙○○當天係與張鎮民、陳春弘進行交 易毒品,而仍居間介紹並事後代為轉交毒品交易之欠款甚 明。
3、至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是要相約賭博,沒有毒品 交易云云(訴三卷第78-79 、149 頁),然此不僅與張鎮 民、陳春弘前開證述及甲○○自己於警詢時之供陳迥異, 且乙○○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也對賭博一 事隻字未提,甲○○上開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 採信。
(四)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 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 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 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 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 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 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 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所犯本 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 ,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 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乙○○自甘承受重典完成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交易,並約定、收受價金,其主 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五)綜上,依本件事證明確,乙○○、甲○○前開辯稱均不足 採。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潘秀美2 次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1 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永全1 次,附表三之轉讓海洛因5 次 、附表四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11次犯行,及甲○○ 有附表一編號3 之幫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 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 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附表 四編號1 、2 之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 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且林孟君、甲○○又非未成年 人或懷胎婦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 第3773號判例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該當於刑法上之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甲○○居間介紹並代為聯絡、轉交 欠款,為乙○○遂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之犯行提供助力,而張鎮 民、陳春弘均一致證稱當天是乙○○親自交付毒品,並非 甲○○(訴二卷第75頁、第85頁反面),又無證據足徵甲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成立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編號3 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 號1 至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 、2 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2 部 分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 此部分之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 乙○○可能涉犯上揭罪嫌(訴三卷第152 頁反面),已令 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核被告甲○○就附 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共同正犯部分,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乙○○於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乙○○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 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 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 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 不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乙○○、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同時販賣、幫助販賣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犯販賣、幫助販賣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分別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五)乙○○就附表一至四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5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2 次轉讓禁藥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六)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乙○○部分:
⑴附表一至四均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乙○○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 月確定;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共3 罪)、8 月(共3 罪)、6 月確定, 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1月5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可參(訴三卷第23-27 頁),乙○○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附表一部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 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依此3 次犯行之價額推 算,乙○○所為實屬小額販賣,數量不多,與販賣海洛因 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大毒梟仍有不 同,而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倘不論所犯情節輕 重,而一律對其論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自屬猶嫌過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有傷人民對法律 之情感,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就全部犯罪情 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因此,自客觀以言,實尚有可 憫恕之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乙○○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附表三部分,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乙○○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就附 表四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乙○○固亦自白不諱,然該犯行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 ,而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應減輕其刑 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甲○○部分:
⑴甲○○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02 年度易 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②102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於104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訴三卷第46-5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⑵甲○○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甲○○所為僅為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並無證據足認其 有因而獲利,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 部分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依其 情節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猶屬 法重而情輕,因此,自客觀以言,實仍有可憫恕之處,茲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甲○○附表一編號3 所為之幫助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除死刑、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漠視法令禁制,先 後為前述之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 成危險,當不宜輕縱;另甲○○明知乙○○販賣上開毒品 予張鎮民、陳春弘,仍居間仲介並受託代為與張鎮民聯絡 、轉交欠款,所為亦有不該;復考量乙○○、甲○○均已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訴三卷第13-57 頁
),素行均屬非佳;再衡酌乙○○自述未婚無子、以販售 便當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甲○○ 未婚無子、以開快艇及看顧賭場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訴三卷第150 頁反面),及渠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行為人以類 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前揭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乙○○所犯11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1、按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一編號1 、3 、4 之犯罪所得部分,乙○○已分別 收受價款3,000 元、8,000 元及1,000 元,另就附表一編 號2 部分,亦收受潘秀美之毛柿心木材等情,業據潘秀美 、張鎮民、陳春弘、黃永全證述如上(警一卷第19-20 頁 ,偵二卷第162 、281 頁,訴三卷第111 頁),是上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 表一編號3 部分,甲○○僅受託轉交張鎮民交付之4, 000 元,且無證據堪認甲○○有因其該次幫助行為分得任何財 物,依上開說明,無庸就甲○○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 收。
(二)犯罪工具: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 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 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 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均係供乙○○前開附表一至四犯行,及甲 ○○附表一編號3 犯行所用之工具等情,有各該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警一卷第6 頁,警二卷第165 、161 、258 、 260 、312 、403-405 頁,偵二卷第43-44 頁),就附表 一至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2 人所有,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在所犯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 、 2 之轉讓禁藥犯行,因前述轉讓禁藥犯行應依藥事法論處 ,依前述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是此部分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於乙○○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轉 讓禁藥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扣案之106 年5 月3 日與 本案附表一至四之案發時間均有相當時日,又夾鏈袋1 包 、玻璃球4 個、藥鏟2 支等物,及配搭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行動電話外之其餘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1日與黃永全相約至屏東縣車城 鄉保力村,黃永全遂以11,000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半兩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易完成後,旋即與陳 啓源以13,000元之代價轉售予陳志明(即106 年度偵字第91 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因認被告乙○○此 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 ,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 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 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 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 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黃永全、陳啓源之證述為據。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 認該日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永全之犯行(訴三卷第78-8 0 頁、第151 頁反面)。經查:
(一)黃永全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乙○○有前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偵二卷第217-219 頁,偵三卷第86-88 頁,訴三卷第110-116 頁),然其既為購毒者,依前揭說 明,其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而應有其他足 以擔保其陳述真實之補強證據。
(二)證人陳啓源於警詢時供稱:陳志明於106 年5 月11日來找 我說要買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剛好黃永全在一旁聽到, 就和陳志明談妥交易,接著我載黃永全到車城鄉保力村找 人拿毒品,但當天我是在路邊等黃永全,「我不知道黃永 全是找誰拿」等語(偵三卷第90頁反面、第94頁);復於 107 年2 月27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我知道黃永全要去拿甲 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他要去哪裡拿,也不清楚要找誰 拿,我沒有見到那個人;我是在外面等黃永全,他下車就 自己走進去了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543 卷第35頁);卻 於107 年4 月13日偵訊時改稱:我知道當天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向綽號「慶允」的人購買等語(偵三卷第101 頁); 然又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載黃永全去保力拿甲基安非他 命,但沒有看到誰把毒品交給黃永全,那裡有三、四間房 子,他就走進其中一間;他沒跟我說是向誰買,我當然不
知道黃永全的上游是誰或綽號為何;107 年4 月13日偵訊 時我說「是向綽號『慶允』的人買」,是黃永全叫我這樣 說的,因為我沒遇過這種事情,我對法律也不瞭解,莫名 其妙我就變成共同販賣,他就跟我說事情發生了不可能無 罪,看要怎麼說讓事情不要那麼嚴重,所以我就這樣說等 語(訴三卷第117-120 頁)。觀諸陳啓源歷次證述中,除 107 年4 月13日偵訊時外,均一致證稱當天是黃永全單獨 下車前去車城鄉保力村與他人購買毒品,故不知悉其毒品 上游為何人,是究黃永全當日購毒之上游是否為綽號「慶 允」之人,實非無疑;再者,乙○○之住處為車城鄉「海 口村」,並非保力村,實難想像黃永全在未經事前電話聯 繫,而臨時至非乙○○住處之○○竟得成功向乙○○ 購得重達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故陳啓源於107 年4 月13 日偵訊時之證述,確難排除其為圖減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而誣指乙○○為上游之可能,自難採信。(三)此外,此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 其餘扣案物等證據均不足證明乙○○有106 年度偵字第91 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是就此部分,除黃 永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難單以黃永全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