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77號
KSHM,102,上訴,977,20131231,1

3/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 │ │4所載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
│ │ │ │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附表二編號│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5所載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
│ │ │ │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附表二編號│包、電子磅秤壹臺、搭配門號│
│ │ │6所載 │○○○○○○○○○○號SIM │
│ │ │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7 │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附表二編號│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7所載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
│ │ │ │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附表二編號│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8所載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
│ │ │ │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附表二編號│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9所載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
│ │ │ │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附表二編號│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10所載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
│ │ │ │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附表二編號│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11所載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
│ │ │ │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之夾鏈│
│ │ │附表二編號│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12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九一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
│ │ │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13│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附表二編號│包、電子磅秤壹臺、搭配門號│
│ │ │13所載 │○○○○○○○○○○號SIM │
│ │ │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14│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一、(二)所│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載 │,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
│ │ │ │秤壹臺、搭配門號○九八一四│




│ │ │ │四二七三○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 │壹枚)、搭配門號○九七七五│
│ │ │ │七八九九三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 │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M │
│ │ │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元與少年曹○君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5│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一、(三)所│有期徒刑陸月。 │
│ │ │載 │ │
├─┼────┼─────┼─────────────┤
│16│簡國靖 │犯罪事實欄│簡國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二、附表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編號1 所載│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六六│
│ │ │ │四五三八一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簡國靖 │犯罪事實欄│簡國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二、附表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 │編號2 所載│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搭配門號○九八六六四五三八│
│ │ │ │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8│丁○○ │犯罪事實欄│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三、附表四│,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
│ │ │編號1 所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九│
│ │ │ │九二五三三六號SIM 卡使用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丁○○ │犯罪事實欄│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三、附表四│,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
│ │ │編號2 所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九│
│ │ │ │九二五三三六號SIM 卡使用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0│丁○○ │犯罪事實欄│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三、附表四│,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 │ │編號3 所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九│
│ │ │ │九二五三三六號SIM 卡使用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
│ │ │ │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被告己○○販賣毒品部分
┌─┬───┬───┬───┬─────────┬──┐
│編│交 易│購毒者│交易之│ 交 易 方 式 │備註│
│號│時 間│ │毒品種│ │ │
│ ├───┤ │類、價│ │ │
│ │交 易│ │格及重│ │ │
│ │地 點│ │量 │ │ │
├─┼───┼───┼───┼─────────┼──┤
│1.│101 年│曹○君│8,000 │由少年曹○君前往左│起訴│
│ │9 月28│ │元之甲│列地點與己○○交易│書附│




│ │日某時│ │基安非│,並由己○○交付左│表編│
│ ├───┤ │他命1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號1 │
│ │己○○│ │錢 │命給曹○君,並收取│之1 │
│ │位在屏│ │ │現金8,000 元而牟利│ │
│ │東縣萬│ │ │。 │ │
│ │巒鄉新│ │ │ │ │
│ │置村新│ │ │ │ │
│ │隆路13│ │ │ │ │
│ │5號住 │ │ │ │ │
│ │處 │ │ │ │ │
├─┼───┼───┼───┼─────────┼──┤
│2.│101 年│同上 │同上 │同上 │起訴│
│ │10月14│ │ │ │書附│
│ │日某時│ │ │ │表編│
│ ├───┤ │ │ │號1 │
│ │同上 │ │ │ │之2 │
├─┼───┼───┼───┼─────────┼──┤
│3.│101年1│同上 │4,500 │由少年曹○君前往左│起訴│
│ │0月30 │ │元之甲│列地點與己○○交易│書附│
│ │日某時│ │基安非│,並由己○○交付左│表編│
│ ├───┤ │他命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號1 │
│ │同上 │ │錢 │命給曹○君,並收取│之3 │
│ │ │ │ │現金4,500 元而牟利│ │
│ │ │ │ │。 │ │
├─┼───┼───┼───┼─────────┼──┤
│4.│101 年│鄭巧雲│1,000 │己○○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9 月7 │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夜間│ │基安非│於101 年9 月7 日夜│號2 │
│ │9 時39│ │他命1 │間9 時39分2 秒時,│之1 │
│ │分2 秒│ │包、重│接獲鄭巧雲來電,雙│ │
│ │通話後│ │量不詳│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之同日│ │ │易後,己○○即前往│ │
│ │某時 │ │ │左列地點。其後,鄞│ │
│ ├───┤ │ │錦文乃於左列時、地│ │
│ │屏東縣│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潮州鎮│ │ │之甲基安非安命給在│ │
│ │內安泰│ │ │該處等候之鄭巧雲,│ │
│ │醫院近│ │ │並向鄭巧雲收取現金│ │
│ │處統一│ │ │1,000 元而牟利。 │ │
│ │超商前│ │ │ │ │




├─┼───┼───┼───┼─────────┼──┤
│5.│101 年│同上 │同上 │己○○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9 月8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上午│ │ │於101 年9 月8 日夜│號2 │
│ │11時40│ │ │間11時20分33秒、同│之2 │
│ │分2 秒│ │ │日11時40分2 秒時,│ │
│ │通話後│ │ │先後接獲鄭巧雲來電│ │
│ │之同日│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 │
│ │某時 │ │ │點交易後,鄭巧雲即│ │
│ ├───┤ │ │前往左列地點。其後│ │
│ │屏東縣│ │ │,己○○即於左列時│ │
│ │潮州鎮│ │ │、地,當場交付左列│ │
│ │內之豐│ │ │價量之甲基安非安命│ │
│ │裕釣蝦│ │ │給前來交易之鄭巧雲│ │
│ │場前 │ │ │,並向鄭巧雲收取現│ │
│ │ │ │ │金1,000 元而牟利。│ │
├─┼───┼───┼───┼─────────┼──┤
│6.│101 年│同上 │同上 │己○○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10月8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下午│ │ │於101 年10月8 日下│號2 │
│ │2 時41│ │ │午2 時32分17秒、同│之3 │
│ │分38秒│ │ │日時41分38秒時先後│ │
│ │通話後│ │ │接獲鄭巧雲來電,雙│ │
│ │之同日│ │ │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某時 │ │ │易後,鄭巧雲即前往│ │
│ ├───┤ │ │左列地點。其後,鄞│ │
│ │屏東縣│ │ │錦文乃於左列時、地│ │
│ │萬巒鄉│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新置村│ │ │之甲基安非安命給前│ │
│ │內某廟│ │ │來交易之鄭巧雲,並│ │
│ │前 │ │ │向鄭巧雲收取現金1,│ │
│ │ │ │ │000元而牟利。 │ │
├─┼───┼───┼───┼─────────┼──┤
│7.│101 年│楊光華│1,000 │己○○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8月12 │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下午│ │基安非│於101 年8 月12日下│號3 │
│ │4 時40│ │他命1 │午4 時40分18秒時,│之1 │
│ │分18秒│ │包、重│接獲楊光華來電,雙│ │
│ │通話後│ │量不詳│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之同日│ │ │易後,楊光華即前往│ │




│ │某時 │ │ │左列地點。其後,鄞│ │
│ ├───┤ │ │錦文即於左列時、地│ │
│ │己○○│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位在屏│ │ │之甲基安非安命給前│ │
│ │東縣萬│ │ │來交易之楊光華,並│ │
│ │巒鄉新│ │ │向楊光華收取現金1,│ │
│ │置村新│ │ │000 元而牟利。 │ │
│ │隆路13│ │ │ │ │
│ │5 號住│ │ │ │ │
│ │處前(│ │ │ │ │
│ │屏東縣│ │ │ │ │
│ │來義鄉│ │ │ │ │
│ │來義高│ │ │ │ │
│ │中旁)│ │ │ │ │
├─┼───┼───┼───┼─────────┼──┤
│8.│101年8│同上 │同上 │己○○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月20日│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夜間6 │ │ │於101 年8 月20日夜│號3 │
│ │時51分│ │ │間6 時29分11秒、同│之2 │
│ │15秒通│ │ │日時51分15秒時,先│ │
│ │話後之│ │ │後接獲楊光華來電,│ │
│ │同日某│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點│ │
│ │時 │ │ │交易後,即分別前往│ │
│ ├───┤ │ │左列地點。其後,鄞│ │
│ │屏東縣│ │ │錦文即於左列時、地│ │
│ │潮州鎮│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安泰醫│ │ │之甲基安非安命給前│ │
│ │院(原│ │ │來交易之楊光華,並│ │
│ │名全民│ │ │向楊光華收取現金1,│ │
│ │醫院)│ │ │000 元而牟利。 │ │
│ │近處路│ │ │ │ │
│ │旁 │ │ │ │ │
├─┼───┼───┼───┼─────────┼──┤
│9.│101年8│同上 │同上 │己○○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月30日│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夜間7 │ │ │於101 年8 月30日夜│號3 │
│ │時47分│ │ │間7 時47分34秒時,│之3 │
│ │34秒通│ │ │接獲楊光華來電,雙│ │
│ │話後之│ │ │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同日某│ │ │易後,楊光華即前往│ │




│ │時 │ │ │左列地點。其後,鄞│ │
│ ├───┤ │ │錦文即於左列時、地│ │
│ │屏東縣│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潮州鎮│ │ │之甲基安非安命給前│ │
│ │內之豐│ │ │來交易之楊光華,並│ │
│ │裕釣蝦│ │ │向楊光華收取現金1,│ │
│ │場 │ │ │000 元而牟利。 │ │
├─┼───┼───┼───┼─────────┼──┤
│10│101 年│王建文│1,000 │己○○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8 月8 │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上午│ │基安非│於101 年8 月8 日上│號4 │
│ │11時54│ │他命1 │午11時54分6 秒時,│之1 │
│ │分6 秒│ │包、重│接獲王建文來電,雙│ │
│ │通話後│ │量不詳│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之同日│ │ │易後,即分別前往左│ │
│ │某時 │ │ │列地點。其後,鄞錦│ │
│ ├───┤ │ │文即於左列時、地,│ │
│ │屏東縣│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 │
│ │來義鄉│ │ │甲基安非安命給前來│ │
│ │內沿山│ │ │交易之王建文,並向│ │
│ │公路上│ │ │王建文收取現金1,00│ │
│ │某砂石│ │ │0 元而牟利。 │ │
│ │場旁 │ │ │ │ │
├─┼───┼───┼───┼─────────┼──┤
│11│101 年│同上 │1,000 │己○○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8 月24│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下午│ │基安非│於101年8月24日上午│號4 │
│ │1 時4 │ │他命1 │11時57分59秒時,接│之2 │
│ │分58秒│ │包、重│獲王建文來電,雙方│ │
│ │通話後│ │量不詳│約定在左列地點交易│ │
│ │之同日│ │ │後,己○○即前往左│ │
│ │某時 │ │ │列地點。其後,鄞錦│ │
│ ├───┤ │ │文於同日下午1時4分│ │
│ │王建文│ │ │58秒時以其所有之上│ │
│ │位在屏│ │ │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 │
│ │東縣春│ │ │王建文告知已到達左│ │
│ │日鄉七│ │ │列地點,旋於左列時│ │
│ │佳村自│ │ │、地,當場交付左列│ │
│ │強一路│ │ │價量之甲基安非安命│ │
│ │161 號│ │ │給前來交易之王建文│ │




│ │住處前│ │ │,並向王建文收取現│ │
│ │路旁 │ │ │金1,000元而牟利。 │ │
│ │ │ │ │ │ │
├─┼───┼───┼───┼─────────┼──┤
│12│101 年│武惠莉│2,000 │己○○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8 月8 │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上午│ │基安非│於101 年8 月8 日上│號6 │
│ │10時21│ │他命1 │午10時12分56秒時,│ │
│ │分34秒│ │包、重│接獲武惠莉來電,雙│ │
│ │通話後│ │量不詳│方先約定在左列地點│ │
│ │之同日│ │ │交易,繼於同日時21│ │
│ │某時 │ │ │分34秒時,己○○以│ │
│ ├───┤ │ │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 │
│ │屏東縣│ │ │動電話致電予武惠莉│ │
│ │萬巒鄉│ │ │,雙方再約定交易2,│ │
│ │新置村│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內某廟│ │ │命後,即分別前往左│ │
│ │前 │ │ │列地點。其後,鄞錦│ │
│ │ │ │ │文即於左列時、地,│ │
│ │ │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 │
│ │ │ │ │甲基安非安命給前來│ │
│ │ │ │ │交易之武惠莉,並向│ │
│ │ │ │ │武惠莉收取現金1,00│ │
│ │ │ │ │0 元而牟利。 │ │
├─┼───┼───┼───┼─────────┼──┤
│13│101 年│林明宏│1,000 │己○○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10月24│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下午│ │基安非│於101 年10月24日下│號7 │
│ │2 時5 │ │他命1 │午2 時5 分45秒時,│之2 │
│ │分45秒│ │包、重│接獲林明宏來電,雙│ │
│ │通話後│ │量不詳│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之同日│ │ │易左列價量之甲基安│ │
│ │某時 │ │ │非他命後,己○○即│ │
│ ├───┤ │ │前往左列地點。其後│ │
│ │林明宏│ │ │,己○○乃於左列時│ │
│ │位在屏│ │ │、地,當場交付左列│ │
│ │東縣萬│ │ │價量之甲基安非安命│ │
│ │巒鄉新│ │ │給在該處等候之林明│ │
│ │置村新│ │ │宏,並向林明宏收取│ │
│ │榮路10│ │ │現金1,000 元而牟利│ │




│ │8 號住│ │ │。 │ │
│ │處前 │ │ │ │ │
└─┴───┴───┴───┴─────────┴──┘
附表三:被告簡國靖販賣毒品部分
┌─┬───┬───┬───┬─────────┬──┐
│編│交 易│購毒者│交易之│ 交 易 方 式 │備註│
│號│時 間│ │毒品種│ │ │
│ ├───┤ │類、價│ │ │
│ │交 易│ │格及數│ │ │
│ │地 點│ │量 │ │ │
├─┼───┼───┼───┼─────────┼──┤
│1.│101 年│己○○│1 萬6,│辛○○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10月5 │ │000 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夜間│ │之甲基│於101 年10月5 日夜│號 │
│ │9 時28│ │安非他│間6 時11分9 秒時,│8之1│
│ │分18秒│ │命2 錢│接獲己○○來電表示│ │
│ │通話後│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同日│ │ │,繼於同日時26分12│ │
│ │某時 │ │ │秒時、同日夜間8 時│ │
│ ├───┤ │ │59分5 秒、同日夜間│ │
│ │屏東縣│ │ │9 時28分18秒時,簡│ │
│ │萬丹鄉│ │ │國錆先後以其所有之│ │
│ │西環路│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
│ │上某統│ │ │己○○聯絡確認交易│ │
│ │一超商│ │ │地點後,即各自前往│ │
│ │對面 │ │ │左列地點。其後,簡│ │
│ │ │ │ │國錆乃於左列時、地│ │
│ │ │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 │ │ │之甲基安非安命給在│ │
│ │ │ │ │該處等候之己○○,│ │
│ │ │ │ │並向己○○收取現金│ │
│ │ │ │ │1萬6,000元而牟利。│ │
│ │ │ │ │ │ │
├─┼───┼───┼───┼─────────┼──┤
│2.│101年 │同上 │8,000 │辛○○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10月9 │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夜間│ │基安非│於101 年10月9 日夜│號8 │
│ │7 時5 │ │他命1 │間6 時10分51秒時,│之2 │
│ │分24秒│ │錢 │接獲己○○來電,雙│ │
│ │後之同│ │ │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日某時│ │ │易後,己○○即前往│ │
│ ├───┤ │ │左列地點。期間,於│ │
│ │屏東縣│ │ │同日夜間7 時5 分24│ │
│ │萬丹鄉│ │ │秒時,辛○○以其所│ │
│ │內之仙│ │ │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
│ │吉釣蝦│ │ │話致電己○○確認其│ │
│ │場內 │ │ │所在及交易地點。其│ │
│ │ │ │ │後,辛○○乃於左列│ │
│ │ │ │ │時、地,當場交付左│ │
│ │ │ │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安│ │
│ │ │ │ │命給前來交易之鄞錦│ │
│ │ │ │ │文,並向己○○收取│ │
│ │ │ │ │現金8,000 元而牟利│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丁○○販賣毒品部分
┌─┬───┬───┬───┬─────────┬──┐
│編│交 易│購毒者│交易之│ 交 易 方 式 │備註│
│號│時 間│ │毒品種│ │ │
│ ├───┤ │類、價│ │ │
│ │交 易│ │格及數│ │ │
│ │地 點│ │量 │ │ │
├─┼───┼───┼───┼─────────┼──┤
│1.│101 年│潘桂盛│500 元│丁○○持用之門號09│起訴│
│ │10月5 │ │之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凌晨0 │ │安非他│於101 年10月5 日凌│號10│
│ │時15分│ │命1 包│晨0 時15分43秒時,│ │
│ │43秒通│ │、數量│接獲潘桂盛來電,雙│ │
│ │話後之│ │不詳 │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同日某│ │ │易後,丁○○即前往│ │
│ │時 │ │ │左列地點。其後,陳│ │
│ ├───┤ │ │志軍乃於左列時、地│ │
│ │屏東縣│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南州鄉│ │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在│ │
│ │內國道│ │ │該處等候之潘桂盛,│ │
│ │3 號南│ │ │並向潘桂盛收取現金│ │
│ │州交流│ │ │500 元而牟利。 │ │
│ │道近處│ │ │ │ │
│ │統一超│ │ │ │ │
│ │商後側│ │ │ │ │




│ │停車場│ │ │ │ │
├─┼───┼───┼───┼─────────┼──┤
│2.│101 年│陳照文│500 元│丁○○持用之門號09│起訴│
│ │10月7 │ │之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夜間│ │安非他│於101 年10月7 日夜│號9 │
│ │10時56│ │命1 包│間10時56分38秒時,│之1 │
│ │分38秒│ │、數量│接獲陳照文來電,雙│ │
│ │通話後│ │不詳 │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之同日│ │ │易500 元之甲基安非│ │
│ │某時 │ │ │他命後,丁○○即前│ │
│ ├───┤ │ │往左列地點。其後,│ │
│ │陳照文│ │ │丁○○乃於左列時、│ │
│ │位在屏│ │ │地,當場交付左列價│ │
│ │東縣萬│ │ │量之甲基安非安命給│ │
│ │巒鄉佳│ │ │在該處等候之陳照文│ │
│ │和村民│ │ │,並向陳照文收取現│ │
│ │生路16│ │ │金500 元而牟利。 │ │
│ │9 號住│ │ │ │ │
│ │處旁空│ │ │ │ │
│ │地 │ │ │ │ │

3/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