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060號
KSHM,99,上訴,2060,2011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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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為上開不利被告胡宗豪之自白,惟依上開論述分析,證人 即毒品買受人或受轉讓人馬樹林陳景隴楊家茹左燕菊黃軍雄等人之證述,既均不足以資為共犯黃韋銘所為上開 自白之補強證據,而上開各證人均僅證稱毒品係向黃韋銘所 購買,則其等買受毒品後,遭警查獲扣押之毒品及其檢驗報 合,自亦無從逕資引為認定被告胡宗豪有與黃韋銘共同為附 表編號2至9所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 胡宗豪雖曾自承於98年10月30日上午,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1 51-VV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韋銘之情事,然其僅陳稱載黃 韋銘至高雄市○○區○○街樓下吃早餐而已,之後即離去, 未再駕駛該車等語(見偵二卷第9-11頁),是單憑上開被告 胡宗豪承認開過系爭汽車之供述,亦難引為被告黃韋銘所為 胡宗豪駕駛上開汽車載伊去販賣、轉讓毒品等自白之補強證 據甚明,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 不得僅憑被告黃韋銘上開片面、單一、無補強證據之共犯自 白,據以認定被告胡宗豪有共同為公訴人所起訴如附表編號 2至9所示之與黃韋銘共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五、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為 被告胡宗豪有犯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胡宗豪有此部分犯罪之心證。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宗豪確有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共同販賣、轉讓第一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胡宗豪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共同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就此(即附表編號2至9所示)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 被告胡宗豪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不當,被告胡宗豪執此聲 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胡宗豪被訴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撤銷改判,並就 被告胡宗豪被訴共同犯附表編號2至9所示犯行部分,均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
┌─┬───┬────┬───────┬───┬─────┬──────────┐
│編│販賣或│行為時間│販賣或轉讓毒品│買受人│買賣或轉讓│所犯罪名及所處主刑與│
│號│轉讓毒│行為地點│之聯絡及行為方│ │標的及買賣│沒收 │
│ │品之行│ │式 │ │價金(單位│ │
│ │為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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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胡宗豪│98年10月│胡宗豪黃韋銘黃慶杉│販賣毒品海│胡宗豪共同販賣第一級│
│ │黃韋銘│30日上午│共同販賣毒品海│ │洛因1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8時10分 │洛因,先由黃慶│ │毛重0.2公 │年。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許(起訴│杉先以公共電話│ │克),價金│臺幣伍佰元與黃韋銘連│
│ │ │書及原判│撥打黃韋銘所持│ │500 元。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決均誤認│用之0000000000│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為上午10│號行動電話,表│ │ │韋銘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時許) │示欲購買新台幣│ │ │ │
│ │ │ │(下同)500元 │ │ │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
│ │ │高雄市鳳│之毒品海洛因,│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山區文衡│雙方約定於左列│ │ │刑伍年。未扣案販毒所│
│ │ │路與文化│時、地交易,旋│ │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胡宗│
│ │ │路口 │即由胡宗豪駕駛│ │ │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車牌號碼0151-V│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V號之自用小客 │ │ │與胡宗豪財產連帶抵償│
│ │ │ │車搭載黃韋銘,│ │ │之。 │
│ │ │ │依約共同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先由黃│ │ │ │
│ │ │ │韋銘向黃慶杉收│ │ │ │
│ │ │ │取500元,再由 │ │ │ │
│ │ │ │胡宗豪將海洛因│ │ │ │
│ │ │ │1小包(毛重0.2│ │ │ │
│ │ │ │公克)交付予黃│ │ │ │




│ │ │ │慶杉。胡宗豪與│ │ │ │
│ │ │ │黃韋銘共牟取販│ │ │ │
│ │ │ │毒所得500元( │ │ │ │
│ │ │ │未扣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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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韋銘│98年10月│黃韋銘與某不詳│馬樹林│販賣毒品海│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
│ │某不詳│30日8時 │姓名成年人共同│ │洛因1包(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姓名成│35分許 │販賣毒品海洛因│ │毛重0.15公│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
│ │年人 │ │,先由馬樹林以│ │克),價金│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高雄市鳳│門號0000000000│ │1,000元。 │某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
│ │ │山區鳳松│號行動電話撥打│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路與八德│黃韋銘持用之門│ │ │能沒收時,以其與某不│
│ │ │路口 │號0000000000號│ │ │詳姓名成年人財產連帶│
│ │ │ │行動電話,表示│ │ │抵償之。 │
│ │ │ │欲購買1000元毒│ │ │ │
│ │ │ │品海洛因,雙方│ │ │ │
│ │ │ │約定於左列時、│ │ │ │
│ │ │ │地交易,旋即由│ │ │ │
│ │ │ │某不詳姓名成年│ │ │ │
│ │ │ │人駕駛車牌號碼│ │ │ │
│ │ │ │01 51-VV號之自│ │ │ │
│ │ │ │用小客車搭載黃│ │ │ │
│ │ │ │韋銘,依約共同│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先由黃韋銘向馬│ │ │ │
│ │ │ │樹林收取1000元│ │ │ │
│ │ │ │,再由某不詳姓│ │ │ │
│ │ │ │名成年人將毒品│ │ │ │
│ │ │ │海洛因1小包( │ │ │ │
│ │ │ │毛重0.15公克)│ │ │ │
│ │ │ │交付予馬樹林。│ │ │ │
│ │ │ │黃韋銘與某不詳│ │ │ │
│ │ │ │姓名成年人共牟│ │ │ │
│ │ │ │取販毒所得1000│ │ │ │
│ │ │ │元(未扣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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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韋銘│98年10月│黃韋銘與某不詳│陳景隴│販賣毒品海│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
│ │某不詳│22日13時│姓名成年人共同│ │洛因1包(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姓名成│30分許(│販賣毒品海洛因│ │毛重0.3公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
│ │年人 │起訴書及│,先由陳景隴以│ │克),價金│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原判決書│門號0000000000│ │1,000 元。│某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
│ │ │均誤認為│號行動電話撥打│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16時30分│黃韋銘持用之門│ │ │能沒收時,以其與某不│
│ │ │分許) │號0000000000號│ │ │詳姓名成年人財產連帶│
│ │ │ │行動電話,表示│ │ │抵償之。 │
│ │ │高雄市三│欲購買1000元毒│ │ │ │
│ │ │民區皓東│品海洛因,雙方│ │ │ │
│ │ │陸橋下 │約定於左列時、│ │ │ │
│ │ │ │地交易,旋即由│ │ │ │
│ │ │ │某不詳姓名成年│ │ │ │
│ │ │ │人駕車搭載黃韋│ │ │ │
│ │ │ │銘,依約共同前│ │ │ │
│ │ │ │往左列地點,由│ │ │ │
│ │ │ │黃韋銘陳景隴│ │ │ │
│ │ │ │收取1000元,再│ │ │ │
│ │ │ │將毒品海洛因1 │ │ │ │
│ │ │ │小包(毛重0.3 │ │ │ │
│ │ │ │公克)交付予陳│ │ │ │
│ │ │ │景隴。黃韋銘與│ │ │ │
│ │ │ │某不詳姓名成年│ │ │ │
│ │ │ │人共牟取販毒所│ │ │ │
│ │ │ │得1000元(未扣│ │ │ │
│ │ │ │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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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韋銘│98年10月│先由楊家茹以公│楊家茹│販賣毒品海│黃韋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9日8時 │用電話撥打黃韋│ │洛因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30分許 │銘持用之門號09│ │價金1,000 │年陸月。未扣案販毒所│
│ │ │ │00000000號行動│ │元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高雄市鳳│電話,表示欲購│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山區文樂│買1000元毒品海│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 │路上某處│洛因,雙方約定│ │ │之。 │
│ │ │ │於左列時、地交│ │ │ │
│ │ │ │易,旋即由黃韋│ │ │ │
│ │ │ │銘,依約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由黃韋│ │ │ │
│ │ │ │銘向楊家茹收取│ │ │ │
│ │ │ │1000元,再將毒│ │ │ │
│ │ │ │品海洛因1 小包│ │ │ │
│ │ │ │交付予楊家茹。│ │ │ │
│ │ │ │黃韋銘牟取販毒│ │ │ │




│ │ │ │所得1000元(未│ │ │ │
│ │ │ │扣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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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韋銘│98年10月│先由楊家茹以公│楊家茹│販賣毒品海│黃韋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9日12時│用電話撥打黃韋│ │洛因2小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30分許 │銘持用之門號 │ │,價金1,50│年陸月。未扣案販毒所│
│ │ │ │0000000000號行│ │0 元。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高雄市鳳│動電話,表示欲│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山區澄清│購買1500元毒品│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路與本館│海洛因,雙方約│ │ │之。 │
│ │ │路一帶之│定於左列時、地│ │ │ │
│ │ │高爾夫球│交易,旋即由黃│ │ │ │
│ │ │場附近 │韋銘,依約前往│ │ │ │
│ │ │ │左列地點,由黃│ │ │ │
│ │ │ │韋銘向楊家茹收│ │ │ │
│ │ │ │取1500元,再將│ │ │ │
│ │ │ │毒品海洛因2 小│ │ │ │
│ │ │ │包交付予楊家茹│ │ │ │
│ │ │ │。黃韋銘共牟取│ │ │ │
│ │ │ │販毒所得1500元│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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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韋銘│98年10月│先由楊家茹以公│楊家茹│販賣毒品海│黃韋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9日19時│用電話撥打黃韋│ │洛因2小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30分許 │銘持用之門號 │ │,價金1,50│年陸月。未扣案販毒所│
│ │ │ │0000000000號行│ │0 元。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高雄市鳳│動電話,表示欲│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山區澄清│購買1500元毒品│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路與本館│海洛因,雙方約│ │ │之。 │
│ │ │路一帶之│定於左列時、地│ │ │ │




│ │ │高爾夫球│交易,旋即由黃│ │ │ │
│ │ │場附近 │韋銘,依約前往│ │ │ │
│ │ │ │左列地點,由黃│ │ │ │
│ │ │ │韋銘向楊家茹收│ │ │ │
│ │ │ │取1500元,再將│ │ │ │
│ │ │ │毒品海洛因2 小│ │ │ │
│ │ │ │包交付予楊家茹│ │ │ │
│ │ │ │。黃韋銘牟取販│ │ │ │
│ │ │ │毒所得1500元(│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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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韋銘│98年10月│黃韋銘與某不詳│楊家茹│無償轉讓海│黃韋銘共同轉讓第一級│
│ │某不詳│30日8時 │姓名成年人,共│ │洛因2小包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姓名成│20分許(│同於左列時、地│ │(毛重0.23│刑拾月。 │
│ │年人 │起訴書及│,由某不詳姓名│ │公克、0.25│ │
│ │ │原判決誤│成年人駕駛車牌│ │公克)。 │ │
│ │ │認為8時 │號碼0151-VV 號│ │ │ │
│ │ │30分許)│之自用小客車搭│ │ │ │
│ │ │ │載黃韋銘,於左│ │ │ │
│ │ │ │列時地,將未逾│ │ │ │
│ │ │高雄市鳳│5公克以上之毒 │ │ │ │
│ │ │山區澄清│品海洛因2小包 │ │ │ │
│ │ │路與本館│(毛重0.23公克│ │ │ │
│ │ │路一帶之│、0.25公克),│ │ │ │
│ │ │高爾夫球│無償轉讓交付予│ │ │ │
│ │ │場附近 │楊家茹。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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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韋銘│98年10月│先由左燕菊以門│左燕菊│販賣毒品海│黃韋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9日13時│號0000000000號│ │洛因1小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起訴│行動電話撥打黃│ │(毛重0.35│年陸月。未扣案販毒所│
│ │ │書及原判│韋銘持用之門號│ │公克),價│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決誤認為│0000000000號行│ │金8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3時30分│動電話,表示欲│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許) │購買800 元毒品│ │ │ │




│ │ │ │海洛因,雙方約│ │ │ │
│ │ │高雄市鳳│定於左列時、地│ │ │ │
│ │ │山區澄清│交易,旋即由黃│ │ │ │
│ │ │路與本館│韋銘,依約前往│ │ │ │
│ │ │路一帶之│左列地點,由黃│ │ │ │
│ │ │高爾夫球│韋銘向左燕菊收│ │ │ │
│ │ │場附近 │取800 元,再將│ │ │ │
│ │ │ │毒品海洛因1 小│ │ │ │
│ │ │ │包(毛重0.35 │ │ │ │
│ │ │ │公克)交付予左│ │ │ │
│ │ │ │燕菊。黃韋銘共│ │ │ │
│ │ │ │牟取販毒所得80│ │ │ │
│ │ │ │0 元(未扣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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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韋銘│98年10月│先由黃軍雄以門│黃軍雄│販賣毒品海│黃韋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9日14時│號0000000000 │ │洛因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20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 │毛重0.2公 │年陸月。未扣案販毒所│
│ │ │起訴書及│黃韋銘持用之門│ │克),價金│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原判決均│號0000000000號│ │5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誤認為14│行動電話,表示│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時許) │欲購買500 元毒│ │ │ │
│ │ │ │品海洛因,雙方│ │ │ │
│ │ │高雄市鳳│約定於左列時、│ │ │ │
│ │ │山市澄清│地交易,旋即由│ │ │ │
│ │ │路與本館│黃韋銘,依約前│ │ │ │
│ │ │路一帶之│往左列地點,由│ │ │ │
│ │ │高爾夫球│黃韋銘黃軍雄│ │ │ │
│ │ │場附近 │收取500 元,再│ │ │ │
│ │ │ │將毒品海洛因1 │ │ │ │
│ │ │ │小包(毛重0.2 │ │ │ │
│ │ │ │公克)交付予黃│ │ │ │
│ │ │ │軍雄。黃韋銘共│ │ │ │
│ │ │ │牟取販毒所得 │ │ │ │
│ │ │ │500 元(未扣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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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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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