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313號
KSHM,100,上訴,1313,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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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而證人蔡國璋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有跟他買1,000 元的海洛 因,約在林邊橋上交易等語(見99年9 月29日偵訊筆錄,99 偵7671卷證二第278頁)。
⒊而蔡國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7 日15時 14分28秒及同日15時54分49秒許,與被告黃坤泉使用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間,有如電話監通譯文附表黃坤泉部分編 號二、2 、3 之通話內容,依該通話內容顯示,與蔡國璋上 開所證相符,參諸被告上開自承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蔡國璋之情,足認蔡國璋上開所證應可採信。故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蔡國璋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上開2 通電話我打 給黃坤泉,但是是黃坤泉要跟我拿毒品,不是我要向黃坤泉 拿云云(見原審100 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99訴1411卷 二第99-107頁),惟蔡國璋此部分所證,與先前陳述不符, 亦與被告黃坤泉上開所辯不符,應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關於99年5月11日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 給吳維中之犯行,業如上述。
⒉而吳維中於99年10月1 日偵訊及原審100 年3 月14日審判程 序時,均證稱:曾在林邊一處菜市場向被告黃坤泉拿過1 次 海洛因等語(見99偵7671卷證二第385-387 頁、原審99訴14 11卷二第96-97 頁)。而其此部分所證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 ,應可採信。故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以200 元價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吳維中云云,惟查:關於此部分吳維中於警詢 時係稱:我與黃坤泉有聯絡互相詢問是否需要毒品,但都沒 有交易成功過云云(見99年8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3 4-338 頁),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有跟黃坤泉買過一次毒品 云云(見99年10月1 日偵訊筆錄,99偵7671卷證二第385-38 7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與黃坤泉有嫌隙,他 誣指我,我也誣指他云云(見原審100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 ,原審99訴1411卷二第21-24 頁),後又證稱:99年5 月11 日有向黃坤泉買過海洛因,在林邊一處菜市場,拿200 元買 500 元數量的海洛因云云(見原審100 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 ,原審99訴1411卷二第86-97 頁)。則據上可知,吳維中關 於此部分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是否可以採信,尚非無疑 。此外,又無其他如相關通聯譯文可以證明吳維中上開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故尚不能以吳維中上開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 ,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㈥另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 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 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倘被告 未因販售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亦當無耗費諸多時、力以電 話聯繫而販售上開毒品予他人之閒情,堪認該被告上開所為 ,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黃坤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被告鄭瑞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鄭瑞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 其於警詢時亦供承:我係幫別人調毒品,我有從中獲利,約 幫忙調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轉給他們可獲利500 至1,000 元 不等等語((見99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01 頁) ,核與證人黃坤泉林性宗黃明仁蔡國璋等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分裝 袋1 包、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 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 、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 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



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 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販 入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甲 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 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 斷。而被告除於警詢時為上開供述外,另於原審訊問時亦表 示:「編號⒈至⒋賣給黃坤泉6,000 元部分,我沒有再分裝 ,只有加利潤2,500 元;編號⒌賣給林性宗部分買入2,000 元,賣出3,500 元,賺1,500 元;編號⒍、⒎賣給黃明仁3, 000 元,賺1,000 元,編號⒏至⒑賣給蔡國璋6,000 元,我 拿是3,500 元,賺2,500 元」等語明確,則被告確有營利意 圖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瑞達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鄭聰義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聰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蔡國璋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簡瑞哲施用犯行 ,辯稱:我是與簡瑞哲合資一起去跟蔡國璋購買云云,惟查 ,被告上開幫助簡瑞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我曾經介紹簡瑞哲蔡國璋購買毒品過。簡瑞哲 都是打給我,要我帶他去跟蔡國璋買第一級毒品,後來我就 叫他直接跟蔡國璋買等語(見99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 一第403-404 頁),故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上開犯行。 ㈡證人簡瑞哲於偵訊時證稱:我麻煩鄭聰義幫我買,我跟對方 不熟悉,所以我透過鄭聰義蔡國璋買,每次都是如此,買 毒的錢我交給鄭聰義,錢先給他後,他去拿毒品等語(見99 年9 月9 日偵訊筆錄,99偵7671卷證一第261 頁);其再於 原審時證稱:當時我剛假釋出獄,所以不知有誰在賣,由鄭 聰義跟一個他的朋友叫大胖買等語(見原審100 年5 月30日 審判筆錄,原審99訴1411卷二第19頁)。據此,可知簡瑞哲 所證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而可以採信。
㈢證人蔡國璋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有賣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被告鄭聰義,被告跟我買時是一個人來,被告說是他自己 要用的,我不認識簡瑞哲,被告每次跟我買500 元,我用夾 鍊袋包成1 包,被告沒有提過他是與人合資等語(見原審10 0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99訴1411卷二第207 、208 頁 )。據此,蔡國璋所證亦與上開簡瑞哲所證相符,故其所證 應亦可採信。




㈣再如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其中被告鄭聰義部分,編號四、1- 3 所示,被告鄭聰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瑞哲 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確係簡瑞哲請被告鄭聰 義調毒品海洛因使用,而與簡瑞哲蔡國璋所證及被告上開 自白相符,故認此部分之事實確可認定。
㈤另簡瑞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且於上開時間 ,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等情,除經簡瑞哲所自承 外,並有簡瑞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故簡瑞哲於上開時、地,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此等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翻異前詞 所辯,不能採信,其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六、被告朱晏誠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晏誠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煥文林性宗袁正緯、蔡 福基、張緯濬陳靖曜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 份、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 包(毛重分別為0.58公克、0.35公克)、電子磅秤1 臺、皮 爾卡登(PC-333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三星廠牌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現金4,000 元(其中2,300 元為販賣毒品所得)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等扣案 足憑,且扣案毒品2 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 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 、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 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 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 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販



入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甲 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 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 斷,而被告亦自承有藉此利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周泓宇部分:
㈠訊據被告周泓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七、 ㈠、⒈至⒌等部分犯行,均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陳婷婷、蔡 國璋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張瑞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黃明仁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 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 、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 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 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 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販 入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 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 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
一、被告蔡國璋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蔡國璋犯罪事實一、 ㈠⒋、⒎、⒏、⒐、⒑、⒒、⒓、⒚、⒛、、、、 等十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⒌、⒍、 ⒔、⒕、⒖、⒗、⒘、⒙、、、、、、、、 、、等二十一部分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一、



㈠⒈、⒑、⒒、⒔、⒗、⒘、、、等九部分,被告與 少年蔡○○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 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 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 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 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上開事 證,被告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節,其數量應不 多,且全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等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已達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持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 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上開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適 用法則,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藥 事法論科。核被告蔡國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共三十五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㈣少年蔡○○為84年5 月生,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於上開犯 行時僅14歲為少年,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⒈、⒑、⒒、⒔、⒗、⒘、、、等九部分,被告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僅法規名稱及



條號變更,實質內容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加 重其刑,惟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應法不得加 重。
㈤又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等共三十四部分,其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有自白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相合,故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均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已 供出毒品來源,惟所供毒品來源均已於被告本案查獲前即為 檢警實施通訊監察所掌握,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本 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狀,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又按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轉讓禁藥罪刑,自無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33、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併此敘明。
㈥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 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 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 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 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 感。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 ⒋、⒎、⒏、⒐、⒑、⒒、⒓、⒚、⒛、、、、等 十三部分,每次金額不高,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 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倘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其犯罪 情狀於客觀上猶可憫恕,爰就該等犯販賣一級毒品部分,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但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則並無如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示之情形, 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㈦被告犯罪事實一、㈠⒋、⒎、⒏、⒐、⒓、⒚、⒛、、 、等十部分,同時有二個刑罰減輕事由、犯罪事實一、㈠ ⒈、⒔、⒗、⒘、、等六部分,同時有一個刑罰加重事 由,一個刑罰減輕事由、犯罪事實一、㈠⒑、⒒、等三部 分,同時有一個刑罰加重事由,二個刑罰減輕事由,爰依法



遞減之及先加後減之。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
二、被告吳維中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吳維中犯罪事實欄二、㈡⒈、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2 次犯行,分別基於幫助蔡國璋閻珮珮販賣之意思, 而為交付毒品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而分別與上開2 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漏論被告係共 同正犯,尚有未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 月13日、90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各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連偵字第6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2 次提起公訴並聲請強 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各於92年2 月8 日、93年6 月1 日執 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 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2年度易字第46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 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各以93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迄94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以95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95年度 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件經減刑後,於96年10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於同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2 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 ㈢另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 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 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上開犯罪 ,並無事證足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參諸上開 說明,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三、被告黃坤泉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黃坤泉上開事實三、 ㈡、⒈、⒉、⒊、⒋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事實三、㈡、⒌ 、⒍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事實三、㈡、⒎、⒏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被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上開事實三、㈡、⒎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業如上 述,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而為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 案 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 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惟就被告上開事實三、㈡⒈、⒉、⒊、⒋、⒌、⒍部分之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 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 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 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 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 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案被告犯罪 事實,被告僅於99年8 月18日受警詢時有下列之詢答:「( 警方通訊監察譯文買家向你購買毒品事證是否屬實?)大部 分都是事實,只有0000000000、0000000000這2 支是我向他 們調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47頁),此外,於警詢時,別 無其他與被告本案被訴事實相關之詢答。又該次警詢筆錄後 面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本案相關者,僅有事實三、㈡、 ⒈之譯文,而無其他部分之譯文,則關於事實三、㈡、⒈部 分,被告於警詢時,應業已自白。另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檢 察官於偵訊時僅訊問被告:「(你有無賣毒品?)是幫別人 調貨,我在警詢有說過。」等語(見99年8 月18日偵訊筆錄 ,99偵7671卷第12頁),此外,關於本案檢察官別無其他相 關之訊問,據此,可以認定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事實三、 ㈡、⒈、⒉、⒊、⒋、⒎、⒏部分之犯罪事實具體訊問過被 告,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六部分犯行,業如上述,參諸上開說 明,可以認定本案關於被告上開六部分之犯行,是在承辦員 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應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開六部 分犯行,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 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 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 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 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 感。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事實三、㈡、⒌ ⒍等二部分,每次金額不高,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 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倘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其犯 罪情狀於客觀上猶可憫恕,爰就該等犯販賣一級毒品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但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則並無如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示之情形 ,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同時有一個刑罰加重事由,一個刑罰減 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被告鄭瑞達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鄭瑞達上開事實四、㈠、⒈至⒑部分所為,均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各罪間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 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 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 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10罪均自白外,其於警詢時亦已供 稱:我係幫別人調毒品,我有從中獲利,約幫忙調1 錢的甲



基安非他命轉給他們可獲利500 至1,000 元不等等語,業如 上述,據此應可認被告於警詢時對自己之上開10罪之犯罪事 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偵查 中確已自白,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 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 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上開犯罪 ,並無事證足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參諸上開 說明,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五、被告鄭聰義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又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考)。核被告鄭聰義上開事實五、㈡⒈至⒊之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 進而幫助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幫助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 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又因違反 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6 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最 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於92年9 月17日入 監執行殘刑5 年11月1 日,嗣上開有期徒刑5 月、3 年5 月 、1 年及拘役55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3號裁定減



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 ,各罪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 加後減之。
六、被告朱晏誠部分: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朱晏誠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7 次犯行 ,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上開被訴販賣毒品罪,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 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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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