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⒊經綜合比較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吳柏聰前開行為部分,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吳柏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其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柏聰 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柏聰與趙 峻賢就前開犯行,彼此間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吳柏聰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規定適用:
⑴被告吳柏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151、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經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至被告吳柏 聰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吳 柏聰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其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無再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等語 。
⑵惟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 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吳柏聰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 案件間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吳柏聰前案係於108年7月27日 執行完畢,距其本案係於109年6、7月間所犯前開犯罪,兩 者僅相距約1年之時間,可認其係在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5年」期間之前期即再為本案犯行。又其明知毒品對於人 體及社會危害甚大,竟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謹慎行止,反而 再為本案法定刑更高之毒品犯罪,所為實屬變本加厲,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並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是被告吳柏聰所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不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吳柏聰就上開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禁藥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自應依上 揭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吳柏聰上開所犯,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吳柏聰前開所為,審酌其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均 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復酌其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意在營利, 貪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並考量被告吳柏聰販 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繼稽之被告吳柏聰參與犯罪 暨違反義務程度,與立於主導地位,並保有販賣毒品所得之 之被告趙峻賢有別,再酌被告吳柏聰於本案犯行前,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 此有其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難謂良好。並斟酌被 告吳柏聰就其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 被告吳柏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情(見原審訴卷三第163、381頁),就其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吳柏聰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㈡被告吳柏聰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 係順便幫趙峻賢交付毒品,未朋分交易價金,可知其非專以 長期販毒牟取暴利之人,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具規模性 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有異,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引起一 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審就轉讓禁 藥部分,量刑亦屬過重等語:
㈢經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2.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 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吳柏聰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與他 人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 並助長毒品氾濫,尤其被告吳柏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前開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 ,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並 無立法過嚴,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至被告上訴稱其僅係代趙峻賢交付毒 品,未因此朋分交易價金等語,然此犯罪主導與否,暨參與 程度高低等事項,本屬量刑因子,並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 酌,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判決以被告 吳柏聰主觀上係為自趙峻賢處取得毒品供己施用,始出面為 本案交付毒品犯行,認其犯罪動機無可憫恕等節,雖為被告 吳柏聰上訴時加以否認,然此部分縱信被告吳柏聰所言為真 ,因其所為仍無情輕法重,且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已如前述,同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3.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就被告吳柏聰所為前開犯行,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金額、數量、犯罪參與程度 、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 圍內加以裁量,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 吳柏聰前開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過重;另關於定應執 行刑部分,亦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經核亦無過苛、不當等情 。
㈣綜上,本案被告吳柏聰部分量刑應屬妥適,其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吳柏聰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丙、被告趙峻賢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 分,同案被告黃泰霖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 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轉 讓 方 式 原 審 主 文 本院宣判主文 轉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宣告 1 潘仁友 109年6月25日21時3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淨重未達10公克) 趙峻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仁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指示吳柏聰前往左列地點。嗣吳柏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仁友(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趙峻賢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 吳柏聰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上訴駁回。 2 同上 109年7月1日11時57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趙峻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仁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指示吳柏聰前往左列地點。嗣吳柏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仁友(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趙峻賢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同上 吳柏聰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上訴駁回。 3 林智皇 109年7月14日某時 同上 趙峻賢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智皇(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趙峻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上訴駁回。 屏東縣潮州鎮之星河汽車旅館內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轉讓及販賣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交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吳瑞隆 109年2月14日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瑞隆原欲向趙峻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趙峻賢發現手邊毒品數量不足,遂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瑞隆聯繫相約見面後,趙峻賢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瑞隆(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趙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趙峻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拾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里○○路00號5樓 2 羅明和 109年5月5日20時3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趙峻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明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趙峻賢即前往左列地點。嗣趙峻賢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明和,並向羅明和收取現金5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趙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屏東縣潮州鎮潮昇路上茂隆骨科前 3 葉世明 109年5月12日14時2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趙峻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世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趙峻賢即前往左列地點。嗣趙峻賢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世明,並向葉世明收取現金5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趙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屏東縣潮州鎮文化路附近某巷道內 4 林進裕 109年6月25日10時3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趙峻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進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指示吳柏聰前往左列地點。嗣吳柏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進裕,林進裕並將現金500元交予吳柏聰,再由吳柏聰轉交予趙峻賢(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趙峻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 吳柏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無 上訴駁回。 5 林智皇 109年6月25日18時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趙峻賢於109年6月25日13時1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智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智皇即前往左列地點。嗣趙峻賢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智皇,並向林智皇收取現金1,0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趙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屏東縣潮州鎮星河汽車旅館內 6 潘仁友 109年8月31日21時37分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趙峻賢於109年8月31日21時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仁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潘仁友即前往左列地點。嗣趙峻賢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仁友,並向潘仁友收取現金2,000元(110年度偵字第7989號部分)。 趙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屏東縣○○鎮○○路0號前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販 賣 方 式 主 文 交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 刑 沒 收 之 宣 告 1 柯進榮 109年4月17日19時5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泰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進榮持用門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泰霖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泰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柯進榮,並向柯進榮收取現金5,0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9430號部分)。 黃泰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好藥多藥局附近 2 同上 109年5月4日5時3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黃泰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進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泰霖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泰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柯進榮,並向柯進榮收取現金5,0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9430號部分)。 黃泰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埤鄉萬安社區附近 3 趙峻賢 109年4月20日18時52分雙方通話前兩日內某時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泰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趙峻賢,並向趙峻賢收取現金1,500元。嗣黃泰霖於109年4月20日18時5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峻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見面,黃泰霖即前往左列地點向趙峻賢收取餘款現金1,5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黃泰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潮州鎮三共里鎮興路6號 4 同上 109年4月25日22時41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泰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峻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泰霖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泰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趙峻賢,並向趙峻賢收取現金1,0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黃泰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 張吉春 109年6月27日18時39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泰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吉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泰霖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泰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吉春,並向張吉春收取現金3,0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黃泰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6 同上 109年7月12日20時2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黃泰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吉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泰霖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泰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吉春,並向張吉春收取現金3,0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6803、6994、7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黃泰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火車站旁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潮警偵字第10931338600號卷 警卷一 潮警偵字第10931539500號卷 警卷二 潮警偵字第10931555600號卷 警卷三 屏警刑偵二字第11035677700號卷 警卷四 109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 偵卷一 109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 偵卷二 109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 偵卷三 109年度偵字第7775號卷 偵卷四 109年度偵字第8051號卷 偵卷五 109年度偵字第8248號卷 偵卷六 109年度偵字第9430號卷 偵卷七 110年度偵字第7989號卷 偵卷八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卷一 原審院卷一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01號卷 原審院卷二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訴658號卷二 原審院卷三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訴547號卷 原審院卷四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卷 本院卷二